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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四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立夫醫療大樓九樓病房內,趁病患丙○○前往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而放置在病床旁,價值新臺幣(下同)七仟元之手機一支(三星廠牌、型號:223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孫蓮枝)及現金五百元。得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至同棟大樓之十樓病房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病患廖本煬所有,放置在病床旁,價值二千元之手機一支(NOKIA廠牌、型號:603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二支手機,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七號與中華路口之「台中3C通訊行」,將丙○○之三星廠牌手機賣予不知情之湯家慶。因乙○○嫌上開NOKIA廠牌之手機收購價錢太低,而未出售予湯家慶,僅賣得上開三星廠牌手機一支,得款五百元花用(當日乙○○另出售LG廠牌、型號KU25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復於翌日(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光路口之跳蚤市場內,將上開竊得之NOKIA廠牌手機,賣予一不詳之攤販,得款五百元花用。嗣為警執行肅竊勤務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及廖本煬所有手機各一隻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廖宜永(即廖本煬之子)、湯家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台中3C通訊行」出具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行為,係侵害二個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尚淺,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4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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