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馬德倫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原名馬德倫)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原名馬德倫)素行不佳,前曾犯加重竊盜、侵占、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財務狀況陷於窘境,且明知銀行信用卡係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某日,見丙○○、甲○○(以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重利罪,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各緩刑3年確定)共同在報端刊登「信用?合法消費換現金」之廣告,遂聯絡上開2人中之1人,多次於附表2所列時、地,由丙○○、甲○○中之1人指示乙○○購買丙○○或甲○○所指示之商品,並由乙○○以其所持用之信用卡刷卡付帳後,再立即由丙○○或甲○○以所購得商品9折之價格,向乙○○收購,乙○○遂以此等迂迴方式詐得如附表2所示之刷卡金額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原名馬德倫)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甲○○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遠東商銀、日盛銀行、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行庫查詢後函覆之函文正本各1份及所檢附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26號卷第117頁至119頁)、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監聽之監聽譯文(見警詢卷宗第105頁)、本案刷卡資料(見警詢卷宗第106至122頁)、同案被告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按信用卡制度本為付款方式之一種,因有遞延付款之特性,故具有間接促進消費行為之功效。倘持卡人無購物之意思,而以「假刷卡、真套現」方式進行刷卡購物之行為,而使持卡人立即獲得現金,因與前開信用卡制度所設定之目的不合,且通常有違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特別約定,故應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核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多次於附表2所列時、地,以「假刷卡、真套現」方式迅速取得現金,衡其手段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時雖未完全處於信用危機之狀況,然而被告已自承,當時其已有地下錢莊債務,財務狀況明顯不佳。被告於本院98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我都認罪,我知道錯了,我之所以要刷卡購買物品之後兌現現金,是因為我當時缺錢,我是以商品九折之價格販賣予丙○○、甲○○,由其等二人向我購買商品之後,再將之轉售賺錢,而我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刷卡購買物品當時我經濟情況不好,所以當時我刷卡之後,我就不想給付全額的信用卡款項,我僅繳交最低應繳額度即消費額十分之一,我僅繳納二期,迄九十七年七月止而已,實際上本案十二次消費款項,我沒有完全繳納。」(見本院9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加以被告總共持有台北富邦、玉山銀行、遠東商銀、日盛銀行、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6家行庫所發行之信用卡。其於97年5月間,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遠東商銀之信用卡以前開方式刷卡套取現金,惟自同年7月間起,連最低繳款金額均無力繳納,顯見被告於附表2所示刷卡套現時已知短期內不可能償付任何信用卡債款,卻仍多次執意以此方式詐取現金,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固然手法相同,且有部分犯行時間密接,惟被告每次均持不同之信用卡詐財,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經濟困頓所致,犯罪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俊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1: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1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02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2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03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3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04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4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05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5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06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6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07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7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08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8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09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9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0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10之事實。│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1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11之事實。│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2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12之事實。│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附表2: ┌──┬───┬────┬───────┬───────┐ │編號│時 間│發卡行庫│金額(新台幣)│ 地 點 │ ├──┼───┼────┼───────┼───────┤ │ 1 │970418│台北富邦│ $24,192 │家樂福文心店 │ ├──┼───┼────┼───────┼───────┤ │ 2 │970321│國泰世華│ 21,000 │家樂福大墩店 │ ├──┼───┼────┼───────┼───────┤ │ 3 │970503│國泰世華│ 20,300 │大潤發忠明店 │ ├──┼───┼────┼───────┼───────┤ │ 4 │970330│玉山銀行│ 29,340 │家樂福文心店 │ ├──┼───┼────┼───────┼───────┤ │ 5 │970408│玉山銀行│ 31,104 │家樂福文心店 │ ├──┼───┼────┼───────┼───────┤ │ 6 │970321│日盛銀行│ 19,000 │家樂福大墩店 │ ├──┼───┼────┼───────┼───────┤ │ 7 │970330│日盛銀行│ 23,040 │家樂福文心店 │ ├──┼───┼────┼───────┼───────┤ │ 8 │970408│日盛銀行│ 31,104 │家樂福文心店 │ ├──┼───┼────┼───────┼───────┤ │ 9 │970509│遠東商銀│ 40,280 │家樂福中清店 │ ├──┼───┼────┼───────┼───────┤ │ 10 │970515│遠東商銀│ 28,800 │家樂福文心店 │ ├──┼───┼────┼───────┼───────┤ │ 11 │970515│遠東商銀│ 40,828 │家樂福崇德店 │ ├──┼───┼────┼───────┼───────┤ │ 12 │970418│元大銀行│ 24,192 │家樂福文心店 │ ├──┼───┼────┼───────┼───────┤ │ │總 計│ │ $333,18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