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竊盜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減刑減為九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竊盜案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內見戊○○進入醫院盥洗室如廁,而尾隨其後,趁戊○○入廁後將其所有紅色手提袋懸掛於廁所內側牆壁掛鉤而不注意際,即自隔壁廁所上方徒手伸入戊○○使用之廁所內竊取上開手提袋(其中財物詳見附表一編號失竊財物欄所示),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放在己○○所攜帶之隨身紙袋內。迨己○○正欲離開該女廁時,即為戊○○發覺而追呼小偷,嗣經警衛及巡邏員警合力將其逮捕查獲上情。㈡己○○復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七月十日十三時五十分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見乙○○、丁○○、甲○○、丙○○、李美容進入女廁如廁,而尾隨其後,趁渠等入廁後將渠等所有皮包懸掛於廁所內之掛鉤而不注意之際,即自隔壁廁所上方徒手伸入被害人使用之廁所內竊取渠等所有之皮包(其中財物均詳見附表二編號至之失竊財物欄所示),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巡邏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車亭休息站時發現己○○自女廁所出來,行跡可疑,經盤查後,並於其所駕駛之MF-六一○號自小客車中取出手機四支,電擊棒一支、手錶二支及電話卡五張等贓物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犯行,惟否認犯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手機、手錶是從我車上找到的,但不是偷的,是我在龜山廢棄汽車修理廠撿到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參照),並有戊○○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被告此部份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之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明確供承:「(編號二及三號如何行竊?)尾隨被害人入廁所,被害人將皮包掛在門上,我伸手從門上方伸入取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訊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則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應係屬實,堪予認定。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否認犯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犯行(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警訊先係供承:「(警方在你車上取出之物件是否為你所有?為何放置你車上?)不是我的,那是我之前竊取他人手機及電話卡和手錶放置車內。」,且經員警再訊以:「警方所查獲::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廠牌摩扥羅拉是你於何時在何地竊取的?還有無竊取他物?」、「警方所查獲::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廠牌摩扥羅拉是你於何時在何地竊取的?還有無其他東西?」時,分別答稱:「這支手機是大約九十年七月十日中午在桃園縣龜山鄉(詳細住址不知道)竊取的,還有一支手機廠牌國際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及手錶二支和電話卡三張。」、「這機手機和電擊棒是我在三義鄉車亭休息站(按休息站非屬車站之範疇,下同)女廁內竊取的,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即坦承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自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中所查扣之行動電話三支(即為附表二編號失竊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竊取而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車亭休息站查獲之物何來?」,其仍答稱:「偷來的。」,雖經檢察官再問及:「(提示犯罪一覽表)是否行竊情節?」時,其又陳稱:「編號一、四、五部分非我所為。」,並辯稱:「(被害人洪蓮造之手機)是我在桃園縣龜山鄉一處廢棄工寮取得。」、「(在該處取得何物?)行動電話二或三支,以塑膠袋盛裝。」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否認附表二編號部分之竊盜犯行,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附表二編號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編號一至三我有做,編號四、五我沒做,這些都是在廢棄場撿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則就附表二編號之犯行,已前後供述不一,且觀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共三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均係見被害人進入女廁如廁,而尾隨其後,趁渠等入廁後將渠等所有皮包懸掛於廁所內之掛鉤而不注意之際,即自隔壁廁所上方徒手伸入被害人使用之廁所內竊取渠等所有之皮包得手,而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乙○○、丙○○、李美容所指訴之失竊情節(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亦與該等三件犯行相同,則被告嗣後空言否認附表二編號之三件犯行,並辯稱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其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廢棄工寮取得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及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車亭休息站女廁、所查扣贓物之照片十五幀(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附表二編號至之犯行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末查被告前曾經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併辦之部分犯行,謂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應併予審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次以相同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惟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迄本案之行為時止,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到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均係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不久,亦即甫經強制工作完畢,即再犯竊盜罪,且因前案竊盜,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執畢出監,即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之短短一個月餘,即以相同之手段犯本件之六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失 竊 財 物(新 臺 幣) │ ├──┼────┼──────┼───────┼────────────┤ │ │戊○○ │九十年五月三│桃園縣龜山鄉林│支票三十六張、存摺四本、│ │ │ │十日下午一時│口長庚醫院醫學│印章二個、提款卡二張、信│ │ │ │十分 │院大樓廁所內 │用卡二張、行動電話、黃金│ │ │ │ │ │手鍊一條、身份證一張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害 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失 竊 財 物(新 臺 幣) │ ├──┼────┼──────┼───────┼────────────┤ │ │乙○○ │九十年六月二│高速公路中壢休│摩扥羅拉手機一支(序號44│ │ │ │十日二十時三│息站女廁所內 │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十分 │ │卡三張、提款卡、身分證、│ │ │ │ │ │駕照、馬來西亞工作證各一│ │ │ │ │ │張、翻譯機一台、鑰匙二付│ │ │ │ │ │、現金八百元,共損失一萬│ │ │ │ │ │八千元。 │ ├──┼────┼──────┼───────┼────────────┤ │ │丁○○ │九十年六月二│苗栗縣三義鄉西│摩扥羅拉手機一支(序號44│ │ │ │十七日十二時│湖村車亭休息站│0000000000000號)、 身分│ │ │ │十分 │女廁所內 │證、駕照、信用卡、金融卡│ │ │ │ │ │各一張、現金五千餘元。 │ ├──┼────┼──────┼───────┼────────────┤ │ │甲○○ │九十年七月三│苗栗縣三義鄉西│本人健保卡及手冊、身分證│ │ │ │日十六時許 │湖村車亭休息站│各一張、台銀及台新信用卡│ │ │ │ │女廁所內 │各一張、台銀及郵局金融卡│ │ │ │ │ │一張、電擊棒一支、行動電│ │ │ │ │ │話5130一支、台大教師證二│ │ │ │ │ │張、現金二千餘元、印章乙│ │ │ │ │ │枚,損失共約一萬元。 │ ├──┼────┼──────┼───────┼────────────┤ │ │丙○○ │九十年七月八│臺北市○○○路│摩扥羅拉手機一支(序號44│ │ │ │日十四時許 │永棋百貨公司地│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下室女廁內 │卡三張、提款卡、手錶一支│ │ │ │ │ │、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 │ │ │ │ │張、現金一千五百元,損失│ │ │ │ │ │約二萬元。 │ ├──┼────┼──────┼───────┼────────────┤ │ │李美容 │九十年七月十│高速公路西螺休│提款卡三張、信用卡、身分│ │ │ │日十三時五十│息站女廁所內 │證、捷運卡、公車卡各一張│ │ │ │分許 │ │、眼鏡一支、手錶一支、國│ │ │ │ │ │際牌手機一支(序號449317│ │ │ │ │ │000000000號)現金四萬元 │ │ │ │ │ │,損失約六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