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債權憑證」之記載後,補充記載:「甲○○與『李先生』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為年息432%,計算方式:1200*3*12/10000=4.32)」;第16列:「12萬元」、第17列:「6 萬元」之記載後,均應補充記載:「、未載發票日」;第20列:「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並扣得其所有,供為上開行為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並起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2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李先生」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2 張,為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乙○○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倘被害人乙○○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本票提出民事求償,且應於被害人乙○○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票據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於本件犯罪無關聯性,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