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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何志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確定,再與其另犯脫逃、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罪所處經減刑之有期徒刑1月15日、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7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369巷2弄22號朋友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9月12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上址,因甲○○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袋重8.64公克)、電子磅秤1台、杓子1支(甲○○另涉販毒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被告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袋重8.64公克)、電子磅秤1台、杓子1支等物,係被告供販毒所用之物,應由該案併為處理,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志通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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