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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增瑜曾佩琦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定融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明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46、14838、14839、16799、18997、18998、19879、1988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定融(綽號小安)係成年人,與翁奇楠因有嫌隙而萌生殺害之心。另廖國豪(81年6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年,因本案及另與楊定融共同殺害趙俊宇未遂等犯行,經本院10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前與楊定融共同殺害趙俊宇未遂後(楊定融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深得楊定融信賴。又林英豪(因罹患慢性骨髓細胞性白血病,俗稱血癌,致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亦為成年人,與楊定融皆出身於臺中太平地區,楊定融知悉林英豪對槍械之構造、使用多有研究,且林英豪身罹血癌,需大筆醫療費用,楊定融便計劃聯繫廖國豪、林英豪2人槍殺翁奇楠,並安排作案槍械及交待聯絡方式、作案細節後,於廖國豪、林英豪槍殺翁奇楠之前出境,作出不在場證明以為脫罪。嗣廖國豪先於99年5月間,透過網路向不知情在新竹縣經營中古車商之黃寶康聯繫預購1輛三菱廠牌、型號Grunder之黑色自小客車。楊定融並於99年5月22日,與林英豪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鵬儀路296巷1號李凱倫住處見面,楊定融允諾支付林英豪治療血癌之醫療費用為代價,邀約林英豪參與犯行,林英豪為治療血癌乃予應允,楊定融便與林英豪約定於翌日即99年5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56號之新天地餐廳停車場見面;翌日2人見面後,楊定融駕駛車牌0022-ZD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林英豪,前往翁奇楠所經營之日月生物科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55之1號,下稱日月公司)外勘查現場地形,並交待林英豪屆時駕車搭載伊小弟到此槍擊翁奇楠,應全力配合伊小弟之指示,囑林英豪等候通知執行任務。俟楊定融確定車手為林英豪後,復於同年5月24日上午與廖國豪聯繫,並駕駛0022-ZD號自小客車南下嘉義市某地,將廖國豪接應北上臺中市,廖國豪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中古車商黃寶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車事宜,楊定融與廖國豪抵達臺中市後,楊定融即駕駛該自小客車於臺中市○○路上多次來回折返,於同年5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敦化路交岔口,讓廖國豪下車。廖國豪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現為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站,再搭乘高鐵至新竹縣竹北高鐵站,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寶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黃寶康駕車前來載其至黃寶康所經營之「e淨汽車美容」中古車行(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5號),廖國豪即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向黃寶康購買車號U8-5870號之自小客車,並單獨基於偽造「何志軒」署押之犯意,在汽車讓渡書上偽簽「何志軒」署押及身分證字號,以何志軒名義購得上開車輛。廖國豪旋駕駛該U8-587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702號群紘汽修廠檢修,以確保作案時不致車輛故障而難以脫身後,隨即駕駛該車返回臺中市,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

二、廖國豪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時,因不諳車輛駕駛技術,擦及他人車輛,而在車身留下紅色刮擦痕跡,廖國豪為避免車身上刮擦痕跡,成為日後警方查緝之線索,且當時無法與楊定融取得聯繫,乃透過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林勇翰聯繫蘇寬裕、張育豪(蘇寬裕、張育豪2人均因共同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法院以協商程序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要求幫忙處理車輛。蘇寬裕、張育豪明知廖國豪當時已因涉及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為法院發布協尋中,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張育豪於99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蘇寬裕所使用之車牌A3-5542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309號某機車行,搭載廖國豪至蘇寬裕位在臺中市○○○街與河南路交岔口之公司附近,與蘇寬裕會面,蘇寬裕並囑張育豪陪同廖國豪在臺中市區內閒逛。至翌日(25日)凌晨5、6時許,蘇寬裕下班後,蘇寬裕指示廖國豪可至其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126巷17號3樓住處藏匿、休息,廖國豪便於同年5月25日中午,前往蘇寬裕住處稍作休息。是日下午,蘇寬裕駕駛A3-5542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育豪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指示張育豪將U8-5870號自小客車駛出停車場,蘇寬裕再與張育豪換手,由蘇寬裕駕駛U8-5870號自小客車前往洗車廠整理該車之車身擦痕。俟蘇寬裕整理完畢後,再指示張育豪將U8-5870號自小客車駛回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原停車位置停放。而上開U8-5870號自小客車則於上開蘇寬裕、張育豪移車期間,在臺中市○○○路(東大路至國際街路段)為停車管理員,開立1張20元停車單。蘇寬裕並於同日晚間7、8時許,再指示張育豪駕駛A3-5542號自小客車至其住處搭載廖國豪。而當時因廖國豪與楊定融連繫,約定當日晚間在臺中市○○路499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見面,廖國豪遂指示張育豪駕車駛往該大潤發量販店,同時楊定融亦於當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後,駕駛0022-ZD號自小客車抵達該大潤發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等候廖國豪,廖國豪未幾即於當日晚間約近10時許,搭乘張育豪駕駛之車輛抵達後,下車與楊定融見面商議,張育豪即自行駕車離去。

三、另楊定融與黃俊龍於翌日(5月26日)晚間,同往上開不知情之友人李凱倫家中,林英豪於27日凌晨亦應李凱倫之邀前來該處。俟林英豪抵達後,楊定融即私下交代林英豪,其將囑廖國豪於99年5月27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林英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響鈴1聲作為暗號,並於接到暗號後,前往臺中縣太平市之華盛頓中學附近公園等候廖國豪,並聽從廖國豪指示於5月28日同往日月公司槍殺翁奇楠,而其將於99年5月28日出國等情。

四、待林英豪與楊定融議定後,林英豪即於5月25日至5月28日前之某日,自行聯繫其友人賴明男(前因軍法違反部屬職責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復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前開軍法案件緩刑並撤銷,於99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交付賴明男1支號碼不詳之人頭行動電話及其使用車號7490-XZ號白色自小客車鑰匙(中華三菱廠牌),告知賴明男伊要前往「處理事情」,處理完畢後會以該行動電話與賴明男聯繫,要求賴明男駕車伺機接應,賴明男聞言,因不知悉林英豪、楊定融等人之計劃細節,認林英豪係欲行開槍嚇人為恐嚇犯行,不但未加勸阻,反基於幫助恐嚇之意予以允諾,以此方式給予林英豪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幫助恐嚇犯行。

五、另廖國豪於購得U8-5870號自小客車後,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2712-XT號車牌2面,基於單獨犯意,將U8-5870號車牌拆下,自行改懸掛偽造之2712-XT號車牌。廖國豪再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懸掛偽造2712-XT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停車場停放該自小客車,並於當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該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路○段1號)繳交U8-587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上之停車費後,於當日下午2時11分許,搭乘由郭台興駕駛之212-NL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下車。而楊定融亦於下午2時17分許,駕駛0022-ZD自小客車抵達該地與廖國豪碰面,楊定融並交待廖國豪如何與林英豪聯繫及執行細節。同日下午,林英豪與其配偶周佳怡至賴明男家中等侯,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許,林英豪接獲廖國豪以不詳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響鈴1聲暗號後,林英豪即請賴明男騎乘機車載其至華盛頓中學附近之公園等候廖國豪,賴明男乃基於前揭幫助恐嚇之接續犯意,騎乘機車搭載林英豪前往赴約。至同日晚間7時至8時許,廖國豪駕駛懸掛2712-XT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來與林英豪會面。2人會面後,即由林英豪駕駛該懸掛2712-XT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廖國豪,依廖國豪指示前往南投縣魚池鄉之日月潭朝霧碼頭,模擬執行槍殺任務後之逃亡及棄車路線,並進行現場勘查。嗣廖國豪、林英豪勘查後原路返回,並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行經一江橋後,換由廖國豪駕駛懸掛2712-XT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林英豪,前往臺中市○區○○街396號富苑汽車旅館210室住宿,廖國豪並於旅館內取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手槍及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等制式手槍4支、疑似手榴彈1顆(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防彈衣2件、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64顆以上等槍彈(上述除克拉克手槍、制式子彈46顆、改造子彈2顆外,餘均未扣案),並囑林英豪持該克拉克手槍及子彈48顆(扣案之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2顆加上現場擊發子彈1顆共48顆),要求林英豪於隔日槍殺翁奇楠時,如遇反擊,則持槍支援。至此,楊定融、廖國豪、林英豪間遂完成殺人之謀議計劃。

六、楊定融、林英豪與廖國豪間即共同基於殺人、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楊定融按計劃於99年5月28日上午出境澳門轉往大陸,而林英豪、廖國豪則各身穿1件防彈衣,由廖國豪攜帶上開制式357大左輪、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手槍各1支、疑似手榴彈1枚及子彈至少16顆以上等槍彈,林英豪攜帶克拉克手槍1支及子彈48顆作為掩護,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許,由林英豪駕駛懸掛2712-XT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由富苑汽車旅館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170號自由加油站加油後,至臺中市○區○○○街55-1號之日月公司旁約100公尺之牙醫診所前埋伏等候。迨同日下午4時19分許,翁奇楠駕駛車牌0885-WE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楊思莛及黃明來、林新偉到達日月公司,廖國豪見翁奇楠前來,迅即下車持槍往日月公司走去,廖國豪未待翁奇楠走到日月公司門口,即持357大左輪手槍對翁奇楠射擊,翁奇楠一聽槍聲大作,即刻奔往日月公司內,藏在大廳茶几下,廖國豪隨即追進,且於進入日月公司槍擊翁奇楠之際,已見翁奇楠之友人賴榮振、石長興坐在日月公司大廳沙發,廖國豪明知其若於行進間持續射擊,係能預見誤殺他人,並致他人死亡、受傷之結果,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單獨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持續往翁奇楠閃躲方向射擊,射擊過程中,擊發子彈射中賴榮振之左側耳後之頭部及左側肩胛而倒地,石長興亦被擊中右腳而受有右足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國持續射擊中,因使用該357大左輪手槍甚不順手,迄未將翁奇楠擊斃,乃欲更換槍枝,翁奇楠即趁廖國豪低頭欲拿取置於側背包內小沙漠之鷹手槍更換之際,隨手拿起桌上物品丟擲廖國豪,廖國豪見狀不改殺機,除一面續向翁奇楠射擊外,一面退出日月公司,返回上開懸掛2712-XT號車牌自小客車上,取出手榴彈欲再返回日月公司內丟擲,然尚未進入日月公司,即因無法順利將手榴彈插梢拔出而作罷;廖國豪即再折回該自小客車,欲再取出手槍續行槍殺,不慎誤扣357大左輪手槍板機,擊中該車輛右前車門,致副駕駛座車窗碎裂,廖國豪即由車窗探手入副駕駛座內,拿取原已放入之小沙漠之鷹手槍,衝返日月公司續對翁奇楠射擊,未料廖國豪該次所持手槍子彈射罄,仍未將翁奇楠擊斃,遂又奔出屋外,折回車旁拿取另支貝瑞塔92手槍。同時間,翁奇楠因見廖國豪突然返回上開自小客車,以為廖國豪火力已盡,遂起身查看,此時,林英豪在懸掛2712-XT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誤認日月公司內有人反擊,即在駕駛座上持克拉克手槍朝日月公司落地窗擊發1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翁奇楠即移躲至大廳櫃檯下。廖國豪更替槍枝畢,旋再度進入日月公司,持該貝瑞塔92手槍朝躲於櫃檯下之翁奇楠之頭部、軀幹近距離射擊,直至翁奇楠被擊倒趴臥血泊中,廖國豪方步出門外上車,由林英豪駕車搭載離開。翁奇楠及賴榮振經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翁奇楠仍於99年5月28日下午5時10分因出血性休克、肺臟槍彈創傷併胸腔內大量出血及血胸、頭胸腹部多處槍彈創傷不治死亡。賴榮振則延至99年5月31日晚間9時36分因顱腦槍彈創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槍彈創傷不治死亡。

七、嗣林英豪駕駛懸掛2712-XT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廖國豪離開現場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某地小巷子內,廖國豪下車將偽造之2712-XT號車牌卸下,更換成原車之U8-5870號車牌後,由林英豪駕駛該車搭載廖國豪至臺中縣太平市○○○號縣道之赤崁頂地區,並依原定計劃撥打電話聯絡賴明男駕駛7490-XZ號自小客車前來會合。而原本廖國豪係計劃駕駛上開U8-5870號車輛自行離去,林英豪則由賴明男接應離去,然因該U8-5870號車輛車窗玻璃遭廖國豪持槍走火不慎擊破,故臨時變更原計劃,俟賴明男駕車前來後,賴明男已知林英豪與廖國豪甫完成犯罪,仍基於使2人隱避之意,依林英豪指示駕駛7490-XZ號自小客車,往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朝霧碼頭駛去,林英豪則駕駛U8-587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國豪尾隨在後,2車沿臺中縣136號縣道接臺灣省14號省道至日月潭之朝霧碼頭丟棄作案之U8-5870號車輛。棄車後,林英豪、廖國豪乘坐賴明男所駕7490-XZ號自小客車,原路返回臺中市,途中因遇大雨,廖國豪等人便在萬善祠停車,再折返朝霧碼頭,由廖國豪將U8-5870號自小客車天窗打開,試圖雨沖車內以湮滅事證,再改由林英豪駕駛7490-XZ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國豪、賴明男,返回賴明男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7巷7弄8號住處。廖國豪返回賴明男住處後,即向賴明男借用G6C-698號重機車,攜帶上開犯案之制式357大左輪手槍、貝瑞塔92手槍、小沙漠之鷹手槍、疑似手榴彈、防彈衣及剩餘不詳數量之子彈離去,賴明男則駕駛7490-XZ號用小客車搭載林英豪返回林英豪住處,而於離開賴明男家中前,林英豪並委託賴明男保管上開克拉克制式手槍及剩餘子彈47顆(賴明男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

八、廖國豪於99年5月28日晚上自賴明男家中離開後,於晚上10時至11時間撥打電話予黃俊龍,與黃俊龍約在臺中市○○區○○路478號7樓(即黃俊龍另一住處)附近會面,其時黃俊龍恰在臺中市○○區○○路342號之「賀徠計程車行」,乃向亦在該處之陳建志借用其所有之9119-LJ號自小客車,駛至其住處附近搭載廖國豪,黃俊龍明知廖國豪前因涉及殺人未遂案正為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發布協尋中,且知悉其甫犯下槍擊翁奇楠案件,竟仍基於使之藏匿之犯意,同意助其北上逃匿,廖國豪即將賴明男之G6C-698號重機車停放該處,再隨同黃俊龍返回「賀徠租車行」。而因黃俊龍無駕照,且當時略有酒意,乃要求不知情之陳建志(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駕駛9119-LJ號自小客車與其搭載廖國豪北上臺北市,黃俊龍出發前,先於同日(99年5月28日)晚間11時42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116號其租屋處樓下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予金建宏(同案被告,因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渠等將出發北上臺北市找金建宏。金建宏接獲黃俊龍通知時,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當日晚間,與有犯意聯絡之許祐寧(同案被告,因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囑許祐寧備妥交通工具,並至臺北市○○路448號附近接應。俟黃俊龍、陳建志及廖國豪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北市○○街○○道,抵達上開臺北市○○路448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後,黃俊龍下車以該處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金建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此時,金建宏已將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許祐寧接聽,遂由許祐寧與黃俊龍通話,許祐寧並囑不知情之郭泓揚(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駕駛1369-VH號自小客車,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抵達上址。黃俊龍與許祐寧短暫交談後,廖國豪便進入1369-VH號自小客車內。郭泓揚、許祐寧搭載廖國豪至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口,再改由金建宏駕駛6869-ED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國豪至許祐寧位在臺北市○○○路○段22號12樓之4住處居住,金建宏、許祐寧共同以此方式藏匿人犯。迄至99年6月6日經媒體批露翁奇楠案件之殺手為廖國豪並公布其影像照片後,金建宏、許祐寧恐事跡敗露,乃要求廖國豪離去,廖國豪始於1、2日後離去他處(賴明男另於數日後,經由李凱倫找到黃俊龍,由黃俊龍告知廖國豪停放G6C-698號重型機車之地點,而在臺中市○○區○○路496號大樓騎樓下尋回該重型機車)。

九、嗣:①楊定融於99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自廈門搭機回台,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②於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循線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19號遊戲阜網咖查獲林英豪,並經林英豪偕警至臺南縣仁德鄉○○○路402號3樓B326室租屋處起獲前揭犯案用之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47顆。③黃俊龍於99年6月5日出境至澳門,於99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④廖國豪則於99年8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投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翁清太向該署檢察官補行告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相關之證據法則: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外,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復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1、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詰問或具結,但有時在特殊的情形下,該證人的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四)又監視錄影畫面,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張育豪、蘇寬裕、林英豪、許祐寧、金建宏、黃俊龍、陳建志、廖國豪等既經原審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其餘相關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查無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依本件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其等前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暨在原審法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依前開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訊問時,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之可言。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報告及函文,係分別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原審、本院依職權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楊定融部分:

⒈本件證人張育豪、蘇寬裕、張睿閎、蔡淵證、江俊凱、連宗賢、周朝偉、廖國豪、林英豪、周佳怡、李凱倫、黃俊龍、王明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楊定融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育豪、蘇寬裕、周朝偉、廖國豪、林英豪、周佳怡、李凱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楊定融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林英豪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依證人林英豪於原審99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在臺南網咖被查獲,被查獲後,警察說要辦我太太,要我交槍出來,所以我帶警察到我網咖旁邊的住處起槍、子彈。起出槍彈之後,就回到臺中某處,類似三房一廳的民宅」「很多人,30多個人輪流問我話,口氣不好,要我配合,不然要辦我太太,也不讓我對外聯絡」「有,我要聯絡家人,警察說我太太就在旁邊,她在另一間房間,警察說我太太在場就好。警察跟我說,不用找律師,趕快問一問就好」「製作筆錄時間沒有兩個鐘頭那麼久,應該只有十幾、二十分鐘而已。製作筆錄時,若我沒有照他們的意思,他們會把錄音機關掉,開始輪流跟我說有的沒有的,不然就誘導的方法」等語,認此對林英豪之心理造成極大之壓力,而配合警方之意思製作筆錄,則林英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因警方在偵訊時給予壓力而欠缺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然查,原審法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訊畢證人林英豪後,辯護人即當庭請求拷貝林英豪之警詢、偵訊光碟,並表示待其閱覽後再行表示意見是否勘驗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而原審亦於次期庭前,先行勘驗林英豪於警詢、偵查時之光碟,經勘驗結果,林英豪於99年8月13日接受警詢時,為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過程員警語氣平和,並未見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而該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亦為全程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均未中斷錄音,過程檢察官語氣平和,未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有原審99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頁),難認林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因不正方式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而於原審99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時,經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就此部分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並表示不爭執關於證人林英豪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毋庸再勘驗該警詢、偵訊光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反面)。則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復以同一理由再行爭執證人林英豪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⒋辯護人以證人周佳怡於原審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979號案件99年9月8日調查時證稱:99年8月13日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伊及伊之先生林英豪,伊說要請律師,待律師來再回答或問問題,因為在伊住處查獲槍械,要以伊與林英豪共同持有槍械辦理。伊才18歲,不知那是什麼東西;另於原審法院99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警詢、偵查中,警察、檢察官有無對你威脅利誘強暴脅迫?)有施壓,我沒有這個意思,小隊長說我沒有說實話的,要辦我共同持槍、藏匿人犯」等語,認證人周佳怡於警詢時心理顯然承受極大壓力,而無自由陳述之可能,而此對證人之心理箝制作用非僅存於當次筆錄,而係整個偵查過程,因認證人周佳怡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然查,依證人周佳怡上開於原審99年12月13日中所證情節,可知伊所謂承受壓力,乃指員警告知伊要說實話,否則要辦共同持槍、藏匿人犯,惟按本案證人周佳怡係與被告林英豪共同為警查獲,並起獲槍枝等物,而林英豪確涉及本案殺人犯嫌,則員警告知要「說實話」以釐清案情,否則涉嫌持槍、藏匿人犯罪嫌,顯未逾通常詢問方式及告知事項之範疇,難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為之,而因證人周佳怡與林英豪為夫妻關係,其為證述時內心感受壓力,此乃人之常情,尚難因此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此觀證人周佳怡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9年9月8日調查時,經法官提示並告以該警詢筆錄要旨後,證人周佳怡亦確認該等警詢筆錄回答之內容無誤,並表示99年8月13日之筆錄是在我自由意識下陳述的,而且我有親自閱覽等語(見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797號卷第194-195頁反面),難認證人周佳怡之證述有辯護人所指之出於不正方法、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情形。從而,其主張證人周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另證人周佳怡所證述關於其與林英豪之對話及與林英豪同至李凱倫家中之情形,均係其親自見聞,辯護人指稱其所為之證詞為傳聞證詞,亦非可採。

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被告黃俊龍部分:

⒈證人連宗賢、李凱倫、陳建志、金建宏、許祐寧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連宗賢、李凱倫、陳建志、金建宏、許祐寧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證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李凱倫、陳建志、金建宏、許祐寧均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連宗賢部分,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對其為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賴明男部分:

⒈證人張育豪、蘇寬裕、張睿閎、蔡淵證、蕭卉欣、賴亞淋、江俊凱、連宗賢、楊定融、周朝偉、黃寶康、郭台興、廖國豪、林英豪、周佳怡、李凱倫、翁凱迪、黃俊龍、陳建志、金建宏、許祐寧、郭泓揚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英豪、周佳怡、翁凱迪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證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均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賴明男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院引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楊定融共同殺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定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廖國豪去槍殺翁奇楠,亦無參與本件犯行,依伊之年齡、輩份,並無殺害翁奇楠之動機。原判決認定之依據,全屬穿鑿附會,伊若有犯案,豈會自行返台,伊雖曾與林英豪在臺中市○區○○○路1段456號新天地餐廳停車場見面,然係為居中協調林英豪與其朋友之誤會,並未往台中市○○○街日月公司勘查現場;又伊係在99年5月24日南下嘉義找網友時,巧遇廖國豪,順路載廖國豪回臺中,嗣後伊即未再見過廖國豪,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依下列證據,足認共同被告林英豪及廖國豪,係共同基於殺人故意,前往案發地點,由廖國豪下車槍擊翁奇楠致死:

⒈被告林英豪於99年5月28日駕駛改掛2712-XT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廖國豪,2人身穿防彈背心,共同攜帶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及克拉克等制式手槍4支、疑似手榴彈1顆、子彈等槍彈,前往臺中市○區○○○街55之1號日月公司前埋伏,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見翁奇楠乘坐車輛至該處,廖國豪下車,先後持357大左輪、小沙漠之鷹手槍對翁奇楠射擊,然未致死,復持貝瑞塔92手槍朝躲在大廳櫃檯下之翁奇楠頭部、軀幹近距離射擊,翁奇楠當場倒於血泊中,廖國豪旋上車由林英豪駕車載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林英豪、廖國豪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⒉被害人翁奇楠係因頭胸腹部多處槍彈創傷、肺臟槍彈創傷併胸腔內大量出血及血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賴榮振係因顱腦槍彈創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槍彈創傷不治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醫毒字第0990003317號)附卷可證(見99相797號卷三第34-48頁、99相815號卷第43-55頁),足認被害人翁奇楠、賴榮振之死亡,與槍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案發後臺中市警察局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就子彈、彈頭及彈殼部分為現場(含醫院取出死者賴榮振身上彈頭1顆、死者翁奇楠衣物內取出彈頭1顆、疑以接應歹徒車輛車號U8-5870右前車門夾層取出之彈頭1顆)共拾獲彈殼15顆、彈頭19顆,未擊發子彈1顆、包衣碎片2片。初步研判均係為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彈頭、子彈,相關證物於99年5月29日、30日送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驗彈殼15顆,其中8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另7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㈡送驗彈頭19顆,其中5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另4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餘彈頭10顆與上述彈頭9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二槍枝(A、B槍)所擊發,惟因其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C槍)所擊發。....由現場彈孔型態與位置研判,歹徒在戶外至少射擊5槍、朝櫃檯方向至少射擊4槍、朝客廳方向至少射擊6槍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7343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相797號卷二第7-9頁、原審法院99少調字第979號卷55-59頁、第63-66頁);而上開現場未擊發之子彈,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另自被告林英豪處查獲扣案,林英豪自承係犯本案時持有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CLOCK廠19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7顆:(1)4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1295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偵18998號卷第241-242頁),原審審理時,復將上開鑑餘之非制式子彈再次送鑑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013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6頁);而參與槍、彈鑑定之鑑定證人鄭昆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照彈頭部分之鑑定結果,現場槍枝有3種以上,對被告供稱現場使用之槍枝,為357左輪手槍、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手槍、克拉克手槍,與現場子彈鑑定結果沒有矛盾(見原審卷三第94頁),足認被告林英豪及廖國豪前開供述渠等係持有上開4把制式手槍犯案,應屬可採。又依證人即至現場勘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彭樹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綜合現場狀況,現場至少射擊15槍,再加上掉落門外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及車號U8-5870右前車門取出之彈頭1顆,可認歹徒身上至少有17顆子彈(見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則加計嗣自被告林英豪處扣得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7顆(制式子彈45顆、非制式子彈2顆),則本案被告林英豪、廖國豪等於犯案時至少持有大357左輪、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克拉克手槍共4把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4顆,應可認定。

⒋被告林英豪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辯稱渠僅係搭載廖國豪要去教訓翁奇楠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英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其共同殺人犯行(見原審99聲羈957號卷第3頁反面),而共同被告廖國豪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就殺人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參以:被告林英豪、廖國豪一致供承渠2人當日身穿防彈背心,並攜帶上開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及克拉克等制式手槍4支、疑似手榴彈1顆、子彈等槍彈,前往日月公司埋伏,已見前述。查渠等攜帶之上開槍砲火力甚為強大,且槍彈等物均具有強大殺傷力,足可瞬間奪人性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林英豪自承對槍彈之性能極為熟稔,自不得委為不知。則被告林英豪與廖國豪事前備妥上開威力強大之槍、彈至現場埋伏,且2人均事先穿著防彈衣前往,直至見翁奇楠前來時,即由廖國豪持槍下車朝翁奇楠射擊,顯見渠2人之用意,本即在取翁奇楠之性命,蓋如僅係欲單純「教訓」翁奇楠,以出其不意之方式射擊後即可輕易達其目的,衡情實無大費周章持上開火力如此強大之槍彈前往,且被告2人事先均身著防彈衣之必要,足見被告林英豪及廖國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廖國豪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日先後持357大左輪、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手槍朝翁奇楠射擊,惟陳稱伊本來是要警告翁奇楠一下,對他開兩槍就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正、反面);然查,其係於當日下午4時19分許,見翁奇楠下車後,旋下車向前持槍對翁奇楠射擊,翁奇楠見狀跑進日月公司內,躲藏在大廳茶几之下,廖國豪亦追入日月公司,且不顧在場尚有翁奇楠之友人賴榮振、石長興等人,仍持槍持續往翁奇楠閃躲之方向射擊,並有低頭查看之動作後返身退出,翁奇楠趁機拿取茶几上之物品丟擲廖國豪,廖國豪退出日月公司,退出前後並再向翁奇楠射擊,嗣回至被告林英豪駕駛之自小客車旁,取出疑似手榴彈之物後欲再返回日月公司,然因無法順利將手榴彈插梢拔出,復再返回車上,再取出1把手槍第2次進入日月公司續對躲於客廳茶几旁之翁奇楠射擊,惟仍未能將翁奇楠擊斃,又跑出屋外,返回車旁再次拿取另1支貝瑞塔92手槍後,第3度返回日月公司,並朝移躲至大廳櫃檯下之翁奇楠近距離射擊數槍後離去之經過情形,為日月公司設置之錄影機全程錄下,有日月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9-212頁)。由是觀之,廖國豪於見翁奇楠下車後,旋上前持槍朝翁奇楠射擊,於翁奇楠躲入日月公司後,於現場無人反擊之情形下,仍進入對之續行射擊,亦即,廖國豪係一見翁奇楠下車,即有上前對之連續槍擊之動作;再者,翁奇楠係利用廖國豪疑似卡彈,低頭查看略為遲疑時,始趁機拿取茶几上之物品回擲,並非翁奇楠丟擲物品後,廖國豪才有連續槍擊之動作,此廖國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檔案名稱7519,16:19:33時你低頭手放到側背包的動作,你當時做什麼?)我當時要換槍」「(問:當時為何要換槍?)因為357不好用,小沙漠之鷹已經放在背包裡面,我想拿出來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及翁奇楠首度拿起茶几上之物品丟擲之時間為16:19:36(檔案7521)甚明,亦即:廖國豪於翁奇楠反擊前,即已有連續槍擊、並欲換槍續行射擊之舉,可徵廖國豪陳稱伊一開始無殺人之意,係因翁奇楠以物品丟擲,伊始失控殺害翁奇楠云云,並無可採;再查,廖國豪於第1次退出日月公司後,折返至被告林英豪駕駛之車上,即自右前車窗伸手拿取疑似手榴彈之物品,走至日月公司走廊前略為停頓後,復返回車上再行拿取手槍第2次進入日月公司乙節,業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而被告林英豪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只記得他有1次是要拿手榴彈,但插梢拔不出來,就拿另外1支手槍進去擊發等語(見99偵18997號卷一第122頁),然廖國豪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其未曾拿取手榴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7-218頁),避重就輕之意甚明,在在可徵其辯稱無殺人之意云云,顯係卸飾迴護之詞,殊非可採,要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觀諸廖國豪3度進出日月公司,並至車上拿取疑似手榴彈之物、換槍之經過情形,坐於車上之被告林英豪均知之甚明,林英豪且自承為掩護廖國豪,亦有持克拉克手槍朝日月公司射擊1槍,復參以如前所述,廖國豪與被告林英豪事先備妥火力強大之槍彈前往,並在對方無人回擊之情形下,一再來回狙擊被害人致死,此情節斷非被告等所辯之「教訓」可比擬。

③被害人翁奇楠遺體經解剖結果,頭部1處槍彈貫穿傷,射入之方向,由前方顱頂部中央射入,由右下顎部射出,造成顏面骨、顱骨骨折,前方之腦組織挫裂。槍擊方向由死者上方往下方,右側肩部1處槍彈射入傷,射入後由穿肺臟、橫膈膜,進入左側腹腔,貫穿胃部、造成脾臟挫裂傷,最後彈頭留在左側腰部下方皮下組織。左側胸部外側有3處槍彈創傷,1處射入後貫穿左肺臟,從背部左側肩胛部射出,射入方向由左往右、左前往後,1處射入後貫穿兩側肺臟,從背部右側肩胛部射出,射入方向由左往右,由前往後。1處射入後貫穿左巷肺、橫隔膜、胃、脊椎骨,由右側腰部射出,射入方向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上往下。右側腹部1處槍彈貫穿傷,槍傷走向由前往後,由死者左側往右側,略由下往上,貫穿傷進入人體後僅局限在腹部皮層,未射入腹腔內。左上臂1處槍彈貫穿傷,射入方向由左往右。左大腿上方外側1處槍彈貫穿傷,射入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左臀部下方射出,有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99相797號卷三第34-41頁),顯係近距離朝被害人之頭部、軀朝連續射擊,足徵廖國豪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則渠等自始具有殺人之犯意,彰彰甚明。

(二)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楊定融與被告林英豪、廖國豪就殺害翁奇楠乙事,事前同謀,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之證述:證人林英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何人指使你犯下翁奇楠槍擊命案?)楊定融」「(楊定融指使你犯下本件槍擊案之過程為何?)是於槍案發生前一個禮拜,約99年5月20日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先在見面的前一天晚上,他叫蔡淵證約我在李凱倫家見面,見面時,他就再約我隔天見面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在隔天中午,在臺中市○○○路新天地餐廳的停車場,見面的時侯只有我們2個人,他知道我患血癌要用錢,並向我說他想把翁奇楠幹掉,缺一個車手,他當時就有說廖國豪是槍手,但他不會開車,如果我有參與並執行成功,他會叫人拿錢給我,但他沒有說多少錢,我便答應他。之後,當天他開1台馬自達M3的車子載我到日月生技公司繞,並向我說就是在這個地方,要執行幹掉翁奇楠的地方。後,楊定融向我說他99年5月28日會出國,他會叫廖國豪在99年5月27日用沒有顯示電話的號碼,打我的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只響1聲就掛斷,楊定融叫我接到這訊號的時侯,就到臺中縣太平市的一個山上與廖國豪會合,楊定融交代完之後就載我回家並離開」等語(見99偵18997號卷一第120-121頁),於原審少年法庭廖國豪殺人等案件調查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否綽號小安的楊定融叫你開車載廖國豪,於99年5月28日16時19分許到臺中市○區○○○街55之1號,日月生技公司槍殺翁奇楠?)是楊定融叫我開車載廖國豪到日月生技公司去嚇翁奇楠」「(楊定融於翁奇楠命案前1星期左右,駕駛1台0022-ZD號馬自達自小客車,約你在臺中市○區○○○路新天地餐廳停車場見面,由楊定融駕駛該自小客車載你,前往臺中市○區○○○街55之1號日月生技公司勘查現場?)是的」「(如何勘查現場?)楊定融開車載我到日月生技公司時告訴我到時候要我載其小弟到這一家公司,小豪會將詳細的情形告訴我,並要我聽小豪的指示」「(小豪是否就是廖國豪?)是的」「(勘查現場後楊定融交代你於99年5月27日他會以公共電話撥打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響鈴1聲作為暗號,叫你直接到太平市華盛頓中學附近公園等候廖國豪?)是的,響鈴1聲就是我的行動電話響1聲就停止,我就去太平市華盛頓中學附近公園等廖國豪」「(5月25或26日你與你的太太周佳怡,有到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號李凱倫住處,當時有看到廖國豪還有綽號小安的楊定融,是否有談論槍殺翁奇楠的事情?)是的,我太太在房間所以不知道,我看到小安的楊定融,並與他聊天,他說27日那天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華盛頓中學附近的公園等廖國豪」等語(見原審法院99少調979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8頁);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再證稱:「(第1次見到廖國豪,何人介紹?)沒有人介紹,第1次在華盛頓中學那裡見面的,楊定融叫我去的」「他(指楊定融)說要我幫他開車載廖國豪,以後我的白血病要換骨髓醫藥費,他會幫我出。我的醫藥費,我評估要50萬,不知健保有無給付,但是住院要花錢。....,我想說我只是單純開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100反面、第101頁)。

⒉依監視錄影帶及證人周佳怡及李凱倫之證述,足以佐證林英豪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①被告楊定融駕駛之0022-ZD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9年5月23日中午12時42分33秒許,行經臺中市○○○街;12時44分42秒許,行經臺中市○○路;12時46分13秒、12時46分16秒許,行經臺中市○○○○○街等情,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99偵14838號卷三第133-134頁),足徵林英豪證稱楊定融於該日駕車載伊前往日月公司勘查乙節,洵非無稽。

②上開林英豪之證述,核與證人即林英豪之配偶周佳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知悉林英豪有無參與翁奇楠被槍殺一案?)知道」「(如何知道的?)我和林英豪登記結婚是99年5月24日,我只記得是在這一天之前,我和林英豪有去李凱倫的家,那一天晚上,在李凱倫家有看到李凱倫、楊定融,林英豪和楊定融當時有私下會談,我和林英豪回家之後,我有問林英豪,楊定融跟他說了什麼,林英豪就說有任務,我問他什麼任務,林英豪就說要去殺翁奇楠」「(當天晚上,林英豪與楊定融會談之後,隔天林英豪是否有去與楊定融碰面?)有。因為林英豪有叫我快中午的時侯叫他起床,他要去和楊定融碰面,這一次我就沒有跟他去了,他們是單獨見面,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去哪裡見面」「(當天中午,林英豪和楊定融見過面之後,林英豪有無再跟妳說些什麼?)有。他有跟我說當天他是在和楊定融去看翁奇楠會進去的地點和位置,也就是日月科技公司的路線」「(因此,楊定融是否即是指使林英豪去做這件槍擊事件之人?)是。因為林英豪有跟我楊定融會給他錢,但沒有說多少錢」等語(見99偵18998號卷第131頁正、反面);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廖國豪殺人案件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你於99年5月22或23 日晚上在住處問林英豪:『小安找你做什麼』,林英豪說『有任務要去做』,接著你問:『有什麼任務』,林英豪說『任務就是要殺掉奇楠仔,但不是我要動手』)是的」「(你於案發前3、4天就知道翁奇楠會被槍殺這件事情?)是的」「(為何你在案發前3、4天前就知道翁奇楠會被槍殺?)我不能確定日期是哪一天,但是我之前有問我先生林英豪。我於99年5月22或23日晚上在家裡問林英豪:『小安找你做什麼』,林英豪說『有任務要去做』,接著我問:『有什麼任務』,林英豪說『任務就是要殺掉奇楠仔,但不是我要動手』,所以我在案發前3、4天就知道翁奇楠會被槍殺」等語(見99少調979號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大致相符。

③就被告楊定融與林英豪於李凱倫住處見面之事實,亦與證人李凱倫於99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槍擊案發生前一個禮拜,同樣一批人楊定融等人到你家總共幾次?)兩次,其中最後一次是槍擊案發生前兩天,前一天又相隔5-6天」、「(槍擊案前最後一次去你家的人有誰?)楊定融、黃俊龍、林英豪及其太太,楊定融及黃俊龍在當天凌晨一時許到我家,我記得他們兩個人到我家之後,期間有回到外面車上。隔了一下子又回來,大概相隔2-3分鐘,是他們兩個人其中一個人通知林英豪夫婦過來,他們夫妻大約半個小時過來」、「楊定融常到我家,黃俊龍不常跟我聯繫,但如果楊定融來找我時,黃俊龍經常會一起來,他們二個人過來,....。」等語相符(99相797㈣第96-99頁)。

⒊被告楊定融否認於案發前與廖國豪多次接觸之事實,足見其情虛:

①被告楊定融於99年6月26日警詢及同年月27日原審法院於檢察官羈押聲請訊問時供稱:伊在台灣並沒有車輛,99年5月間開始,大部分使用綽號娃娃之蕭卉欣所有,車牌0022-ZD黑色馬自達小客車,車子停放在黃俊龍租屋處地下停車場,被告黃俊龍亦有使用該車等語。

②被告楊定融於99年5月24日上午,獨自駕駛0022-ZD號自小客車出門南下嘉義市,搭載被告廖國豪北上臺中,並於臺中市○○路上,多次來回折返駕駛,而於99年5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敦化路交岔口,讓廖國豪下車,廖國豪並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新竹竹北之事實,業據廖國豪供明在卷,並有:(1)0022-ZD號自小客車於99年5月24日之車行紀錄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楊定融位在臺中市○區○○○路116號大樓A1電梯、地下3樓停車場,於99年5月24日上午7時53分、7時54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022-ZD號自小客車於99年5月24日下午1時20分15秒、1時20分27秒、1時22分51秒、1時24分11秒、1時28分48秒,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日下午1時38分2秒、1時38分46秒,出現在臺中市○○○街、敦化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廖國豪於當日下午1時53分48秒,出現在高鐵烏日站之路口、站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日下午2時23分,出現在高鐵竹北站之站內便利商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多張附卷可稽(見99偵14838號卷三第46、47頁、第123-131頁、99偵19879號卷二第10-15頁)。

③被告楊定融於99年5月25日晚間,獨自駕駛0022-ZD號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出門,於99年5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後,駕駛該車,抵達臺中市○○路499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等待被告廖國豪,而廖國豪未幾即於當日晚間約近10時許,搭乘由張育豪駕駛A3-5542號自小客車,抵達該地與楊定融見面等情,有:(1)99年5月25日晚間9時44分57秒、9時45分59秒、9時46分1秒許,0022-ZD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日晚間9時53分53秒、9時53分57秒、9時53分58秒、9時54分許,A3-5542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證(詳99相797號卷五第212-215頁);(2)被告楊定融位在臺中市○區○○○路116號大樓A1電梯、地下3樓停車場,於99年5月25 日晚間8時39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一第63頁);(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豪於檢察官偵訊證稱:其於99年5月25日晚間7、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A3-5542號自小客車去蘇寬裕家中搭載被告廖國豪。張育豪並將廖國豪載往臺中市○○路499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地下一樓停車場,即有1台黑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停在現場,且引擎並未熄火,被告廖國豪下車後,即往該黑色馬自達廠牌之自小客車走去,而該車亦立即開車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見99偵14838號卷三第14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9年5月25日是否曾經載廖國豪到忠明路大潤發?過程如何?)有,我有載他,他叫我載他到那邊就好。我先載他去找蘇寬裕,之後他就叫我載他去大潤發,這是在車上他才告訴我的,我們在車上本來要去找蘇寬裕。....(你載他去大潤發之後,看到情形如何?)我載他到大潤發地下室停車場,在賣場門口放他下車,過不久,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他去哪,沒有看到他做什麼,他只有叫我載他到那邊就好。....(你在偵查中99年10月12日偵訊中,表示你到大潤發賣場時,現場只有1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發動,廖國豪靠近那部車,然後不見了等語,是否屬實?《提示99偵14838號偵卷三第143頁背面》)我看到那樣的情形,但是不知道他有沒有上車,因為他人不見了,當時發動的車子只有1部,但是還有其他很多沒有發動的車。....(5月25日晚上大潤發停車場,是否確定看到1部黑色馬自達轎車?)有看到,不知道是誰的車。(當時黑色馬自達車停在何處?離你車多遠?)就在賣場入口附近,我在賣場入口放廖國豪下車,那部車距離我的車約2、3部車的距離。(當時該車位置停放位置在你左邊或是右方?)在我後面。(如何發現的?)我看廖國豪下車後往後走,所以我回頭看到那部車」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正反面)。核其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情節均屬相符,苟非實情,信無供證若此一致之理,其上揭證述洵堪採信。是其於本院更一審中雖改口證稱伊搭載廖國豪抵達該停車場,廖國豪下車後伊即離開,故未見到現場有無1部黑色馬自達車輛在發動、亦未見到廖國豪有無上該車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24-225頁),顯屬翻異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④廖國豪駕駛懸掛偽造2712-XT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至臺中醫院停車場停放車輛,並步行外出。廖國豪又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繳交上開U8-5870號車輛於99年5月25日下午,在臺中市○○○路之停車費。廖國豪再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醫院外面,搭乘212-NL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街與公館路之交岔口;同一時間,被告楊定融亦駕駛0022-ZD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地。嗣廖國豪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自臺中醫院停車場,駕駛懸掛偽造2712-XT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有:(1)證人郭台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證述:廖國豪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搭乘郭台興所駕駛之212-NL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下車等語(見99相797號卷五第136-137頁);(2)99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27秒至2時8分4秒,懸掛偽造2712-XT號車牌自小客車出現在臺中醫院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同上卷第75-80頁);(3)99年5月27日下午2時9分16秒許,廖國豪出現在臺中市○區○○路2段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1-82頁);(4)99年5月27日下午2時11分23秒、2時12分10秒許,212-NL號計程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9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21秒,0022-ZD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與林森路交岔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路線圖)(同上卷第83-87頁、116-117頁、222頁);(5)99年5月27日晚間7時5分23秒、7時8分46秒許,懸掛偽造2712-XT號車牌自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8頁)。

⑤證人蘇寬裕於偵查中證稱:「(廖國豪為何會在99年5月24日晚間,透過林勇翰聯繫你?)廖國豪有跟我說,他將車子牽到榮總以後,聯絡不到他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都關機,所以才來找我」等語(見99偵14838號卷三第142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於偵查中證稱:廖國豪只有跟我說在作案前幾天,他找不到楊定融,有叫張育豪、蘇寬裕幫他移車等情節相符(見99偵18997號卷一第122頁)。

⑥被告楊定融就案發前何時與共犯廖國豪見面之顯明事實,分別於:(1)99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你與廖國豪以前到現在如何聯繫?)我1年多沒有見過也沒有跟他聯絡」;(2)99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最後一次看到廖國豪於何時?)98年年初,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上的一家網咖,我有碰到他,但當時也沒有談到什麼事情,後來就發生了黨主席餐廳老闆被槍擊的那件案子,從那一次見面之後就沒有見到他了」;(3)99年9月30日警詢時供稱:「(廖國豪於5月24日當天由嘉義市返回臺中市此趟行程是否由你駕駛0022-ZD號自小客車接應的事實?)沒有這回事」「(你為何與廖國豪要相約在嘉義市見面?)我沒有跟他相約在嘉義市見面」「(5月24日你與廖國豪約在何處見面?)我跟他沒有相約見面」「(既然你稱沒有跟廖國豪相約見面,為何你要前往嘉義市?)我不記得我有去嘉義市」「(《提示監視器畫面0022-ZD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你使用過之0022-ZD號自小客車於5月24日8時30分南下經過員林收費站及經過嘉義市北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並於當日返回臺中,為何你稱你未與廖國豪一同前往嘉義?)我沒有跟廖國豪見面,我也不記得我有去過嘉義」等語(99偵14838號㈢第116-119頁);

(4)原審法院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在99年5月24日你開你的車,從嘉義載廖國豪北上,而且要廖國豪去買車?)我不記得我有開車載廖國豪,我不記得我有去嘉義,時間太久了」;(5)原審法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5月24日部分,當天我有去嘉義,但是我去找朋友,後來巧遇廖國豪,我遇到他,他問我怎麼會遇到他?我說有事情來這邊,巧遇。然後我就順路載他,回臺中,在水湳那邊讓他下車。因為廖國豪牽涉殺人案件,送審時,我希望能和他撇清,現在我說得才正確。我去嘉義看網友,網友是匿名,後來我被放鴿子。....。我們約在嘉義麥當勞,哪個地點我忘記了。我要去麥當勞買東西,進去就遇到廖國豪。....。我在99年5月28日出境,99年6月26日回來,我是主動回來到案說明....。」云云。雖依證據法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遽予不利之推斷,然依被告楊定融所述,其既係主動到案說明,何以就此已有行車紀錄及共犯供述之簡明事實,於到案後5個月仍砌詞否認,亦見其供述憑信性低,所辯難以採信。被告楊定融之犯行,既有上開證據足以認定,所辯未參與本案之謀畫即無足採。

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定融案發前多次居中聯繫被告林英豪、廖國豪,且於案發前,由廖國豪出面購買作案車輛,並於前一日攜帶前開火力強大之槍、彈等武器與被告林英豪投宿旅店,楊定融且於案發當日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顯然渠等彼此間於事前即有持槍殺人犯行計劃之合意,並推由廖國豪下手、被告林英豪在場接應、掩護分工為之,則雖被告楊定融已於案發前出境,未實際為殺人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

(三)對被告楊定融及選任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共犯廖國豪固迭次陳稱,殺害被害人翁奇楠之動機,係因翁奇楠前指使伊於98年1月19日槍殺另案被害人趙俊宇,言明事成後要給伊400萬元,惟因趙俊宇並未死亡,翁奇楠未依約給付代價。至99年過年後,翁奇楠復來找伊,要伊打掉陳任邦,並交給伊本案之槍彈及30萬元,惟伊因翁奇楠前答應給的錢未付,故加以拒絕,翁奇楠因此打伊2巴掌,伊即於99年5月28日持翁奇楠交付之槍彈至日月公司槍擊翁奇楠,本案與楊定融無關云云,然查:

①依前揭證人林英豪之證述:「....在臺中市○○○路新天地餐廳的停車場,見面的時侯只有我們2個人,他知道我患血癌要用錢,並向我說他想把翁奇楠幹掉,缺一個車手,他當時就有說廖國豪是槍手,但他不會開車,如果我有參與並執行成功,他會叫人拿錢給我,....」等語,並據證人周佳怡證稱:「我和林英豪登記結婚是99年5月24日,我只記得是在這一天之前,我和林英豪有去李凱倫的家,那一天晚上,在李凱倫家有看到李凱倫、楊定融,林英豪和楊定融當時有私下會談,我和林英豪回家之後,我有問林英豪,楊定融跟他說了什麼,林英豪就說有任務,我問他什麼任務,林英豪就說要去殺翁奇楠」等語,已見前述,廖國豪既係被告楊定融指使之槍手,在被害人翁奇楠死無對證之情形下,廖國豪此部分之供述,既乏佐證,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②廖國豪於98年1月19日持槍至臺中市○○路658號「黨主席餐廳」後門槍殺被害人趙俊宇,經查係被告楊定融與廖國豪共謀所為,被告楊定融因此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139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及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均認定有罪在案,依各該判決理由業已詳敘廖國豪所稱係翁奇楠指使其犯下槍殺趙俊宇乙節不可採信,並認定該案實際主使者為被告楊定融無訛,且廖國豪因本案及前與楊定融共犯殺害趙定宇部分亦經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確定在案,亦同認該二案均係被告楊定融指使少年廖國豪所為,有該刑事判決足參,則本案廖國豪指稱係翁奇楠指使伊犯下趙俊宇槍殺案後未依約給付報酬云云,顯非可採。雖本院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二度撤銷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然參酌卷附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就實際指使者為被告楊定融事實之認定,是否有違背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未為具體之指摘。況本案廖國豪、被告林英豪所持以犯案之手槍達4枝、具殺傷力子彈至少64顆,價值不菲,取得不易,則翁奇楠豈有在廖國豪尚未同意,甚或嗣已拒絕依其指令槍殺陳任邦之情形下,仍將上開槍、彈交由廖國豪持有保管之理?廖國豪前揭所陳,明顯背離常情,殊無可採。

③廖國豪到案時初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不記得99年5月24日搭乘高鐵北上新竹前人在何處云云(見警卷四第58頁),嗣於99年9月23日經員警提示0022-ZD自小客車高速公路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廖國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被告廖國豪始稱當日係在嘉義市路上遇到楊定融,所以楊定融載伊回臺中云云(見警卷四第110頁正、反面);而被告楊定融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第1次訊問時均否認有於該日至嘉義載廖國豪北上臺中之事實,嗣至原審法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始附和廖國豪說詞,改稱5月24日當天伊有去嘉義,是要找朋友,伊去嘉義看網友,網友是匿名,我們約在麥當勞,哪個地點忘記了,伊要進去麥當勞買東西,就遇到廖國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正、反面),明顯可見2人初始均相互迴避渠等於5月24日會面共同北上臺中之事;且被告楊定融所稱至嘉義拜訪網友乙節,並無何事證可佐,顯係臨訟杜撰,苟非情虛,何以如此?

④被告楊定融駕駛之0022-ZD號自小客車,係於99年5月24日上午8時29分17秒許,南下行經國道1號之員林收費站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40分14秒許,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嘉義北港路交流道附近,並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分17秒許、12時15分53秒許,北上行經國道1號斗南收費站及員林收費站等情,有該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通過收費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99相797號卷五第190頁、191-195頁)。而查,廖國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29分19秒許、9時39分47秒許,2度與證人黃康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購車事宜,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嘉義市○區○○○街20號7樓之2(第1通發話時)、嘉義市○區○○○街66號7樓(第1通結束時)、嘉義市西區竹仔腳20-73至20-79號(第2通發話時)、嘉義縣民雄鄉○○村○○○路90-3號(第2通結束時)之事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0頁),顯示該通話係在行進間所為,且依上開基地台位置,前3個基地台位置均靠近嘉義市○○路附近,第4個基地台位置則靠近國道1號行經之嘉義縣民雄鄉路段附近(見同上卷第175頁之基地台位置圖),核與上開楊定融駕駛之0022-ZD號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及時間相符。

⑤廖國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情形:廖國豪於99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手機是翁奇楠提供給我的,大約在5月份提供給我的,他親自拿SIM卡連同手機至租屋處給我的,租屋處是在南部我不知道地方云云(見警卷4第108頁)。於同年9月28日警詢時則供稱:我取得SIM卡連同手機,就撥打117電話確認時間後開始使用,不記得在何處取得,「(在99年9月23日所製作警詢筆錄,你供稱在南部租屋處取得,你作何解釋?)是的,我是在南部租屋處取得」云云(見警卷四第130頁正、反面),於99年9月28日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南部的租屋處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拿到的時侯就可以用了,警詢時警方誤會我的意思,我沒有開卡,我拿到的時侯就已經可以撥打使用了云云(見99相797號卷五第120頁),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該手機、SIM卡何人給你的?)翁奇楠給我的」「(他何時給你的?)連槍一起給我」「(是農曆過年完之後?)是的,就是那時候」「(拿到手機時,是否自己開卡?還是拿到就可以用?)都還沒有開卡,我是自己開卡的」「(在何處開卡?)不記得,時間是在5月份」云云,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復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你拿到時,尚未開卡,是你開機、開卡?)是的」「(何時開卡?)答:不太記得」「(《提示相卷五第170頁通聯紀錄》該門號通聯紀錄,99年5月16日上午10時25分12秒,0000000000號打到0000000000號,是否是開卡的動作?)對」「(0000000000號是什麼地方的電話?)不太記得」「(開卡如何做?)卡片上面有說明」「(你剛剛說,這支手機是翁奇楠在過年後連同給你錢的時候交付給你的,時間點是否正確?)拿到手機,我沒有馬上開卡」「(同上通聯紀錄記載,99年5月18日0時4分9秒,到4分14秒,通話5秒,打到117,是否你打的?)是的,看看能不能用,117是時間台」「(99年9月28日警詢,警察問你:你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無立即開卡使用?你回答我取得SIM卡連同手機,就撥打117電話確認時間後,開始使用。你有無這樣講?)有」「(你剛剛回答說拿到手機並沒有馬上開卡,與你警詢中陳述不同,有何意見?)剛剛回答的才正確」「(你剛剛提到,99年5月16日10點25分做開卡動作,同上通聯紀錄並沒有基地台的記載,當時開卡地點?)不記得」「(根據通聯紀錄,你打117時,基地台在北市中正區○○○路○段,當時你是否在臺北?)是的」云云,由以上過程可知,廖國豪就該門號由何人開卡、開通之時間、地點,前後所述不一,顯有蹊蹺,而至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就辯護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則一反前記憶不清之情狀,改稱全係伊所為,積極配合護航之情可見一斑;足徵廖國豪之證詞純係事後迴護被告楊定融之詞,殊無足採。

⑥綜觀證人廖國豪證述情節,其於陳述案外人翁奇楠指使其槍殺趙俊宇,及被告楊定融並未指使其犯案等事項時,均為肯定之答覆,然就其餘相關細節,則多以避重就輕之方式答稱:不知道、記不清楚、不記得、忘記了等語,此等迴避之態度,已足以動搖其證言之可信度。而廖國豪並不否認其於99年5月28日槍殺翁奇楠致死之事實,雖其陳稱係因翁奇楠未依約履行槍殺趙俊宇之代價,其乃殺害翁奇楠云云,惟翁奇楠既已死亡,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證人廖國豪復刻意隱匿其與被告楊定融於案發前多次聯繫、見面之情節,極力撇清與被告楊定融有何關係,證詞又有上開諸多不符之處,則其係欲藉將本案責任推卸予已死亡而無法到庭對質或詰問之案外人翁奇楠,以達迴護被告楊定融並為之脫罪之目的,彰彰甚明。從而,其證述無可採信,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楊定融有利之判斷。

⒉證人李凱倫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雖證稱:9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楊定融、黃俊龍、林英豪有至伊家,1個月前,3、4月時,有一次我和蔡淵證在一起,林英豪之前跟蔡淵證講過了,那天又跟我講一次,他說他之前有一次去喝酒,被一個叫阿翔、阿翔朋友毆打,當天林英豪有帶槍去,槍掉了,他認為槍被阿翔撿走,所以他對阿翔懷恨在心。我知道阿翔跟楊定融他們是很久的朋友,他跟我講完,過一週,我跟蔡淵證有一次遇到楊定融,我就有跟他講,林英豪很氣。楊定融意思是說,他有跟蔡淵證講說,不然約個時間,他先去了解阿翔的狀況,再約時間出來吃飯,把誤會化解。5月28日案發前一個週六晚上,那天楊定融約蔡淵證,楊定融叫蔡淵證約林英豪,那天我、楊定融、黃俊龍、林英豪、阿翔、蔡淵證太太,我們去土雞城吃飯。楊定融要把阿翔、林英豪事情化解掉。林英豪意思是他被打、又掉槍,滿不高興。楊定融承諾說,他會叫阿翔把人找出來,阿翔說有人把槍撿走,就是要把那個人找出來。不然就是買一把槍還他,看槍值多少錢,把錢還給他。5月27日凌晨就是閒聊,林英豪問楊定融:阿翔說那個人有沒有找到?槍怎麼處理?上次有說若沒有找到,楊定融要還他壹把槍,還是要還槍價格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87頁),然查:

①李凱倫上開證詞,與其前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懷疑他們是要拿槍,因為他們交談時,有提到「鐵仔」的事情,但我沒有聽到誰要跟誰拿槍。要提買槍的事,可能是林英豪要向楊定融他們或楊定融他們要向林英豪買槍的事,我當時聽到他們說:「買槍」「處理事情」等內容,其他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99相797號卷四第96-97頁),及於99年8月24日偵訊中證稱:99年5月27日凌晨,楊定融、林英豪、黃俊龍在我家的時侯,他們3人在我家的客廳,我有聽到他們3人在講隔天要約地方、時間見面要處理事情,買槍、賣槍等事情,且說到時侯再講詳細一點(見99相797號卷四第189頁)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雖證人李凱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證,係伊將之前於土雞城之事情搞混,買槍賣槍之事是在土雞城講的,在伊家是講掉槍的那件事情處理怎麼樣,而其於不同期日之偵查中均為同樣之證述,是因為偵訊時,警察在旁邊會提醒其剛剛回答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惟經原審法院勘驗其於99年8月24日偵訊光碟結果,該日偵訊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全程錄音,詢問過程均未有證人所言員警提示應如何回答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0頁),而衡諸證人李凱倫於偵查中不同期日所為之證詞均相一致,且當時距案發之時間較近,應無混淆之可能。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豪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鄭源翔供稱,你向楊定融要求賠1把槍或是賠1把槍的錢,或是找出撿到你槍的人,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拿槍的人槍還被搶,就笑死人。那時我根本沒有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則證人李凱倫前揭於原審審理時始稱伊記憶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談論槍擊翁奇楠之事,是楊定融私底下和伊講的等語,而證人李凱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99相797號卷四第98頁8月13日偵訊筆錄》為何偵訊筆錄中你稱楊定融對翁奇楠有恨?)我自己想的,因為我覺得楊定融怪怪的,蔡淵證有提到,有1、2次看到楊定融、林英豪約到旁邊講話」「(是否知道楊定融、林英豪講什麼?)不知道」「(據你所述,土雞城、你家聚會,都是談林英豪不滿掉槍之事,他們不讓你知道,你為何會知道?)他們去外面講的事情我不清楚內容,在我面前是講不滿掉槍的事情」「(你的意思是說,他們至少有講兩件事情?)他們有在外面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正、反面),準此,被告楊定融與林英豪確有私下進行討論之情,則證人李凱倫聽聞槍枝之事,究係指槍擊翁奇楠之事,抑或林英豪前與「阿翔」者發生不快之事,固非無疑,然依證人林英豪、李凱倫之證詞,已足資證明被告楊定融確有於李凱倫家中與林英豪進行商議之情,是該證人李凱倫前後不一之證述,並無礙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從因此即為被告楊定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鄭源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5月間,楊定融、林英豪在頭汴坑餐廳見面,楊定融要喬林英豪、阿漢打架的事情,之前5月初或5月中,林英豪被阿漢打傷,林英豪的1支槍被搶走,該次處理沒有結果,林英豪不爽我,也不爽小安等情,認被告林英豪恐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然如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槍枝遭搶之事,並證稱伊沒有對楊定融說重話等語,且該衝突發生時,被告楊定融既未在場,僅係事後參與協調,難認林英豪因此與被告楊定融間存有深仇大恨,且衡情如被告林英豪斯時已對楊定融心生不滿,何以事後仍三番兩次與楊定融相約見面?況按被告林英豪證稱前與廖國豪並不認識,反之,被告楊定融則與廖國豪相識已久,則被告林英豪如於案發前已對被告楊定融積怨甚深,豈會與其素不相識,卻與楊定融頗具情誼之廖國豪共同犯案,嗣再嫁禍予被告楊定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牽強,自難採信。

⒋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雖證稱:我事前不知道楊定融要叫我去殺翁奇楠,我的意思是楊定融只是要我去嚇唬翁奇楠,他跟我說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李凱倫他家。我在筆錄這樣說,是因為看了新聞,才反推認為楊定融的意思是要我去殺翁奇楠,但實際上他沒有要我殺翁奇楠;復稱: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稱:小安知道我血癌要錢,說他想把翁奇楠幹掉等語是檢察官說的,那時我很累,檢察官說這段話之後,問我是否這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1頁、第105頁)。惟經原審勘驗該99年8月13日偵訊光碟結果,證人林英豪確於該光碟標示時間10分26秒處,明確供稱:「他說他有想要把翁奇楠那個『衝掉』(台語)啦」,檢察官始覆誦確認:「(並向我說他想要把翁奇楠幹掉是不是?)阿,就欠缺一個開車的這樣」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是證人林英豪前揭證稱偵查筆錄係其被動依檢察官陳述回答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且查,本案被告林英豪、楊定融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業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林英豪經檢察官起訴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其所為之陳述,因攸關已身殺人罪責之成立,顯難認無偏頗之虞,是亦無足因此採為對被告楊定融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林英豪於保外就醫期間之100年6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卷附書信寄送本院(本院上訴卷㈡第110-112頁),內容略以:「楊定融沒叫我去做這件事情」「因阿漢和阿得的代誌鬧得很不爽快,就要變成仇人,那有可能做為朋友」「從事情發生楊定融被提到的這段期間,新聞媒體都一直認定是他,我才想說將計就計,讓大家都.... 我若提到說他,我不一定也有交保的機會,所以在我跑路的這段時間,我就想好那到時候若講他,我就可以把我和他見面喬阿祥的代誌的那幾次,講成是他叫我去做的」「代誌就是那麼單純,不像別人想的那麼複雜,不想再誣賴別人了」「我會開車是因為我在太平有遇到小豪,我們兩個在談天,他問我過得好嗎?我講我血癌末期,他跟我說想不想出名,拼條大的,我講好,然後我就幫他開車去載他。至於小豪為什麼要做這條,他只是跟我說,他看翁奇楠很不爽,要教訓他,大家在猜,他後面是誰,我實在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前審於100年8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訊結果,證人林英豪證稱:信函為伊親筆所書,並由其姐林秀慧寄送。所載內容屬實,犯案之大致情形、見面方式等,如廖國豪所述。因伊覺得快過世了,不想再拖累別人,該信係出自伊之本意,過去所供不實在等語。證人林秀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看見林英豪書寫1封信,由伊代為寄送,該信為林英豪筆跡無誤等語。然查:被告林英豪上開書信,就本件犯行非被告楊定融指使乙節,核與其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內容均非相同;乃至原審分別於99年10月22日及同年11 月30日準備程序時,林英豪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就被告楊定融指使一節仍指訴明確。嗣於原審法院100年2月21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供稱:「不是楊定融指使我去做這件事,因為之前阿翰之事,我才害他,他知不知情我就不知道了」云云。又被告林英豪於書信中乃至本院前審訊問時,並未能說明其翻異前詞之理由,是此部分證據即欠缺採信之合理基礎。其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固證稱:因自覺快過世,不想再拖累別人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人之將死,其言也善」之經驗法則,認翻異之詞可採,應為被告楊定融有利認定。然林英豪早於案發前即知悉其罹患無法救治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疾病,羈押期間亦有緊急戒護就醫情事,是其不久人世既非屬後發現象,所稱不想拖累他人云云,無法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性。況林英豪前揭不利被告楊定融之供述,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佐,已見前述,是林英豪事後翻異之詞自不為本院所採。

⒍99年5月26日晚間,係何人撥打電話通知共同被告林英豪至證人李凱倫家中乙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係被告楊定融以李凱倫家中樓下之公用電話撥打,惟此為被告楊定融否認。而查,被告林英豪就此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伊沒有接過楊定融的電話,是李凱倫打電話給伊的等語(見99偵18997號卷一第234頁、99偵19887號卷二第17頁、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而證人李凱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有沒有打電話給林英豪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龍固於偵查中證稱:楊定融在當天晚上,有在李凱倫家樓下的便利商店前的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打給誰,隔沒多久,林英豪就來李凱倫家了,所以應該是楊定融打電話給林英豪的(見99偵19879號卷二第8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節改稱:我們去樓下買東西,楊定融有無打電話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反面)。按被告林英豪為親自接聽電話之人,且已供承當日有至李凱倫家與楊定融商議槍擊翁奇楠之事,如係楊定融親自撥打電話請其前往,其應無刻意為楊定融隱瞞此節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詞相較,應以被告林英豪始終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是本院尚難認被告楊定融於99年5月26日晚間有撥打電話召林英豪前至李凱倫家之行為。惟該日共同被告林英豪確有至李凱倫家與被告楊定融見面並商議槍擊翁奇楠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被告楊定融是否親自撥打電話,或委由李凱倫撥打電話請林英豪前來,實與本案認定被告楊定融共同殺人之犯行無涉,是亦無從資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另按故意犯之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旨可按)。是動機乃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狀態,,苟非其吐露於外,外人實難以窺知,而我刑事訴訟法明文保障當事人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亦不得為探求實情,即不惜一切,以非法方式強行取供,故如行為人堅不吐實,復無外在之事證可供參酌,委難查得實情。而相關證人於偵、審程序中之證詞,多有模糊、迴避之傾向,惟依證人李凱倫於偵查中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我懷疑是楊定融做的,因為我聽過楊定融說過,他因為陳天叢的事情,對翁奇楠有恨,再加上他那一陣子一直怪怪的等語(見99相797號卷四第98頁)、證人江俊凱亦於偵查中證稱:楊定融一位住在太平、目前在監的朋友曾經跟翁奇楠的義子發生不愉快,我不清楚是何方面的不愉快,我是聽說的,楊定融沒有跟我講過這些事,但這件事情大家都在傳;我知道他們(指楊定融、翁奇楠)發生不愉快,彼此有在防。我一開始聽說他們兩人間的不愉快,雖然是江湖傳說,但我後來我去向楊定融求證此事,楊定融親口回答我說他的確因為這些事情跟翁奇楠有不愉快等語(見99偵14838號卷二第2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建宏於99年9月16日偵訊時,就於案發後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楊定融、黃俊龍見面之情形,證稱:「楊定融跟我說黃俊龍要跟我解釋為何要將廖國豪交給我收留,並一直說翁奇楠不是他們殺掉的,而我向他們說如果不是你們就回來向警方說明」「(當時你是否相信他們說的話?)我不是很相信,黃俊龍一直跟我說這件事情很複雜,....」等語,雖未能知悉被告楊定融確切之犯案動機為何,然已足徵被告楊定融與翁奇楠間,尚非毫無恩怨;而被告楊定融於本案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此案幕後有「影武者」,伊僅是設定之停損點,可能有不可告知的秘密云云,惟就此案實情如何,被告楊定融及實際下手行凶之廖國豪,始終三緘其口,而車手即被告林英豪亦陳稱:不知道楊定融為何找廖國豪當槍手(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而偵查中檢察官詢之被害人翁奇楠之家屬翁嘉隆及同居人楊思莛,亦均陳稱無相關事證可提供調查(見99相797號卷一第218頁、162頁),致本院無從查證,復酌以被告楊定融於案發後旋即出境,廖國豪亦逃亡,迄99年6月26日、8月25日始分別到案,期間已有充足時間隱匿相關事證,是於此情形下,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雖未能充分還原被告楊定融犯罪之確切動機及原因詳情究屬為何,惟依前述各情,以被告楊定融參與、涉入本案之深,絕非無辜之第三者,而其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復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動機未明,充其量僅為量刑之參考,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楊定融與被害人素無恩怨,無犯案之動機與原因,無從認定被告殺人犯行云云,即有誤解。

(四)此外,尚下有列事證可資佐證:

①臺中市警察局在犯案之U8-5870號自小客車採證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U8-587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車窗破裂、門把前側有1彈孔;(2)車輛天窗未關;

(3)右後車門內側把手採獲指紋(指紋編號3),並比對與同案被告張育豪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07515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99相797號卷二第55-57頁、第65-87頁)。

②在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臺中醫院停車卡、汽車讓渡書上及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之採獲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編號8、10、13、15、25、26與廖國豪相符;(2)送檢項9、12(分別採自U8-5870號自小客車儀表板聲音控制鈕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上方)之DNA來源不排除與關係人賴鈺晴(即被告廖國豪之母)具直系親屬關係,此有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編號000000000號)、臺中醫院停車卡(停車紀錄99年5月27日下午2時2分許)、汽車讓渡書之採證照片、U8-5870號自小客車內之採驗檢體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19770號、99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87409號)附卷可稽。足證廖國豪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小客車,至臺中醫院之停車場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該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設臺中市○○路○段1號)繳交U8-587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上之停車費,U8-5870號自小客車確為廖國豪之作案車輛(見99相797號卷二第64-65頁、第87頁反面至90頁、第252頁至253頁)。

③廖國豪於99年5月24日下午購買U8-5870號自小客車後駕駛該車前往群紘修配廠檢修車輛,檢修後駕駛該車於99年5月24日下午返回臺中市,此有廖國豪於99年5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出現在群紘修配廠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U8-5870號自小客車,於99年5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出現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99偵19879號卷第16-19頁)。

④同案被告蘇寬裕、張育豪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移置U8-5870號自小客車,並於整理車身擦痕後,駛回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之原停車位置停放。而上開U8-5870號自小客車則於蘇寬裕、張育豪移車期間,在臺中市○○○路(東大路至國際街之路段)為停車附卷管理員,開立1張20元停車單,亦有99年5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U8-587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東大路-國際街)之停車紀錄;當日下午6時5分57秒、6時5分57秒、6時6分6秒、6時8分56秒許,U8-587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99相797號卷五第209-211頁)。

⑤被告楊定融、黃俊龍於99年5月26日晚間至證人李凱倫家中(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號),林英豪應邀至李凱倫家中,亦有99年5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英豪持用)與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99偵18997號卷二第36頁)。

⑥廖國豪於99年5月27日晚間入住富苑汽車旅館前之影像。廖國豪、被告林英豪駕駛懸掛偽造2712-XT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99年5月27日晚間投宿富苑汽車旅館。廖國豪、林英豪於99年5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懸掛2712-XT號車牌自小客車到臺中市○區○○路4段170號之自由加油站加油後,直接到臺中市○區○○○街55-1號之日月公司旁約100公尺之牙醫診所前埋伏等候等情,亦有:(1)99年5月27日晚間11時52分許,廖國豪出現在臺中市東區7-11便利超商旱溪三賢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9年5月27日晚間11時51分6秒許、11時54分許,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區○○街396號富苑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99年5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自小客車出現在富苑汽車旅館及於上午10時38分許至11時許,出現在臺中市○區○○街、自由路4段170號之自由加油站、三民路、民權路、中正路、臺中港路、公益路、東興路、大墩十街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路線圖)附卷可稽(見99相797號卷六第3、4-5、8-23、31-33頁)。

⑦被告楊定融於99年5月28日上午,出境前往澳門之事實,有99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楊定融出現在桃園國際機場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99相797號卷六第6-7頁)。

⑧被告林英豪、廖國豪於99年5月28日下午,在日月公司槍殺被害人翁奇楠、賴榮振後,隨即駕駛懸掛偽造2712-XT號車牌自小客車往南投縣之方向逃逸等情,有99年5月28日下午4時18分2秒至4時21分48秒,懸掛車牌2712-XT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路線圖)附卷可稽(見99相797號卷六第34-43頁)。

⑨同案被告賴明男於99年5月28日下午,駕駛7490-XZ號自小客車,接應被告廖國豪、林英豪沿臺中縣136縣道往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之朝霧碼頭棄車,並於當日晚間,駕駛7490-XZ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國豪、林英豪返回賴明男之住處。亦有99年5月28日下午6時6分28秒許及晚間9時19分許,7490-XZ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臺中縣一江橋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U8-5870號自小客車在朝霧碼頭之尋獲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99相797號卷六第52、44-45頁,卷二第66-87頁)。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共同正犯責任擴張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定融事前居中聯繫,分別與被告林英豪與廖國豪謀議,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殺害翁奇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廖國豪持制式手槍下手射殺翁奇楠,被告林英豪則擔任車手、掩護工作,被告楊定融、林英豪與廖國豪均為共同正犯,應對殺人、持有槍彈犯行,共負罪責。是被告楊定融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本案另有被害人賴榮振於槍擊案發生時在場遭槍擊身亡,惟此部分迭經廖國豪陳稱賴榮振係遭流彈波及,伊係不小心的等語,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定融、林英豪、廖國豪前有殺害賴榮振之合意,此部分自應由廖國豪自負罪責,附此敘明。

乙、被告黃俊龍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俊龍對於上揭使人犯隱避之犯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志於99年7月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是否知悉與你、黃俊龍同車之該名男子為何人?)知道,是我和黃俊龍從臺北返回臺中的時侯,在路上、車子裡面黃俊龍親口跟我說,該名男子就是槍擊翁奇楠的槍手,後來看新聞報道,才知道該名男子叫廖國豪」(見99偵16799號卷第98頁),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證稱:「(何時知道廖國豪為槍殺翁奇楠一案的槍手?)我於99年5月29日凌晨,與黃俊龍一同自臺北回臺中的時侯,在車上,黃俊龍才跟我說的」「(當時黃俊龍如何向你陳述該件事?)當時廖國豪下車後,在上高速公路前,黃俊龍便向我說:『剛剛載的那個少年,就是將翁奇楠打掉的人」(見99偵16799號卷第225頁)等語,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是回來的時侯,路上知道的,黃俊龍告訴我我才知道。黃俊龍說就是他(指廖國豪)去打翁奇楠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而參諸被告黃俊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志、證人廖國豪均一致供稱於廖國豪上車後,於北上途中,廖國豪坐於後座躺著,並無交談等語,而被告黃俊龍亦自承渠等駕車至臺北後,由許祐寧接走,伊與許祐寧不熟等語,證人許祐寧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俊龍說這個朋友託我們照顧幾天,還會再打給我們,沒有交待其他事情等語(見99相797卷四第20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頁)。由是以觀,廖國豪上車後既未與被告黃俊龍就本案相關案情為交談,至臺北後,復非自接手之人處得知廖國豪涉犯本案,則其於上車返回臺中途中旋告知陳建志上情,顯然被告黃俊龍於搭載廖國豪北上時,除知悉廖國豪涉及黨主席餐廳槍擊案為法院協尋中外,亦已知悉被告廖國豪為槍擊翁奇楠之人無訛。被告黃俊龍上揭明知廖國豪為犯人,仍駕車載其北上使之隱避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公訴人另認被告黃俊龍涉犯共同持有槍彈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合先敘明。惟公訴人復認被告黃俊龍本案涉有與楊定融等人共同殺人犯嫌,係以①被告黃俊龍與被告楊定融同在臺中市○區○○○路116號5樓之6租屋居住。②證人廖國豪於99年5月28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與被告黃俊龍聯繫,並與被告黃俊龍約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78號7樓之住家附近會面,再由陳建志駕9119-LJ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俊龍、廖國豪,北上與被告金建宏、許祐寧會合。③證人李凱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志之證述。⑤證人即被告金建宏、許祐寧之證述等情為主要論據,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黃俊龍坦承其於98年5月28日晚間接獲廖國豪來電,並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接回廖國豪,再囑由陳建志駕車搭載廖國豪北上交予許祐寧而使之隱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99年5月26日晚上,伊與楊定融同往李凱倫家裡,有遇到林英豪,是日純粹在那邊聊天而已,並沒有一起策劃。伊沒有參與他們的計畫,伊僅係事後由廖國豪打電話給伊,伊去載廖國豪,對於槍擊翁奇楠這件事情伊事先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凱倫固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楊定融常常到我家,黃俊龍不常跟我聯絡,但如果楊定融來找我時,黃俊龍會經常會一起過來,他們2個人過來,我懷疑他們是要拿槍,因為他們交談時,有提到『鐵仔』的事情,但我沒有聽到誰要跟誰拿槍。要提買槍的事,可能是林英豪要向楊定融他們或楊定融他們要向林英豪買槍的事,我當時聽到他們說:『買槍』『處理事情』等內容,其他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卷四第96頁),及於99年8月24日偵訊中證稱:99年5月27日凌晨,楊定融、林英豪、黃俊龍在我家的時侯,他們3人在我家的客廳,我有聽到他們3人在講隔天要約地方、時間見面要處理事情,買槍、賣槍等事情,且說到時候再講詳細一點(見99相797號卷四第188頁)等語,惟證人林英豪於99年8月24日偵查證稱:「(楊定融指使你擔任槍殺翁奇楠的車手時,黃俊龍是否有參與討論?)他都有在場,但楊定融都把我拉到旁邊去私底下談,我不知道黃俊龍有無參與此事」「(黃俊龍有無聽到你與楊定融討論事情?)沒有」「(黃俊龍有無指使你犯下此案?)沒有」等語(見99偵18997號卷一第234頁),於99年9月3日復證稱:「(99年5月26日晚上,你與楊定融談論此事時,黃俊龍有無在場或知悉此事?)這件事情,我和楊定融私下講,當時黃俊龍在李凱倫他家,但黃俊龍並沒有在我們旁邊」等語(見99偵18997二第17頁),而證人李凱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99相797號卷四第98頁8月13日偵訊筆錄》為何偵訊筆錄中你稱楊定融對翁奇楠有恨?)我自己想的,因為我覺得楊定融怪怪的,蔡淵證有提到,有1、2次看到楊定融、林英豪約到旁邊講話」「(是否知道楊定融、林英豪講什麼?)不知道」「(據你所述,土雞城、你家聚會,都是談林英豪不滿掉槍之事,他們不讓你知道,你為何會知道?)他們去外面講的事情我不清楚內容,在我面前是講不滿掉槍的事情」「(你的意思是說,他們至少有講兩件事情?)他們有在外面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楊定融與林英豪確有私下進行討論之情,準此,前揭證人李凱倫於偵查中證稱聽聞槍枝之事,究係指槍擊翁奇楠之事,抑或林英豪前與「阿翔」者發生不快之事,尚非無疑,即難逕以上開證人李凱倫之證詞,資為對被告黃俊龍不利之認定;反之,被告林英豪為搭載廖國豪至日月公司槍擊翁奇楠之人,事先確有參與殺人計劃之討論,然其自始均稱本案係被告楊定融找伊的,每次都是伊與楊定融單獨談的,有如上述,再觀諸99年5月27日凌晨在李凱倫家中之人,除被告楊定融、林英豪、黃俊龍外,尚有證人李凱倫及其配偶、林英豪之配偶周佳怡等人,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未認定其餘之人有共同為殺人謀議之舉,是要難僅以被告黃俊龍於99年5月27日隨同被告楊定融至李凱倫家中,並於該處見到林英豪乙節,即認定被告黃俊龍有與楊定融、林英豪共謀殺人之犯行。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志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在我和黃俊龍南下回程的時侯,黃俊龍在車上跟我說,之前在酒店喝酒的時侯,黃俊龍與翁奇楠有糾,當時翁奇楠給黃俊龍漏氣,然後黃俊龍說是廖國豪打掉翁奇楠的等語,惟查,其亦稱不知道廖國豪是否為黃俊龍指使的,不清楚黃俊龍是否為楊定融指使接應廖國豪北上等語(見99偵16799號卷第100-101頁),且其嗣至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復改稱:黃俊龍於車上是稱廖國豪與翁奇楠有糾紛,不是黃俊龍與翁奇楠有糾紛(見原審卷三第3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縱依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僅足認被告黃俊龍與翁奇楠間曾有不快,其或因此而於知悉廖國豪槍擊翁奇楠後,願助廖國豪北上藏匿,然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黃俊龍事前已有參與殺人計劃之行為。

(三)次查,廖國豪於開槍射擊翁奇楠後,搭乘被告林英豪所駕車輛逃離現場,再由林英豪通知被告賴明男駕駛7490-XZ號自小客車前至赤崁頂地區與被告林英豪、廖國豪會合後,林英豪指示賴明男駕車往南投縣魚池鄉之日月潭朝霧碼頭駛去,林英豪則駕駛U8-587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國豪尾隨在後,至日月潭之朝霧碼頭丟棄作案車輛。棄車後,林英豪、廖國豪便乘坐賴明男所駕駛之7490-XZ號自小客車,原路返回臺中市,並於途中因遇大雨,廖國豪等人便在萬善祠停車,再折返朝霧碼頭,由廖國豪將U8-5870號自小客車之天窗打開,並改由林英豪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賴明男,返回賴明男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7巷7弄8號之住處。廖國豪於返回賴明男之住處後,即向賴明男借用賴明男所有之G6C-698號重機車離開等情,雖為被告林英豪、廖國豪、賴明男一致供明在卷,而關於此節,證人即被告林英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要將作案車輛丟在朝霧碼頭?)是在99年5月27日晚上,廖國豪所指示的路線,原本作案後,該作案車輛要留下來繼續使用,由賴明男把我自日月潭接走,廖國豪開作案車輛走,但因作案車輛車窗、車門被打破,所以為避免被查緝,臨時決定棄置,並由賴明男將我和廖國豪接走」等語(見99偵18997號卷一第132頁),而被告廖國豪於槍擊翁奇楠之過程,確因槍枝走火不慎擊碎被告林英豪所駕U8-5870號(當時改掛2712-XT號車牌)車窗玻璃,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光碟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準此,則廖國豪隨同被告林英豪、賴明男至賴明男家中,並向賴明男借機車離去之過程,顯係逸脫被告廖國豪原定之逃亡計劃。

(四)而關於廖國豪原先之逃亡計劃為何,則因廖國豪堅不吐實,致無從知悉,惟依下列各點,認被告黃俊龍辯稱伊係臨時接獲廖國豪電話始前往接應廖國豪乙節,應屬可採:①被告黃俊龍供稱其係於臺中市○○區○○路342號之「賀徠計程車行」接獲廖國豪之來電,核與被告陳建志供稱:其於99年5月28日下午在臺中縣大肚鄉監理站附近打公用電話予黃俊龍,再至黃俊龍忠明南路租住處樓下打電話叫黃俊龍下樓,要載黃俊龍去車行,因黃俊龍稱要洗澡,所以沒有一起回去,到晚上6.7點黃俊龍才來車行找伊,到大約10點時,黃俊龍向伊借車外出,再折返時車上載廖國豪,渠等再一起將廖國豪載到臺北之情節相符。②證人劉婷玉(即被告黃俊龍之女友)於警詢時亦供稱:99年5月28日下午18時20分左右與被告黃俊龍一起往賀徠租車行,到達時黃俊龍就說要先離開車,之後我就在車行待到20時20分許,我就離開回到我住處洗澡,之後坐計程車到三民路找朋友,後來黃俊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車行等他,我就坐計程車由三民路轉崇德路去車行,到達車行時有見到黃俊龍,他又說他要出去忙,之後黃俊龍傳簡訊給我說要忙到很晚,之後我離開車行....等語(見警卷七第96頁)。③證人即賀徠出租車行負責人黃玟貴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28日晚上我都在車行,陳建志先來,黃俊龍才帶他女朋友「小白」來,後來黃俊龍接到1通電話,黃俊龍便向陳建志借車外出,約1個小時之後,換陳建志接到電話,陳建志就下樓出門,再來,就是等到隔天凌晨2、3點,他們2人才一起回來等語(見99相797號卷五第149頁)。準此,苟被告黃俊龍係先前即依被告楊定融指示安排聯絡被告陳建志預備車輛用以接應廖國豪,則衡情被告黃俊龍、陳建志理應會同待命,而無可能於當日始由被告陳建志撥打黃俊龍詢問黃俊龍有無在家,且至黃俊龍家中後2人未同行外出,反係先後抵達該出入人員頻繁、耳目眾多之賀徠租車行;再者,由被告黃俊龍抵達車行時,尚且係與其女友劉婷玉同行,並要求劉婷玉等伊,乃至嗣後始傳簡訊要劉婷玉先行離去,益徵被告黃俊龍陳稱係臨時接獲廖國豪之來電等語,尚非無稽。且如被告黃俊龍、陳建志本即待命接應廖國豪,則於被告黃俊龍接獲廖國豪來電後,理應本於渠等事先之計劃行動,顯無必要由被告黃俊龍1人獨自前往會見廖國豪後,再駕車折返賀徠租車行要求被告陳建志共同駕車北上,為此徒增不便及遭緝風險之舉。

(五)又被告黃俊龍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5月26日曾與被告楊定融、許祐寧、金建宏等人在臺中市處女蟳餐廳碰面之事實固為被告黃俊龍供承在卷,然就是日餐會情形,證人許祐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否跟楊定融等人在處女蟳海產餐廳用餐?)是的。(請說明當日經過情形。)何人約的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聯絡的,我跟金建宏要去嘉義探監,經過台中,所以到台中吃飯。當天我、金建宏、金建宏女友、楊定融。(當日黃俊龍有無參與?)我有跟他打招呼,打完招呼後他就先走了。....(5月26日用餐那天,討論哪些事情?)一般閒聊。(有無人要請你們過一陣子協助他們或幫忙他們什麼事情?)沒有」等語、證人金建宏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案發前,曾經到台中來跟楊定融等人用餐?)有,有用餐。那天剛好有空,要來台中玩一個晚上,然後要去嘉義找朋友。到台中,就打電話問楊定融,哪裡有什麼好吃的?本來要去逢甲夜市,他想說準備餐廳,大家一起用餐。當天我跟許祐寧各帶1個女性朋友,黃俊龍有進來打個招呼,實際上用餐的只有5個人。(當天用餐談到何事?)沒有特別談到什麼事情。(當天黃俊龍、楊定融有無提到要你們幫忙照顧朋友或是協助何事?)沒有特別提到」等語(原審卷三第21-2 2、27頁)。則依許祐寧、金建宏之證述,亦非能執被告黃俊龍是日有與被告楊定融聚餐碰面乙情,即遽認被告黃俊事先確有與被告楊定融等人共謀殺人並代廖國豪安排逃亡計劃之舉。

(六)另查,本案被告楊定融於案發前有與廖國豪數度見面,有如前述,然被告黃俊龍並未隨行在側,顯見被告黃俊龍、楊定融2人雖共同租屋居住,惟出入作息並非全然一致,則亦難以被告黃俊龍與楊定融共同租屋居住乙節,即遽認被告黃俊龍事先與被告楊定融應有所謀議。又遍觀全卷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致被告黃俊龍為本案共同或幫助殺人之確切心證,是尚非得以認定被告黃俊龍有共同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行。

三、綜合上情,被告黃俊龍雖未能認定其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犯行,然其明知廖國豪為犯人,仍駕車載其北上使之隱避部分之事證則屬明確,其使人犯隱避之犯行洵堪認定。

丙、被告賴明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男對於上揭使犯人隱避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且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賴明男涉犯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罪嫌。惟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而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即屬幫助行為,應負從犯之責。是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則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賴明男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何?應如何評價其所為?

(二)就被告賴明男客觀行為觀之,被告賴明男自承案發前於99年5月27日晚上以機車搭載被告林英豪至華盛頓中學附近之公園,及於翌日接獲林英豪電話後,駕車前往接載林英豪,並連同廖國豪一同接回其住處之事實,除此之外,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明男有參與槍殺翁奇楠之行為,而上開接送行為,均非持有槍彈或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而就被告賴明男之主觀犯意部分,查被告賴明男供稱其不認識楊定融、廖國豪,核與被告楊定融、廖國豪所供相符,而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明男事前曾參與槍殺翁奇楠計畫之謀議,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楊定融、林英豪、廖國豪等為共同殺人之合同意思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賴明男為持有槍彈、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四)再按幫助犯對於正犯之犯罪,須有認識,始克相當。是若其所認識者,與所發生之事實不符時,即仍應依其所認識者為準,此學者稱之為從犯之過剩。則次應審酌者,乃被告賴明男有無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其主觀之認識為何?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於99年8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賴明男是否知悉你要犯下本件槍案?)知道,是在99年5月28日的前2天,我在賴明男家中拿了1支人頭卡手機給賴明男,我跟他說我要去殺人,叫他接應我,並叫他用那支人頭卡手機跟我聯繫,另外,同時我也有交付我太太周佳怡的人頭卡手機,我和周佳怡、賴明男便均使用人頭卡手機聯繫」「槍案發生後,我駕駛作案車輛,搭載廖國豪,開到臺中縣太平市○○○縣道的赤坎頂,就用上述的人頭卡手機與賴明男聯繫,再由賴明男開著我的那一台7490-ZX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來和我會和,再一前一後開到日月潭朝霧碼頭」「(為何要將作案車輛丟在朝霧碼頭?)是在99年5月27日晚上,廖國豪所指示的路線,原本作案後,該作案車輛要留下來繼續使用,由賴明男把我自日月潭接走,廖國豪開作案車輛走,但因作案車輛車窗、車門被打破,所以為避免被查緝,臨時決定棄置,並由賴明男將我和廖國豪接走」等語(99偵18997號卷一第132頁)。於99年9月8日原審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979號案件調查時則證稱:我沒有跟他說要去槍殺翁奇楠,我只說楊定融叫我去處理事情,我有將我所有的7490-XZ號中華三菱自小客車及行動電話1支交給賴明男,我告訴賴明男:楊定融叫我處理事情,等我事情處理好,我會打該行動電話,要他開我的車子來載我(見99少調979號卷第107頁),嗣原審99年10月22日第1次訊問時陳稱:「事前我跟他說,我這幾天有事情要去處理,把車子交給他,要他到時侯來載我。那天我打電話要他來,他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則其先後所證,就是否明確告知被告賴明男其要去殺人乙節,顯有出入,則其首揭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確實,已非無疑。

②而本案發生之過程,乃被告楊定融居中聯繫,一方面告知林英豪請其擔任車手,一方面由楊定融自行聯繫廖國豪,乃至案發前1日,即99年5月27日晚上,被告林英豪始與廖國豪見面,並投宿於富苑汽車旅館,廖國豪並出示作案槍彈等物,並交付克拉克手槍、子彈予林英豪囑其備用,此為被告林英豪迭次供明在卷。準此,被告賴明男既未實際參與槍擊計劃討論,則其主觀之認識為何,乃端賴被告林英豪之告知,而於此透過他人告知以形成認識之過程,除牽涉告知人本身之認知、陳述時之用語、方式外,亦涉及認知人自身之理解、判斷,此內外在因素交互作用始得形成其主觀之認識。而如上述,林英豪就有關被告賴明男認知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雖林英豪於偵查中一度證稱「我跟他說我要去殺人」等語,惟嗣後就此節則稱係告知要去「處理事情」等語,核與被告賴明男於本院送審第一次訊問時,亦供稱林英豪告知去「處理事情」之情相符,而前此被告賴明男、林英豪均係於到案後,旋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2人均有此相同之陳述、用語,應有所據,非無可採。則林英豪於偵查中所稱「我跟他說我要去殺人」,究係指其明白告知賴明男殺人之計劃為何,抑或係伊主觀上知悉殺人計畫,惟以「處理事情」之方式告知賴明男,即非無疑,而被告賴明男是否認知「處理事情」即為殺人之意,亦有疑問,是尚難因上開林英豪偵查中之證詞,逕認被告賴明男確已知悉被告林英豪所參與之槍殺翁奇楠計劃。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林英豪係透過楊定融居中聯繫,嗣於案發前一日始與廖國豪見面,並看見犯案所用之槍、彈,被告林英豪於偵查中並證稱:我們(林英豪、廖國豪)會合之後,就由我開車載他,我們2個人就日日月科技公司跑一遍,再經廖國豪之指示往日月潭的方向行駛確認作案及逃亡的路線(見99偵18997號卷第121頁),且林英豪係擔任車手,尚非實際下手之人,則於林英豪未見廖國豪與之會商前,其就槍殺翁奇楠之事或已知所梗概,然其當時是否已得知悉詳細之作案過程並據以告知被告賴明男使其知悉,恐亦有疑。況於此之前,被告林英豪均尚未見本案犯案使用之槍彈,自亦無從事前即得告知將持何種槍彈犯案。準此,本院認依現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賴明男於案發前業已明白知悉被告林英豪等之槍殺被害人計畫,並基於幫助殺人、持有槍彈之意為幫助行為之確切心證,即難遽行認定其所為業已構成殺人、持有槍彈罪之幫助犯。

③查被告賴明男業已於偵查中供稱林英豪說他要去嚇人(見99偵18997號卷二第105頁),於原審第1次訊問時亦陳稱:林英豪說有人拜託他去處理事情示威人家(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而被告林英豪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亦陳稱:處理事情就是開槍示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再者,證人周佳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99年8月24日警詢中陳稱「於99年5月27日下午約17時(還沒天黑時),我與老公在一起騎車前往賴明男的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7巷7弄8號家中,當時有我、林英豪及賴明男共3人在場,但林英豪與賴明男在房間內討論事情,討論內容我不清楚,大致有聽到要去開槍(槍擊)的事,但是要去哪裡開槍等詳細細節我不清楚,之後林英豪叫我騎車回太平家中等他」「當天約19時左右我們3人同時離開,我騎車回太平家中,林英豪與賴明男2人則騎機車離開,我不知道他們要去何處,只知道他們要去談開槍的事」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由是以觀,被告賴明男於林英豪告知要去處理事情時,其主觀上至少認知對方將有持槍示警、恐嚇之不法犯行。

④又被告林英豪係由賴明男騎機車載往指定地點與廖國豪會合,本身並無交通工具,而依其與廖國豪所訂之計劃,原係2人駕車至日月潭朝霧碼頭附近後分手各自逃亡,則按該區非屬人車眾多之地區,被告林英豪苟非事前安排交通工具妥當,如何於該處順利脫身?是被告林英豪前證稱事前即交付人頭卡電話及車輛,囑賴明男於事後前來接應伊等節,確屬可採。又被告林英豪交付車輛、人頭卡電話之日期,被告林英豪與賴明男前或稱係99年5月27日、或稱5月25日,或稱案發前2、3天,於原審則均稱忘記了,是雖未能確認渠等交付之日期,惟應係在99年5月23日被告林英豪與楊定融於臺中市○○○路新天地餐廳的停車場見面商議殺人計劃後,至5月28日前之某日,應可確定。再被告林英豪於出發往會廖國豪時,身上並未攜帶槍、彈,且伊斯時尚未見犯案之槍、彈,有如前述,而依前揭證人周佳怡、林英豪之證詞,被告賴明男雖應知悉所謂之嚇人,應與槍枝有關,惟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已知被告林英豪必持具殺傷力之槍彈犯之,則其主觀認知,應僅止於「示威」、「嚇人」,並基於幫助之意,載送被告林英豪至指定地點以便行事,且允諾於林英豪處理完畢後待其電話以便接應,此之作為,足使林英豪於精神上認為可順利逃脫免被逮捕,因而增加犯罪之力量,此與單純於正犯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之「事後幫助」之情形有間,自應成立幫助犯。而依被告賴明男所知之持不明槍枝「示威」、「嚇人」之主觀認識,正犯所為,至少應構成刑法305條之恐嚇犯行,爰依前揭從犯過剩之理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恐嚇罪之幫助犯。則被告賴明男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⑤再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本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條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按被告賴明男於被告林英豪行為前既已知悉被告林英豪將為不法之犯行,則其於事後依原應允內容,於99年5月28日被告林英豪處理事情(實為槍擊翁奇楠)即犯行完畢後,依林英豪電話指示,駕駛7490-ZX號車輛前往接應林英豪,並同時接回廖國豪,其斯時自已知悉渠2人為完成犯罪行為之犯人,並有使之隱避之行為。又雖被告賴明男辯稱伊不認識廖國豪,不知廖國豪已犯下日月公司槍擊案云云。惟按被告賴明男既知悉被告林英豪係前往犯罪,且犯畢後與廖國豪共同等待賴明男前來接應,甚且渠等於太平赤崁頂地區會合後,由賴明男駕駛7490-XZ號車輛,林英豪駕駛U8-5870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國豪,再分頭至日月潭朝霧碼頭會合,林英豪、廖國豪於該處棄置U8-5870車號自小客車後,由林英豪、廖國豪改乘被告賴明男駕駛之7490-XZ號自小客車返回臺中,行至萬善祠前,因遇下雨,廖國豪復表示要返回朝霧碼頭將丟棄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天窗打開,3人因而折返朝霧碼頭,嗣並共同返回其住處等情,為被告賴明男所自承(見警卷三第38頁、53頁),核與被告林英豪供述之經過情節相符,依上開過程觀之,被告賴明男縱不知廖國豪與被告林英豪詳細之犯罪內容,惟其對廖國豪與被告林英豪共為犯罪行為而為犯人乙節,應知之甚明,否則豈有上開異常之舉?則其復駕車接應2人返回其住處,其主觀上有使渠等犯人隱避之意,應可認定。

⑥至被告林英豪於原審100年2月21日審理時改證稱:「(本件案發之前,是否曾經把行動電話交給賴明男?)是的。他出獄時,我就一直有拿給他,因為他沒有電話可以用」「(你交給他行動電話,有無特定用途?)沒有特定用途,只有跟他聯絡而已」「(本件槍擊案發生之前,有無跟賴明男提過你要去做什麼?)沒有」,並稱伊99年8月14日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當時伊認為是賴明男害伊被查獲,所以才如此說的,我一被抓至時,警察就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1頁反面、205頁),然其上開證詞與其前所為之證詞大相逕庭,且與被告賴明男自承被告林英豪告訴伊要去嚇人或處理事情乙節亦有不符,顯無可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豪99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為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過程員警語氣平和,並未見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有本院99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頁),且林英豪該次警詢筆錄,亦未供出被告賴明男事前知悉之情節,足認被告林英豪於原審審理時始突稱係員警於其被抓時告知是賴明男指證伊,故伊惡意誣陷賴明男云云,純係迴護被告賴明男之詞,即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賴明男此部分有幫助恐嚇、使犯人隱避之犯行,洵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賴明男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已、論罪部分:

一、被告楊定融部分:

(一)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楊定融與林英豪、廖國豪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持有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及克拉克手槍等制式手槍4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4顆以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廖國豪供稱犯案槍彈係被害人翁奇楠於99年過年後交付給伊乙節,並非實在,有如前述,而依被告林英豪所供情節,犯案槍彈係於案發前1日即99年5月27日始由廖國豪攜至投宿之旅店,與犯案之時間緊密相連,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定融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取得上開4支制式手槍及64顆以上子彈,無足證明被告楊定融等係先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始復另行起意持該制式手槍及子彈槍殺被害人翁奇楠,是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楊定融係為遂行渠等共同殺害翁奇楠之目的,而取得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殺人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楊定融就犯罪事實貳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渠等所犯殺人既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被告楊定融與林英豪及廖國豪間,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黃俊龍、賴明男就此部分,亦均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黃俊龍、賴明男2人並不成立殺人罪之共犯,理由已見前述。又被告楊定融係71年8月14日出生,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廖國豪係81年6月份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楊定融與少年廖國豪共同犯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訂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無涉比較適用問題,爰逕予更正之)。

(三)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定融於94年6月7日之恐嚇犯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應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雖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95年8月10日之妨害自由犯行,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8年7月23日確定,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於98年7月25日執行結案。惟其尚於91年至92年5月7日間,涉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經檢察官以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之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2萬元,經上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3千元,製造子彈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以98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6日經該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8年1月19日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98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確定及尚未確定案件(如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上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應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雖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及原審97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已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執行是否確已執行完畢,現尚屬不明,則本件被告於99年5月28日再犯共同殺人,及於98年10月23日再犯恐嚇等案,爰不論以累犯,至嗣如上開被告所犯各罪,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時,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即可。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楊定融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尚有未合。

(四)沒收部分: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楊定融、林英豪等共同持有,而於查獲被告林英豪時所扣得之克拉克手槍1枝、子彈4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子彈鑑定射試共17顆,餘30顆);又於日月公司槍擊現場所扣得未擊發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應認具有殺傷力,已如所述,且該顆子彈未經試射,現仍存在;則該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餘子彈共31顆(均為9mm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楊定融等共同持有,由廖國豪持以射殺翁奇楠所用之制式357大左輪手槍1枝、小沙漠之鷹手槍1 枝、貝瑞塔92手槍1枝,均未扣案,然該等槍枝確屬制式手槍,有如前述,即係違禁物,雖廖國豪供稱其已將該槍枝拆解、丟棄,然經員警依其所述丟棄地點前往搜尋,並無所獲,且其於本案諸多證詞均難採信,應認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槍業已滅失或喪失殺傷力,爰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英豪處扣得之子彈47顆(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2顆)中,其中制式子彈1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共17顆,均經採樣試射後僅剩彈殼、彈頭,另廖國豪犯案時持以射擊之子彈多顆,均已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皆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或非本案犯罪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俊龍部分:

(一)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黃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

(二)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俊龍涉有共同殺人犯行,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敘明被告黃俊龍等事前有所謀議,並負責接應被告廖國豪犯案後之藏匿、逃亡等後續事宜,並詳述被告黃俊龍如何於廖國豪犯案後接應廖國豪北上之經過情形,即業已載明被告黃俊龍使犯人即廖國豪隱避之犯行,僅公訴人認此部分隱避犯人之行為,乃涵蓋於渠等之共同殺人之謀議計劃內而為殺人一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從證明被告黃俊龍為本案殺人罪之共犯(理由詳如後述丙、壹部分),僅足認定被告黃俊龍係單純事後犯使犯人隱避罪,此應係犯罪事實之減縮,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亦毋庸就殺人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起訴被告黃俊龍亦涉有持有槍彈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係2罪,應予分論併罰,屬實質競合,基於控訴原則一訴一判之原理,應就該持有槍彈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黃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案執行前於99年5月28日再犯本件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請以累犯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賴明男部分:

(一)核被告賴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條之幫助恐嚇罪、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二)按我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廢除理由為:在外國立法例上,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有認為「在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而判例通常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故牽連犯之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至於對於新法施行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犯罪類型,在新法施用後之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觀諸修法關於牽連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牽連犯「方法目的關係」或「原因結果關係」之認定過於寬鬆,不當擴大既判力範圍,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實有鼓勵犯罪之嫌,故而將之刪除,而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若干基於單一犯意、單一目的而在外觀上實施多數自然意義的行為之犯罪型態,如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客觀上又可得辨認相關性,而從自然之觀點以及社會通念之立場以觀,若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有相重合之情形,仍應適度限制以數罪併罰評價之範圍,而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將會造成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合理與不公平現象。此實務上亦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賴明男允諾同案被告林英豪待其犯案後前住接應,及載其前往赴約以便犯案,應係基於一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一幫助恐嚇罪。又以其所犯之幫助恐嚇罪、使犯人隱避犯罪之情節而言,其係以允諾被告林英豪犯案後前往接應之方式,幫助林英豪為犯行,而嗣後果依其允諾事項前往接應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空上有其密接性,客觀上亦可得辨認相關性,不論從自然觀點或社會通念之立場觀察,其之行為顯屬出於同一之意思決定,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此情形下,自應適度限制以數罪併罰評價之範圍,而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犯人隱避罪。又其同時使犯人林英豪、廖國豪隱避,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雖同時使多人隱避,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明男與被告楊定融、林英豪、廖國豪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犯殺人、未經許可持有犯日月公司槍擊案所用之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手槍及克拉克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惟經審理結果,認無從證明被告賴明男參與日月公司槍擊計畫,非本件殺人之共同正犯,有如前述,僅足認定被告賴明男成立幫助恐嚇、使犯人隱避犯行,而如同上述(見被告黃俊龍論罪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賴明男等事前有所謀議,被告賴明男並負責接應被告林英豪犯案後之藏匿、逃亡後續事宜,並詳述被告賴明男如何於被告林英豪等犯案後駕車接應之經過情形,即業已載明被告賴明男藏匿人犯之犯行,僅公訴人認此部分使犯人隱避之行為,乃涵蓋於渠等之共同殺人謀議內而為殺人一罪,則如同前揭說明所示,此應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亦毋庸就殺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就被告賴明男涉犯之幫助恐嚇之犯行,因與所犯使犯人隱避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而此部分復經本院告以所涉法條,並經當事人就此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就持有槍彈部分,經審理結果,僅足認定被告賴明男有為被告林英豪寄藏克拉克手槍、子彈47顆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與被告楊定融、林英豪、廖國豪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有未扣案之357大左輪、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手槍及其餘犯案用之子彈,業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明男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賴明男前因軍法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馬審字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均緩刑4年,經定執行刑為1年8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軍法案件緩刑並撤銷,於99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兩造上訴駁回理由:

一、被告楊定融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楊定融與林英豪於本件案發前勘查現場,知悉作案現場為有不特定之人出入之場所,自應知悉日月生物科技公司當時內有8至10人在場,竟仍執意任由共同被告即少年廖國豪持槍械濫射行兇,當有共同殺害在場被害人賴榮振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②被告楊定融前已涉犯黨主席餐廳槍擊被害人趙俊宇殺人未遂案件,於該案審理中,即再推由思慮不周之少年廖國豪持槍彈犯殺人案,短期間內接連殺害趙俊宇、翁奇楠、賴榮振等人,實已殺人成習,且被告楊定融明知少年廖國豪等持有之槍、彈達制式手槍4枝、具殺傷力子彈64顆以上,火力強大,復於光天化日下,任由少年廖國豪公然持槍至日月公司內,接續使用大批槍械瘋狂掃射,以幾近槍決之方式,近距離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翁奇楠死亡,斷送寶貴性命,手法殘暴,甚且欲投擲手榴彈,足見其殺及無辜之意甚堅,顯將人命及社會正義視若無物,其惡性重大不言可喻。且被告楊定融之所以回國接受調查之目的,並非在於認錯、承擔與負責,乃係因其已製造不在場證明,並創造許多斷點企圖卸責,又確認少年廖國豪縱使遭查獲亦不可能將其供出,倘其遲不返國接受調查反而有遭懷疑確有殺人犯行之慮,再被告楊定融另遭起訴之殺人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即將開庭,被告楊定融若未到庭,將遭拘提、通緝,故被告楊定融返國接受調查並非基於悔意,而係以惡意地心態設計躲避司法追究並避免遭拘提、通緝、遣返之策略,此觀偵審之過程中,被告楊定融除矢口否認犯行外,並以原已設計好之各項斷點加以抗辯,又與其他共犯互相勾串、迴護之情,彰彰益顯其欲蒙蔽司法而逃避制裁之心態。乃原審卻將原本應該令人苛責之策略,作為被告楊定融人性未泯尚非毫無可取之處,而認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之證據,即有誤引為量刑判斷基準之違失,則其量刑恐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與輕縱之失,自難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云云。

(二)被告楊定融上訴,否認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其上訴理由已如前述。

(三)本院認:

①被告楊定融上訴部分,不為本院所採,認定之理由,已詳述如前。

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有共同殺害在場被害人賴榮振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林英豪之證述,被告楊定融係「開一台馬自達M3的車子載我到日月生技公司繞,並向我說就是在這個地方,要執行幹掉翁奇楠的地方」等語,足見勘查現場係指開車在日月公司前方繞過,非進入被害人賴榮振遭槍擊致死之日月公司大廳內之案發地點甚明,被告楊定融於案發時既不在現場,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楊定融應知悉日月公司當時內有8至10人云云,應係推測之詞。被告楊定融既不在案發現場,未能認知現場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證據,復僅足以證明楊定融有共謀殺害被害人翁奇楠之犯意,是就被害人賴榮振之死亡自難認應負殺人之責。

③檢察官之起訴及上訴,請求量處死刑部分:被告楊定融於幕後指使案發時尚屬少年之廖國豪為本件犯行,依其事前計劃之縝密、廖國豪行兇時之狠戾及被告犯罪後之卸責態度,被害人等之家屬難以原宥被告,而與檢察官均請求量處被告楊定融死刑,自屬情理之中,而為本院量刑斟酌時所可理解。然而,人際往來關係既是如此錯綜複雜而難解,人之主觀意念又是如此深邃而難以透晰,如前所述,本案犯罪動機並不明確,被告亦非當場下手實施之人。按「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殺人抵命」之應報主義,已非多數立憲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所追求之刑事正義政策,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之統計資料,98年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5.9歲,倘本件量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嗣後其即便有悛悔實據而依法得於服刑25年後假釋出監,被告出獄之時亦已年過半百,人生黃金歲月已歸烏有,復慮及被告在監獄中,長達20餘年,無論是自我良心譴責或怨恨之煎熬,如此之懲儆實已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若遽行宣告具不可回復性質之死刑,斬斷被告之生機,實有未妥,因應認檢察官上訴對被告求處極刑之刑度範圍,應嫌過重。

④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楊定融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移列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定融素行不佳,前已涉犯黨主席餐廳槍擊被害人趙俊宇殺人未遂案件,於該案審理中,即再推由思慮不周之少年廖國豪持槍彈犯殺人案,其等持有之槍、彈達制式手槍4枝、具殺傷力子彈64顆以上,火力強大,復於光天化日下,由廖國豪公然持槍至日月公司內,以幾近槍決之方式,近距離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翁奇楠死亡,斷送寶貴性命,手法殘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視生命如草芥,並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造成重大威脅,犯後復矢口否認,堅不吐實,任由少年廖國豪擔起犯行,顯然其觀念嚴重扭曲,應予嚴加譴責非難,然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被告楊定融案發後,原已出境,然於99年6月26日自行回國接受調查,尚非毫無可取之處,被告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本件此部分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黃俊龍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共同被告陳建志於99年7月8日偵查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且佐以被告陳建志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之內容,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祐寧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然被告黃俊龍至遲於搭載少年廖國豪北上時,除知悉少年廖國豪因涉及黨主席餐廳槍擊案為法院協尋中外,亦應已知悉被告少年廖國豪為槍擊翁奇楠之人無訛;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寬裕於偵查中之供證,證人蘇寬裕與廖國豪之交情深厚,且得廖國豪之信賴。依常理推論廖國豪於犯本案後,如有突發情事而欲尋求協助時,理應向其信賴且交情深厚之蘇寬裕求助,何以反而向交情未深之被告黃俊龍求助,並一同北上尋求與其不熟識之被告金建宏、許祐寧加以協助藏匿,實與常情有違;③被告黃俊龍既早知少年廖國豪有涉及槍擊案件且為通緝犯,如為避免自己牽連案件,當拒絕少年廖國豪之聯繫要求,然其主動與被告金建宏等人聯繫,並即刻安排少年廖國豪離開臺中地區,若非是原本預定之計畫,或被告黃俊龍因自身涉案,因不得已而必須親自解決原定逃亡計劃之逸脫情狀,又何需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其精神狀況不佳之際,仍堅持要求被告陳建志帶同少年廖國豪前往臺北。則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俊龍早已知悉翁奇楠案件為少年廖國豪所為乙節,益顯可信。是被告黃俊龍於案發當日連夜將少年廖國豪帶往臺北託其友人藏匿,乃企圖降低其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無訛;④被告楊定融於案發當日(99年5月28日)上午出境;而被告黃俊龍旋於99年5月31日搭機前往澳門地區,相隔3日,於同年6月3日返回臺灣;復於同年月5日再次搭機前往澳門地區,直至同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入境時為警拘提到案,足徵被告黃俊龍係於被告楊定融潛逃大陸地區後,隨同前往大陸地區,並與被告楊定融會合,倘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何需前往大陸地區躲避查緝;

⑤證人陳建志於偵訊時業已明確陳稱回程之際,被告黃俊龍明確告知少年廖國豪為槍擊翁奇楠案件之槍手,則被告黃俊龍若無參與此件犯行,當時被告楊定融又已經前往大陸地區,除非黃俊龍早已知悉少年廖國豪為計畫開槍之人,否則其何以大膽告知被告陳建志本件槍擊案件為少年廖國豪所為。且被告楊定融及少年廖國豪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黃俊龍交付,爾後,復由其安排少年廖國豪前往臺北藏匿,均足證被告黃俊龍對於本件槍擊案件參與程甚深等語。

二、被告黃俊龍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北上之際,僅知悉廖國豪犯黨主席槍擊案,不知其涉及翁奇楠命案,原審認定伊犯使人犯隱避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黃俊龍係犯本件使人犯隱避罪,並無共同或幫助殺人犯行等情,已據論述在前。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俊龍坦承知悉廖國豪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少年法庭協尋中,及其應知悉廖國豪甫犯下日月公司槍擊案,仍基於使之隱避之意,助其北上逃匿,導致檢警機關無從於第一時間釐清本案犯情,影響本案之偵辦甚鉅,且其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重要部分仍有所匿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俊龍上訴認所犯犯使人犯隱避罪,且量刑過重云云即非可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應係共犯殺人罪或為幫助犯,依前開之說明,證據亦嫌不足,

三、被告賴明男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賴明男所犯幫助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英豪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周佳怡之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及證人周佳怡嗣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然本件槍枝曾經寄放至證人翁凱迪住處,此為被告林英豪事後所知悉,依被告林英豪與賴明男2人之交情,倘其認為有可能告密之人應會優先懷疑係翁凱迪,何以在偵審中從來不提及翁凱迪,反而供稱賴明男係知情的,直至審理期日之末方才表示,其在偵查中所言均是對賴明男不滿而欲加以陷害所為之偽證供述云云,均與常情有違,應係為迴護被告賴明男所為之不實證述,自難加以採信。②被告賴明男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用小客車之交付使用之原因及過程均前後矛盾,亦與被告林英豪供述之經過情形有異。況證人翁凱迪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賴明男有跟伊說過,翁奇楠那件事是賴明男的朋友阿豪去做的,並表示伊借的那部車(指牌照號碼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是翁奇楠那件命案的接應車,但是接送細節賴明男沒說等語。益足徵被告賴明男於本件案發前,確已知悉被告林英豪準備前往槍殺翁奇楠一事,並接受被告林英豪之囑託為駕車接應之分工;③縱認被告賴明男並未與被告林英豪就殺人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惟其對於被告林英豪之協助行為(駕車接應及藏放槍彈),亦給予被告林英豪精神及實質上之助力,即難謂尚無幫助殺人之犯意,自應論以幫助殺人之罪責。

(二)被告賴明男上訴意旨略以:伊就被告林英豪、廖國豪之犯行並不知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賴明男係犯使人犯隱避罪之事證明確,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30條、第305條、第55條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賴明男於原審就使犯人隱避犯行,未能全盤吐實,且因其犯行,增加檢警單位查緝犯人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賴明男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殺人罪共犯,至少應成立幫助殺人罪,亦屬無據,是被告賴明男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已入庫,保管字號:99年保字第5060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1 筆記簿1本 林英豪2 便條紙1張 林英豪3 隨身碟1個 林英豪4 SD記憶卡1片 林英豪5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林英豪(帳號000000000000)6 行動電話1支 林英豪(號碼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7 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林英豪8 筆記簿1本 周佳怡9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周佳怡(帳號0000000000000)10 菁英會館設備點交表1張 林英豪11 菁英會館租金收款單3張 林英豪附表二(已入庫,保管字號:99年度大型字第291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1 NOKIA手機1支 黃俊龍2 NOKIA手機1支 黃俊龍3 自小客車1輛 陳建志 車主陳旻娟(車號9119-LJ)4 筆記本2本 陳旻絹 所有人陳建志5 ADSL帳號卡1張 陳旻絹 所有人陳建志6 NOKIA手機1支 許祐寧(門號0000000000)7 蘋果手機1支 許祐寧(門號0000000000)8 MUCH手機1支 許祐寧(門號0000000000)9 NOKIA手機1支 許祐寧(門號0000000000)10 NOKIA手機1支 許祐寧11 刀械2支 許祐寧 經鑑定結果,非屬管制刀械12 電腦主機1台 許祐寧(gigabyte)13 電腦主機1台 王麒康(emachines)14 蔡家華身分證1張 金建宏15 與黃少岑合照相片 金建宏3張16 蔡家華借據4張 金建宏17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AB0000000)18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TT0000000)19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SY0000000)20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AB0000000)21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SY0000000)22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DE0000000)23 本票1張 金建宏(票號NO687696)24 蔡家華本票8張 金建宏25 Nokia手機1支 金建宏 為其日常生活使(門號0000000000) 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26 自用小客車1輛 金建宏 車主郭泓揚(車號1369-VH)27 SONY手機1支 郭泓揚(門號0000000000)28 彈簧3條 蘇寬裕29 夾鍊袋1包 蘇寬裕30 菸盒1個 蘇寬裕31 電擊棒1支 蘇寬裕32 鎮暴槍1支 蘇寬裕33 瓦斯鋼瓶2瓶 蘇寬裕34 塑膠彈丸1包 蘇寬裕35 NOKIA手機1支 蘇寬裕(門號0000000000)36 三松牌手機1支 張育豪(門號0000000000)37 自用小客車1輛 蕭卉欣(車號0022-ZD)38 SONY行動電話1張 江俊凱39 菸盒1個 江俊凱40 武士刀1支 蔡淵証41 電腦設備1台 呂坤益42 NOKIA手機1支 周朝偉(門號0000000000)43 SAMSUNG手機1支 周朝偉(門號0000000000)44 SAMSUNG手機1支 周朝偉45 SONY手機1支 周朝偉(門號0000000000)46 NOKIA手機1支 李凱倫(門號0000000000)47 XIMAX手機1支 李凱倫(門號0000000000)48 電腦主機1台 李凱倫49 電腦主機1台 李凱倫50 徐灝智身分證影本 廖勝義1張51 徐灝智健保卡1張 廖勝義52 徐儷蓁身分證1張 廖勝義53 徐儷蓁本票1張 廖勝義54 李昌發身分證1張 廖勝義55 李昌發健保卡1張 廖勝義56 李昌發本票1張 廖勝義57 自用小客車1輛 林英豪 車主陳侑成(車號7490-XZ)58 日月公司監視器 楊思莛主機2台59 電腦主機1台 周朝偉附表三(未入庫,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1 中藥藥丸3包 林新偉2 記事本1本 李凱倫3 壹週刊4本 李凱倫4 手機2支 李凱倫5 疑似K他命1包 李凱倫6 電腦主機2台 李凱倫7 SONY手機1支 廖羚雅8 記事本1本 廖羚雅9 SONY手機1支 林筱蕙 發由林筱蕙保管10 SIM卡1張 蔡淵証11 電腦1台 蔡淵証12 NOKIA手機1支 蔡淵証13 SONY手機1支 蔡淵証14 手機1支 連宗賢15 手機1支 劉坤昇16 手機1支 劉坤昇17 手錶1支 劉坤昇18 威寶電信帳單1張 劉坤昇19 紀錄遊戲帳號名片卡1張 劉坤昇20 廖勝義名片1張 劉坤昇21 易利信手機1支 蕭卉欣22 OKWAP手機1支 蕭卉欣23 電腦1組 蕭卉欣24 SANSUNG手機1支 賴亞淋25 SANSUNG手機1支 賴亞淋26 易利信手機1支 鍾佩涵 使用人呂坤益27 手機1支 吳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是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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