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第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係叁點伍肆柒柒公克、壹點柒柒壹玖公克、零點柒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吸食器壹支、寶特瓶吸食器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係叁點伍肆柒柒公克、壹點柒柒壹玖公克、零點柒壹貳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磅秤壹個、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吸食器壹支、寶特瓶吸食器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經撤銷上開假釋,又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或16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72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亦在上開租屋處,以羼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磅秤1個等物。甲○○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某處路邊其所駕駛之M9-5161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羼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7日4時15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9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5644公克,驗餘淨重0.55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分別係3.5526公克、1.7762公克、0.71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係3.5477公克、1.7719公克、0.7128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吸食器1支及寶特瓶吸食品1瓶(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2次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驗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000984號卷第22頁、96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卷第13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又被告於96年10月27日所持有被查扣之灰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灰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送驗淨重0.5644公克,驗餘淨重0.5562公克,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分別係3.5526公克、1.7762公克、0.71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係3.5477公克、1.7719公克、0.712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916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71號卷第35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磅秤1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吸食器1支、寶特瓶吸食器1瓶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第3034號、毒偵緝字第267號提起公訴,及8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第3713號、第3828號、第3903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由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1月9日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3次,其中2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被告曾於5年內再犯,其第3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甫於89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旋即於同年月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月20日施用第2級毒品多次及於90年1月9日施用第1級毒品1次(此觀前述本院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即明),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既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2項規定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2次。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2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2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經撤銷上開假釋,又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於96年10月26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故就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所為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多年未因施用毒品遭判刑,茲因一時失慮,始再次施用毒品,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6年1月15日或16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其於96年10月26日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而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其外包裝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5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係3.5477公克、1.7719公克、0.7128公克),其外包裝亦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磅秤1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吸食器1支及寶特瓶吸食器1瓶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僅磅秤1個亦可供施用海洛因時之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