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39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合併執行於95年5月24日假釋,至95年8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16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路97巷2弄10號住處,利用電燈泡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2日9時1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復有台中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合併執行於95年5月24日假釋,至95年8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見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