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1月15日、3月1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25,000元,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訴字第128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587巷6號,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