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警偵訊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