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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罪,經中部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現假釋中,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視為減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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