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首「丙○○」後加載「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外,其餘本院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宋靖雅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與「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甲○○及乙○○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復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惟正犯所得詐得財物非多,並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