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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朱光國唐光義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4號)審理中之葉建和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案件,業於98年10月16日審結,此有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98年11月3日始繫屬本院,有收文戳章可資證明,雖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係未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然該案既經終結,原起訴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自無所謂得就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可言。是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