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7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5 月25日。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則經該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7 罪嗣均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中正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月9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