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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90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3月」應更正為「2月」、第16列所載「15時分許」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其所銷售、藏匿之走私香菇絲、金針數量不少,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犯後坦白陳述,頗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菇絲、金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為銷售而販入,未及售出之走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國棟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1   │香菇絲R6(26KG裝)    │30箱    │
├──┼───────────┼────┤
│2   │香菇絲綠帶(19KG裝)  │18箱    │
├──┼───────────┼────┤
│3   │香菇絲黃帶(20KG裝)  │104箱   │
├──┼───────────┼────┤
│4   │香菇絲黃帶(33KG裝)  │11箱    │
├──┼───────────┼────┤
│5   │香菇絲白帶(24.6KG裝)│8箱     │
├──┼───────────┼────┤
│6   │香菇絲黃帶(18KG裝)  │2箱     │
├──┼───────────┼────┤
│7   │香菇絲特級絲(30KG裝)│1箱     │
├──┼───────────┼────┤
│8   │香菇絲特C(28KG裝)   │1箱     │
├──┼───────────┼────┤
│9   │金針(25KG裝)        │66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