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97年6月中」更正為「97年6月13日晚間」、第4行「租屋處」更正為「租屋處樓下」、第14行「金融帳戶內」更正為「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僅提供其妻即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5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乙○○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係因其夫即同案被告甲○○之託,基於夫妻之情,一時情急始同意配合同案被告甲○○為本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尚情有可原,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甲○○另於97年6月23日晚間,在其居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綽號「阿龍」之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7日晚上19時及22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蘇楷翔及陳麗君,佯稱為東森購物台人員,對其等表示因扣款程序出錯,造成重複扣款現象,需至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變更云云,致蘇楷翔及陳麗君均陷於錯誤,蘇楷翔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將19,989元、5,128元匯入系爭帳戶,陳麗君則將25,123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甲○○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本院查被告甲○○於本案交付帳戶之時間早於該案交付帳戶時間約10日有餘,本案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早於該案交付帳戶時間6日有餘,顯見被告於本案及該案交付帳戶之時間有所區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案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故兩案間並非裁判上一罪,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