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振忠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忠自民國97年1月間起,在其弟高振雄所設立精銳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324號3樓之1),擔任經理。被告與高振雄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辦理理財講座,並自行與美國邁阿密Aiaspc接洽,取得代理權,招攬客戶購買投資型保單,先由客戶自行前往銀行開設美金帳戶,精銳公司之職員再將客戶所填妥之客戶資料、合約書等,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美國國外基金平台,客戶所繳之款項則用以投資境外基金,以此方式,代理銷售「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 Trust,簡稱AIIT)、環球系列基金(Aviv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簡稱AVIVA)、國衛保險人壽(axa)、香港境外基金平台(AIA)等基金平台所販售之聯博基金、摩根史坦利基金、富蘭客林坦伯頓基金、曼氏基金等50餘種境外基金。精銳公司每代理銷售單筆AIIT之基金,可抽取1.2%佣金,即美國邁阿密Aiaspc公司會撥0.6%~1%佣金至精銳公司業務員之美金帳戶內,高振雄則可獲得業務員佣金之20%。因認被告高振忠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涉有保險法第167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5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就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認不在起訴範圍,未予裁判。
(二)就證人高振雄部分,原檢察官以相同文字內容之追加起訴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57、22783、26378號追加起訴書)對證人高振雄追加起訴,分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合併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38號案審理;該案之承審合議庭亦不認為證人高振雄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係在追加起訴之範圍,故未加裁判。
第1676、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亦為相同之認定,不認為證人高振雄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2條之罪嫌部分已經起訴;故未於判決書中指謫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0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38號判決書漏未判決,有上開判決書資料附卷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