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ENDAN.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來臺後之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街三十八號十二樓」,本件判決書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向上址送達,並由該棟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劉慶輝代收,有送達證書一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抵臺後居住何處,與其所締結婚姻之真實性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即令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甲○○結婚之真意,但其仍得繼續居住於同案被告甲○○所提供之住處,作為其與外界接觸聯繫之所在,非可憑此而謂被告並無設定上址為其住所之客觀事實。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居住於上址處所而對其送達,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之本國籍丈夫並非同居人,進而質疑本案判決並非合法送達云云,恐係誤解,尚非可採。綜上所陳,被告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始向本院遞狀上訴(以卷附收狀章所載日期為準),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久,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