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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29日、89年5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6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25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附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含偵審卷及調查筆錄) 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6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9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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