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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曾逸誠謝雨真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行動佳商務電訊有限公司」、「張桔榮」、「陳秀才」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偽造之「行動佳商務電訊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張桔榮」

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叁張上偽造之「陳秀才」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因觀看某報紙刊登可賺錢之分類廣告,遂依廣告中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遂約同丙○○至高雄市○○路與文橫路交岔路口之咖啡大道咖啡店洽談相關事宜,屆時某二位自稱「陳睿成」、「周專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睿成」、「周專員」),即向丙○○表示其如願擔任汽車買賣之人頭,不僅可獲得前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待事成後尚有後謝;丙○○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自始即無償還汽車貸款之能力,又未在行動佳商務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動佳公司」)任職,竟與「陳睿成」、「周專員」、汽車買賣仲介業者陳功人(另案偵辦中)、久昇車行(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七七五號)負責人陳璽安(另案偵辦中)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予「陳睿成」、「周專員」,並見「陳睿成」、「周專員」出示給其觀覽之行動佳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有偽造之「行動佳商務電訊有限公司」印文二枚、董事長「張桔榮」印文一枚)、個人薪資明細表三張(其上均有偽造之「陳秀才」印文各一枚)等文書,乃係「陳睿成」、「周專員」以不詳方法所偽造,卻仍同意「陳睿成」、「周專員」行使用以辦理本件汽車買賣及申請貸款等相關事宜;「陳睿成」、「周專員」再將自丙○○處取得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個人薪資明細表三張等物(以下簡稱「辦理本件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交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汽車仲介業者陳功人。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陳功人即以丙○○之名義,向陳璽安所經營之久昇車行購買車號三S─二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並簽訂該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再將丙○○前述辦理本件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交與陳璽安。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陳璽安並透過陳功人之介紹,向甲○○○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業務員楊超然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以丙○○為借款人,並由不知情之高財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為連帶保證人,以前開車號三S─二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貸款七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一期應償還二萬一千三百零一元,陳璽安復將丙○○前述辦理本件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均向楊超然行使,用以辦理本件汽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行動佳公司、張桔榮、陳秀才及台新銀行。楊超然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帶同丙○○、高財興二人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六○號四樓)辦理對保手續,並將車號三S─二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丙○○同時亦簽署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切結書、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本票、本票授權書等資料,楊超然再於翌日至久昇車行驗車。後台新銀行審核本件汽車貸款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確有購買車號三S─二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而同意該筆汽車貸款之撥放,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轉帳七十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柏餘(陳璽安之弟)於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後丙○○因未如約定自「陳睿成」、「周專員」處取得後謝,而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詢問本件汽車貸款之相關情形,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與「陳睿成」、「周專員」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汽車貸款,卻仍以車號三S─二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身分,以該車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貸款七十萬元,以此方式訛詐台新銀行七十萬元一事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台新銀行貸款業務員楊超然、證人即久昇車行負責人陳璽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本件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陳睿成」及「周專員」名片影本、陳柏餘(即陳璽安之弟)於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國內匯款回條(七十萬元)影本、本票影本、本票授權書影本、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影本、台新銀行授信客戶資料查詢單、被告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被告之行動佳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個人薪資明細表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查,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參與偽造行動佳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個人薪資明細表等文書之行為,那部分和我沒有關係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未曾在行動佳公司任職,且「陳睿成」及「周專員」曾出示上開偽造之「職務證明書」供其觀覽,並有向其表示上開資料係用以辦理本件汽車貸款;而被告對此情既知悉,又同意「陳睿成」、「周專員」等人持上開偽造之資料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且「薪資明細表」為貸款一般應備之文件,則「陳睿成」、「周專員」等人偽造「薪資明細表」部分,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亦應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前述辯詞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行使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偽造「行動佳商務電訊有限公司」、「張桔榮」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又按「個人薪資明細表」乃足以證明員工薪資所得之狀況,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行使偽造之「個人薪資明細表」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陳秀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陳秀才」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台新銀行詐取貸款,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睿成」、「周專員」、陳功人及陳璽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員工薪資明細表」三張,乃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應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指「員工職務證明書」部分)罪與偽造印章(指「行動佳商務電訊有限公司」、「張桔榮」印章部分)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印章罪。又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詐得七十萬元,惟念其於本件犯罪非屬於主導地位,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陳睿成」、「周專員」以不詳方法所偽造之「行動佳商務電訊有限公司」、「張桔榮」、「陳秀才」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與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偽造之「行動佳商務電訊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張桔榮」印文一枚,及偽造之「個人薪資明細表」三張上偽造之「陳秀才」印文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將虛假之丙○○在職證明及個人薪資明細表等資料交予楊超然」等文字,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蒞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逸誠

法官 謝雨真

法官 盧怡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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