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90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3月」應更正為「2月」、第16列所載「15時分許」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其所銷售、藏匿之走私香菇絲、金針數量不少,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犯後坦白陳述,頗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菇絲、金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為銷售而販入,未及售出之走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1 │香菇絲R6(26KG裝) │30箱 │ ├──┼───────────┼────┤ │2 │香菇絲綠帶(19KG裝) │18箱 │ ├──┼───────────┼────┤ │3 │香菇絲黃帶(20KG裝) │104箱 │ ├──┼───────────┼────┤ │4 │香菇絲黃帶(33KG裝) │11箱 │ ├──┼───────────┼────┤ │5 │香菇絲白帶(24.6KG裝)│8箱 │ ├──┼───────────┼────┤ │6 │香菇絲黃帶(18KG裝) │2箱 │ ├──┼───────────┼────┤ │7 │香菇絲特級絲(30KG裝)│1箱 │ ├──┼───────────┼────┤ │8 │香菇絲特C(28KG裝) │1箱 │ ├──┼───────────┼────┤ │9 │金針(25KG裝) │66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