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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8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三元高英賓黃益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8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樓之5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有精神障礙,其睡眠狀況及情緒狀況改善不盡理想,實不宜入監服刑,目前又無資力,可供繳納罰金,請准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與被害人乙○○於97年11月30日已和解在案,惟並未引用為量刑之參考,請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准予減輕刑度,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因認被告詐欺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詞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可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86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