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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3 月21日、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2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91巷34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7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57巷37之2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3公克),復為警於98年7月7日下午14時許採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80000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3月21日、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2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3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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