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7年5月1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1月14日入監服刑;復因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3月1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刑期為執行,甫於92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3年12 月9日);於上開假釋期間,竟另因恐嚇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5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上開假釋因而撤銷,甲○○復於94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後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就上開恐嚇案件,以94年度易緝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為執行,甫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0 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124之4之15號3樓處所,以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84號前,經警方當場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1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同意採尿後,其尿液鑑定報告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未知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1公克,含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