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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永玉潘曉玫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98年1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起訴書誤載為南成)里某處籃球場,受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等物。嗣員警於98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搜索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搜字第 353號搜索票,埋伏在車牌5280-UC號自小客車停放之台中縣烏日鄉○○路 223號旁空地附近,見乙○○前來駕駛該車輛,即出示搜索票,乙○○乃在員警尚不知其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將該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3顆等物交付員警扣案,自首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28、29、44、45頁),並有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 7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95238號槍彈鑑定書、98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28964號函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槍彈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至30頁、偵查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573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受託保管、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其持有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於員警出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後,在員警尚不知其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將該改造手槍 1支及改造子彈 3顆等物交付員警扣案,坦承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搜字第 353號搜索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8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尚未滿20歲,其年輕識淺,矯正向善之可塑性甚高,且現正在服役中,如施與較寬之刑罰處遇,並輔以保護管束之適當協助及督促,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期能自我愓勵行止,避免重蹈覆轍,兼能完成兵役義務,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改造子彈 3顆,既皆經鑑定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餘彈殼已非違禁物,應屬待廢棄之物品,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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