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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2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92年3 月9 日起至95年3 月8 日止執行強制工作,並自翌(9) 日起執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另因竊盜案件,於92年6 月1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11月13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且確定在案。其後,第二度宣告之強制工作部分經裁准免予執行,至後2 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與首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嗣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8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17日方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件其竊取之皮包1 只內置有SONY DSC-P200 型數位相機1 台、OKWAP 手機1 支、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 元,全部財物共值13,69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述明。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除事實部分所述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確定,強制工作且已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部分執行而現仍在假釋中之情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悉經判處重刑且執行完畢,亦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詎一仍舊貫,猶萌貪念,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更係於假釋期中再犯,惡性之重,莫甚於此,自應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毋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復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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