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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丁○○

           之3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66號、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丁○○、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4人所為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與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觸犯,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等人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當不只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概念,應論以一罪。而4人或為出面經營之行為、或為提供資金之行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參與之程度、本件經營簽賭網站之規模、經營期間、不法所得,暨4人之學歷,犯罪後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供本件犯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國賓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  │乙○○│臺中市西區向上│
│    │              │      │      │北路128號9樓之│
│    │              │      │      │3乙○○居所   │
├──┼───────┼───┼───┼───────┤
│二  │中華電信無限網│壹個  │甲○○│臺中市北區文心│
│    │卡            │      │      │路4段983號林鼎│
│    │              │      │      │岷居所        │
├──┼───────┼───┼───┼───────┤
│三  │帳冊          │壹本  │同上  │同上          │
├──┼───────┼───┼───┼───────┤
│四  │手機          │壹之  │同上  │同上          │
├──┼───────┼───┼───┼───────┤
│五  │筆記型電腦    │壹台  │丙○○│臺中市西屯區向│
│    │              │      │      │上北路122號3樓│
│    │              │      │      │之5丙○○居所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扣押地點      │
├──┼───────┼───┼───────┤
│一  │筆記型電腦    │壹台  │臺中市西屯區大│
│    │              │      │有街113號2樓之│
│    │              │      │5丁○○居所   │
├──┼───────┼───┼───────┤
│二  │匯款單        │貳張  │同上          │
├──┼───────┼───┼───────┤
│三  │存款簿        │貳本  │同上          │
├──┼───────┼───┼───────┤
│四  │宏碁筆記型電腦│壹台  │臺中市北屯區文│
│    │              │      │心路4段983號林│
│    │              │      │鼎岷居所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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