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8日20時起至同年月9日3時止,在臺中市○○區○○路478號7樓樓下有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7003-H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28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000-SF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而駕車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4時21分許,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9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卡、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並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非輕,本件被害人未受傷,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