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柒玖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柒玖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46號附近車內,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蒸發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7月8日21時10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46號7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79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食管1支、行動電話(NOKIA廠牌、N83型)1支,並於98年7月8日23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食管各1支可佐,而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009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無故離役、強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過失致死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犯行,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275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79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塑膠鏟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廠牌、N83型)1支,與本案施用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因偽造署押、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8月;又因無故離役案件,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1 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假釋乃遭撤銷,於93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上開偽造署押、施用毒品、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依96年度聲減字第511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等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雖曾於97年5月20日獲釋,並於獲釋期間再犯本案,然被告上開案件之執行尚未完畢,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再字第184、184-1號案件執行中,至99年4月23日始縮刑期滿,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美 玲

書 記 官 黃 珮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