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4號)審理中之葉建和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號案件,業於98年10月16日審結,此有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98年11月3日始繫屬本院,有收文戳章可資證明,雖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係未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然該案既經終結,原起訴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自無所謂得就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可言。是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