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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水城李淑惠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培滄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章
上訴人
即被告
諶錦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廷豐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名宏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勝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告
黃福泰
被告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春雄
被告
蔡蕙鎂
被告
王藝蓁
被告
陳春花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被告
侯之賢
被告
蔡明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69號、101 年度偵字第4696號、101 年度偵字第8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培滄、陳永章有罪部分、暨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部分均撤銷。

黃培滄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永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諶錦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廷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名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培滄、陳永章、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鄭勝文為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鴻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鴻瑋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運輸事業負責調派鴻瑋公司司機,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陳正聰、段平榮(6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則為受僱於鴻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鴻瑋公司之曳引車,其等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張浩濡(未據起訴)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管理、財務稽核,侯之賢為瑞斯嵙公司之廠務課長,負責該公司人員調度、車輛控管;而瑞斯科公司則係領有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廢棄物處理方法係以將所收受之其他事業產生之污泥等廢棄物添加水泥、結合劑製成水泥磚類產品銷售。詎黃培滄、陳永章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思以先於土地坑洞底層回填廢棄物,再於廢棄物上覆蓋合法土石方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謀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商定由陳永章負責招攬有廢棄物待清除、處理之業者及接洽運輸業者,黃培滄則負責尋找可供其等回填廢棄物之土地,並在現場負管理,指揮調度回填工作之進行,以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嗣黃培滄見其不知情友人黃福泰以其妻黃蘇OO名義標得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 之41地號土地)上有遭盜濫採土石所遺留坑洞,乃以免費代黃福泰回填土地為由,遊說黃福泰將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交其處理,黃福泰因貪圖便宜,未細思量即予同意。黃培滄、陳永章為處理廢棄物回填工作,即由黃培滄僱用諶錦良及陳廷豐,陳永章則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邱名宏。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黃培滄、陳永章係欲在118之41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圖賺取工資,竟生與陳永章、黃培滄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諶錦良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初某日起,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進出及向司機收取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由陳廷豐自100年7月27日起,在現場負責清潔周遭環境、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在現場負責操作挖土機回填廢棄物及整地、由邱名宏自100年7月27日起,接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操作挖土機回填廢棄物及整地。期間,陳永章透過與其同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要」與瑞斯嵙公司之總經理張浩濡聯繫,適因瑞斯嵙公司收受其他事業產生而委由瑞斯嵙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下稱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過多無力處理,張浩濡竟思以外運他處方式處理,與瑞斯嵙公司廠務課長侯之賢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陳永章之招攬,同意由陳永章將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運離,張浩濡並指示侯之賢負責後續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事宜。繼之,陳永章再與鄭勝文洽商由鴻瑋公司負責自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事宜,詎鄭勝文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圖賺取運輸費用,竟生與陳永章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同意調派鴻瑋公司之司機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至118之41地號土地。鄭勝文遂於100年7月7、8、9、27日分別指派陳建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廖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林群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陸永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段平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陳正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而上開司機均知悉鄭勝文要其等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之物為廢棄物,竟均生與鄭勝文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依鄭勝文調派而駕駛曳引車前往瑞斯嵙公司,由侯之賢依張浩濡指示,指揮不知情之瑞斯嵙公司員工蔡明彰操作挖土機將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各該前來之司機載運至118之41地號土地。黃培滄則在118之41地號土地現場指揮調度現場人員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區域、面積共計353平方公尺並整地,共計約傾倒回填20餘車次(其中陳建榮5 車次、廖忠誠4車次、林群閔4車次、陸永晉5車次、段平榮6車次、陳正聰1 車次),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鄭勝文與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聰以此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民眾檢舉,為警於100年7 月27日上午某時前往118之41地號土地稽查,適林群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陸永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來現場傾倒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林群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陸永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各1 輛(均已責付鄭勝文保管)及林群閔、陸永晉簽名後交警扣押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份(1份4聯),始悉上情。

二、鄭勝文係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運輸事業負責調派鴻瑋公司司機,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則為受僱於鴻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鴻瑋公司之曳引車,而隨車攜帶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攔查則為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之附隨業務。王藝蓁、陳春花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之員工,王藝蓁負責在宏昇公司新化辦公室處理該公司行政文書、業務助理等事務,並負責製作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陳春花負責在宏昇公司坐落左鎮區菜寮段第150 之1 地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菜寮土資場)管制土石出入,並須於土石流向證明文件蓋用宏昇公司印章確定土石出入情形,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永章為掩護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先與宏昇公司不知上情之總經理蔡蕙鎂接洽購買土石,蔡蕙鎂則交由亦不知上情之宏昇公司員工王藝蓁處理後續事宜,由王藝蓁提供宏昇公司相關文件交陳永章申請回填,待陳永章備妥文件即交黃培滄以作農業經營使用為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以自宏昇公司購入之土石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6日核准回填後,再經王藝蓁向臺南市政府報備,於100 年6 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同意由宏昇公司菜寮土資場轉運土石至118 之41地號土地。王藝蓁乃以列印方式製作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數份,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運送路線」欄中乃印有「土資場–後坑農路–台20線–國道3 號–里港交流道下–左轉接台3 線–420.3K處右轉–屏103 鄉道–里港鄉土庫段回填區」、另「合法出土場所名稱所有縣市負責人及電話」欄中亦印有「台南縣左鎮鄉菜寮段土資場 王春雄 00-0000000」等文字(下稱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4 聯,第1聯:承包廠商留存、第2 聯清運單位留存、第3 聯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4 聯工程主辦機關留存),並將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給陳永章。陳永章旋攜帶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前往鴻瑋公司,詎陳永章、鄭勝文明知其等並非前往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載運土石,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勝文將鴻瑋公司運輸專用章交予陳永章,陳永章則在鄭勝文業務上應自行蓋印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蓋印以示鴻瑋公司為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工程清運單位,作為鴻瑋公司將來運送土石之證明文書,再由鄭勝文囑由與其等仍尚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建榮將之放置瑞斯嵙公司,供鄭勝文調派前往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司機取用。其後:

㈠林群閔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許,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明知其並非前往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載運土石,仍與鄭勝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取用放置瑞斯嵙公司處且已蓋有鴻瑋公司運輸專用章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1 份4 聯)。繼於同日上午某時,林群閔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時,將該份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予明知上情且與陳永章具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諶錦良在該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簽具「諶」並填載「11時10分」等文字後,交還林群閔收執;嗣於林群閔同日上午某時為警方查獲時,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該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Z000000000林群閔」後,並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具「林群閔」署名,而製作不實表示鴻瑋公司指派之司機林群閔係依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路線載運菜寮土資場土石至118之41地號土地等用意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交現場查緝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㈡陸永晉於100 年7 月27日某時,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明知其並非前往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載運土石,仍與鄭勝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取用放置瑞斯嵙公司處且已蓋有鴻瑋公司運輸專用章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1 份4 聯)。嗣於同日上午某時,陸永晉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為警查獲時,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該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陸永晉」、「機具(車輛、船舶)牌號」欄填寫「UT-525」後並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具「陸永晉」署名及填載「100 年7 月27日10時05分」,而製作不實表示鴻瑋公司指派之司機陸永晉係於100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 分,依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路線載運菜寮土資場土石至118 之41地號土地等用意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交現場查緝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永章於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遭警查獲後,為掩飾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遭查獲後迄100 年8 月5 日前之期間內某時,攜帶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前往鴻瑋公司要求鄭勝文請司機補行簽名,適遇鴻瑋公司司機陳建榮、廖忠誠亦同在現場,鄭勝文即授意陳建榮、廖忠誠2 人在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補行簽名,詎陳建榮、廖忠誠均明知其等並非前往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載運土石,仍各自與陳永章、鄭勝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榮在其業務上應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10、12所示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內填寫「陳建榮 Z000000000」、「機具(車輛、船舶)牌號」欄填寫「000-ZF」、並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具「陳建榮」署名及填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日期;由廖忠誠在其業務上應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6、8、9、11所示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內填寫「廖忠誠Z000000000」、「機具(車輛、船舶)牌號」欄填寫「000-JA」、並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具「廖忠誠」署名及填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再由陳永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由明知上情且與其具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諶錦良在「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簽具「諶」並填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日期後,一併交回予王藝蓁,請王藝蓁配合續行向臺南市政府呈報之行政流程,詎王藝蓁知悉陳永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遭查獲,明知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並未實際提供土石交鴻瑋公司司機載運,竟與陳永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所示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給同明知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並未實際提供土石交鴻瑋公司司機載運,並與其具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春花,由陳春花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內蓋印「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填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時間,王藝蓁亦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於「土石方數量」欄內均填寫15立方公尺,於「載運內容(土質代碼)」欄填寫「B2-3」並編序號,而製作內容不實表示宏昇公司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內所示時間提供土石交鴻瑋公司載運及鴻瑋公司指派之司機陳建榮、廖忠誠係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駕駛人簽名」欄所示時間依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路線載運菜寮土資場土石至118之41地號土地等用意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另陳永章與王藝蓁均明知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並未提供土石交鴻瑋公司司機載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藝蓁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後交由陳永章在其上「主辦單位」及「承包廠商簽名欄」內蓋用「黃蘇OO」印文再交還王藝蓁,由王藝蓁在其上「彙整人員簽名欄」蓋用「王藝蓁」印文,而製作內容不實表示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提供共計180立方公尺之土石給118之41地號土地回填用意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再連同上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第3聯),一併呈報予臺南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土石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罪部分:

一、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鄭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99、197頁)。

二、訊據被告陳廷豐、邱名宏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辯稱陳廷豐:伊僅在118 之41地號土地門外負責打掃之工作,工作當日即遭查獲,僅見司機載運前來118 之41地號土地之物為灰色之土及紅色之碎磚,沒有聞到土石之異味,不知現場回填物為廢棄物,不清楚會碰到違法的事云云;被告邱名宏辯稱:陳永章有拿屏東縣政府核准回填之公文給伊觀看,始同意受僱在118 之41地號土地擔任挖土機司機,不知道陳永章係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伊於100 年7月27日當日僅作了1 個多小時並只作1 車次,待第2 車進場時,伊發覺司機載來之物有異後,旋致電陳永章表示不再續作並離去現場,嗣後警察始叫伊返回現場,配合模擬,沒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鄭勝文與同案被告鴻瑋公司、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陳正聰、段平榮均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被告鄭勝文為同案被告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陳正聰、段平榮則為鴻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鴻瑋公司之曳引車等情,均據上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明確。另被告侯之賢係同案被告瑞斯嵙公司之廠務課長,負責該公司人員調度、車輛控管等情,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瑞斯嵙公司廠務課長,其上級為總經理,伊負責機械維修、車輛進廠引導等業務,其下尚有組長及組員等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張浩濡則為瑞斯嵙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管理、財務稽核等情,同經證人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瑞斯嵙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管理、財務稽核等語明確。而瑞斯嵙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等情,有瑞斯嵙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2頁)。再瑞斯嵙公司於98年7 月1 日經雲林縣政府同意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該公司處理廢棄物項目為D-0901有機性污泥、D- 0902 無機性污泥、D-1101爐渣、D1102 重油灰渣、D-11 03 焚化爐底渣、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該公司為廢棄物處理機構一節,亦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12月6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許可文件在卷可憑(見雲林縣政府函覆資料卷);證人即被告侯之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瑞斯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收受廢棄物後,混合水泥等物拌合後製作成環保磚,再販賣環保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 、249 、251 頁),核與證人即瑞斯嵙公司總經理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瑞斯嵙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亦即將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過處理製成環保磚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1 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瑞斯嵙公司應為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上各情,首堪認定。

㈡118 之41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被告黃福泰(詳見無罪部分論述)以其妻黃蘇OO名義標得,並登記為黃蘇OO所有,嗣因該地前遭人盜濫採遺留坑洞,被告黃福泰乃經被告黃培滄以免費回填土石為由遊說,同意被告黃培滄代為處理該地回填事宜等情,業經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核與證人黃蘇OO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初因118 之41地號土地係祖產被拍賣,伊與黃福泰才會去標取該地。之後,被告黃培滄係向伊等表示其有多餘之土石可以幫伊等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且說因是朋友而不用向伊等收錢,只要伊等出機具費用,伊等始同意由被告黃培滄代為處理回填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被告黃福泰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懂申請回填土石之相關程序,故而委託黃培滄辦理回填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5頁),均相符合,並有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18 之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各1 份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堪信屬實。

㈢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區域係如附圖所示A 、B 、C 區域、面積共計353 平方公尺一事,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會同被告黃福泰、黃培滄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11幀、檢察官囑託屏東縣里○地○○○○○○○○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證(分見偵卷二第199 至207頁)。而該等回填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並非合法之土石而係來自於同案被告瑞斯嵙公司內等情,業經證人即瑞斯嵙公司之總經理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118 之41地號土地所查獲之廢棄物係來自於瑞斯嵙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72頁),核與被告侯之賢於警詢時供稱:118 之41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係出自瑞斯嵙公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並有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污泥照片及瑞斯嵙公司內所堆置之污泥相片14幀存卷供參(分見警卷第255、256 、260 至264 頁),堪認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係指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觀之該法第2條第1項即明。經採集堆置瑞斯嵙公司廠區內之廢棄物樣品送驗,檢驗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萃出液中總鎘、總鉛、總銅、總鉻、總砷、總汞,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9 頁),復參證人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瑞斯嵙公司係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該等廢棄物係瑞斯嵙公司向其他事業收受而來之事業廢棄物,由瑞斯嵙公司處理後製成環保磚,瑞斯嵙公司並未產出污泥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71 頁反面),可知在瑞斯嵙公司內堆置之污泥應係其他事業機構所產生而委由該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既係來自瑞斯嵙公司,性質相同,堪認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區域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亦係其他事業機構所產生而委由瑞斯嵙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㈣上開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係由被告陳永章與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勝文接洽後,委由被告鄭勝文指派鴻瑋公司之司機至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後,鄭勝文遂於100年7 月7 、8 、9 、27日分別指派鴻瑋公司之司機即陳建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廖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林群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陸永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段平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曳引車、陳正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被告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20餘車次等情(其中陳建榮5 車次、廖忠誠4 車次、林群閔4 車次、陸永晉5 車次、段平榮6 車次、陳正聰1 車次),業據被告鄭勝文與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分見原審卷一第98、188 、215 、238 頁);而同案被告陳建榮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鄭勝文於100 年7 月7 日交付陳永章名片及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給伊,並表示陳永章委託鴻瑋公司運輸,伊就打電話給陳永章,陳永章有給伊1 支電話,伊打該電話與對方約好地點後即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物品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4頁),並有車牌號碼號143-ZF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紙及影像照片2 幀、陳建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 紙、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及影像照片2 幀、廖忠誠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及影像照片3 幀、林群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5 紙、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3 紙及影像照片3 幀、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紙及影像照片2 幀、段平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及影像照片2 幀、陳正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內政部警察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2 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局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品明細清單2紙、車牌號碼號000-ZF、000-JA、000-HF、UT-000、000-JA、000-JA號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統計表1紙露卷可憑(分見警卷第75至86、150、165、194至197頁,偵卷一第121之1至149頁,原審卷三第70頁)。又於鴻瑋公司之司機陳建榮等人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時,係由被告侯之賢指派被告蔡明彰將原堆置該公司內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上開司機載離等情,業經被告侯之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49頁),核與被告蔡明彰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侯之賢有交待伊將堆置瑞斯嵙公司內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鴻瑋公司之司機載離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7、18頁),並有瑞斯嵙公司內蒐證照片14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86至192頁)。再於鴻瑋公司之司機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至118之41地號土地傾倒時,係由被告黃培滄在118之41地號土地現場負責管理,指揮調度回填工作之進行,另被告黃培滄乃自100年7月初某日起僱用被告諶錦良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進出及向司機收取土石流向證明文件,被告陳永章則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操作挖土機回填及整地,迨100年7月27日起,被告黃培滄另再僱用被告陳廷豐在現場負責清潔周遭環境,被告陳永章則另再僱用被告邱名宏接替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操作挖土機回填並整地等情,亦經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分見偵卷一第84至86、201至203、205,偵卷二第38至40頁,原審卷一第272、273、卷二第43、44頁、第60頁反面、第61、121頁);又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僱請被告諶錦良在118之41地號土地做收取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等工作,亦有僱請被告陳廷豐在該地負責清潔周遭環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伊有找被告邱名宏前來118之41地號土地工作,被告邱名宏之前還有另名怪手司機,該人是後龍人,作了幾天因期間下雨停工甚久即未續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卷三第278頁)。嗣本案因民眾檢舉,為警於100年7月27日前往118之41地號土地稽查,當場查扣林群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陸永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各1輛(均已責付被告鄭勝文保管)及林群閔、陸永晉簽名後交警扣押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份(1份4聯)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林群閔、陸永晉於警詢時供明(分見警卷第131、132、153、154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余東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100年7月11日接獲檢舉,並於同年月27日會同環保警察前往118之41地號土地現場而查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頁),並有證人余東壁庭呈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紙(NO:09409、NO:08724)及稽查照片6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01136至01140)、118之41地號土地蒐證照片36幀、內政部警察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陸永晉、林群閔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份存卷為憑(分見警卷第194至199、257至259、265至267頁,偵卷一第174至185頁,原審卷三第33至40頁),上揭部分事實,均同堪認定。

㈤被告陳永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何以瑞斯嵙公司敢未經其同意自行將該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交由鴻瑋公司司機運出,又何以鴻瑋公司之司機亦敢未經其同意自行將該等污泥載至118 之41地號土地時,證稱:伊講實話,伊還沒有和瑞斯嵙公司談到清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費用時即遭查獲,伊有同意讓司機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至118 之41地號土地,且事前瑞斯嵙公司即有請伊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載運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如果沒有被查獲時,伊會向瑞斯嵙公司收取費用。伊是要先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後再在其上覆蓋乾淨之土石,之前因為害怕所以不敢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嗣於103 年7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本案係由伊綽號「阿要」友人與瑞斯嵙公司聯絡,「阿要」住在嘉義,但伊不知道「阿要」之真實姓名,伊沒有直接跟瑞斯嵙公司接洽,是「阿要」去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反面)。衡以常人避罪之心態,若無其事,自不會虛構事實自招刑責,足見被告陳永章上揭供述應確有其事,堪信本案係被告陳永章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要」之成年男子與瑞斯嵙公司聯絡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且被告陳永章並計畫先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後再覆以向宏昇公司購得之土石以掩人耳目,並藉此為瑞斯嵙公司清除、處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以獲取不法利益,至為明白。再查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確實有請被告鄭勝文調派鴻瑋公司司機去瑞斯嵙公司載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勝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永章與伊接洽運輸事項,要自斗六工業區內運至屏東縣里港鄉地區傾倒,單趟車程約150公里,運輸費用以每噸新臺幣(下同)350 元計價。伊僅知道要去斗六載東西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8、67頁)。可知被告陳永章與被告鄭勝文接洽之時,即係要被告鄭勝文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物品,倘被告陳永章未曾事先與瑞斯嵙公司談定載運事宜,如何能要求被告鄭勝文調派車輛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物品,則被告陳永章與瑞斯嵙公司談定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後,即委由被告鄭勝文調派鴻瑋公司之司機,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被告陳永章顯然於本案之初即計畫以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未與瑞斯嵙公司聯絡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係鴻瑋公司自行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其事後始知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㈥證人侯之賢於原審審理經質以究係何人指示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運離瑞斯嵙公司時,證稱:本案之實情係張浩濡要伊指示工人將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鴻瑋公司之司機載運出瑞斯嵙公司,亦係張浩濡要伊自承係伊要「蛤仔」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且要伊自擔刑責。然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交由鴻瑋公司司機運離之事,實均係由張浩濡聯絡,伊真的不知道張浩濡與他人聯絡之經過,張浩濡只告知伊有人會來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要伊找人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運上車,本案一開始就是要載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司機前來瑞斯嵙公司時就知道並表明係要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所以伊才讓司機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運出瑞斯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參以被告侯之賢就其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並無卸責於張浩濡之情,更曾迭於警詢、偵訊時迴護張浩濡,若非實情,證人即被告侯之賢應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誣陷張浩儒之必要,其所證已難認虛妄;且張浩濡為瑞斯嵙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管理、財務稽核,則張浩濡顯為實際參與瑞斯嵙公司營運之人,是被告侯之賢證稱其係因張浩濡之指示始為本案犯行等語,確與常情無違。再查被告侯之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除張浩濡外,沒有其他人與伊講到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陳建榮亦沒有與伊談到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伊僅曾接過一通電話詢問伊是否已有車輛前來瑞斯嵙公司,並非被告陳永章與伊談定清除、處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頁、第256 頁反面),而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認識侯之賢,僅曾為司機行車路線致電侯之賢而與其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8 頁反面、第279 頁),核與證人侯之賢所稱曾接獲來電詢問行車路線證述相符,足徵證人侯之賢上揭證述屬實,是本案侯之賢應僅係單純與被告陳永章聯絡行車路線,而非與被告陳永章商談載運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無疑,是被告侯之賢係受瑞斯嵙公司總經理張浩濡指示始調派被告蔡明彰操作挖土機將該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鴻瑋公司之司機運離等情,堪可認定。又張浩濡既指示被告侯之賢將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鴻瑋公司運離,則被告陳永章應係透過「阿要」與張浩濡談定非法清除、處理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嗣張浩濡始再指示被告侯之賢配合辦理,是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未與瑞斯嵙公司接洽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云云,並不實在。雖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與瑞斯嵙公司之侯之賢聯絡載運環保磚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190 、196 、198 頁),然嗣經以被告侯之賢上揭證述質以被告陳永章時,其供稱:「(問:瑞斯嵙你到底是跟侯之賢還是張浩濡聯絡?)我當時找了很多朋友幫我要磚。」、「(問:我是問你污泥的部分?)不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 頁反面),顧左右而言他,又不供明其聯絡對象為誰,其心虛之情,彰彰明甚,再徵以被告陳永章嗣於同日審理時即已供稱:伊只有打一通電話給侯之賢,主要是確認出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未再表示其係與被告侯之賢聯絡載運事宜,足徵被告陳永章上揭結稱其係與被告侯之賢聯絡索取環保磚之事,顯非可信。另被告侯之賢於偵訊時固以證人身分結稱:陳建榮係於100 年7 月初打電話給伊索取瑞斯嵙公司製作之環保磚,而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向張浩濡告知陳建榮等人曾來瑞斯嵙公司載磚塊,事前伊只有告知張浩濡有人向伊索取環保磚云云(見偵卷二第19、20頁),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初證稱:陳永章沒有向伊索取瑞斯嵙公司之環保磚,是伊綽號「蛤仔」(即陳建榮)之友人向伊索取環保磚,前來瑞斯嵙公司之車輛亦為「蛤仔」所調派,沒有人跟伊要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係伊自作主張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亦挖交司機載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然被告侯之賢於原審審理時已如實結證其僅係依張浩濡指示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交鴻瑋公司司機運離瑞斯嵙公司等情,已如上述;再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做了這麼多是否要保護張浩濡)是他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是以被告侯之賢上揭自行聯絡陳建榮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侯之賢於警詢時原係供稱:鴻瑋公司之鄭勝文用電話與伊接洽、曳引車1車次35噸為1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0 頁),亦與其上揭證述自承係其與陳建榮聯絡之證述不符,況查證人鄭勝文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曾與被告侯之賢聯絡,亦不識其人等語(見警卷第68頁),是被告侯之賢自承前詞,實堪質疑。復查被告侯之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記得曾有1 次係使用陳建榮電話與對方通話,當時伊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就只有問有無來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 頁反面),核與陳建榮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去瑞斯嵙公司時,被告侯之賢問伊是何人叫伊到瑞斯嵙公司載貨,伊就打給被告陳永章並交由被告侯之賢接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24頁),可見被告侯之賢與陳建榮尚須互相與第三人確認運輸事宜,果係由被告侯之賢與陳建榮談定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何須如此?足見運送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應非由被告侯之賢與陳建榮談定甚明。況查被告侯之賢前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因為瑞斯嵙公司內廢棄物堆置太多,已經沒有空間放置,張浩濡要伊找人幫忙清至土資場,伊始致電予陳建榮請其幫忙。張浩濡於案發前即已知道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要外運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即已提及張浩濡事前已知悉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外運之事,益徵被告侯之賢前結稱張浩濡就本案毫不知悉云云,為事後迴護張浩濡之詞,要非可信。

㈦瑞斯嵙公司為廢棄物處理機構,經核准處理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1101爐渣、D1102 重油灰渣、D-1103焚化爐底渣、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等廢棄物之方式,係將該等廢棄物添加水泥、結合劑製成水泥磚類產品銷售等情,有處理機構基本資料、雲林縣政府100 年1 月6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99年11月1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99年10月7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98年7 月1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雲林縣政府函覆資料卷第2 至10頁),是本案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原應由瑞斯嵙公司以添加水泥、結合劑製成水泥磚類產品,始為合法。再查證人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瑞斯嵙公司所收之廢棄物不能運出,能外運之物僅限於環保磚等語(見警卷第172 頁反面),另證人侯之賢於警詢時供稱:瑞斯嵙公司內之廢棄物不可以載運至他處回填等語(見警卷第180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瑞斯嵙公司主要營業是收受廢棄物後,混合水泥等物拌合後製作成環保磚,再販賣環保磚。伊知道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沒有作成環保磚前不能運出瑞斯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 、249 、251 頁),可知瑞斯嵙公司將所收其他事業生產之廢棄物製成水泥磚類產品前,不得將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離瑞斯嵙公司,且此事為張浩濡及被告侯之賢所明知,惟其2 人仍將瑞斯嵙公司內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委由被告陳永章清除、處理,並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交由鴻瑋公司運離瑞斯嵙公司,是其2 人未依上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至為明確。

㈧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係要鴻瑋公司載運環保磚而非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云云,惟查:⒈被告陳永章於偵訊時係供稱:在100 年7 月20日前後,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下大雨,本來伊要鋪鐵板,但押金要60幾萬,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鄭勝文及陳建榮,請其等幫忙要磚塊,伊不知道其等去哪裡要磚塊等語(見偵卷一第206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係向被告蔡蕙鎂索取磚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其於103 年6 月4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請宏昇公司幫伊找磚塊,因為伊在菜寮土資場內見有一條紅磚鋪設的道路,伊看到有一堆磚放置在旁,伊有向宏昇公司要,但被告蔡蕙鎂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於103 年7 月9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證稱:伊係要「阿要」向瑞斯嵙公司索取磚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 頁反面),前後供證關於其索取磚塊之對象迥然不同,所辯難信屬實。且查被告蔡蕙鎂於偵訊時供稱:伊僅曾於100年年初向瑞斯嵙公司索取環保磚用於鋪設菜寮土資場洗車臺旁道路等語(見偵卷二第161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為避免菜寮土資場下雨時泥濘,而與瑞斯嵙公司聯絡要磚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某年之元旦前,伊曾向瑞斯嵙公司要磚塊用以回填菜寮土資場一處洗車槽迴車處凹陷,當時係瑞斯嵙公司配合的運輸車輛載運磚塊到菜寮土資場。是在被告陳永章與伊接觸前之事,隔很久之後被告陳永章才來找伊購買土石,伊與被告陳永章接洽後,沒有再與瑞斯嵙公司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第15頁),僅表示其曾為宏昇公司向瑞斯嵙公司索取磚塊,是被告陳永章所辯亦無從核實。再查被告陳永章與被告鄭勝文接洽之時,即係要被告鄭勝文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物品,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陳永章要非臨時因現場大雨致土地泥濘而須索取磚鋪路,始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環保磚。況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向瑞斯嵙公司索取磚塊鋪路,伊預計要鋪長10至20公尺長之道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然觀之118 之41地號土地蒐證照片,均未見118 之41地號土地有任何以磚塊鋪成如其上揭所稱之道路,有該等照片6 幀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65 至267 頁),參諸118 之41地號土地業經鴻瑋公司司機到場傾倒約20車次等情,倘被告陳永章確係向瑞斯嵙公司索取磚塊,應無可能迄查獲時止均仍未鋪設道路之理,益徵被告陳永章辯稱索取磚塊鋪路一事為虛,是被告所辯上情,毫無可信。

⒉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車輛上面出現瑞斯嵙公司的事業廢棄物這件事之前你知道嗎?)到場我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警察查獲到場才知道?)警察查獲那時候我不在場,那時候我父親病危,隔兩天就去世了」、「(檢察官問:所以是警察查到之後你去現場你才知道嗎?)對」、「(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之前完全不知道車子會載這些事業廢棄物進來?)後來在第一天下午的時候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反面),前後對照以觀,可知被告陳永章就何時知悉鴻瑋公司之司機載運之物為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乙節,原係推稱毫不知情,經檢察官追問即答非所問,再經追問竟又改稱首日即知,十足彰顯其心虛之情。其再證稱:伊與被告鄭勝文談的時候,是要被告鄭勝文去瑞斯嵙公司及宏昇公司載運物品,去瑞斯嵙公司載磚塊及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後再去菜寮土資場載土石,但還沒去菜寮土資場載之前就遭查獲(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反面),即已改稱其係請被告鄭勝文派司機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是其辯稱委請司機載運環保磚云云,顯然不實。

⒊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再證稱:司機係依伊之指示前往瑞斯嵙公司,之後運輸費用亦須先由伊支付,如果司機不照伊指示運輸,伊不會給付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 頁),是若被告陳永章僅係要鴻瑋公司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環保磚,鴻瑋公司未依約履行而係自行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鴻瑋公司如何能向被告陳永章收取運費?況118 之41地號土地尚有被告黃培滄等人在現場負責回填工作,倘鴻瑋公司載運到場之物非被告陳永章託運之物,鴻瑋公司又如何能順利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傾倒該處。由此足徵被告陳永章原即要求鴻瑋公司載運瑞斯嵙公司內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至明,是被告辯稱係要鴻瑋公司前去瑞斯嵙公司載運環保磚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回填案之車輛運輸、土石來源及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陳永章負責,伊均未參與,不知被告陳永章會以廢棄物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要先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後再在其上覆蓋乾淨之土石,之前因為害怕所以不敢講清楚,此計畫被告黃培滄與伊相同係於100 年7 月7 、8 日即已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是被告黃培滄推稱其就此部分毫無所悉,已非可採。又參諸被告陳永章於本案初始即係為以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等情,已如上述,則其上揭關於被告黃培滄與伊均係自100 年7 月7 日知悉回填廢棄物計畫部分證述,顯為飾卸己責並迴護被告黃培滄之詞,並非可信。

⒉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回填土石及運輸費用、現場工作人員每月約3 萬元之薪水,均由被告陳永章負責處理聯絡,伊自己沒有錢,也沒有準備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然被告黃培滄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只負責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事務,於現場工作之被告諶錦良、被告陳廷豐係伊僱用在現場幫忙,其等之薪資費用係由伊給付,每月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黃培滄關於被告諶錦良、陳廷豐薪資由其或被告陳永章負擔部分之供證,已有出入。另查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證稱: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之費用部分係由黃培滄與黃福泰洽商,黃培滄係向伊表示土地回填後會增值,待將來出售後,回填之費用黃培滄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嗣又證稱:依照計畫購買土石、運輸及現場工作人員之費用均由伊與黃培滄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可知被告陳永章就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費用如何負擔,竟於同次審理時即已為自相矛盾之證述。甚且,經比對被告陳永章、黃培滄上揭供證,就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費用,竟無一相符,互相推諉,果2 人確有合法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之意,豈會就費用分擔未先言明,且倘被告黃培滄確有意幫被告黃福泰合法回填土石,焉能未問明回填所需費用,即貿然行事,足見被告黃培滄與被告陳永章初即無合法回填土石之計畫甚明。

⒊被告黃培滄於102 年1 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幫被告黃福泰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係為賺取土石之價差,伊係向被告黃福泰表示運輸費用為350 元、土石則為1 立方公尺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反面、第273 頁),嗣於103 年1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被告黃福泰接洽時係向被告黃福泰表示待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回填後,再由該地轉售之價金中分取部分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第121 頁),再於103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黃福泰表示若其嗣後處分118 之41地號土地可以分給伊部分利潤。除此之外,伊沒有其他利潤,伊沒有向被告黃福泰收錢。伊幫被告黃福泰處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之利潤僅係被告黃福泰可能會包紅包給伊分紅。伊僅係向被告黃福泰表示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後如果有價值,耕作或出賣時再包紅包給伊,伊之利益就是這麼不確定之期待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第164 頁反面、第167 頁)。細繹其歷次供證,就其為被告黃福泰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之利潤為何,或稱係賺取土石之價差,或係待日後被告黃福泰轉售土地分配部分利益予其,甚有稱將來不一定能獲利,前後說詞矛盾不一,是被告黃培滄辯稱其回填本案之獲利情形,實屬可疑。次查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知道土石如何計價、亦不知要如何購買合法土石。當時係被告陳永章拿檢驗報告及准予回填之公文給伊看,伊始會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幫被告陳永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而證稱其不知土石單價及來源,果爾,被告黃培滄又如何能計算其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之利得多寡,此與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係為賺取土石價差之辯詞,顯相矛盾。再查證人黃蘇OO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因118 之41地號土地係祖先留下來之土地,伊等標得該地後係為種水果、種菜,伊等沒有打算要出售該地獲利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另被告黃福泰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購買118 之41地號土地係為種植農作物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5、4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仍供稱:伊標購118 之41地號土地係為供農業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均否認將來有出售118 之41地號土地之計畫,且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確係以供為農業經營使用為由申請回填一事,亦經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12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是被告黃培滄辯稱係以將來被告黃福泰售地價金取得利潤云云,亦非可信。復查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陳永章免費幫別人回填土地有何好處;被告陳永章向伊表示會有些利潤,伊只是管理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伊不知道陳永章的利潤為何。本件被告陳永章會給伊錢,但伊不曉得被告陳永章給伊錢之來源為何,被告陳永章只說會有一些利潤,伊亦沒有向被告陳永章問明利潤來源,伊與陳永章就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沒有總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170 、171 頁),而稱其就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之成本、預算、將來可得利潤多少一概不知,更推稱其可自被告陳永章處取得利潤。然查被告陳永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本案回填事宜係由被告黃培滄與被告黃福泰洽商,被告黃培滄表示土石及怪手之價金均由被告黃福泰出資,而伊等土石報價為1 立方公尺100 元,伊預估約可賺得10萬元,由伊與被告黃培滄均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出售後賺得之利潤如何分配,係由被告黃培滄與地主洽談。伊當時有與被告黃培滄大概計算所需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195、196頁),而表示就回填土地之成本、獲利係依被告黃培滄與被告黃福泰洽商結果計算,並由被告黃培滄分配獲利,顯然與被告黃培滄上揭供證大相徑庭,無從相互核實。顯然被告陳永章、黃培滄上揭獲利之說詞,均不實在,足徵被告陳永章、黃培滄並非意在藉合法回填土石獲利無疑。況查118之41地號土地申請回填且經核定之土方數為4,500立方公尺一事,觀之卷附屏東縣政府100年6月16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參之證人黃蘇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車15立方公尺之土方約要價900至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則依此計價,如以合法之土石回填118之41地號土地,不含現場人工薪資最少即已要價27萬元(計算式:4,500÷15×900=27萬),數目非微。被告陳永章、黃培滄在118之41地號土地回填土石,其等費心勞力、更自行負擔費用,卻均不知最終將獲利多少,顯悖於一般商業行為將本求利之常情,益徵其等辯稱係以合法回填118之41地號土地獲利云云,俱屬虛詞,要難採信。

⒋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配合被告陳永章處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因被告陳永章之前曾向伊表示在從事回填之工作,如果伊有看到低窪地時,其可以申請合法回填,伊恰見被告黃福泰之地有坑洞即聯絡被告陳永章,並配合被告陳永章辦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167 頁);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因被告黃培滄告知被告黃福泰購得之118 之41地號土地有坑洞,經回填整平後會有價值,認有利可圖,始應被告黃培滄之請申請回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永章、黃培滄於申請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前,即互有聯繫並有共同尋找土地之意。復參之被告黃培滄曾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詢問時自承:伊與被告陳永章是採責任分開,伊負責找低窪地跟地主協調,陳永章負責辦理合法文件及運輸與土資場證明文件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顯然被告陳永章、黃培滄就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亦早已談定各自分工內容,共同合作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再衡以證人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之前在營造廠待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出社會20餘年,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伊係從事拆除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反面),顯均具相當社會歷練,其2 人既合作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堪信其2 人對於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之獲利來源亦早商定,復參諸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前瑞斯嵙公司即有請伊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載運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如果沒有被查獲時,伊會向瑞斯嵙公司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可見被告被告陳永章、黃培滄本即係圖以為瑞斯嵙公司清除、處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為其等獲利來源,其2 人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黃培滄辯稱:就被告陳永章回填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㈩被告陳永章、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伊等係合法申請回填118之4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⒈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係使用該地登記所有人黃蘇OO名義於100 年3 月21日以118 之41地號土地前經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為作農業經營使用為由,提出回填計畫書1 份,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以向宏昇公司購買土石回填遭盜濫採所遺留之坑洞,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6日以屏府農務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同意辦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12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土石案審查資料(含本案回填計畫書及屏東縣政府同意函)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42 頁)。而上開回填案係由被告陳永章備妥文件交被告黃培滄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回填等情,業經被告黃培滄、陳永章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3 、165 、187 頁),固堪認定被告陳永章、黃培滄確有申請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前遭人盜濫採所遺留坑洞。惟依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6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明確載明「二、本府核定事項如下:……㈤土方來源: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文為左鎮鄉菜寮段150 之1 地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本案請依下列事項確實辦理,如有違反規定,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廢止授予處分並依相關法規規定查處:……㈡現場作業期間依計畫書內容僅使用推土機乙台,不可有挖土機、鏟土機等可挖掘土石之機具。㈢土石方應為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回填2000立方公尺及回填結束時由環工技師親自取樣至少5 點以上進行檢驗,其檢驗報告必須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規定,倘檢驗報告未符合相關規定,應及清除。……㈧本案坑洞不得回填爐石、一般廢棄物等再利用產品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文字,且文末更摘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全文等情,有上開函文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9 、140 頁),果被告2 人係合法申請回填土石,自應依上揭核准函文所示如實辦理,然本案回填物係來自於瑞斯嵙公司,此與被告2 人經核准之土石來源係宏昇公司顯然不同,且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顯非可耕作之土壤,甚且被告陳永章更另僱用挖土機司機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作業,均如上述,足見被告陳永章、黃培滄並未依核准事項辦理,且就相關要求亦均置之不理,足徵其等係以合法申請回填案件掩護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至明。

⒉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嗣經宏昇公司於100 年6 月21日檢附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6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申請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自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轉運土石至118 之41地號土地,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0 年6 月28日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1 年12月25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相關文件(含本案回填計畫書及上揭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 至179 頁)。又宏昇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王藝蓁即據此函文以列印方式製作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並交被告陳永章等情,亦經被告陳永章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係伊到被告宏昇公司拿取。但伊交給鴻瑋公司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文件序號」欄、「實際執行人員姓名及電話」欄、「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欄、「機具(車輛、船舶)牌號」欄、「載運內容」欄、「土石方數量」欄及文件末之「簽名」欄各欄均仍為空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藝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提供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給被告陳永章,當時僅先列印部分欄位,簽名欄則均留空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並有被告王藝蓁提出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樣本1 份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92頁反面),亦可認定。而依上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其上列載之合法出土場所為「台南縣左鎮鄉菜寮段土資場」,運送路線則為「土資場–後坑農路–台20線–國道3 號–里港交流道下–左轉接台3 線–420.3K處右轉–屏103 鄉道–里港鄉土庫段回填區」,而被告陳永章卻係委託被告鄭勝文調派鴻瑋公司之司機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物品,顯然被告陳永章、黃培滄2 人申請之土石來源及運送路線亦與嗣後鴻瑋公司實際運輸情形不同,復參之證人即被告鄭勝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永章說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是載運時,若被警方攔檢可以提供給警方看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反面)、陸永晉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00 年7 月27日遭查獲前,在瑞斯嵙公司取得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用以預防路上攔查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47 頁),足見被告2 人申請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僅係為便利其等取得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供其等規避查緝之用,益徵其等確係以合法申請回填案件掩護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無訛。被告黃培滄、諶錦良於原審審理時、陳廷豐、邱名宏均辯稱:不知道鴻瑋公司載運前來118 之41地號土地之物為廢棄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培滄於警詢時供稱:陳永章告知伊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之物為肥料土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問這些傾到的土石為何是有味道的土石?)是陳永章說,這些土方是從自來水廠、水庫取出來的,有經過處理,他沒有講哪裡的自來水廠。」、「(問:你覺得這個味道是什麼味道?)有一點阿摩尼亞的味道,沒有含有水份。」、「(問:沒有含有水份,如何知道是從自來水廠取出來的?)……他說這些是肥料土,有雞糞的臭味」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其就回填物來源,或稱係水廠、水庫,或稱係肥料土云云,前後所供已不一致。嗣於102 年1 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原供稱:伊確實有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但伊沒有發現回填之物有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嗣於103 年1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有聞到回填之物有散發異味,且外觀偏黑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就其是否查見回填物異狀供詞反覆,顯有瑕疵,是其所辯不知回填物為廢棄物之辯詞,難信為真。

⒉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上述,且上開廢棄物外觀呈現黑色,並明顯散發異味等情,亦經證人余東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7 月27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查緝時,伊明顯可以聞到現場回填之物有異味,而且外觀呈黑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並有118 之41地號土地蒐證照片4 幀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55 、256 頁)。是一般人見聞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污泥,應可輕易知悉該黑色散發異味污泥屬廢棄物甚明。被告黃培滄於103 年1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聞到回填之物有散發異味,且外觀偏黑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被告諶錦良於偵訊時供稱: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的土外觀呈灰色及黑色,且有阿摩尼亞的味道,伊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4、8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砂石車載運至118 之41地號土地之土石有土、有磚,外觀呈灰色並散發類似阿摩尼亞之異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被告邱名宏於偵訊時供稱:118 之41地號土地之回填物散發阿摩尼亞的味道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土石,伊覺得司機載來之土石有問題,外觀呈現黑色,且散發臭味,伊認為司機載來之物不應該回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顯見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之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邱名宏均知悉回填在118之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與正常合法之土石有異,顯屬廢棄物,是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邱名宏辯稱不知回填物為廢棄物云云,洵非可採。另被告陳廷豐當時亦在現場負責清潔周遭環境,就鴻瑋公司司機載運前來之物,當無不可見之理,又觀之卷附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蒐證照片12幀(見警卷第254 至259 頁),顯示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係露天堆置回填,且現場亦未設圍籬阻隔,足徵被告陳廷豐應可清楚見聞回填物為何,是被告陳廷豐就回填物為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廢棄物,當知之甚詳,其辯稱其僅在外圍工作,僅見司機載運灰色之土及紅色之碎磚,亦未聞到異味云云,顯然不實。

⒊證人陸永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幫伊開門且指揮伊駕駛車輛進入之被告諶錦良要伊向警方表示伊係自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菜寮土資場載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58 、162 頁)。另證人林群閔於警詢時證稱:被查獲時,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黃培滄叫伊向警方表示伊所載運物品來源係菜寮土資場等語(見警卷第145 頁)。查陸永晉、林群閔均係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均非自菜寮土資場載運土石,倘若被告黃培滄、諶錦良主觀上認為陸永晉、林群閔確有依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如實承運,當無需另行交待陸永晉、林群閔應如何向警方陳述,惟被告黃培滄、諶錦良卻要求陸永晉、林群閔向警方陳述其2 人係自菜寮土資場載運物品,則被告黃培滄、諶錦良應均已知悉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回填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均非來自菜寮土資場,實足以推認被告黃培滄、諶錦良對於回填在現場之黑色散發異味之來源為瑞斯嵙公司之廢棄物無訛。

⒋被告諶錦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由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份(1 份4 聯,僅扣得第3 聯)上之「諶」為伊之簽名,司機開進來時伊就簽名其上,然後司機就可以開車進入118 之41地號土地,於伊簽名之時,其上已有司機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證稱:扣案提出予臺南市政府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係伊拿去鴻瑋公司給陳建榮簽名,但時間伊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反面、第188 、193 頁);且同案被告陳建榮、陸永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係被告陳永章於本案遭查獲後拿到鴻瑋公司給伊等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反面),顯見被告諶錦良上揭供稱司機簽名後其始簽名放行等語不實。由此可知,被告諶錦良並未於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要求前來之鴻瑋公司司機提出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供其查核,而未依規定行事。足見被告諶錦良應已知悉現場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要非來自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益徵被告諶錦良顯然知悉司機載運前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為非法之廢棄物。被告黃培滄、諶錦良於原審審理時、陳廷豐、邱名宏另均辯稱:有見合法文件因而相信土石來源合法,並無不法云云,且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諶錦良問:我是否看到你拿給我申請回填的文件和土壤檢測報告我才做這工作?)對」、「(陳廷豐問:當初我是否有問你工作是否合法?)有,我有拿資料給陳廷豐和諶錦良看,就是准予申請回填的文件、四聯單、土壤檢測報告、企畫書等。我跟他們說如果最近沒有工作就來這邊幫忙」、「(陳廷豐問:當初我有問你我的工作內容為何,因為我對土地這方面不熟,如果我做的話是否會牽涉違法的事情?)我不記得,但是我有提供合法的文件給你們看」、「(問:如果是一個合法的場所,那你對應徵掃地工作的人為何要提供合法的土壤檢測報告給他們看?)因為他們會懷疑這些工作是否合法,所以我才拿文件給他們看,而且陳永章有拿土壤檢測報告、運送文件給我看,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166 頁)。另證人即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拿屏東縣政府核准之公文給邱名宏觀看,且邱名宏問伊是否合法時,伊係向邱名宏表示合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惟查:

⒈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固庭呈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檢測之宏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 份(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然觀該報告內附樣品照存證照片2 幀(見原審卷二第35頁),顯示宏昇公司土壤為淺褐色壤土,相較於本案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外觀呈現黑色,二者迥然不同,一望即知;而被告黃培滄既有此檢驗報告並曾提供予被告諶錦良、陳廷豐觀看,則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應可輕易識別鴻瑋公司司機載運前來118 之41號土地傾倒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絕非來自於宏昇公司,是其等辯稱係因曾見合法檢驗報告始認為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非廢棄物云云,並無足取。

⒉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6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載明「……㈡現場作業期間依計畫書內容僅使用推土機乙台,不可有挖土機、鏟土機等可挖掘土石之機具。㈢土石方應為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回填2000立方公尺及回填結束時由環工技師親自取樣至少5 點以上進行檢驗,其檢驗報告必須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規定,倘檢驗報告未符合相關規定,應及清除。……㈧本案坑洞不得回填爐石、一般廢棄物等再利用產品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文字,且文末更摘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全文等情,有上開函文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9 、140 頁)。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既均供稱曾見上開函文,自應知悉上開函文內容並依所示行事,然查現場非但有挖土機在場作業,被告邱名宏更即為現場操作挖土機之人,且現場回填之物顯非可耕作之土壤而係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凡均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是其等辯稱因相信合法文件始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作業云云,均為脫罪之辯詞,殊非可取。被告邱名宏又辯稱:伊僅作1 車次即離去,並有向被告陳永章表示不續作,隨即離開,然遭警方及環保局人員攔阻,才繼續留在現場,伊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邱名宏於偵訊時供承:「(問:你的操作過程當中,有幾部車子開進來?)差不多五、六部,我只有下去作到一天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其於102 年2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為警查獲時,伊剛好將挖土機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與其上揭所辯要不相同,是其辯稱僅作1 車次即先行離去云云,難以盡信。

⒉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科長余東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民眾於100 年7 月11日檢舉始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執行稽查,嗣於同年月27日伊與環保警察始到場查緝,依現場照片顯示其中1 台是已倒完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另1 台則是剛要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並有余東壁庭呈之現場照片11幀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33至40頁);觀之證人余東壁庭呈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至100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編號08 72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今天目前共進35噸車之土方約10車次(每車約14立方米),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有一台挖土機及2 輛35噸砂石車進場傾倒土方(448-HF、31-NG )及(043-JA、07-LU ),該土方為黑色粉粒狀,並有散發異味……」等文字,可知稽查人員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前往現場稽查時,現場除已遭傾到10餘車次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外,尚有甫到場傾倒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曳引車2 車,且現場挖土機尚在作業中。又證人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只有邱名宏1 人會駕駛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可知當日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之人應為被告邱名宏,是依上揭現場情形,被告邱名宏當日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絕非僅作1車次,是被告邱名宏上揭所辯,要非事實,委無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邱名宏曾致電予伊說其不要作了,當時約是100 年7 月27日上午9 、10時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然依上揭稽查報告,顯然於100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邱名宏仍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作業中,被告陳永章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應為迴護被告邱名宏之詞,難以採信。

⒋本件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及警方前往現場稽查時,正有載運灰黑色廢污泥之車輛正在傾卸廢污泥,車輛旁邊亦有挖土機正在協助傾卸挖移作業,該挖土機司機邱名宏見稽查人員到場靠近時,確有停止作業並欲從大門離開現場,為釐清現場遭回填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確有請邱名宏開挖以方便稽查人員採取樣品送驗及比對之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6 月15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4 年6 月10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 5、238 頁)。準此,被告邱名宏於員警抵達現場時,確仍駕駛挖土機,協助載運污泥之貨車傾倒本件污泥,直至發現員警及稽查人員到場時,始欲離開現場至明。若被告邱名宏確有向被告陳永章表明不作,並即離開現場,豈有於員警及稽查人員到場時仍駕駛挖土機協助傾倒本件污泥之可能?其係因發現員警到場,為免遭查緝,始伺機逃離現場,而非因未參與犯行欲離開現場,應堪認定。是其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四十六第四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永章係謀為瑞斯嵙公司清除、處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獲取不法利益一事,則被告陳永章顯欲以清除、處理廢棄物謀其生計,是被告陳永章主觀上自係欲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原審辯護人稱被告陳永章僅係為尋求回填物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前遭人盜濫採所遺留坑洞,而不在意回填物是否合法云云,似謂被告陳永章係以回填土地坑洞為業云云,然參之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處理本案回填確實未向被告黃福泰收取費用,伊亦未向被告黃福泰表示要收取費用,伊僅向被告黃福泰表示要其分擔118 之41地號土地之機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顯然被告陳永章、黃培滄並未能因合法回填土地獲利至明。是被告陳永章當非藉回填土地營生,自非以回填土地為業,足見辯護人上揭所辯,與事實尚有出入,其所稱被告陳永章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云云,均非可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永章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此與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迥不相同。參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被告陳永章之原審辯護人認其僅屬該法第50、52、53條之行政罰範疇云云,未究明各該法條適用情形不同,尚非適法,且其所舉案例亦係產出廢棄物之事業未依法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要與本案被告陳永章係受託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情節有異,無從比附援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三種,「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 、3 款亦有明定。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73年台上字第2364、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係由被告陳永章與「阿要」談定清除、處理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再由被告陳永章聯繫被告鄭勝文調派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聰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並由被告陳永章與被告黃培滄商定由被告黃培滄在現場指揮、諶錦良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進出及向司機收取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陳廷豐在現場清潔周遭環境,再由被告陳永章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被告邱名宏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負責回填並整地,是上開被告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自瑞斯嵙公司載運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並以挖土機回填整地,係對於廢棄物之運輸及封閉掩埋,依上揭說明,自屬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渠等間或無直接意思聯絡,然經由被告陳永章、黃培滄、鄭勝文居中聯繫,且於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聰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時,顯可知悉在場之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邱名宏及上開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在現場以挖土機回填整地,而被告黃培滄等人亦知悉陳建榮等人係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來該地傾倒,是彼此間亦可認定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是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鄭勝文與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聰、綽號「阿要」、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間,有犯罪聯絡,且互相分工,以達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及被告陳廷豐、邱名宏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關於渠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鄭勝文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章、諶錦良、鄭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卷二第99、197 頁);復經同案被告林群閔、陸永晉、陳建榮、廖忠誠、王藝蓁、陳春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及證人蔡蕙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陸永晉、林群閔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 份(1 份4 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2月2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101 年3 月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申報100 年7 月份轉運土方至118 之41地號土地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含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紙(1 份4 聯,僅扣得第3 聯)〉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98、199 頁,偵卷二第127 至135 頁、166 、167 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陳永章、諶錦良、鄭勝文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鄭勝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將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載運至118之41 地號土地傾倒並回填整地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鄭勝文與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聰、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陳永章、諶錦良、鄭勝文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永章、諶錦良、鄭勝文與林群閔就行使林群閔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永章、鄭勝文與陸永晉就行使陸永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永章、諶錦良、鄭勝文與陳建榮、王藝蓁、陳春花就行使陳建榮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6 紙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永章、諶錦良、鄭勝文與廖忠誠、王藝蓁、陳春花就行使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6紙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核均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永章與王藝蓁就行使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1 紙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鄭勝文各次清除、處理,其等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回填處所、及行為模式均同,犯罪期間亦非經年累月長期為之,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又侵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自應屬集合犯,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陳永章與王藝蓁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1 紙、由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紙,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3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諶錦良、鄭勝文與陳春花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由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紙,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陳永章、鄭勝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間;被告諶錦良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諶錦良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諶錦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諶錦良於99年4 月30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名宏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邱名宏於100 年1 月25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廷豐、邱名宏雖參與本件犯行,惟渠等均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始受雇前往上開處所,參與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事務,當日上午11時30分即為警查獲,渠等僅受雇賺取微薄工資,並非主要犯罪之人,且參與犯罪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惟渠等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可憫之處,縱科以最輕本刑之刑,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邱名宏部分同時有加重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認被告鄭勝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審酌被告鄭勝文所為,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生態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欠缺環境保護觀念,且未將所回填之廢棄物自118 之41地號土地清除,未能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又未如實登載文書,混淆視聽,圖卸己責,動機非善;並考量其坦承犯罪,尚見悔意,118 之41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期間、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 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3 月、3 月,就該3 次有期徒刑3 月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比較新舊刑法第50條後,僅就有期徒刑3月3 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鄭勝文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是人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尚不得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稍重;被告陳廷豐、邱名宏部分則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原上訴意旨、被告陳廷豐、邱名宏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章、黃培滄有罪部分,及被告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所為,對環境衛生及生態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欠缺環境保護觀念,迄未將所回填之廢棄物自118 之41地號土地清除,未能彌補其等造成之損害,所幸上開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之程度非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鉅大;被告陳永章、黃培滄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僅為受雇之員工,參與本件犯罪程度並不相同;再被告陳永章、諶錦良未如實登載文書,混淆視聽,圖卸己責,動機非善,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陳廷豐、邱名宏則無悔悟之具體言行,及渠等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期間,與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永章、諶錦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處之刑、被告陳廷豐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陳永章、諶錦良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新增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並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且使原不得易刑處分者,亦得易刑處分,比較其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永章、諶錦良所犯得易刑處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永章、黃培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諶錦良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 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深有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併分別宣告緩刑5 年、5 年、4 年,且為使渠等記取教訓,有命渠等負擔一定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應各向國庫支付如各自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卷附之同案被告林群閔、陸永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 份(1份4 聯)及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紙(1 份4 聯、僅扣得第3 聯),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同案被告林群閔、陸永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份(1 份4 聯)文書本身既經林群閔、陸永晉行使而交付現場查緝員警,另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紙(1 份4 聯、僅扣得第3 聯)亦經同案被告王藝蓁行使而交付臺南縣政府,已非被告陳永章、諶錦良、鄭勝文及同案被告林群閔、陸永晉、陳建榮、廖忠誠、王藝蓁、陳春花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蔡蕙鎂係臺南市左鎮區宏昇公司前總經理,綜理事務。王藝蓁係宏昇公司行政業務助理,負責文書業務,包含製作土資場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每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事務。陳春花係宏昇公司左鎮區菜寮段土資場現場管理,於車輛自土資場載運土石外出時,負責在上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蓋章。緣黃福泰之妻標得之上開土地,前因盜濫採砂石形成坑洞,如欲從事農務,須回填大量土石所費不貲,並無價值,惟如用供回填不合法事業廢棄物,則有利可圖。黃福泰意在牟利,竟以非法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犯意,黃培滄、陳永章、鄭勝文、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侯之賢亦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另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亦與陳永章、黃培滄、鄭勝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推由黃培滄先申辦回填作業,以向宏昇公司購買土石方回填為由,於100 年5 月間,由宏昇公司出具供土同意書,佯稱所需回填土石方約4,500 立方公尺,逕由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供應,並提出宏昇公司菜寮土資場土壤分析結果報告表,表示土質無虞,以利申請,黃培滄提出之該計畫書復載明自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至本件回填區土方運送路線,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有所不知,於100 年6 月16日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照該計畫書所載回填。該函文特別明示本案坑洞不得回填爐石、一般廢棄物等再利用產品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俟屏東縣政府核准,宏昇公司檢具該核准文及需求者填土計畫,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臺南市政府亦核准後,即核發運送憑證交宏昇公司,蔡蕙鎂於100 年7 月間與瑞斯嵙公司聯繫以合法憑證,裝載污泥事宜,另責由王藝蓁於100 年7 月初,在宏昇公司新化辦公室將該項運送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00 份(陳永章、鄭勝文部分不含犯罪事欄

二、㈠、㈡、㈢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王藝蓁、陳春花部分不含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交陳永章。該等四聯單,先由王藝蓁繕打虛偽記載合法出土場所為台南縣左鎮菜寮段土資場」(下稱菜寮土資場),運送路線為「土資場- 後坑農路- 台20線- 國道3 號- 里港交流道下- 左轉接台3 線-420.3K 處右轉- 屏103 鄉道- 里港鄉土庫段回填區」,載運內容土質代碼為「B2-3」(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等不實事項。依作業流程,本應俟車輛至菜寮土資場裝運,出菜寮土資場之際,由陳春花於四聯單上蓋妥宏昇公司章,以為載運證明,實際運作則係該等車輛並未至該土資場,而係驅車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污泥類事業廢棄物回填。故陳永章取得尚未蓋宏昇公司章之該等四聯單後,逕交鄭勝文,由鄭勝文再轉交陳建榮攜至瑞斯嵙公司置放,俟其他司機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污泥,拿取該證明文件,並由司機填具駕駛人姓名、身分證、車牌號碼,並在駕駛人欄、載運土質代碼,待載至屏東縣上開回填現場,由現場人員簽收,收下四聯單後,交由陳永章轉交陳春花蓋妥宏昇公司章。鄭勝文遂自100 年7 月間起,即僱用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陳正聰、段平榮等為司機至瑞斯嵙公司清運污泥載至118 之41地號土地。鄭勝文於100 年7 月初自陳永章取得該等四聯單後,明知裝載地點並非雲林而係臺南市左鎮區,該四聯單僅係合法掩護非法之證明文件,蓋妥鴻瑋公司章,以牛皮紙袋裝妥,交陳建榮帶往被告瑞斯嵙公司分送司機,俾載運污泥事業廢棄物,並由上開司機至瑞斯嵙公司載運污泥至118 之41地號土地,而諶錦良則自100 年7 月初,以每月薪資3 萬元,受黃培滄僱用,在上開傾倒現場指揮車輛、開門、收取四聯單,並在四聯單上簽名。因認:①被告黃福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②被告黃培滄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③被告陳永章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含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④被告鄭勝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含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⑤被告蔡蕙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⑥被告王藝蓁及⑦被告陳春花均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含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⑧被告宏昇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⑨被告侯之賢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蔡明彰係瑞斯嵙公司挖土機操作員,亦共同基於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至9日、7 月27日受侯之賢指示,在該公司挖取黑色未處理之污泥,交鴻瑋公司司機載運。因認被告蔡明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福泰、黃培滄、陳永章、鄭勝文、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侯之賢、蔡明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培滄、陳永章、諶錦良、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侯之賢、蔡明彰、鄭勝文、同案被告陳廷豐、邱名宏、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聰之供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扣案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勘驗筆錄、回填計畫書及所附文書資料、屏東縣政府核准函文、行車紀錄資料、通聯分析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福泰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辯稱:其以其妻黃蘇OO之名義拍得118 之41地號土地,因其在該地附近尚有其他土地,其購入118 之41地號土地後可以整併耕種,且該地原係其妻黃蘇OO胞兄蘇順吉之土地,為其妻家之祖產,因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且因黃蘇OO有自耕農身分,其始以黃蘇OO名義拍得該地。其係於98年間認識被告黃培滄,之後被告黃培滄見伊購買之118之41地號土地有坑洞,便向其表示有合法的土石可以提供給其回填並可幫其向縣政府申請回填,其始答應讓被告黃培滄處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後來被告黃培滄也有給其看屏東縣政府的公文,其始誤信被告黃培滄會依法回填土石,其完全不知道被告黃培滄會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內回填廢棄物,也不知道該地遭回填多少廢棄物,因其於回填時不在現場,其係事後才知道該地遭被告黃培滄回填廢棄物,其是遭被告黃培滄所害等語;訊據被告黃培滄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係由被告諶錦良負責收取,而遭稽查當日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直接為警扣案。其雖知道本案尚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但此部分因其並未接觸,亦未曾經手,其確實不知情等語;訊據被告蔡蕙鎂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原係宏昇公司總經理,當初是被告陳永章與其聯絡表示欲購買土石方回填土地。其接洽業務後即交由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被告王藝蓁負責處理後續事宜,包含開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及向臺南市政府陳報之文書作業均由被告王藝蓁自行處理。另被告宏昇公司辦公處在臺南市新化區,而菜寮土資場則在臺南市左鎮區,其沒有為本案去過菜寮土資場,且菜寮土資場係由被告陳春花負責,土石方運離時,應由被告陳春花蓋用宏昇公司印章管控,其並未在菜寮土資場現場管控,不知道實際上究有無土石方運出、運入。其實係遭被告陳永章連累,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並非伊交待被告王藝蓁製作,伊看到時即該等土石流向證明件已用印並簽名等語;訊據被告王藝蓁固不否認有提供被告宏昇公司之供土同意書及土壤分析結果報告給陳永章向屏東縣○○○○○○000 ○00地號土地,嗣亦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由宏昇公司菜寮土資場轉運土石至118 之41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其再製作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交給陳永章。而於本案案發後,其亦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並檢附由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辯稱:當初係被告宏昇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蔡蕙鎂與被告陳永章接洽業務,被告陳永章表示要購買被告宏昇公司之土石,其始會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陳永章去申請,被告陳永章申請回填經核准後,其始製作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給被告陳永章,因為要讓司機攜帶使用,以證明土石之來源、去向。因為被告陳永章是要購買被告宏昇公司之土石,本於職責伊當然會配合辦理。之後,被告陳永章交回由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伊便依法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伊並未與被告陳永章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訊據被告陳春花固不否認其係被告宏昇公司員工,負責管控宏昇公司菜寮土資場土石出入,亦坦承其確有在由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蓋用宏昇公司印章,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之犯行,辯稱:其僅係負責管控菜寮土資場土石出入,其不認識被告陳永章,更無與被告陳永章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訊據被告侯之賢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訊據被告蔡明彰固不否認其確有在被告瑞斯嵙公司內駕駛挖土機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被告陳永章聯繫到場之司機運離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其於100年2 月20日至被告瑞斯嵙公司就職,甫進公司未久。其係依被告侯之賢指示將被告瑞斯嵙公司內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司機運離,但其當時不知所挖之物為何,亦不知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可否運離被告瑞斯嵙公司,更不知道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將載往何處等語;被告陳永章、鄭勝文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是冤枉的等語。

五、經查:

㈠118 之41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蘇OO、登記原因為拍賣,而該土地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則為蘇順吉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18 之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又證人黃蘇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8 之41地號土地是伊祖先留下來的地。當初該地因伊胞兄的原因遭債權人拍賣,伊就執筊問土地公,經土地公同意,伊與被告黃福泰就標下該地,預定要用來種水果、種菜。因為是伊祖先的地,所以伊等沒有打算要賣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則被告黃福泰所辯:其係將其妻黃蘇OO之祖產買回等語,已難認虛妄。又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被告黃福泰,因而知悉被告黃福泰標得118 之41地號土地,即主動向被告黃福泰表示可申請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並向被告黃福泰表示有合法土石可以回填,當初接洽被告黃福泰時係向被告黃福泰表示要以合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回填之方式辦理土地回填事宜,且伊有拿檢驗報告及一些土石給被告黃福泰觀看,並向被告黃福泰表示伊會依法申請辦理回填,被告黃福泰始答應讓伊處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伊處理本案回填確實未向被告黃福泰收取費用,伊亦未向被告黃福泰表示要收取費用,伊僅向被告黃福泰表示要其分擔118 之41地號土地之機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5 、167 頁、第170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福泰係因被告黃培滄主動接觸,並告以係以合法方式回填且無需支出土石費用,始同意讓被告黃培滄代為處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而參諸證人黃蘇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8之41地號土地因之前遭人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所以伊等曾自行買土石回填,被告黃福泰也知悉買土石要錢。惟當時被告黃培滄說其有多出來之土石可以幫伊等回填,且不用向伊等收土石費用。伊不知道被告黃培滄為何要幫伊等回填要價約27萬元之土石,被告黃培滄只要伊等幫忙出機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顯見被告黃福泰應知悉土石所費不貲,再徵以被告黃福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因為黃培滄要幫伊免費回填才答應讓黃培滄辦理回填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福泰應係因一時貪圖便宜,始答應由被告黃培滄為其辦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此外,被告陳永章係計畫先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後再覆以向被告宏昇公司購得之土石以掩人耳目等情,已如上述;再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見過118 之41地號土地地主被告黃福泰1 次,並有告知被告黃福泰要申請回填,但伊沒有向被告黃福泰表示要回填廢棄物。被告黃福泰不知道伊回填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計畫,被告黃福泰是遭伊所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第199 頁反面);且證人黃蘇OO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被告黃培滄是向伊與被告黃福泰表示其有土石可以幫伊等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伊等始答應讓被告黃培滄填土,被告黃培滄還表示有向縣政府申請,並拿土給伊等看,伊看後覺得土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益徵被告黃福泰主觀上應係誤信被告陳永章、黃培滄將以合法方法辦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而不知被告陳永章等人將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計畫,其自無與被告陳永章等人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黃培滄與被告黃福泰交情不深,且被告黃福泰、陳永章、黃培滄於偵查中均供稱土地回填後賣掉,有利潤可分等語,認被告黃福泰與被告陳永章、黃培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黃培滄警詢時供稱:土地回填後地主要用來植栽(見警卷第2頁反面);其於偵查時供稱:黃福泰說以後土地賣掉,有一些利潤(見偵卷一第87頁);其於102年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幫被告黃福泰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係為賺取土石之價差,伊係向被告黃福泰表示運輸費用為350元、土石則為1 立方公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第273頁),嗣於103年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被告黃福泰接洽時,係向被告黃福泰表示待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回填後,再由該地轉售之價金中分取部分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再於103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向黃福泰表示若其嗣後處分118 之41地號土地可以分給伊部分利潤。除此之外,伊沒有其他利潤,伊沒有向被告黃福泰收錢。伊幫被告黃福泰處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之利潤僅係被告黃福泰可能會包紅包給伊分紅。伊僅係向被告黃福泰表示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後如果有價值,耕作或出賣時再包紅包給伊,伊之利益就是這麼不確定之期待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第164 頁反面、第167 頁)。足見被告黃培滄就其為被告黃福泰回填118之41地號土地,或稱係地主植栽,或稱係賺取土石之價差,或係待日後被告黃福泰轉售土地分配部分利益予其,甚有稱將來不一定能獲利,前後說詞矛盾不一,已難僅因其偵查中之供述,即為被告黃福泰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陳永章於偵查時固供稱:因為土地買的很便宜,回填好之後,成本扣掉,有賺頭,要分我多少,還不知道(見偵一卷第205 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地主,回填事宜係由被告黃培滄與被告黃福泰洽商,被告黃培滄表示土石及怪手之價金均由被告黃福泰出資,而伊等土石報價為1立方公尺100元,伊預估約可賺得10萬元,由伊與被告黃培滄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出售後賺得之利潤如何分配,係由被告黃培滄與地主洽談。伊當時有與被告黃培滄大概計算所需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195、196 頁),而表示就回填土地之成本、獲利係依被告黃培滄與被告黃福泰洽商結果計算,並由被告黃培滄分配獲利,顯然與被告黃培滄上揭供述大相徑庭,無從相互核實。再被告黃福泰固於偵查時供稱:黃培滄說回填之後,可以耕作,如果賣掉有利潤,包1 個紅給他,沒有說包多少(見偵一卷第88頁),核與被告黃培滄上開陳述已非一致;且與其警詢、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回填係要耕作植栽亦不相符。參以上開118 之41地號係土地所有權人黃蘇OO祖先留下來之土地,伊等沒有打算要出售該地獲利一節,業經證人黃蘇OO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確係以供為農業經營使用為由申請回填一事,亦經屏東縣政府以101年12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是被告黃福泰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又被告黃福泰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已61歲之人,從事鐵工,此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44頁),足見其並非受有高教育程度或廢棄物處理專長之人,其於被告黃培滄主動表示欲幫忙免費回填廢土時,是否能判斷被告黃培滄欲以廢土回填其土地,容非無疑;且依本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規模均非甚鉅觀之,被告黃福泰於回填後所得獲利應非甚大,縱使事後出售暫時得利,惟若遭買主發現,日後即勢須負擔相當之賠償及清除費用,甚至遭受嚴格之刑事追訴,被告黃福泰是否願以自己之土地回填廢棄物,破壞良田,而獲取不法利益,實非無疑。至被告黃培滄、陳永章於本件回填廢棄物過程中如何獲取不法利益,核屬渠等2 人內部約定事項,尚難執此推認被告黃福泰必與渠等2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永章、黃培滄上開供述均非實在,自不能據之推論被告黃福泰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㈢被告蔡蕙鎂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永章係向伊表示要購買4,500 立方公尺之土石回填里港之土地。後續菜寮土資場有無運出土石及關於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之製作及報備是被告陳春花及王藝蓁負責,伊沒有管到此等細項事務等語(見偵卷二第160 、161 頁)。參之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係與宏昇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蔡蕙鎂接洽購買土石,而伊與被告蔡蕙鎂談的時候,伊係談伊申請回填時所須之證明文件,還有土石之數量、價錢等,沒有講到要去被告瑞斯嵙公司載磚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足見被告蔡蕙鎂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另查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宏昇公司之負責人王春雄及員工即被告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並不知道伊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因為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是非法之事,伊沒有跟其等表明,當初伊確實有要向宏昇公司購買土石,就是可以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先回填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後再鋪上乾淨之土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準此,被告陳永章顯係計畫先在11 8之41地號土地回填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後,再覆以向被告宏昇公司購得之土石以掩人耳目,而被告陳永章又未將其計畫告知被告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是被告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確非無可能相信被告陳永章確有購買合法土石之意,自難推認其等與被告陳永章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蔡明彰係於100 年2 月17日以同案被告瑞斯嵙公司為其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2 年5 月6 退保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蔡明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另被告蔡明彰係自100 年2 月20日起在瑞斯嵙公司就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是被告蔡明彰辯稱其甫進被告瑞斯嵙公司對於處理廢棄物流程尚不熟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查被告侯之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蔡明彰係在瑞斯嵙公司擔任操作員、作業員,沒有一定的工作內容,由伊指示每日具體工作。伊曾指示被告蔡明彰駕駛挖土機將瑞斯嵙公司內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鴻瑋公司司機運離,但伊沒有告知被告蔡明彰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要運往何處,亦無告知被告蔡明彰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用途為何,伊之前亦未曾告知伊管理下之瑞斯嵙公司員工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不得運出瑞斯嵙公司。被告蔡明彰剛進瑞斯嵙公司不久,其不知道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不能運出瑞斯嵙公司廠區,伊亦未告知被告蔡明彰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第248 頁反面、第249 頁、第254 頁反面、第255 頁)。足見被告蔡明彰僅係依其上級主管即被告侯之賢之指示行事,且被告蔡明彰甫至瑞斯嵙公司任職不久,對於瑞斯嵙公司內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處理流程是否已通盤瞭解,已非無疑;被告侯之賢亦未明確告知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不能外運,且其僅係該公司基層員工,受主管之命辦理事務,衡情做為被告蔡明彰主管之侯之賢既欲從事非法事務,焉有告知被告蔡明彰,以增加犯行曝光之風險?是被告蔡明彰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為被告侯之賢係要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另運他處合法處理,尚難僅以其曾依被告侯之賢指示操作挖土機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鴻瑋公司司機戴運之事,即推論其與被告侯之賢就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

㈤被告王藝蓁確有以列印方式製作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數份,而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運送路線」欄乃印有「土資場–後坑農路–台20線–國道3 號–里港交流道下–左轉接台3 線–420.3K處右轉–屏103 鄉道–里港鄉土庫段回填區」、「合法出土場所名稱所有縣市負責人及電話」欄乃印有「台南縣左鎮鄉菜寮段土資場 王春雄 00-0000000」等文字,並將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給被告陳永章之事實,惟查:

⒈被告王藝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經核准轉運土石後,伊有製作100 份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給被告陳永章,伊交給被告陳永章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僅有印表機列印之文字係事先由伊印好的,其他欄位均留空白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偵卷二第150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確實有提供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給被告陳永章,伊不確定是否為100 份,因為當時沒有蓋序號,而伊提供給被告陳永章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用點字印表機列印之文字為伊登載,其餘欄位即留空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又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已經忘記拿了多少份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是一整袋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被告蔡蕙鎂於偵訊時則供稱:交給陳永章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之份數應該是4,500 立方公尺除以14立方公尺等語(見偵卷二第164 頁),依此計算約等於320 餘份。則被告王藝蓁、蔡蕙鎂、陳永章上揭供證,並非一致,是依其等上揭供證,顯無從執以確認被告王藝蓁交付被告陳永章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份數,且公訴人亦未扣得100 份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王藝蓁交付被告陳永章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即為公訴人所指之100 份,公訴人所認,尚非有據。另公訴人又認被告王藝蓁繕打處偽記載載運內容土質代碼為「B2-3」(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之不實事項,惟觀之被告王藝蓁提供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樣張1 份(1份4 聯),其上就土質代碼並未登載,有該樣張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2 頁反面),而經比對卷附之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其上土質代碼係以手寫而非事先已列印其上,足見被告王藝蓁提供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並未填寫土質代碼,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非正確,均先予說明。

⒉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之出土之場所確為被告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且經核准之運輸路線為「土資場–後坑農路–山仔頂農路–台20線–國道3 號–里港交流道(屏東縣)」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0 年6 月28日屏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另屏東縣政府核准之土方來源亦為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且經核准之土方運送路線為「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資場)–後坑農路–台20線–國道3 號–里港交流道下–左轉接台3 線–420.3K處右轉–高屏103 鄉道–里港鄉土庫段回填區」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6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及本案回填計畫書內附之土方運送位置圖、土方運送路線各1 紙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第135、139 頁)。是經比對上開經核准運送路線,與被告王藝蓁列印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顯示之合法出土場所、運送路線,並無不符,是於實際運送開始前,自不能認被告王藝蓁此時填載之內容已與事實不符,更無所謂明知不實之事實而為登載之情形,是除業經行使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外,公訴人認被告王藝蓁此時製作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亦有登載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⒊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藝蓁交付被告陳永章,被告陳永章再交付給被告鄭勝文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其上簽名欄均未經簽名或蓋印等情,業經被告王藝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提供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給被告陳永章,當時僅先列印部分欄位,簽名欄則均留空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交給被告鴻瑋公司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文件序號」欄、「實際執行人員姓名及電話」欄、「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欄、「機具(車輛、船舶)牌號」欄、「載運內容」欄、「土石方數量」欄及文件末之「簽名」欄各欄均係空白欄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並有被告王藝蓁提出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樣本1 份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92 頁反面),是此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尚無從推知係何人製作,自非屬刑法上之文書。準此,被告黃培滄、陳永章、鄭勝文、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侯之賢此部分自無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陳永章、鄭勝文關於由同案被告林群閔、陸永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2 份;被告陳永章、鄭勝文、王藝蓁、陳春花關於由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紙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論科如上。惟觀之上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其上均無被告黃培滄、蔡蕙鎂、侯之賢之簽名;卷附由林群閔、陸永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2 份上亦無被告王藝蓁簽名或經被告陳春花蓋用被告宏昇公司印章,有上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98 、199 頁,偵卷二第167 頁),已難認被告黃培滄、蔡蕙鎂、侯之賢有參與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之犯行;被告王藝蓁、陳春花有參與行使由林群閔、陸永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2 份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復查被告王藝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並檢附由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之事,被告蔡蕙鎂並不知情,因為這是伊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第11、13頁反面),益不能證明被告蔡蕙鎂事前已知悉被告王藝蓁、陳春花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不能認定被告蔡蕙鎂與被告王藝蓁、陳春花間有犯意聯絡甚明。另查證人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侯之賢並不知悉伊於本案遭查獲後將由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寄回宏昇公司之事,此事與侯之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反面),亦足證被告侯之賢確未參與被告陳永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況查林群閔、陸永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2 份係於其2 人遭警查獲時交予警方、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紙則係被告陳永章本案案發後始補行製作,均如上述,實難認定此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與被告黃培滄、蔡蕙鎂、侯之賢相關,亦無從認定被告王藝蓁、陳春花知悉林群閔、陸永晉行使其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2 份之事,自不能逕認上開被告尚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㈦被告蔡蕙鎂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陳永章並未告知伊要去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之事,亦未請伊或被告宏昇公司配合開具合法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掩護其犯行,伊與被告王藝蓁、陳春花甚至被告宏昇公司的員工都是在本案遭查獲後才知道被告陳永章有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第16頁);被告王藝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陳永章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亦未曾聽聞被告蔡蕙鎂或被告陳春花提及被告陳永章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被告陳春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未曾聽過被告蔡蕙鎂或被告王藝蓁談到被告陳永章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伊亦不曾與被告陳永章聯絡,更不知被告侯之賢或瑞斯嵙公司之事,而被告蔡蕙鎂或被告王藝蓁與斯嵙公司有無關聯,伊同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頁反面)。依其等上揭供證,顯不能斷定被告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3人間就被告陳永章等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曾於事前討論、知悉。另被告侯之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宏昇公司之被告蔡蕙鎂、亦未曾與其聯絡,伊不知道被告宏昇公司有無向瑞斯嵙公司索取環保磚,本案關於被告宏昇公司部分,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 頁),是亦無法證明被告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知悉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外運之事。況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陳永章等人曾供述被告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亦同涉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曾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查看,是依卷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與被告陳永章等人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㈧被告宏昇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瑞斯嵙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間,曾先後於100 年7 月7 、11、12日、同年8 月1 、15日、同年9 月1 日互有通話;被告宏昇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被告陳永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先後於100 年7 月6、8 、9 、13、27日、同年8 月2 日互有通話等情,有通聯紀錄2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66 、167 頁)。惟被告蔡蕙鎂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確定100 年7 月7 日是否曾自被告宏昇公司打電話予瑞斯嵙公司,至於8 月以後之通話應該是要了解本案之來龍去脈,7 月份之通話伊不記得。另被告宏昇公司於7 月6 、8 、9 、13、27日與被告陳永章間之通話應該是聯絡自菜寮土資場外運土石之事,可能是被告王藝蓁聯絡的,伊不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162 、16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不知道係何人使用被告宏昇公司新化辦公室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曾致電瑞斯嵙公司,因為被告宏昇公司新化辦公室業務很多,亦有可能是有人借用電話撥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被告王藝蓁、陳春花於偵訊均供稱:伊等沒有與瑞斯嵙公司連絡等語(見偵卷二第148 、1 49頁),是使用被告宏昇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究為何人,所談何事,均有不明;且縱係被告蔡惠鎂撥打該電話與瑞斯嵙公司人員通話,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其通話對象係張浩儒、侯之賢或其他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人,單憑上開通聯紀錄,焉能遽為推認係為本件犯行而為之聯絡?是亦不能證明被告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或被告宏昇公司與被告陳永章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犯意聯絡,其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福泰、黃培滄、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侯之賢、蔡明彰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雖認被告黃福泰、黃培滄、陳永章、鄭勝文、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侯之賢、蔡明彰涉有上開犯行,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黃福泰、黃培滄、陳永章、鄭勝文、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侯之賢、蔡明彰上揭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又被告宏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既未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46條之罪,被告宏昇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福泰、黃培滄、陳永章、鄭勝文、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侯之賢、蔡明彰、宏昇公司上揭犯罪,而均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陳廷豐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城彰到庭,以證明其有離開現場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惟本件事證已明,該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業經本院當庭裁定本項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文件│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駕駛人簽名          │收容處理│備註          │
│號│序號│員簽名                  │                    │場所簽名│              │
├─┼──┼────────────┼──────────┼────┼───────┤
│1 │001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廖忠誠100 年7 月7 日│諶7/7   │原本存置偵卷二│
│  │    │100 年7 月7 日8 時40分  │                    │        │第167 頁資料袋│
├─┼──┼────────────┼──────────┼────┼───────┤
│2 │002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100 年7 月7 日│諶7/7   │同上          │
│  │    │100 年7 月7 日8 時48分  │                    │        │              │
├─┼──┼────────────┼──────────┼────┼───────┤
│3 │003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廖忠誠100 年7 月7 日│諶7/7   │同上          │
│  │    │100 年7 月7 日13時54分  │                    │        │              │
├─┼──┼────────────┼──────────┼────┼───────┤
│4 │004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100 年7 月7 日│諶7/7   │同上          │
│  │    │100 年7 月7 日14時2 分  │                    │        │              │
├─┼──┼────────────┼──────────┼────┼───────┤
│5 │005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100 年7 月8 日│諶7/8   │同上          │
│  │    │100 年7 月8 日9 時7 分  │                    │        │              │
├─┼──┼────────────┼──────────┼────┼───────┤
│6 │006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廖忠誠100 年7 月8 日│諶7/8   │同上          │
│  │    │100 年7 月8 日9 時13分  │                    │        │              │
├─┼──┼────────────┼──────────┼────┼───────┤
│7 │007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100 年7 月8 日│諶7/8   │同上          │
│  │    │100 年7 月8 日13時37分  │                    │        │              │
├─┼──┼────────────┼──────────┼────┼───────┤
│8 │008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廖忠誠100 年7 月8 日│諶7/8   │同上          │
│  │    │100 年7 月8 日13時50分  │                    │        │              │
├─┼──┼────────────┼──────────┼────┼───────┤
│9 │009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廖忠誠100 年7 月9 日│諶7/9   │同上          │
│  │    │100 年7 月9 日8 時40分  │                    │        │              │
├─┼──┼────────────┼──────────┼────┼───────┤
│10│010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100 年7 月9 日│諶7/9   │同上          │
│  │    │100 年7 月9 日8 時51分  │                    │        │              │
├─┼──┼────────────┼──────────┼────┼───────┤
│11│011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廖忠誠100 年7 月9 日│諶7/9   │同上          │
│  │    │100 年7 月9 日13時47分  │                    │        │              │
├─┼──┼────────────┼──────────┼────┼───────┤
│12│012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100 年7 月9 日│諶7/9   │同上          │
│  │    │100 年7 月9 日13時55分  │                    │        │              │
└─┴──┴────────────┴──────────┴────┴───────┘
附表二:
┌─┬───────┬──┬────┬────┬────────────┐
│編│運送日期      │土質│載運數量│證明序號│備註                    │
│號│              │    │        │        │                        │
├─┼───────┼──┼────┼────┼────────────┤
│ 1│100 年7 月7 日│B2-3│60立方公│001-004 │原本存置偵卷二第167 頁資│
│  │              │    │尺      │        │料袋                    │
├─┼───────┼──┼────┼────┼────────────┤
│2 │100 年7 月8 日│B2-3│60立方公│004-008 │同上                    │
│  │              │    │尺      │        │                        │
├─┼───────┼──┼────┼────┼────────────┤
│3 │100 年7 月9 日│B2-3│60立方公│009-012 │同上                    │
└─┴───────┴──┴────┴────┴────────────┘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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