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其於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㈢之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廢止第38條,該法律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免其刑之執行。另㈡、㈣、㈤、㈥部分,嗣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與㈠之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指揮書減刑後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 6月26日)。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向綽號「城仔」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9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931-TZ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後,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甲○○因自知車內放有毒品,且遭通緝中,乃駕車逃逸,後在三民路與中山路口處為警攔下,並在其車內駕駛座旁車門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1.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8721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8721公克)、粉末1小包(淨重 1.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12001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藥物實驗室98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31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7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而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故而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茲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㈢之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廢止第38條,該法律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免其刑之執行。另㈡、㈣、㈤、㈥部分,嗣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與㈠之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指揮書減刑後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6 年6月26日)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1.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721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均係以夾鏈袋包裝等情,有卷附扣案毒品照片可參;而前揭毒品鑑定書2 份上所記載之淨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夾鏈袋分離所得到之毒品重量,惟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