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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邦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2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92年3 月9 日起至95年3 月8 日止執行強制工作,並自翌(9) 日起執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另因竊盜案件,於92年6 月1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11月13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且確定在案。其後,第二度宣告之強制工作部分經裁准免予執行,至後2 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與首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嗣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8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17日方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除事實部分所述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確定,強制工作且已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部分執行而現仍在假釋中之情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悉經判處重刑且執行完畢,亦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詎一仍舊貫,猶萌貪念,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更係於假釋期中再犯,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邦繡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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