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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1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97年度偵字第2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明知附表一編號4至8、11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記載事項未完成之支票7張,係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段11號,借予其姑姑盧瑪莉(處刑書誤載為盧瑪麗)、姑丈甲○○;亦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9、10、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記載事項未完成之支票共9張,係其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段11號,借予其姑姑盧瑪莉、姑丈甲○○。乙○○並均同意盧瑪莉、甲○○於上開支票填寫受款人、金額、發票日期,作為盧瑪莉、甲○○支付房租、工程款等之用,並未遺失,只因盧瑪莉、甲○○嗣後不知去向,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附表一所示之12張支票於97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823號搬家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特定人而誣告之。另於97年8月1日,亦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附表二所示之4張支票於97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823號搬家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特定人而誣告之。嗣盧瑪莉、甲○○將票號EN0000000、EN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填寫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期為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5日,交予不知情之侯秀枝、王志亮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票號EN0000000號支票經侯秀枝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報警方。而乙○○在警方尚未發現其犯行前,即於97年10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即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侯秀枝、王志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票號EN0000000、EN0000000號支票、票號EN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其2次所申報掛失止付之支票號碼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自首本案犯行,但因其亦同時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即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罪,仍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係因盧瑪莉、甲○○嗣後不知去向而為本犯行,惡行非重,但已危害檢警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無端使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持有人受牽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棟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於97年7月29日申報票據遺失明細)
┌──┬───────┬───────┬───────┐
│編號│    票  號    │    付款人    │    發票人    │
├──┼───────┼───────┼───────┤
│  1 │  EN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 │ 浦達有限公司 │
│    │              │   中港分行   │    乙○○    │
├──┼───────┼───────┼───────┤
│  2 │  EN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3 │  EN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4 │  EN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5 │  EN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6 │  EN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7 │  EN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8 │  EN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9 │  EN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10 │  CL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11 │  CL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12 │  CL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附表二:(被告乙○○於97年8月1日申報票據遺失明細)
┌──┬───────┬───────┬───────┐
│編號│    票  號    │    付款人    │    發票人    │
├──┼───────┼───────┼───────┤
│  1 │  CL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 │ 浦達有限公司 │
│    │              │   中港分行   │    乙○○    │
├──┼───────┼───────┼───────┤
│  2 │  CL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3 │  CL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4 │  CL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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