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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8日20時起至同年月9日3時止,在臺中市○○區○○路478號7樓樓下有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7003-H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28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000-SF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而駕車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4時21分許,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9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卡、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並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非輕,本件被害人未受傷,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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