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8年2月底某日,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某不詳公司之徵才訊息,其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乃要求欲獲得工作錄取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公司。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之親親來來戲院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上揭不詳公司所派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姐」之成年人,而容認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此等丙○○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左右,冒充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書記官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帳戶涉及販賣人頭帳戶案件,須協助調查為由,要求甲○○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所有之存款存入至丙○○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內,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左右,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44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以無摺存款存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丙○○所申設上揭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復於同日下午18時左右,冒充永豐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電腦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告知其要取消為由,要求乙○○至提款機前操作,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9時14分、翌日(即98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左右,分別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2萬5018元、2萬7018元至丙○○上開所申設上揭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亦旋即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甲○○、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害人甲○○、乙○○分別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丙○○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節本影本2紙、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本3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等資料在卷可考。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業者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人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近而立之年,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具高中肄業之學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並有使用帳戶之經驗,對他人蒐集帳戶及金融卡,可能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而多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乃被告竟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其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並將所得財物匯入之情形,應有所認知,且可預見其發生。參以上開被告丙○○所交付之上揭帳戶,於短期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於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存提手續頻繁之情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被害人甲○○、乙○○等人均係接獲電話始遭詐騙,衡情此類詐騙電話不可能僅對少數被害人撥出,而以被告上開帳戶有多筆匯款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共同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揭之方式對被害人甲○○、乙○○等人行騙,並致使被害人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提供其所開設上揭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及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丙○○以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同時致被害人甲○○、乙○○遭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因素而遭人利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了錢財、手段平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