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壹陸公克、零點零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拾捌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壹陸公克、零點零零捌陸公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拾捌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市○路79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中正公園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另經甲○○之同意,前往其上開市○路之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16公克、0.0086公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500049號鑑定書各1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16公克、0.0086公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注射針筒2支可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16公克、0.0086公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 一、0.0877公克 二、0.0848公克 三、0.0730公克 四、0.0855公克 五、0.0850公克 六、0.0905公克 七、0.0924公克 八、0.0755公克 九、0.0800公克 十、0.0879公克 十一、0.0892公克 十二、0.0950公克 十三、0.0835公克 十四、0.0840公克 十五、0.0875公克 十六、0.0833公克 十七、0.0893公克 十八、0.075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