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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8號

違反保險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永玉陳得利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振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忠自民國97年1月間起,在其弟高振雄所設立精銳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324號3樓之1),擔任經理。被告與高振雄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辦理理財講座,並自行與美國邁阿密Aiaspc接洽,取得代理權,招攬客戶購買投資型保單,先由客戶自行前往銀行開設美金帳戶,精銳公司之職員再將客戶所填妥之客戶資料、合約書等,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美國國外基金平台,客戶所繳之款項則用以投資境外基金,以此方式,代理銷售「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 Trust,簡稱AIIT)、環球系列基金(Aviv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簡稱AVIVA)、國衛保險人壽(axa)、香港境外基金平台(AIA)等基金平台所販售之聯博基金、摩根史坦利基金、富蘭客林坦伯頓基金、曼氏基金等50餘種境外基金。精銳公司每代理銷售單筆AIIT之基金,可抽取1.2%佣金,即美國邁阿密Aiaspc公司會撥0.6%~1%佣金至精銳公司業務員之美金帳戶內,高振雄則可獲得業務員佣金之20%。因認被告高振忠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涉有保險法第167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5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就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認不在起訴範圍,未予裁判。

(二)就證人高振雄部分,原檢察官以相同文字內容之追加起訴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57、22783、26378號追加起訴書)對證人高振雄追加起訴,分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合併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38號案審理;該案之承審合議庭亦不認為證人高振雄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係在追加起訴之範圍,故未加裁判。

第1676、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亦為相同之認定,不認為證人高振雄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2條之罪嫌部分已經起訴;故未於判決書中指謫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0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38號判決書漏未判決,有上開判決書資料附卷可參。

(三)惟被告高振忠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650號案審理,就被告高振忠違反保險法第167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但就被告高振忠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罪嫌部分,則認:「被告實際經營之精銳公司,並未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係獨資商號,竟以公司名義應徵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固經起訴,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判決,且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為本院所維持,亦無從認定有何可以裁判上一罪而併予審判之事由,是此部分應由原審更為審判,非為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並以99年5月21日99中分鎮刑淵99金上訴2650字第06048號函請本院補充判決,合先敘明。(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557號起訴書指涉被告高振忠涉嫌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罪嫌事實不明,究竟是指證人高振雄僅設立「精銳資產管理企業社」,但被告高振忠卻與證人高振雄共同以「精銳公司」名義,對外應徵業務員、招攬業務?還是被告高振忠與證人高振雄共同以「美商精銳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名義、簡稱為「精銳公司」對外應徵業務員、招攬業務?如係針對「美商精銳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名義、簡稱為「精銳公司」此一部分,此涉及外國公司認許,而非設立登記的問題(但依公司法第377條之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因檢察官之99年9月27日及99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均明確記載「美商精銳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精銳公司),故本院審理的範圍應為【被告高振忠與證人高振雄有無共同以「美商精銳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名義、簡稱為「精銳公司」對外應徵業務員、招攬業務】。(五)本院前於審理被告高振忠違反保險法罪嫌時,檢察官98年10月15日98年度蒞字第8087號論告書雖略以:「(前略),另被告實際經營之精銳公司,並未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係獨資商號,竟以公司名義應徵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此業經證人黃天龍及陳詠承證述屬實,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之罪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之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則係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未經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振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但查:97年度偵字第175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是「精銳公司」代理銷售「AIIT」商品,僅限於招攬投資型保單業務,不及以「精銳公司」招募業務員;且檢察官98年10月15日論告書,係在前次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之後始提出,無一語提及「美商精銳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則上開論告書有無發生確認,甚且擴張「起訴範圍」之法律效力,非無疑義;即採最寬廣的解釋,依檢察官98年10月15日論告書來補充確認97年度偵字第17557號起訴書有關被告高振忠違反公司法的犯罪事實,其範圍亦應限於被告高振忠與證人高振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美商精銳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即精銳公司名義,招攬客戶購買「AIIT」商品,及被告高振忠以「精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黃天龍、陳詠承2人;且犯罪之時間應在97年1月間之後。四、檢察官認被告高振忠有違反公司之犯嫌,無非以99年9月27日的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被告高振忠於調查中之陳述、二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高振雄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一審中之陳述、證人陳詠承於調查中之陳述、證人黃天龍於調查中之陳述、一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劉繼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蔡昌樺簽收單據、鄭朝元AIIT計劃認購合約書、被告高振忠及精銳企業社業務員郭耀輝使用之投資型保單廣告單、陳淑斐AIIT計劃認購合約書、郭明芝AIIT計劃認購合約書、劉繼光AIIT計劃認購合約書、計劃規劃書、Chen Chien-Sheng計劃認購合約書、Hsieh Mei-Ling計劃認購合約書、陳依欣AIIT計劃確認書、Cho An-Hui AIIT帳戶計劃資訊查詢網頁翻印頁、證人高振雄、陳勝農對外使用之名片、精銳公司員工印名片名冊、被告高振忠銷售AIIT授權書、杜蕙喬應徵履歷表、黃莘薾應徵履歷表、AIIT客戶與精銳公司員工名單、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精銳企業社所架設之網站網頁翻印頁、證人黃天龍AIIT憑證合約簽收收據單、計畫認購合約書、計畫規劃書、京城銀行旅行支票交易憑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網頁翻印頁、公司申登查詢網站網頁翻印頁、104求才廣告網頁翻印頁、精銳公司門口櫃檯、商品展示看板照片、被告高振忠99年1月11日答辯狀等為證據。五、訊據被告高振忠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97年3月左右才到精銳企業社任職,擔任高振雄的司機,不是經理;我沒有使用精銳公司的名義,對外招募業務員或招攬AIIT商品的販售等語。經查:(一)被告高振忠於調查中之陳述、前一、二審審理中之陳述,並未提及曾以精銳公司的名義對外招募業務員或招攬AIIT基金的販售,且一再堅稱自97年3月起才前往精銳企業社任職,並無不利於己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之陳述。(二)證人高振雄於調查中雖承認精銳國際資產理公司係其設在美國的境外公司,於104人力銀行徵才及對外業務確實以精銳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被告高振忠係擔任經理工作等語;但偵查中已改口稱被告高振忠不是擔任經理,於一審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即使證人高振雄有使用「精銳公司」名義對外,惟高振雄委託刊登徵才廣告之時間在96年10月11日之前,早在被告高振忠任職之前,且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亦僅認定證人高振雄可獲得「業務員佣金之20%」,並未認定被告高振忠亦能從中獲取其他業務員招攬AIIT商品之佣金;堪認即使被告高振忠之職稱為「經理」,亦難認被告高振忠與證人高振雄有何犯意之聯絡。(三)證人陳詠丞於調查中陳稱:不知高振忠的職稱,是負責辦理理財講座等語,但未言及係以「精銳公司」之名義對外等語;證人黃天龍於調查中雖陳稱被告高振忠是經理,但於本院一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上司,職稱我沒印象,我叫他高大哥;被告的工作跟我們都一樣,招攬基金的業務等語,顯見被告究竟有無「經理」之職稱,證人黃天龍亦無法確認;即使被告之職稱果真為「經理」,是否具有指揮、監督的職責,而與證人高振雄有無行為之分擔,亦無法證明。(四)證人劉繼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亦可證明精銳企業社的業務員係以AIIT代表之名義來招攬業務,而非以「精銳公司」業務員之名義為之。(五)至於蔡昌樺簽收單據、鄭朝元AIIT計劃認購合約書、被告高振忠及精銳企業社業務員郭耀輝使用之投資型保單廣告單、陳淑斐AIIT計劃認購合約書、郭明芝AIIT計劃認購合約書、劉繼光AIIT計劃認購合約書、計劃規劃書、Chen C-hien-Sheng計劃認購合約書、Hsieh Mei-Ling計劃認購合約書、陳依欣AIIT計劃確認書、Cho An-Hui AIIT帳戶計劃資訊查詢網頁翻印頁、被告高振忠銷售AIIT授權書、AIIT客戶與員工名單、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證人黃天龍AIIT憑證合約簽收收據單、計畫認購合約書、計畫規劃書、京城銀行旅行支票交易憑證等文書證據,均無「精銳公司」之名稱在其上,至多僅有AIIT之或AIIT獨立財務顧問之名義,難認有業務員以「精銳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六)證人高振雄對外使用之名片,雖印載「精銳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之職稱;但陳勝農對外使用之名片與被告高振忠之名片,其職銜則相似,分別為「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即AIIT)「財務顧問」及「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獨立財務顧問」,亦未見公司之名義。而員工印名片名冊,係附上「陳勝農」之名片為範本,依一般常情,如有印製名片,其內容應與「陳勝農」之名片內容相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名冊之上的業務員係以「精銳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對外;故即使證人高振雄有以公司名義對外,不能僅因被告高振忠與證人高振雄係兄弟之關係,即認定被告高振忠與其他業務員有特殊不同,而單獨與證人高振雄有犯意之聯絡。(七)有關杜蕙喬應徵履歷表、黃莘薾應徵履歷表僅能證明該二人可能投寄履歷,但無面試主管填寫之紀錄,有無面試已非無疑,即使有參與面試,其對象是「精銳企業社」,還是「精銳公司」亦無法為明確之證明。縱認杜、黃二人有前往應徵面試,但面試之人是否為被告高振忠?亦無法證明,故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高振忠之認定。(八)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網頁翻印頁、公司申登查詢網站網頁翻印頁均足以證明僅有精銳企業社之設立,並無「精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而精銳企業社所架設之網站網頁翻印頁之雖能證明有人使用「美商精銳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但設立時間不明,是否在被告高振忠任職之後?如在被告高振忠任職之後,是否由被告高振忠管理或維護,亦無從認定。另104求才廣告網頁翻印頁之列印日期係96年10月11日,係在被告高振忠任職之前,與被告高振忠亦無關;均難以據以認定被告高振忠有與證人高振雄共同 以「精銳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九)而精銳公司門口櫃檯雖有公司英文縮寫之標誌,但不能證明係由被告高振忠設置;且證人高振雄亦證稱,被告高振忠不是該營業場所設立前,就在該處任職,應與被告高振忠無涉。再者該營業場所之「商品展示看板照片」亦僅有AIIT之商品說明,與「美商精銳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關係為何,從外觀上亦難以判明;另被告高振忠99年1月11日答辯狀雖自承曾招攬2位客戶購買AIIT商品,但僅有客戶代號,並無客戶姓名;且參諸前述之(五),推展AIIT商品之人,無論廣告單、計劃規劃書、認購合約書,在文件上均無「精銳公司」之名義;故無法認定被告高振忠係使用「精銳公司」名義來招攬AIIT商品之出售。(十)綜上所述,被告高振忠雖受僱於證人高振雄,但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高振忠曾以「精銳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業務員、招攬業務,無從認定被告高振忠與證人高振雄就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六、至於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傳喚精銳企業社之員工即證人陳勝農、康賢明、羅元均、蕭佩菁、張翰棕、游勝聞、宋政龍、林星凱、王美莉、張懿貞、李心慧、陳靖允、黃世賢、賴育昆、李義輝、張鳳明、江志明、古豐榮、柯柏昆、洪淑惠、黃家琦、鄭昭惠、張榕珊、巫建緯、張秀雲、賴姵瑜、柯嘉雯、陳尚德、劉秉洋、廖弘倫、洪璿臻、廖惠芝、陳佑旭、林金增、曾朝福、林妏倩、林群傳、張旬瑩、李清水、陳天錫、高玉莉、鄭錦霞、黃維文、吳婕而、柯戚、莊健泰、莊少儀、王芊雅、高美月、黃蘭玲、莊素暇、林竹根、張俊明、張詩詮、廖弘倫、張喬惠、柯柏昆、陳天賜、葉憬蓉、黃逸芬、黃家琦、林芳菁、鄭錦霞、王芊雅、高玉莉、李家瑜、陳佑旭、江淑如、王珊珊、黃維文、黃晏澤、巫建緯、賴君濤、王昭月、陳志綱、李鎧朱、蔡春香、廖惠芝、徐若蝶、呂岡霖、方姮琦、張芷菱、陸智婷、蔡黛麗、廖詩佳、卓佳秀、陳柏嘉、林明翰、許心慈、廖美智、張俊偉、李英瑞、張旬瑩、林妏倩、謝佩姍、許瓊分、唐明華、簡祿恩等人、至精銳企業社面試之人員即證人黃莘薾、杜蕙喬、證人劉繼光、鄭朝元、陳淑斐、郭明芝、Chien-ShengChen(中文名譯音),及向一零四公司調取精銳公司委託該公司刊登徵才廣告之委託明細(含委託人、委託金額、刊登期限、刊登內容)。但查:(一)檢察官於該聲請狀內係認定被告高振忠自97年3月間擔任「經理」,而陳勝農等98人均為「精銳公司」的員工等語,惟非但在準備程序期日終結之後才提出,且沒有詳細年籍、住址可供傳喚,形式上是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實質上是要求本院進行證據蒐集,與刑事訴訟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況該98人任職是在被告高振忠任職之前?或被告高振忠任職之後?如在被告高振忠任職之後,是否均由被告高振忠予以面試?檢察官均未為必要之釋明?有無調查之可能性?與待證事實有無重要關係?本院均無從判斷;應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二)杜蕙喬有無實際前往精銳企業社面試?黃莘薾、杜蕙喬由何人面試?應徵之對象為何?檢察官亦無任何釋明,與待證事實有無重要關係?本院無從判斷,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三)證人劉繼光於警詢中業已陳明,向其招攬之業務員為張俊偉,且張俊偉未曾告知是「精銳企業社」「臺中分公司」的員工等語,故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四)證人鄭朝元、陳淑斐、郭明芝、Chien-Sheng Chen(中文名譯音)部分:檢察官未釋明鄭朝元等4人係受被告高振忠招攬勸說後,才購買AIIT商品,與被告高振忠有無犯罪的關連性不明,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五)「精銳公司」委託一零四公司刊登徵才廣告之時間在被告高振忠任職之前,與被告高振忠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亦應駁回。七、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告高振忠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保險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