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9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3號栽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7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ll月8 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27日入戒治所執行,於93年l月9日因新法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0月確定;又於9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4 月確定,上開2確定判決合併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中復因他案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6 月10日;甲○○再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又經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此部分與上開執行殘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4 月26日所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8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住村○○○路191巷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98年5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為警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經甲○○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數罪,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是起訴書之認定有所未洽。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