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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2號

故買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4號、第5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癸○○、壬○○、丙○○(後三人均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癸○○、丁○○、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3時許,前往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121 巷20號王種樹之房屋,由壬○○、丁○○及丙○○在外把風,癸○○則先持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該屋1 樓後面窗戶後翻越入屋,再徒手竊取王種樹所有之現金20萬元、手錶2只、金項鍊2條、金戒指1 只,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每人朋分得1萬1千元(如附表㈠編號①)。嗣因警方偵辦第三人吳政恭暴力討債案件,監聽丁○○之電話而循線查獲。

二、壬○○因胞弟癸○○遭通緝經警緝獲調查中,遂與己○○、戊○○(上二人已另行審結)及丁○○,於96年10月19日至23日間某日,前往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1196號之「繆璁法律事務所」欲替癸○○委任律師,因而發見該處擺放金飾等物品;翌日,壬○○、己○○、丁○○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並持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屋後廚房之鐵窗,由己○○踰越進入屋內,竊取辛○所有之金飾品(麒麟1對、三帆船1個、駿馬1個)、鏡屏1個及茶葉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壬○○搭載知情之戊○○持上開竊得物品至苗栗縣後龍鎮「金晟銀樓」變賣,丁○○分得約2、3000 元,壬○○分得1000元,戊○○分得3000元(如附表㈠編號②)。嗣經戊○○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三、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7 日10時許,由丁○○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己○○,共同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152 之10號乙○○住處,由丁○○在外把風,己○○則持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剪斷鐵窗柵欄2 根,並敲破玻璃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知情之戊○○將電腦變賣予甲○○(已另行審結),甲○○明知該電腦為丁○○、己○○竊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㈠編號③)。嗣因警方偵辦第三人吳政恭暴力討債案件,監聽丁○○之電話而循線查獲。

四、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7日某時,共同駕車前往庚○○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42-2號住處,由丁○○在外把風,己○○則爬越該住宅後方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電腦主機 1台、19吋液晶螢幕1 台、古董玉環1個及現金1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知情之戊○○將電腦變賣予甲○○,甲○○明知該電腦為丁○○、己○○竊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㈠編號④)。嗣經己○○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王種樹、乙○○、庚○○、辛○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種樹、乙○○、庚○○、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明諺、郭秋水(均為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㈤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警A卷第92-93頁)、銀樓委造保單5張及當舖當單1張(警C卷第102-1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29、132頁;97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82頁)、扣案物品相片2張(警A卷第94頁)、通訊監察譯文5 份(監聽對象為共同被告丁○○,警A卷第38-41頁;警C卷第6-8頁、警D卷第15頁;警E卷第21-24頁;警F卷第14-17頁)、搜索扣押筆錄1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等人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名。

㈡關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之說明:附表㈠編號①、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二件,被告均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自尚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附表㈠編號①、②、③部分,依被害人之指述,行為人固有破壞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惟所使用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兇器,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㈣附表㈠編號①~④之被告(戊○○、甲○○除外),就各該竊盜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編號①、②之犯行,因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主文不再諭知共同)。

㈤被告丁○○就附表㈠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詳如附表㈡所示)。

㈥關於自首之認定:附表㈠編號①、③部分,係警方監聽被告丁○○之電話,再比對發話地點及被害人住處,因而循線查獲;另編號②、④則分別係共同被告戊○○、己○○於警訊中主動供出,業據證人李明諺、郭秋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就被告丁○○而言,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卻不思努力,反而結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  犯    罪    情    狀  │被害人│竊 得 財 物 │所 犯 罪 名 │
│號│        │        │      │                        │      │            │            │
├─┼────┼────┼───┼────────────┼───┼──────┼──────┤
│①│96年10月│臺中縣大│癸○○│癸○○、壬○○、丁○○、│王種樹│現金20萬元  │刑法第321 條│
│  │17日13時│甲鎮順帆│壬○○│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手錶2只   │第1項第2、4 │
│  │        │路121巷 │丁○○│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      │、金項鍊2   │款之加重竊盜│
│  │        │20號    │丙○○│志峰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車│      │條(約4兩   │罪          │
│  │        │        │      │號不詳)搭載癸○○、潘孟│      │重)、金戒  │            │
│  │        │        │      │佑、丙○○,於前揭時間前│      │指1只       │            │
│  │        │        │      │往位於前址之房屋,由蘇志│      │            │            │
│  │        │        │      │峰、丁○○及丙○○在外把│      │            │            │
│  │        │        │      │風,癸○○則先持不詳之工│      │            │            │
│  │        │        │      │具(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客│      │            │            │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      │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該屋│      │            │            │
│  │        │        │      │1樓後面窗戶後翻越入屋, │      │            │            │
│  │        │        │      │再共同徒手竊取王種樹所有│      │            │            │
│  │        │        │      │之現金20萬元、手錶2只、 │      │            │            │
│  │        │        │      │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得│      │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事後每人朋│      │            │            │
│  │        │        │      │分得1萬1千元。          │      │            │            │
├─┼────┼────┼───┼────────────┼───┼──────┼──────┤
│②│96年10月│臺中縣大│壬○○│壬○○因胞弟癸○○遭通緝│辛  ○│金飾品(麒麟│刑法第321 條│
│  │19日至23│甲鎮精國│己○○│經警緝獲調查中,遂與潘偉│      │1對、三帆船1│第1項第2、4 │
│  │日間之某│路1196號│丁○○│明、丁○○及戊○○於前揭│      │個、駿馬1個 │款之加重竊盜│
│  │日      │        │戊○○│時間,前往位於前址之「繆│      │)3 件、鏡屏│罪(壬○○、│
│  │        │        │      │璁法律事務所」欲替癸○○│      │1個、茶葉1盒│己○○、潘孟│
│  │        │        │      │委任律師,因而發見該處擺│      │            │佑)        │
│  │        │        │      │放金飾等物品;翌日,蘇志│      │            │            │
│  │        │        │      │峰、己○○、丁○○基於共│      │            │刑法第349條 │
│  │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第2項牙保贓 │
│  │        │        │      │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並│      │            │物罪(戊○○│
│  │        │        │      │持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無│      │            │)          │
│  │        │        │      │法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        │        │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      │            │            │
│  │        │        │      │)破壞屋後廚房之鐵窗後,│      │            │            │
│  │        │        │      │由己○○踰越進入屋內,竊│      │            │            │
│  │        │        │      │取辛○所有之金飾品(麒麟│      │            │            │
│  │        │        │      │1對、三帆船1個、駿馬1個 │      │            │            │
│  │        │        │      │)、鏡屏1個及茶葉1盒,得│      │            │            │
│  │        │        │      │手後隨即離去。嗣由壬○○│      │            │            │
│  │        │        │      │載戊○○持上開竊得物品至│      │            │            │
│  │        │        │      │苗栗縣後龍鎮「金晟銀樓」│      │            │            │
│  │        │        │      │變賣,丁○○分得約2、   │      │            │            │
│  │        │        │      │3000元,壬○○分得1000  │      │            │            │
│  │        │        │      │元,戊○○分得3000元。  │      │            │            │
├─┼────┼────┼───┼────────────┼───┼──────┼──────┤
│③│96年12月│臺中縣大│己○○│己○○、丁○○共同基於意│乙○○│電腦主機1台 │刑法第321 條│
│  │7日10時 │甲鎮臨江│丁○○│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金項鍊(約│第1項第2款之│
│  │許      │路152之 │戊○○│絡,於前揭時間,由丁○○│      │6錢重)1條、│加重竊盜罪(│
│  │        │10號    │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      │金戒指1只及 │丁○○、潘偉│
│  │        │        │      │載己○○,共同前往前開地│      │現金2萬元   │明)        │
│  │        │        │      │點,由丁○○在外把風,潘│      │            │            │
│  │        │        │      │偉明則持不詳工具(未據案│      │            │刑法第349 條│
│  │        │        │      │,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      │            │第2項牙保贓 │
│  │        │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      │            │物罪(戊○○│
│  │        │        │      │兇器)剪斷鐵窗柵欄2 根,│      │            │)          │
│  │        │        │      │並敲破玻璃後踰越進入屋內│      │            │            │
│  │        │        │      │,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      │            │刑法第349 條│
│  │        │        │      │機1台、金項鍊1條、金戒指│      │            │第2項故買贓 │
│  │        │        │      │1只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      │            │物罪(甲○○│
│  │        │        │      │即離去。嗣由戊○○將電腦│      │            │)          │
│  │        │        │      │變賣予甲○○,甲○○明知│      │            │            │
│  │        │        │      │該電腦為丁○○、己○○竊│      │            │            │
│  │        │        │      │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      │            │            │
│  │        │        │      │格買受。                │      │            │            │
├─┼────┼────┼───┼────────────┼───┼──────┼──────┤
│④│96年12月│臺中縣大│丁○○│己○○、丁○○共同基於意│庚○○│電腦主機1台 │刑法第321 條│
│  │7日某時 │甲鎮通天│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黑色電腦主│第1項第2款之│
│  │        │路42之2 │戊○○│絡,於前揭時間,共同駕車│      │機外殼1個業 │加重竊盜罪(│
│  │        │號      │甲○○│前往庚○○位於前開地點住│      │經領回)、19│丁○○、潘偉│
│  │        │        │      │處,由丁○○在外把風,潘│      │吋液晶螢幕1 │明)        │
│  │        │        │      │偉明則爬越該住宅後方窗戶│      │台、古董玉環│            │
│  │        │        │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庚○○│      │1個、現金1千│刑法第349條 │
│  │        │        │      │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19吋 │      │餘元        │第2項牙保贓 │
│  │        │        │      │液晶螢幕1台、古董玉環1個│      │            │物罪(戊○○│
│  │        │        │      │及現金1千餘元,得手後隨 │      │            │)          │
│  │        │        │      │即離去。嗣由戊○○將電腦│      │            │            │
│  │        │        │      │變賣予甲○○,甲○○明知│      │            │刑法第349條 │
│  │        │        │      │該電腦為丁○○、己○○竊│      │            │第2項故買贓 │
│  │        │        │      │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      │            │物罪(甲○○│
│  │        │        │      │格買受。                │      │            │)          │
└─┴────┴────┴───┴────────────┴───┴──────┴──────┘
附表㈡:被告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  罪  行  為│罪                                      名│宣    告    刑│
├──┼───────┼─────────────────────┼───────┤
│ 一 │如附表㈠編號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 │如附表㈠編號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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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附表㈠編號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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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附表㈠編號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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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