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定融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被告
- 黃俊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被告
- 林英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聖律師
- 被告
- 賴明男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被告
- 陳建志
- 被告
- 金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黃紫芝律師
- 被告
- 許祐寧
- 被告
- 郭泓揚
- 之3號4樓
- 2樓之4
3之11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46號、第14838號、第14839號、第16799號、第18997號、第18998號、第19879號、第1988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定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mm制式子彈共參拾壹顆、未扣案之制式357大左輪手槍壹枝、小沙漠之鷹手槍壹枝、貝瑞塔92手槍壹枝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mm制式子彈共參拾壹顆、未扣案之制式357大左輪手槍壹枝、小沙漠之鷹手槍壹枝、貝瑞塔92手槍壹枝均沒收。
黃俊龍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英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mm制式子彈共參拾壹顆、未扣案之制式357大左輪手槍壹枝、小沙漠之鷹手槍壹枝、貝瑞塔92手槍壹枝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偽造「楊菘淵」、「官芷妍」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mm制式子彈共參拾壹顆、未扣案之制式357大左輪手槍壹枝、小沙漠之鷹手槍壹枝、貝瑞塔92手槍壹枝,扣案偽造「楊菘淵」、「官芷妍」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賴明男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mm制式子彈參拾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0.2476公克、0.2607公克、0.2735公克、0.2638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mm制式子彈參拾顆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0.2476公克、0.2607公克、0.2735公克、0.2638公克)均沒收銷燬。
金建宏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祐寧共同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建志、郭泓揚均無罪。
黃俊龍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楊定融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⑴林英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賴明男前因軍法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馬審字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均緩刑4年,經定執行刑為1年8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軍法案件緩刑並撤銷,於99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⑶許祐寧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日月生物科技公司槍擊案部分
一、楊定融(綽號「小安」)係成年人,與翁奇楠曾有嫌隙,復因不詳原因,萌生殺害翁奇楠之心。另少年廖國豪(81年6月出生,現已年滿18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前與楊定融共同殺害趙俊宇未遂後(楊定融涉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現尚未確定),竟可靜心藏匿而未有慌張投案或指證楊定融之舉動,頗得楊定融之信賴。又林英豪亦為成年人,與楊定融皆出身於臺中太平地區,楊定融知悉林英豪對槍械之構造、使用等多有研究,且林英豪身罹血癌,需要大筆醫療費用,楊定融便計劃聯繫廖國豪、林英豪2人槍殺翁奇楠,並安排作案槍械及交待聯絡方式、作案細節後,於廖國豪、林英豪槍殺翁奇楠之前出境,作出不在場證明以為脫罪。嗣楊定融於99年5月間,先與廖國豪取得聯繫,並為避免日後遭警方查緝,遂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99年5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其乘坐周朝偉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某地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試撥117號確認可用後,復於99年5月21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附近,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試撥117號確認可用,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廖國豪,囑廖國豪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楊定融指示廖國豪至臺中地區以外之縣市購買作案車輛,廖國豪因此透過網路與位在新竹縣之中古車商即不知情之黃寶康聯繫,並預定1輛廠牌:三菱、型號:Grunder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楊定融並於99年5月22日,與林英豪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鵬儀路296巷1號李凱倫之住處見面,楊定融允諾支付林英豪治療血癌之醫療費用為代價,邀約林英豪參與犯行,林英豪為治療血癌,乃予應允,楊定融便與林英豪約定於翌日即99年5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56號之新天地餐廳停車場見面;翌日2人見面後,楊定融駕駛車牌號碼0022-ZD號自用小客車載林英豪,前往翁奇楠所經營之日月生物科技公司(設臺中市○區○○○街55之1號,下稱日月公司)勘查現場地形,並交待林英豪屆時開車載伊小弟到此槍擊翁奇楠,應全力配合伊小弟之指示,囑林英豪等待通知執行任務。待楊定融確定車手為林英豪之後,復於99年5月24日上午與廖國豪聯繫,並駕駛0022-ZD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嘉義市某地,將廖國豪接應北上臺中市,廖國豪並以楊定融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中古車商黃寶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車事宜,楊定融與廖國豪抵達臺中市後,楊定融便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路上多次來回折返,於99年5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敦化路交岔口,讓廖國豪下車,廖國豪乃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現為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站。嗣廖國豪搭乘高鐵到新竹竹北之高鐵站,再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寶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囑黃寶康開車前來搭載其至黃寶康所經營之「e淨汽車美容」中古車行(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5號),廖國豪即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向黃寶康購買車號U8-587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單獨基於偽造「何志軒」署押之犯意,在汽車讓渡書上乙方:偽簽「何志軒」署押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以何志軒名義購得上開車輛。廖國豪旋駕駛該U8-587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到新竹竹北中華路702號之群紘汽修廠檢修該自用小客車,以確保作案時不致車輛故障而難以脫身後,隨即駕駛該車返回臺中市,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的停車場。而廖國豪於上開北上新竹購買作案車輛,並再返回臺中市之期間,均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楊定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續聯繫。
二、嗣廖國豪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停車場時,因廖國豪不諳車輛駕駛技術,竟擦撞到他人之車輛,而在車身留下紅色之刮擦痕跡,廖國豪為避免車身上之刮擦痕跡,成為日後警方查緝之線索,且當時因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無法與楊定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遂只得透過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林勇翰聯繫蘇寬裕、張育豪(2人均另行審結),要求幫忙處理車輛。蘇寬裕、張育豪明知廖國豪當時已因涉及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為本院少年法庭發布協尋中,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張育豪於99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蘇寬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3-5542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臺中縣太平市○○○路309號之某機車行,搭載廖國豪至蘇寬裕位在臺中市○○○街與河南路交岔口之公司附近,與蘇寬裕會面,蘇寬裕並囑張育豪陪同廖國豪在臺中市區內閒逛。直到99年5月25日凌晨5、6時許,蘇寬裕下班後,蘇寬裕指示廖國豪可至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26巷17號3樓之住處藏匿、休息,廖國豪便於99年5月25日中午,前去蘇寬裕家中稍作休息。嗣於99年5月25日下午,蘇寬裕便駕駛A3-554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豪前去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停車場,並指示張育豪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停車場,蘇寬裕再與張育豪換手,由蘇寬裕駕駛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洗車廠整理車牌號碼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擦痕。待蘇寬裕整理完畢後,便再指示張育豪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之原停車位置停放。而上開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上開蘇寬裕、張育豪移車之期間,在臺中市○○○路(東大路至國際街之路段)為停車管理員,開立1張20元之停車單。蘇寬裕並於99年5月25日晚間7、8時許,再指示張育豪駕駛A3-5542號自用小客車去其家中搭載廖國豪。而當時因廖國豪與楊定融已取得連繫,並約定於當日晚間,在臺中市○○路499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見面,廖國豪遂指示張育豪駕車開往該大潤發量販店,同時楊定融亦於當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後,駕駛0022-ZD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大潤發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等待廖國豪,而廖國豪未幾即於當日晚間約近10時許,搭乘張育豪駕駛之車輛抵達該地後,即下車與楊定融見面商議,張育豪乃自行駕車離去。
三、另楊定融與黃俊龍於翌日(99年5月26日)晚間,至上開不知情之友人李凱倫家中,而林英豪於27日凌晨亦應李凱倫之邀前往該處。嗣林英豪抵達李凱倫之家中後,楊定融便私下交代林英豪,其會囑廖國豪於99年5月27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林英豪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響鈴1聲作為暗號,並於接到暗號後,直接到臺中縣太平市(現為臺中市太平區)之華盛頓中學附近公園等候廖國豪,並聽從廖國豪之指示於5月28日前去日月公司槍殺翁奇楠,而其會於99年5月28日出國等情。
四、待林英豪與楊定融商議確定後,林英豪即於5月25日至5月28日前之某日,自行聯繫其友人賴明男,並交付賴明男1支號碼不詳之人頭行動電話及其使用車號7490-XZ號自小客車鑰匙(廠牌:中華三菱牌;顏色:白色),告知賴明男伊要去「處理事情」,處理完畢後會以該行動電話與賴明男聯繫,要求賴明男駕車伺機接應,賴明男聞言,因不清楚林英豪、楊定融等之計劃細節,認林英豪係欲去開槍嚇人為恐嚇犯行,不但未加勸阻,反基於幫助恐嚇之意予以允諾,以此方式給予林英豪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幫助恐嚇犯行。
五、另一方面,廖國豪於購得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車牌2面,廖國豪便將U8-5870號之車牌拆下,而自行改懸掛偽造之2712-XT號車牌。廖國豪再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03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停車場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下午2時09分許,前往該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路○段1號)繳交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上之停車費後,於當日下午2時11分許,搭乘由郭台興駕駛之車號212-NL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下車。而楊定融亦於下午2時17分許,駕駛0022-ZD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地與廖國豪碰面,楊定融並交待廖國豪如何與林英豪聯繫及執行細節。嗣於同日下午,林英豪與其配偶周佳怡至賴明男家中等侯,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許,林英豪接獲廖國豪以不詳之電話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響鈴1聲之暗號後,林英豪即請賴明男騎乘機車載伊到華盛頓中學附近的公園等候廖國豪,賴明男乃基於前揭幫助恐嚇之接續犯意,騎機車載林英豪至上開地點赴約。至同日晚間7時至8時許,廖國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華盛頓中學附近的公園與林英豪會面。2人會面之後,即由林英豪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由廖國豪指示前往南投縣魚池鄉之日月潭朝霧碼頭,模擬執行槍殺任務後之逃亡及棄車路線,並進行現場勘查。嗣廖國豪、林英豪勘查後原路返回,並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行經一江橋後,換廖國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英豪,前往臺中市○區○○街396號之富苑汽車旅館210室住宿,廖國豪並於旅館內取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分別為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手槍及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等制式手槍4支、疑似手榴彈1顆(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防彈衣2件、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64顆以上等槍彈(上述除克拉克手槍、制式子彈46顆、改造子彈2顆外,均未扣案),並囑林英豪持該克拉克手槍及子彈48顆(扣案之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2顆加上現場擊發子彈1顆共48顆),要求林英豪於隔日槍殺翁奇楠之時,如遇反擊,須持槍支援。至此,楊定融、廖國豪、林英豪間遂完成殺人之謀議計劃。
六、楊定融、林英豪與少年廖國豪間即共同基於殺人、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楊定融按計劃於99年5月28日上午出境,而林英豪、廖國豪則各身穿1件防彈衣,由廖國豪攜帶上開制式357大左輪、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手槍各1支、疑似手榴彈1枚及子彈至少16顆以上等槍彈,林英豪攜帶克拉克手槍1支及子彈48顆作為掩護之用,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許,由林英豪駕駛懸掛車牌2712-XT號自用小客車自富苑汽車旅館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170號之自由加油站加油後,直接到臺中市○區○○○街55-1號之日月公司旁約100公尺的牙醫診所前埋伏等候。迨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翁奇楠駕駛車牌號碼0885-WE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楊思莛及黃明來、林新偉到達日月公司,廖國豪一見翁奇楠前來,即猛然下車並持槍往日月公司走去,廖國豪未待翁奇楠走到日月公司門口,即先持357大左輪手槍對翁奇楠射擊,而翁奇楠一聽槍聲大作,頓時往日月公司裡面方向奔跑,並躲藏在大廳茶儿之下,廖國豪見狀即向前追尋翁奇楠,且明知其若於行進間持續射擊,係能預見誤殺他人,並致他人死亡、受傷之結果,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單獨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持續往翁奇楠閃躲之方向射擊。斯時尚有翁奇楠之友人賴榮振、石長興坐在日月公司之大廳沙發,並於廖國豪持續向翁奇楠方向射擊之過程中,賴榮振為廖國豪擊中頭部而倒地,石長興亦被擊中右腳而受傷(未據告訴),嗣廖國豪步入日月公司後,直接朝翁奇楠持續射擊,然因使用該357大左輪手槍甚不順手,一直未將翁奇楠擊斃,乃欲更換槍枝,翁奇楠即趁廖國豪低頭欲拿取置於側背包內之小沙漠之鷹手槍更換之際,隨手拿起桌上之物品丟擲廖國豪,廖國豪見狀不改殺機,除一面續向翁奇楠射擊外,一面退出日月公司,返回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手榴彈欲再返回日月公司內丟擲,然尚未進入日月公司,即因無法順利將手榴彈之插梢拔出而作罷;廖國豪便再返回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欲再取出手槍續行槍殺,廖國豪走至該自用小客車時,不慎誤扣357大左輪手槍板機,擊中上開車輛右前車門,並致副駕駛座之車窗碎裂,廖國豪即自車窗外探手進入副駕駛座,復拿取原已放入之小沙漠之鷹手槍,進入日月公司繼續對翁奇楠射擊,未料廖國豪該次將所持手槍之子彈用罄,仍未能將翁奇楠擊斃,遂又趕緊跑出屋外,返回車旁拿取另1支貝瑞塔92手槍。同時間,翁奇楠因見廖國豪射擊之過程中,突然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為廖國豪火力已盡,遂欲起身查看,而此時,林英豪在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小客車內誤以為日月公司內有人反擊,遂在駕駛座上持克拉克手槍朝日月公司之落地窗擊發1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翁奇楠乃移躲至大廳櫃檯下。待廖國豪更替槍枝完畢後,即再度步入日月公司,持該貝瑞塔92手槍朝躲於櫃檯下之翁奇楠之頭部、軀幹近距離射擊,直至翁奇楠被擊倒趴臥在血泊之中,廖國豪方走出門外直接上車,由林英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離開現場。翁奇楠經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99年5月28日下午5時10分因出血性休克、肺臟槍彈創傷併胸腔內大量出血及血胸、頭胸腹部多處槍彈創傷不治死亡。
七、嗣林英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離開現場至臺中縣大里市(現為臺中市大里區)某地之小巷子內,廖國豪便下車將偽造之2712-XT號車牌卸下,更換成原車之U8-5870號車牌後,由林英豪駕駛該車搭載廖國豪到臺中縣太平市縣之赤崁頂地區,並依原定計劃撥打電話叫賴明男駕駛車號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到赤崁頂地區與其等會合。而原本廖國豪係打算駕駛上開車號U8-5870號車輛自行離去,林英豪則由賴明男接應離去,然因該車號U8-5870號車輛之車窗玻璃遭廖國豪持槍走火不慎打破,故臨時變更原計劃,俟賴明男駕車前來會合後,已知林英豪與廖國豪甫完成犯罪,仍基於使2人隱避之意,依林英豪指示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往南投縣魚池鄉之日月潭朝霧碼頭駛去,林英豪則駕駛U8-58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尾隨在後,2車便沿臺中縣136號縣道接臺灣省14號省道至日月潭之朝霧碼頭丟棄作案車輛。棄車後,林英豪、廖國豪便乘坐賴明男所駕駛之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原路返回臺中市,並於途中因天候下起大雨,廖國豪等人便在萬善祠停車,再折返朝霧碼頭,由廖國豪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打開,試圖湮滅事證,再改由林英豪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賴明男,返回賴明男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7巷7弄8號之住處。廖國豪於返回賴明男之住處後,即向賴明男借用車號G6C-698號重型機車,攜帶上開犯案之制式357大左輪手槍、貝瑞塔92手槍、小沙漠之鷹手槍、疑似手榴彈、防彈衣及剩餘不詳數量之子彈離去,賴明男則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英豪返回林英豪家中,而於離開賴明男家中前,林英豪並委託賴明男保管上開克拉克制式手槍及剩餘子彈47顆(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2顆),賴明男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另行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上開克拉克制式手槍及子彈47顆,再於當日晚間再聯絡翁凱迪(另案偵辦),將上開裝在手提袋內之克拉克制式手槍及47顆子彈委由翁凱迪保管;迨翁凱迪於數日後打開該手提袋,發現該只手提袋內係不明之槍械、子彈,旋即聯繫賴明男,於同年6月3日交還上開槍彈,並於交還上開槍彈時,由林英豪點收取回。
八、又廖國豪於99年5月28日晚上自賴明男家中離開後,於晚上10時至11時間撥打電話予黃俊龍,與黃俊龍約定在臺中市○○區○○路478號7樓(即黃俊龍另一住處)附近會面,當時黃俊龍恰在臺中市○○區○○路342號之「賀徠計程車行」,乃向亦至該處之陳建志借用其所有的9119-LJ號自用小客車,到其住處附近搭載廖國豪,黃俊龍明知廖國豪前因涉及殺人未遂案正為本院少年法庭發布協尋中,且知悉其甫犯下槍擊翁奇楠案件,竟仍基於使之隱避之犯意,同意助其北上逃匿,廖國豪即將賴明男之G6C-69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再隨同黃俊龍返回「賀徠租車行」。而因黃俊龍無駕照,且當時略有酒意,乃要求不知情之陳建志駕駛9119-LJ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搭載廖國豪北上臺北市,黃俊龍於出發北上前,先於同日(99年5月28日)晚間11時42分25秒許,依廖國豪提供之電話號碼,在臺中市○區○○○路116號其租屋處樓下之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金建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表示渠等會出發北上臺北市找金建宏。金建宏於接獲黃俊龍之通知時,已自不詳管道知悉廖國豪甫犯下槍擊案,隨即於當日晚間11時58分22秒、隔日凌晨0時1分56秒、16分53秒、30分33秒許,密集與知情之許祐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囑許祐寧備妥交通工具,並至臺北市○○路448號附近,以資接應。待黃俊龍、陳建志及廖國豪一行人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臺北市○○街○○道,抵達上開位在臺北市○○路448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後,黃俊龍便下車以該處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金建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此時,金建宏已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由許祐寧接聽,遂由許祐寧與黃俊龍通話,許祐寧並囑不知情之郭泓揚駕駛車牌號碼1369-VH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抵達上址。黃俊龍與許祐寧短暫交談後,廖國豪便進入車牌號碼1369-VH號自用小客車內。郭泓揚、許祐寧搭載廖國豪到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口,再改由金建宏駕駛車牌號碼6869-E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至許祐寧位在臺北市○○○路○段22號12樓之4之住處居住,金建宏、許祐寧共同以此方式藏匿人犯。嗣至99年6月6日,經媒體批露翁奇楠案件之殺手為廖國豪並公布其影像照片後,金建宏、許祐寧恐事跡敗露,乃要求廖國豪離去,廖國豪始於1.2日後自行離去他處。
九、賴明男另於數日之後,透過李凱倫找到黃俊龍,由黃俊龍告知廖國豪停放G6C-698號重型機車之地點,而在臺中市○○區○○路496號大樓騎樓下尋回。嗣於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警方循線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19號遊戲阜網咖查獲林英豪,並經林英豪帶同警方至臺南縣仁德鄉○○○路402號3樓B326室租屋處查獲前揭犯案用之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47顆(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2顆)。另楊定融於99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自廈門搭機回台,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黃俊龍於99年6月5日出境至澳門,於99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廖國豪則於99年8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自動投案,而為警查獲上情。
參、林英豪於逃亡期間,為免自己及其配偶周佳怡遭警方查緝,復另行起訴,於99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訊息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認係未成年人),以每張身分證5萬元之代價,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由林英豪提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周佳怡之照片,郵寄予該名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完成印有林英豪、周佳怡雷射影像之「楊菘淵」、「官芷妍」國民身分證各1張,並填載「楊菘淵」、「官芷妍」之年籍資料,並於其上均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楊菘淵」、「官芷妍」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並寄回林英豪隨身攜帶,足以生損害於楊菘淵、官芷妍、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肆、楊定融之友人歐昭君於98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3段96之2號之強生醫學美容診所(嗣於98年11月間遷至臺中市○○○路○段156號),由該診所之負責人王明傑為之於淚溝及上眼瞼部施打玻尿酸,施打後歐昭君眼睛瘀血,楊定融於同年月20日得知上情,乃向歐昭君表示要為其至診所了解。楊定融旋於21日晚上6時許,至上址號強生醫學美容診所與王明傑協調,惟楊定融不滿王明傑開出之賠償金6萬元而協調未果,乃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要王明傑24小時內與其連絡。嗣楊定融未接獲王明傑電話,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再至上址強生醫學美容診所與王明傑協調,言談中,楊定融因不滿王明傑未能給予滿意之答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明傑恐嚇稱:「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王明傑,致生危害安全。
伍、賴明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7巷7弄8號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傑」,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2.11公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江志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77巷47號2樓之租屋處為警持拘票拘捕,並自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0.2476公克、0.2607公克、0.2735公克、0.2638公克),而查悉上情。
陸、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翁清太向該署檢察官補行告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外,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三、復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1、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張育豪、蘇寬裕、林英豪、許祐寧、金建宏、黃俊龍、陳建志、廖國豪等既經本院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其餘相關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查無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依本件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其等前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暨在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訊問時,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之可言,併予敘明。
四、另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詰問或具結,但有時在特殊的情形下,該證人的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五、又監視錄影畫面,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報告及函文,係分別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本院依職權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楊定融部分:
①本件證人張育豪、蘇寬裕、張睿閎、蔡淵證、江俊凱、連宗賢、周朝偉、廖國豪、林英豪、周佳怡、李凱倫、黃俊龍、王明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楊定融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張育豪、蘇寬裕、周朝偉、廖國豪、林英豪、周佳怡、李凱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均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楊定融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林英豪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依證人林英豪於本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在臺南網咖被查獲,被查獲後,警察說要辦我太太,要我交槍出來,所以我帶警察到我網咖旁邊的住處起槍、子彈。起出槍彈之後,就回到臺中某處,類似三房一廳的民宅。」「很多人,30多個人輪流問我話,口氣不好,要我配合,不然要辦我太太,也不讓我對外聯絡。」「有,我要聯絡家人,警察說我太太就在旁邊,她在另一間房間,警察說我太太在場就好。警察跟我說,不用找律師,趕快問一問就好。」「製作筆錄時間沒有兩個鐘頭那麼久,應該只有十幾、二十分鐘而已。製作筆錄時,若我沒有照他們的意思,他們會把錄音機關掉,開始輪流跟我說有的沒有的,不然就誘導的方法。」等語,認此對林英豪之心理造成極大之壓力,而配合警方之意思製作筆錄,則林英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因警方在偵訊時給予壓力而欠缺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然查,本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訊畢證人林英豪後,辯護人即當庭請求拷貝林英豪之警詢、偵訊光碟,並表示待其閱覽後再行表示意見是否勘驗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而本院亦於次期庭前,先行勘驗林英豪於警詢、偵查時之光碟,經勘驗結果,林英豪於99年8月13日接受警詢時,為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過程員警語氣平和,並未見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而該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亦為全程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均未中斷錄音,過程檢察官語氣平和,未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有本院99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難認林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因不正方式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而於本院99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就此部分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並表示不爭執關於證人林英豪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毋庸再勘驗該警詢、偵訊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則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復以同一理由再行爭執證人林英豪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④又辯護人以證人周佳怡於本院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979號案件99年9月8日調查時證稱:99年8月13日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伊及伊之先生林英豪,伊說要請律師,待律師來再回答或問問題,因為在伊住處查獲槍械,要以伊與林英豪共同持有槍械辦理。伊才18歲,不知那是什麼東西;另於本院99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警詢、偵查中,警察、檢察官有無對你威脅利誘強暴脅迫?)有施壓,我沒有這個意思,小隊長說我沒有說實話的,要辦我共同持槍、藏匿人犯。」等語,認證人周佳怡於警詢時心理顯然承受極大壓力,而無自由陳述之可能,而此對證人之心理箝制作用非僅存於當次筆錄,而係整個偵查過程,因認證人周佳怡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然查,依證人周佳怡上開於本院99年12月13日中所證情節,可知伊所謂承受壓力,乃指員警告知伊要說實話,否則要辦共同持槍、藏匿人犯,惟按本案證人周佳怡係與被告林英豪共同為警查獲,並起獲槍枝等物,而林英豪確涉及本案殺人犯嫌,則員警告知要「說實話」以釐清案情,否則涉嫌持槍、藏匿人犯罪嫌,顯未逾通常詢問方式及告知事項之範籌,難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為之,而因證人周佳怡與林英豪為夫妻關係,其為證述時內心感受壓力,此乃人之常情,尚難因此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此觀證人周佳怡於本院少年法庭99年9月8日調查時時,經法官提示並告以該警詢筆錄要旨後,證人周佳怡亦確認該等警詢筆錄回答之內容無誤,並表示99年8月13日之筆錄是在我自由意識下陳述的,而且我有親自閱覽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797號卷第194-195頁反面),難認證人周佳怡之證述有辯護人所指之出於不正方法、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情形。從而,其主張證人周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另證人周佳怡所證述關於其與林英豪之對話及與林英豪同至李凱倫家中之情形,均係其親自見聞,辯護人指稱其所為之證詞為傳聞證詞,亦非可採。
⑤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九、被告黃俊龍部分:
①證人連宗賢、李凱倫、陳建志、金建宏、許祐寧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②又證人連宗賢、李凱倫、陳建志、金建宏、許祐寧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證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李凱倫、陳建志、金建宏、許祐寧均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連宗賢部分,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對其為詰問(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③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林英豪部分
①證人周佳怡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所舉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賴明男部分:
①證人張育豪、蘇寬裕、張睿閎、蔡淵證、蕭卉欣、賴亞淋、江俊凱、連宗賢、楊定融、周朝偉、黃寶康、郭台興、廖國、林英豪、周佳怡、李凱倫、翁凱迪、黃俊龍、陳建志、金建宏、許祐寧、郭泓揚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②又證人林英豪、周佳怡、翁凱迪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證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均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賴明男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③其餘本院引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十二、被告金建宏部分
①證人黃俊龍、廖國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②其餘本院引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十三、被告許祐寧、郭泓揚、陳建志部分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許祐寧、郭泓揚、陳建志,均未就本院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被告楊定融、林英豪共同殺人、持有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定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廖國豪去槍殺翁奇楠,也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伊於99年5月17日、18日有上臺北,但沒有起訴書上所載開SIM卡動作;伊從未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伊雖曾與同案被告林英豪在臺中市○區○○○路1段456號新天地餐廳停車場見面,但是為居中協調林英豪與其朋友之誤會,並沒有去台中市○○○街之日月公司勘查現場;又伊係在99年5月24日南下嘉義找網友,並巧遇廖國豪,伊順路載廖國豪回臺中,嗣後伊即未再見過廖國豪,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英豪則坦承於99年5月28日駕駛懸掛車牌2712-XT號(原車號U8-58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共同攜帶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及克拉克等制式手槍4支、疑似手榴彈1顆、子彈等槍彈,前往臺中市○○○街日月公司前埋伏,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由廖國豪下車持槍射擊翁奇楠,伊亦有持克拉克手槍朝日月公司射擊1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故意,辯稱:楊定融只有叫伊載廖國豪去嚇唬被害人翁奇楠,伊沒有殺人之意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林英豪、廖國豪基於殺人之故意,於99年5月28日攜帶槍彈至日月公司,由廖國豪下車槍擊翁奇楠致死。
⑴查被告林英豪於99年5月28日駕駛改掛2712-XT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2人身穿防彈背心,共同攜帶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及克拉克等制式手槍4支、疑似手榴彈1顆、子彈等槍彈,前往臺中市○區○○○街55之1號日月公司前埋伏,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見翁奇楠乘坐車輛至該處,旋由廖國豪下車,先後持357大左輪、小沙漠之鷹手槍對翁奇楠射擊,然未致死,嗣復持貝瑞塔92手槍朝躲在大廳櫃檯下之翁奇楠頭部、軀幹近距離射擊,翁奇楠當場倒於血泊中,廖國豪旋上車由林英豪駕車載離現場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林英豪、廖國豪分別供明在卷。
⑵被告林英豪固辯稱渠只是搭載廖國豪要去教訓翁奇楠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英豪、廖國豪一致供承渠2人當日身穿防彈背心,並攜帶上開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及克拉克等制式手槍4支、疑似手榴彈1顆、子彈等槍彈,前往日月公司埋伏。按渠等攜帶之上開槍砲火力甚為強大,且槍彈等物均具有強大殺傷力,足可瞬間奪人性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林英豪自承對槍彈之性能極為熟稔,自不得委為不知。則被告林英豪與廖國豪事前備妥上開威力強大之槍、彈至現場埋伏,且2人均事先穿著防彈衣前往,直至見翁奇楠前來時,即由廖國豪持槍下車朝翁奇楠射擊,顯見渠2人之用意,本即在取翁奇楠之性命,蓋如僅係欲單純「教訓」翁奇楠,以出其不意之方式射擊後即可輕易達其目的,衡情實無大費周章持上開火力如此強大之槍彈前往,且被告2人事先均身著防彈衣之必要。
②又廖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日先後持357大左輪、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手槍朝翁奇楠射擊,惟陳稱伊本來是要警告翁奇楠一下,對他開兩槍就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正、反面);然查,其係於當日下午4時19分許,見翁奇楠下車後,旋下車向前持槍對翁奇楠射擊,翁奇楠見狀跑進日月公司內,並躲藏在大廳茶儿之下,廖國豪亦進入日月公司,且不顧在場尚有翁奇楠之友人賴榮振、石長興等人,仍持槍持續往翁奇楠閃躲之方向射擊,並有低頭查看之動作後返身退出,翁奇楠趁機拿取茶儿上之物品丟擲廖國豪,廖國豪退出日月公司,退出前後並再向翁奇楠射擊,嗣回至被告林英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取出疑似手榴彈之物後欲再返回日月公司,然因無法順利將手榴彈之插梢拔出,復再返回車上,再取出1把手槍第2次進入日月公司繼續對躲於客廳茶儿旁之翁奇楠射擊,惟仍未能將翁奇楠擊斃,又跑出屋外,返回車旁再次拿取另1支貝瑞塔92手槍後,第3度返回日月公司,並朝移躲至大廳櫃檯下之翁奇楠近距離射擊數槍後離去之經過情形,為日月公司設置之錄影機全程錄下,有日月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9-212頁)。由是觀之,廖國豪於見翁奇楠下車後,旋上前持槍朝翁奇楠射擊,於翁奇楠躲入日月公司後,於現場無人反擊之情形下,仍進入對之續行射擊,亦即,廖國豪係一見翁奇楠下車,即有上前對之連續槍擊之動作;再者,翁奇楠係利用廖國豪疑似卡彈,低頭查看略為遲疑時,始趁機拿取茶儿上之物品回擲,並非翁奇楠丟擲物品後,廖國豪才有連續槍擊之動作,此廖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檔案名稱7519,16:19:33時你低頭手放到側背包的動作,你當時做什麼?)我當時要換槍。」「(當時為何要換槍?)因為357不好用,小沙漠之鷹已經放在背包裡面,我想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及翁奇楠首度拿起茶儿上之物品丟擲之時間為16:19:36(檔案7521)甚明,亦即,廖國豪於翁奇楠反擊前,即已有連續槍擊、並欲換槍續行射擊之舉,可徵廖國豪陳稱伊一開始無殺人之意,係因翁奇楠以物品丟擲,伊始失控殺害翁奇楠云云,並無可採;再查,廖國豪於第1次退出日月公司後,折返至被告林英豪駕駛之車上,即自右前車窗伸手拿取疑似手榴彈之物品,走至日月公司走廊前略為停頓後,復返回車上再行拿取手槍第2次進入日月公司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而被告林英豪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只記得他有1次是要拿手榴彈,但插梢拔不出來,就拿另外1支手槍進去擊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122頁),然廖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未曾拿取手榴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避重就輕之意甚明,再再可徵其辯稱無殺人之意云云,顯係卸飾迴護之詞,殊非可採,要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觀諸廖國豪3度進出日月公司,並至車上拿取疑似手榴彈之物、換槍之經過情形,坐於車上之被告林英豪均知之甚明,林英豪且自承為掩護廖國豪,亦有持克拉克手槍朝日月公司射擊1槍,復參以如前所述,廖國豪與被告林英豪事先備妥火力強大之槍彈前往,並在對方無人回擊之情形下,一再來回狙擊被害人致死,此情節斷非被告等所辯之「教訓」可比擬。再者,被害人翁奇楠遺體經解剖結果,頭部一處槍彈貫穿傷,射入之方向,由前方顱頂部中央射入,由右下顎部射出,造成顏面骨、顱骨骨折,前方之腦組織挫裂。槍擊方向由死者上方往下方,右側肩部一處槍彈射入傷,射入後由穿肺臟、橫膈膜,進入左側腹腔,貫穿胃部、造成脾臟挫裂傷,最後彈頭留在左側腰部下方皮下組織。左側胸部外側有三處槍彈創傷,一處射入後貫穿左肺臟,從背部左側肩胛部射出,射入方向由左往右、左前往後,一處射入後貫穿兩側肺臟,從背部右側肩胛部射出,射入方向由左往右,由前往後。一處射入後貫穿左巷肺、橫隔膜、胃、脊椎骨,由右側腰部射出,射入方向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上往下。右側腹部一處槍彈貫穿傷,槍傷走向由前往後,由死者左側往右側,略由下往上,貫穿傷進入人體後僅局限在腹部皮層,未射入腹腔內。左上臂一處槍彈貫穿傷,射入方向由左往右。左大腿上方外側一處槍彈貫穿傷,射入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左臀部下方射出,有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99年相字第797號卷三第34-41頁),顯係近距離朝被害人之頭部、軀朝連續射擊,足徵廖國豪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則渠等自始具有殺人之犯意,彰彰甚明。
③況查,被告林英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其共同殺人犯行(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957號卷第3頁反面),而共同被告廖國豪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亦就殺人部分為認罪之陳述,顯見渠等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意無訛。
(二)被告楊定融與被告林英豪、廖國豪就殺害翁奇楠一事,事前同謀,而推由廖國豪下手、林英豪在場接應、掩護,分工為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何人指使你犯下翁奇楠槍擊命案?)楊定融」「(楊定融指使你犯下本件槍擊案之過程為何?)是於槍案發生前一個禮拜,約99年5月20日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先在見面的前一天晚上,他叫蔡淵證約我在李凱倫家見面,見面時,他就再約我隔天見面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在隔天中午,在臺中市○○○路新天地餐廳的停車場,見面的時侯只有我們二個人,他知道我患血癌要用錢,並向我說他想把翁奇楠幹掉,缺一個車手,他當時就有說廖國豪是槍手,但他不會開車,如果我有參與並執行成功,他會叫人拿錢給我,但他沒有說多少錢,我便答應他。之後,當天他開一台馬自達M3的車子載我到日月生技公司繞,並向我說就是在這個地方,要執行幹掉翁奇楠的地方。後,楊定融向我說他99年5月28日會出國,他會叫廖國豪在99年5月27日用沒有顯示電話的號碼,打我的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只響一聲就掛斷,楊定融叫我接到這訊號的時侯,就到臺中縣太平市的一個山上與廖國豪會合,楊定融交代完之後就載我回家並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120-121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廖國豪殺人等案件調查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否綽號小安的楊定融叫你開車載廖國豪,於99年5月28日16時19分許到臺中市○區○○○街55之1號,日月生技公司槍殺翁奇楠?)是楊定融叫我開車載廖國豪到日月生技公司去嚇翁奇楠。」「(楊定融於翁奇楠命案前一星期左右,駕駛一台0022─ZD號馬自達自小客車,約你在臺中市○區○○○路新天地餐廳停車場見面,由楊定融駕駛該自小客車載你,前往臺中市○區○○○街55之1號日月生技公司勘查現場?)是的。」「(如何勘查現場?)楊定融開車載我到日月生技公司時告訴我到時候要我載其小弟到這一家公司,小豪會將詳細的情形告訴我,並要我聽小豪的指示。」「(小豪是否就是廖國豪?)是的…」「(勘查現場後楊定融交代你於99年5月27 日他會以公共電話撥打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響鈴一聲作為暗號,叫你直接到太平市華盛頓中學附近公園等候廖國豪?)是的,響鈴一聲就是我的行動電話響一聲就停止,我就去太平市華盛頓中學附近公園等廖國豪。」「(5月25或26日你與你的太太周佳怡,有到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號李凱倫住處,當時有看到廖國豪還有綽號小安的楊定融,是否有談論槍殺翁奇楠的事情?)是的,我太太在房間所以不知道,我看到小安的楊定融,並與他聊天,他說27日那天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華盛頓中學附近的公園等廖國豪。」等語(見99年少調字第979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8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再證稱:「(第一次見到廖國豪,何人介紹?)沒有人介紹,第一次在華盛頓中學那裡見面的,楊定融叫我去的」「他(指楊定融)說要我幫他開車載廖國豪,以後我的白血病要換骨髓醫藥費,他會幫我出。我的醫藥費,我評估要50萬,不知健保有無給付,但是住院要花錢。當時楊定融跟我說,要教訓翁奇楠一下,我想說我只是單純開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00反面、第101頁)。而被告楊定融駕駛之0022-ZD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9年5月23日中午12時42分33秒許,行經臺中市○○○街;12時44分42秒許,行經臺中市○○路;12時46分13秒、12時46分16秒許,行經臺中市○○○○○街,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三第133-134頁),足徵林英豪證稱楊定融於該日駕車載伊前往日月公司勘查乙節,洵非無稽。
⑵次查,上開林英豪之證稱,核與證人即林英豪之配偶周佳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知悉林英豪有無參與翁奇楠被槍殺一案?)知道。」「(如何知道的?)我和林英豪登記結婚是99年5月24日,我只記得是在這一天之前,我和林英豪有去李凱倫的家,那一天晚上,在李凱倫家有看到李凱倫、楊定融,林英豪和楊定融當時有私下會談,我和林英豪回家之後,我有問林英豪,楊定融跟他說了什麼,林英豪就說有任務,我問他什麼任務,林英豪就說要去殺翁奇楠。」「(當天晚上,林英豪與楊定融會談之後,隔天林英豪是否有去與楊定融碰面?)有。因為林英豪有叫我快中午的時侯叫他起床,他要去和楊定融碰面,這一次我就沒有跟他去了,他們是單獨見面,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去哪裡見面。」「(當天中午,林英豪和楊定融見過面之後,林英豪有無再跟妳說些什麼?」有。他有跟我說當天他是在和楊定融去看翁奇楠會進去的地點和位置,也就是日月科技公司的路線。」「(因此,楊定融是否即是指使林英豪去做這件槍擊事件之人?)是。因為林英豪有跟我楊定融會給他錢,但沒有說多少錢。」(見99年度偵字第18998號卷第131頁正、反面),於本院少年法庭廖國豪殺人案件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你於99年5月22或23日晚上在住處問林英豪:『小安找你做什麼』,林英豪說『有任務要去做』,接著你問:『有什麼任務』,林英豪說『任務就是要殺掉奇楠仔,但不是我要動手』是的。」「(你於案發前3、4天就知道翁奇楠會被槍殺這件事情?)是的。」「(為何你在案發前3、4天前就知道翁奇楠會被槍殺?)我不能確定日期是哪一天,但是我之前有問我先生林英豪。我於99年5月22或23日晚上在家裡問林英豪:『小安找你做什麼』,林英豪說『有任務要去做』,接著我問:『有什麼任務』,林英豪說『任務就是要殺掉奇楠仔,但不是我要動手』,所以我在案發前3、4天就知道翁奇楠會被槍殺」等語(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979號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大致相符。
⑶被告楊定融固辯稱於案發前,伊僅於嘉義偶遇廖國豪,並開車載廖國豪上臺中,此外沒有與廖國豪見面聯絡云云。然查:
⒈被告楊定融於案發前曾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國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
①廖國豪曾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車號U8-5870號之自用小客車,業據廖國豪與證人即中古車商黃寶康一致供明在卷。而查,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簡雅玲名義申辦,而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以廖韻生名義申辦,該上開2門號均係經由自稱「林孟蓉」者代向通訊業者徐梯順辦理,此業據證人徐梯順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三第56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2日函文1紙(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133-135頁)、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2紙(同上卷三第59、60頁)在卷可稽,則上開2門號顯出於同源。
②次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9年5月16日啟用,首次通話紀錄為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撥打117號,斯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12號10樓,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170頁),而被告楊定融自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於99年5月17日晚上11時48分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9號(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六第136頁),被告楊定融亦自承當日伊與周朝偉北上臺北;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首次通話紀錄為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46分許,同樣為撥打117,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路9-7號(見同上卷五第180頁),而被告楊定融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15秒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2段129號11樓之2(見同上卷六第138頁)。由此以觀,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均係以相同方式測試門號開通情況,而開通測試時所在位置,均與被告楊定融之行動軌跡相符。
③再者,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5月24日晚間7時19分54秒、7時20分02秒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80-2號,而被告楊定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7時37分56秒許,基地台位置亦位於臺中市○○區○○路80-2號;同日晚間10時19分32秒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97巷59號,而被告楊定融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55秒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亦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97巷59號,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180、181頁、卷六第153頁反面、155頁),此2門號持有人之行動軌跡高度雷同,再佐以前揭所示上開門號開通情形,顯可合理推認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曾由被告楊定融持用,且被告楊定融並續持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至99年5月24日晚間。
④又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4日上午9時29分、9時39分許、下午1時56分許、下午2時26分許,均有與中古車商黃寶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而廖國豪坦承係伊聯絡黃寶康購車事宜,核與證人黃寶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證稱:被告廖國豪於99年5月24日上午撥打其電話詢問購車事宜等情相符,足認斯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改由廖國豪持用;而同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由被告楊定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午1時59分許、2時30分許、2時40分許、3時10分許、3時33分許、3時34分許、3時37分許、3時38分許、4時55分許、4時56分許、5時42分許、5時43分許,有多次之通聯紀錄,其後,雖有撥打,惟未再有接通之通聯紀錄,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170、177、178頁)。而此情節,核與證人蘇寬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國豪為何會在99年5月24日晚間,透過林勇翰聯繫你?)廖國豪有跟我說,他將車子牽到榮總以後,聯絡不到他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都關機,所以才來找我。」「(他們是誰?)廖國豪沒跟我說,但我覺得應該是小安楊定融。」(見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三第142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於偵查中證稱:廖國豪只有跟我說在作案前幾天,他找不到楊定融,有叫張育豪、蘇寬裕幫他移車等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122頁),亦可佐證楊定融於案發前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國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無訛。
2.被告楊定融於案發前,曾多次與廖國豪見面聯繫
①被告楊定融於99年5月24日上午,獨自駕駛0022-ZD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南下嘉義市,搭載被告廖國豪北上臺中,並於臺中市○○路上,多次來回折返駕駛,而於99年5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敦化路交岔口,讓廖國豪下車,廖國豪並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新竹竹北,業據廖國豪供明在卷,亦有(1)0022-ZD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4日之車行紀錄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楊定融位在臺中市○區○○○路116號大樓A1電梯、地下3樓停車場,於99年5月24日上午7時53分、7時54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022-ZD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4日下午1時20分15秒、1時20分27秒、1時22分51秒、1時24分11秒、1時28分48秒,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日下午1時38分2秒、1時38分46秒,出現在臺中市○○○街、敦化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廖國豪於當日下午1時53分48秒,出現在高鐵烏日站之路口、站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日下午2時23分,出現在高鐵竹北站之站內便利商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多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三第46、47頁、第123-131頁、99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二第10-15頁)。
②被告楊定融於99年5月25日晚間,獨自駕駛0022-ZD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出門,於99年5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後,駕駛0022-ZD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路499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等待被告廖國豪,而廖國豪未幾即於當日晚間約近10時許,搭乘由張育豪駕駛A3-5542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地與楊定融見面。亦有(1)99年5月25日晚間9時44分57秒、9時45分59秒、9時46分1秒許,0022-ZD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日晚間9時53分53秒、9時53分57秒、9時53分58秒、9時54分許,A3-5542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證(詳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212-215頁)(2)被告楊定融位在臺中市○區○○○路116號大樓A1電梯、地下3樓停車場,於99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一第63頁)。(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豪於檢察官偵訊證稱:其於99年5月25日晚間7、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A3-5542號自用小客車去蘇寬裕家中搭載被告廖國豪。張育豪並將廖國豪載往臺中市○○路499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地下一樓停車場,即有1台黑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停在現場,且引擎並未熄火,被告廖國豪下車後,即往該黑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走去,而該車亦立即開車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三第143頁反面)。
③廖國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至臺中醫院停車場停放車輛,並步行外出。廖國豪又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繳交上開U8-5870號車輛於99年5月25日下午,在臺中市○○○路之停車費。廖國豪再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醫院外面,搭乘212-NL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街與公館路之交岔口;同一時間,被告楊定融亦駕駛0022-Z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地。嗣廖國豪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自臺中醫院之停車場,駕駛懸掛偽造牌號碼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亦有(1)證人郭台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證述:廖國豪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搭乘郭台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12-NL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下車(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136-137頁)。(2)99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27秒至2時8分4秒,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醫院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同上卷第75-80頁)。(3)99年5月27日下午2時9分16秒許,廖國豪出現在臺中市○區○○路2段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1-82頁)。(4)99年5月27日下午2時11分23秒、2時12分10秒許,212-NL號計程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9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21秒,0022-Z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與林森路交岔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路線圖)(同上卷第83-87頁、116-117頁、222頁)。(5) 99年5月27日晚間7時5分23秒、7時8分46秒許,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8頁)。
⒊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定融案發前多次居中聯繫被告林英豪、廖國豪,且於案發前,由廖國豪出面購買作案車輛,並於前一日攜帶前開火力強大之槍、彈等武器與被告林英豪投宿旅店,楊定融且於案發當日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顯然渠等彼此間於事前即有持槍殺人犯行計劃之合意,並推由廖國豪下手、被告林英豪在場接應、掩護分工為之,則雖被告楊定融已於案發前出境,未實際為殺人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
(三)對被告楊定融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廖國豪固陳稱本案係被害人翁奇楠前指使伊於98年1月19日槍殺另案被害人趙俊宇,言明事成後要給伊400萬元,惟因趙俊宇並未死亡,翁奇楠未依約給付代價,至99年過年後,翁奇楠復來找伊,要伊打掉陳任邦,並交給伊犯案用之槍彈及30萬元,惟伊因翁奇楠前答應給的錢未付,故加以拒絕,翁奇楠因此打伊2巴掌,伊即於99年5月28日持翁奇楠交付之槍彈至日月公司槍擊翁奇楠,本案與楊定融無關云云,然查:
①廖國豪於98年1月19日持槍至臺中市○○路658號「黨主席餐廳」後門槍殺被害人趙俊宇,經查係被告楊定融與廖國豪共謀所為,被告楊定融因此犯共同殺人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楊定融有期徒刑11年,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該判決理由業已詳敘廖國豪所稱係翁奇楠指使其犯下槍殺趙俊宇乙節不可採信,並認定該案實際主使者為被告楊定融無訛,則本案廖國豪復指稱係翁奇楠指使伊犯下趙俊宇槍殺案後未依約給付報酬云云,顯非可採。況本案廖國豪、被告林英豪所持以犯案之手槍達4枝、具殺傷力子彈至少64顆,價值不菲,取得不易,則翁奇楠豈有在廖國豪尚未同意,甚或嗣已拒絕依其指令槍殺陳任邦之情形下,仍將上開槍、彈交由廖國豪持有保管之理?廖國豪前揭所陳,明顯背離常情,殊無可採。
②又廖國豪到案時初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不記得99年5月24日搭乘高鐵北上新竹前人在何處云云(見警卷四第58頁),嗣於99年9月23日經員警提示0022-ZD自小客車高速公路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廖國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被告廖國豪始稱當日係在嘉義市的路上遇到楊定融,所以楊定融載伊回臺中云云(見警卷四第110頁正、反面);而被告楊定融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均否認有於該日至嘉義載廖國豪北上臺中之事實,嗣至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始附和廖國豪說詞,改稱5月24日當天伊有去嘉義,是要找朋友,伊去嘉義看網友,網友是匿名,我們約在麥當勞,哪個地點忘記了,伊要進去麥當勞買東西,就遇到廖國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正、反面),明顯可見2人初始均相互迴避渠等於5月24日會面共同北上臺中之事;且被告楊定融所稱至嘉義拜訪網友乙節,並無何事證可佐,顯係臨訟杜撰,苟非情虛,何以如此?
③且查,被告楊定融駕駛之車號0022-ZD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5月24日上午8時29分17秒許,南下行經國道1號之員林收費站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40分14秒許,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嘉義北港路交流道附近,並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分17秒許、12時15分53秒許,北上行經國道1號斗南收費站及員林收費站,有該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通過收費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190頁、191-195頁)。而查,廖國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29分19秒許、9時39分47秒許,2度與證人黃康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購車事宜,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嘉義市○區○○○街20號7樓之2(第1通發話時)、嘉義市○區○○○街66號7樓(第1通結束時)、嘉義市西區竹仔腳20-73至20-79號(第2通發話時)、嘉義縣民雄鄉○○村○○○路90-3號(第2通結束時),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170頁),顯示該通話係在行進間所為,且依上開基地台位置,前3個基地台位置均靠近嘉義市○○路附近,第4個基地台位置則靠近國道1號行經之嘉義縣民雄鄉路段附近(見同上卷第175頁之基地台位置圖),核與上開楊定融駕駛之車號0022-ZD 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及時間相符。
④又就廖國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情形:廖國豪於99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手機是翁奇楠提供給我的,大約在5月份提供給我的,他親自拿SIM卡連同手機至租屋處給我的,租屋處是在南部我不知道地方云云(見警卷4第108頁)。於同年9月28日警詢時則供稱:我取得SIM卡連同手機,就撥打117電話確認時間後開始使用,不記得在何處取得,「(在99年9月23日所製作警詢筆錄,你供稱在南部租屋處取得,你作何解釋?)是的,我是在南部租屋處取得」云云(見警卷四第130頁正、反面),於99年9月28日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南部的租屋處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拿到的時侯就可以用了,警詢時警方誤會我的意思,我沒有開卡,我拿到的時侯就已經可以撥打使用了(見99年相字第797號卷五第120頁),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該手機、SIM卡何人給你的?)翁奇楠給我的。」「(他何時給你的?)連槍一起給我。」「(是農曆過年完之後?)是的,就是那時候。」「(拿到手機時,是否自己開卡?還是拿到就可以用?)都還沒有開卡,我是自己開卡的。」「(在何處開卡?)不記得,時間是在五月份。」,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復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你拿到時,尚未開卡,是你開機、開卡?)是的。」「(何時開卡?)不太記得。」「(《提示相卷五第170頁通聯紀錄》該門號通聯紀錄,99年5月16日上午10時25分12秒,0000000000號打到0000000000號,是否是開卡的動作?)對。」「(0000000000號是什麼地方的電話?)不太記得。」「(開卡如何做?)卡片上面有說明。」「(你剛剛說,這支手機是翁奇楠在過年後連同給你錢的時候交付給你的,時間點是否正確?)拿到手機,我沒有馬上開卡。」「(同上通聯紀錄記載,99年5月18日0時4分9秒,到4分14秒,通話5秒,打到117,是否你打的?)是的,看看能不能用,117是時間台。」「(99年9月28日警詢,警察問你:你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無立即開卡使用?你回答我取得SIM卡連同手機,就撥打117電話確認時間後,開始使用。你有無這樣講?)有。」「(你剛剛回答說拿到手機並沒有馬上開卡,與你警詢中陳述不同,有何意見?)剛剛回答的才正確。」「(你剛剛提到,99年5月16日10點25分做開卡動作,同上通聯紀錄並沒有基地台的記載,當時開卡地點?)不記得。」「(根據通聯紀錄,你打117時,基地台在北市中正區○○○路○段,當時你是否在臺北?)是的。」云云,由以上過程可知,廖國豪就該門號由何人開卡、開通之時間、地點,前後所述不一,已有蹊蹺,而至本院交互詰問時,就辯護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則一反前記憶不清之情狀,改稱全係伊所為,積極配合護航之情可見一斑;況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曾經被告楊定融之手,有如前述,再再足徵廖國豪之證詞純係事後迴護被告楊定融之詞,殊無足採。
⑤又廖國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多次通聯紀錄,有如前述,而廖國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雖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網友「小美」的,惟就小美之姓名、網路帳號等資料則均稱不知道,明顯異於常情。
⑥另廖國豪證稱係伊自行找林英豪請其幫忙開車的乙節,核與證人林英豪前揭證稱本案係被告楊定融找伊去開車等情全然不符。
⑦是綜觀證人廖國豪證述情節,其於陳述案外人翁奇楠指使其槍殺趙俊宇,及被告楊定融並未指使其犯案等事項時,均為肯定之答覆,然就其餘相關細節,則多以避重就輕之方式答稱:不知道、記不清楚、不記得、忘記了等語,此等迴避之態度,已足以動搖其證言之可信度。而廖國豪並不否認其於99年5月28日槍殺翁奇楠致死之事實,雖其陳稱係因翁奇楠未依約履行槍殺趙俊宇之代價,其乃殺害翁奇楠云云,惟翁奇楠既已死亡,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證人廖國豪復刻意隱匿其與被告楊定融於案發前多次聯繫、見面之情節,極力撇清與被告楊定融有何關係,證詞又有上開諸多不符之處,則其係欲藉將本案責任推卸予已死亡而無法到庭對質或詰問之案外人翁奇楠,以達迴護被告楊定融並為之脫罪之目的,彰彰甚明。從而,其證述無可採信,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楊定融有利之判斷。
⒉證人李凱倫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雖證稱:9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楊定融、黃俊龍、林英豪有至伊家,1個月前,3、4月時,有一次我和蔡淵證在一起,林英豪之前跟蔡淵證講過了,那天又跟我講一次,他說他之前有一次去喝酒,被一個叫阿翔、阿翔朋友毆打,當天林英豪有帶槍去,槍掉了,他認為槍被阿翔撿走,所以他對阿翔懷恨在心。我知道阿翔跟楊定融他們是很久的朋友,他跟我講完,過一週,我跟蔡淵證有一次遇到楊定融,我就有跟他講,林英豪很氣。楊定融意思是說,他有跟蔡淵證講說,不然約個時間,他先去了解阿翔的狀況,再約時間出來吃飯,把誤會化解。5月28日案發前一個週六晚上,那天楊定融約蔡淵證,楊定融叫蔡淵證約林英豪,那天我、楊定融、黃俊龍、林英豪、阿翔、蔡淵證太太,我們去土雞城吃飯。楊定融要把阿翔、林英豪事情化解掉。林英豪意思是他被打、又掉槍,滿不高興。楊定融承諾說,他會叫阿翔把人找出來,阿翔說有人把槍撿走,就是要把那個人找出來。不然就是買壹把槍還他,看槍值多少錢,把錢還給他。5月27日凌晨就是閒聊,林英豪問楊定融:阿翔說那個人有沒有找到?槍怎麼處理?上次有說若沒有找到,楊定融要還他壹把槍,還是要還槍價格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87頁),然查,其上開證詞,與其前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懷疑他們是要拿槍,因為他們交談時,有提到『鐵仔』的事情,但我沒有聽到誰要跟誰拿槍。要提買槍的事,可能是林英豪要向楊定融他們或楊定融他們要向林英豪買槍的事,我當時聽到他們說:『買槍』『處理事情』等內容,其他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四第96-97頁),及於99年8月24日偵訊中證稱:99年5月27日凌晨,楊定融、林英豪、黃俊龍在我家的時侯,他們三人在我家的客廳,我有聽到他們三人在講隔天要約地方、時間見面要處理事情,買槍、賣槍等事情,且說到時侯再講詳細一點(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四第189頁)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雖證人李凱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證,係伊將之前於土雞城之事情搞混,買槍賣槍之事是在土雞城講的,在伊家是講掉槍的那件事情處理怎麼樣,而其於不同期日之偵查中均為同樣之證述,是因為偵訊時,警察在旁邊會提醒其剛剛回答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其於99年8月24日偵訊光碟結果,該日偵訊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全程錄音,詢問過程均未有證人所言員警提示應如何回答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而衡諸證人李凱倫於偵查中不同期日所為之證詞均相一致,且當時距案發之時間較近,應無混淆之可能;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鄭源翔供稱,你向楊定融要求賠1把槍或是賠1把槍的錢,或是找出撿到你槍的人,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拿槍的人槍還被搶,就笑死人。那時我根本沒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則證人李凱倫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伊記憶錯誤云云,顯非可採。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談論槍擊翁奇楠之事,是楊定融私底下和伊講的等語,而證人李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99相797號卷四第98頁8月13日偵訊筆錄》為何偵訊筆錄中你稱楊定融對翁奇楠有恨?)我自己想的,因為我覺得楊定融怪怪的,蔡淵證有提到,有一、二次看到楊定融、林英豪約到旁邊講話。」「(是否知道楊定融、林英豪講什麼?)不知道。」「(據你所述,土雞城、你家聚會,都是談林英豪不滿掉槍之事,他們不讓你知道,你為何會知道?)他們去外面講的事情我不清楚內容,在我面前是講不滿掉槍的事情。」「(你的意思是說,他們至少有講兩件事情?)他們有在外面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反面),如此,則被告楊定融與林英豪確有私下進行討論之情,則證人李凱倫聽聞槍枝之事,究係指槍擊翁奇楠之事,抑或林英豪前與「阿翔」者發生不快之事,固非無疑,然依證人林英豪、李凱倫之證詞,已足資證明被告楊定融確有於李凱倫家中與林英豪進行商議之情,是該證人李凱倫前後不一之證述,並無礙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從因此即為被告楊定融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鄭源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5月間,楊定融、林英豪在頭汴坑餐廳見面,楊定融要喬林英豪、阿漢打架的事情,之前5月初或5月中,林英豪被阿漢打傷,林英豪的1支槍被搶走,該次處理沒有結果,林英豪不爽我,也不爽小安等情,認被告林英豪恐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然如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槍枝遭搶之事,並證稱伊沒有對楊定融說重話等語,且該衝突發生時,被告楊定融既未在場,僅係事後參與協調,難認林英豪因此與被告楊定融間存有深仇大恨,且衡情如被告林英豪斯時已對楊定融心生不滿,何以事後仍三番兩次與楊定融相約見面?況按被告林英豪證稱前與廖國豪並不認識,反之,被告楊定融則與廖國豪相識已久,則被告林英豪如於案發前已對被告楊定融積怨甚深,豈會與其素不相識,卻與楊定融頗具情誼之廖國豪共同犯案,嗣再嫁禍予被告楊定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牽強,自難採信。
⒋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證稱:我事前不知道楊定融要叫我去殺翁奇楠,我的意思是楊定融只是要我去嚇唬翁奇楠,他跟我說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李凱倫他家。我在筆錄這樣說,是因為看了新聞,才反推認為楊定融的意思是要我去殺翁奇楠,但實際上他沒有要我殺翁奇楠;復稱: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稱:小安知道我血癌要錢,說他想把翁奇楠幹掉等語是檢察官說的,那時我很累,檢察官說這段話之後,問我是否這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05頁)。惟經本院勘驗該99年8月13日偵訊光碟結果,證人林英豪確於該光碟標示時間10分26秒處,明確供稱:「他說他有想要把翁奇楠那個「衝掉」(台語)啦」,檢察官始覆誦確認問:「並向我說他想要把翁奇楠幹掉是不是?」,答:「阿,就欠缺一個開車的這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是證人林英豪前揭證稱偵查筆錄係其被動依檢察官陳述回答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且查,本案被告林英豪、楊定融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業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林英豪經檢察官起訴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其所為之陳述,因攸關已身殺人罪責之成立,顯難認無偏頗之虞,是亦無足因此採為對被告楊定融有利之認定。
⒌又就99年5月26日晚間,係何人撥打電話通知共同被告林英豪至證人李凱倫家中乙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係被告楊定融以李凱倫家中樓下之公用電話撥打,惟此為被告楊定融否認。而查,被告林英豪就此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沒有接過楊定融的電話,是李凱倫打電話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234頁、99年度偵字第19887號卷二第1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而證人李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有沒有打電話給林英豪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同上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龍固於偵查中證稱:楊定融在當天晚上,有在李凱倫家樓下的便利商店前的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打給誰,隔沒多久,林英豪就來李凱倫家了,所以應該是楊定融打電話給林英豪的(見99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二第8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改稱:我們去樓下買東西,楊定融有無打電話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反面)。按被告林英豪為親自接聽電話之人,且已供承當日有至李凱倫家與楊定融商議槍擊翁奇楠之事,如係楊定融親自撥打電話請其前往,其應無刻意為楊定融隱瞞此節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詞相較,應以被告林英豪始終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是本院尚難認被告楊定融於99年5月26日晚間有撥打電話召林英豪前至李凱倫家之行為。惟該日共同被告林英豪確有至李凱倫家與被告楊定融見面並商議槍擊翁奇楠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被告楊定融是否親自撥打電話,或委由李凱倫撥打電話請林英豪前來,實與本案認定被告楊定融共同殺人之犯行無涉,是亦無從資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又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開卡時間,為99年5月16日上午10時18分14秒,因此門號為易付卡,係於促銷活動期間申辦,於開卡時,同時獲得儲值350元通話費,此後即無儲值之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稽,則證人周朝偉證稱:其於99年5月17日與被告楊定融一同北上臺北,期間被告楊定融於車上曾有作行動電話開卡動作等節,應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開通啟用無涉,起訴書援引證人周朝偉之證詞,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楊定融與周朝偉乘車北上期間開通使用,尚有誤會。然因本院綜合其他事證,仍足以獲致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曾由被告楊定融持用之心證,有如上述,則此部分之違誤,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犯行之認定。
⒎另被告辯護人指稱依卷內所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比對結果,於99年5月21日晚上10時46分47秒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位於臺中市西區○○○路200號,而同日晚上10時51分15秒許,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29號,依google地圖查詢,兩地距離3.3公里,車程約14分鐘;又於99年5月24日下午1時59分12秒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路976號7樓,而同日下午1時54分04秒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651號,依google地圖查詢,兩地距離約7公里,車程約23分鐘,因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不可能係由同一人持用云云。然查,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乃係行動服務供應商在服務範圍地區設置行動電話塔,以供使用者使用其服務。每一基地台有其各自之涵蓋範圍,於行動電話持用人撥打電話時,自動搜索鄰近且可提供服務之基地台發射訊號,即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僅足提供使用者之大概位置,而非精確之所在位置,則辯護人以通話基地台所在位置、距離,據以研判車程時間,已有出入;且觀辯護人所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4日下午1時59分12秒許之通話紀錄,該次開始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路108巷10號16樓,然於1時59分34秒結束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976號7樓,而如同依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該2基地台距離為2.1公里,車程約7分鐘;又同日下午1時59分51秒許之通話紀錄,該次開始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路976號7樓,然於2時0分8秒結束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527-1號(見99年度相字卷第797號卷五第180頁),而依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該2基地台距離為1.4公里,車程約4分鐘,此有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2、283頁),然上開通話分別僅歷時22秒、17秒,足徵上開以基地台位置,推算行動電話持用人之所在位置、距離,顯非可採。而依上開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電話於99年5月24日下午各次通話基地台迭有變更,顯然持有人非靜止於一處不動,而被告楊定融於99年5月24日確有駕駛車號0022-ZD號自小客車南下嘉義,並於下午1時2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路與陳平一街口讓廖國豪下車,有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楊定融持用之0000000000號,其於99年5月24日下午1時54分04秒許、下午4時01分35秒許、下午5時19分20秒許之基地台位置亦不相同,且非同區,顯然被告楊定融於該日下午亦係在外活動,以上開辯護人所舉之基地台位置,均同位於臺中市市區,且相距不遠,扣除基地台涵蓋位置之誤差後,於駕車行進中,進出各該基地台涵蓋區域範圍內,並無困難,是此部分辯護人之質疑,尚無可採。
⒏另按故意犯之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旨可按)。是動機乃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狀態,,苟非其吐露於外,外人實難以窺知,而我刑事訴訟法明文保障當事人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亦不得為探求實情,即不惜一切,以非法方式強行取供,故如行為人堅不吐實,復無外在之事證可供參酌,委難查得實情。按本案被害人翁奇楠為地方知名人士,平素交遊廣闊,本案發生後,復查知有現職員警在場,因而引起高度矚目,一時輿論紛紛、耳語頻傳,或受此因素干擾,此相關證人於偵、審程序中之證詞,多有模糊、迴避之傾向,惟依證人李凱倫於偵查中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我懷疑是楊定融做的,因為我聽過楊定融說過,他因為陳天叢的事情,對翁奇楠有恨,再加上他那一陣子一直怪怪的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四第98頁)、證人江俊凱亦於偵查中證稱:楊定融一位住在太平、目前在監的朋友曾經跟翁奇楠的義子發生不愉快,我不清楚是何方面的不愉快,我是聽說的,楊定融沒有跟我講過這些事,但這件事情大家都在傳;我知道他們(指楊定融、翁奇楠)發生不愉快,彼此有在防。我一開始聽說他們兩人間的不愉快,雖然是江湖傳說,但我後來我去向楊定融求證此事,楊定融親口回答我說他的確因為這些事情跟翁奇楠有不愉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二第221頁),雖未能知悉被告楊定融確切之犯案動機為何,然已足徵被告楊定融與翁奇楠間,尚非毫無恩怨;而被告楊定融於本案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此案幕後有「影武者」,伊僅是設定之停損點,可能有不可告知的秘密云云,惟就此案實情如何,被告楊定融及實際下手行凶之廖國豪,始終三緘其口,而車手即被告林英豪亦陳稱:不知道楊定融為何找廖國豪當槍手(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偵查中檢察官詢之被害人翁奇楠之家屬翁嘉隆及同居人楊思莛,亦均陳稱無相關事證可提供調查(見99年相字第797號卷一第218頁、162頁),致本院無從查證,復酌以被告楊定融於案發後旋即出境,廖國豪亦逃亡,迄99年6月26日、8月25日始分別到案,期間已有充足時間隱匿相關事證,是於此情形下,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雖未能充分還原被告楊定融犯罪之確切動機及原因詳情究屬為何,惟依前述各情,以被告楊定融參與、涉入本案之深,絕非無辜之第三者,而其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復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動機未明,充其量僅為量刑之參考,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恩怨,無犯案之動機與原因,無從認定被告殺人犯行云云,即有誤解。
(四)被告楊定融、林英豪、廖國豪等至少持制式手槍4把、具殺傷力之子彈64顆犯案,且被害人翁奇楠死亡,與其受槍擊間,具有因果關係
①被告林英豪與廖國豪均一致供稱渠2人當日係攜帶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及克拉克手槍等4把制式手槍前往日月公司槍擊被害人翁奇楠,而案發後臺中市警察局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就子彈、彈頭及彈殼部分為現場(含醫院取出死者賴榮振身上彈頭1顆、死者翁奇楠衣物內取出彈頭1顆、疑以接應歹徒車輛車號U8-5870右前車門夾層取出之彈頭1顆)共拾獲彈殼15顆、彈頭19顆,未擊發子彈1顆、包衣碎片2片。初步研判均係為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彈頭、子彈,相關證物於99年5月29日、30日送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驗彈殼15顆,其中8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另7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㈡送驗彈頭19顆,其中5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另4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餘彈頭10顆與上述彈頭9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二槍枝(A、B槍)所擊發,惟因其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C槍)所擊發。‧‧‧由現彈孔型態與位置研判,歹徒在戶外至少射擊5槍、朝櫃檯方向至少射擊4槍、朝客廳方向至少射擊6槍。有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7343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二第7-9頁、本院少調字第979號卷55-59頁、第63-66頁);而上開現場未擊發之子彈,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73929號鑑定書可考。另自被告林英豪處查獲扣案,林英豪自承係犯本案時持有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CLOCK廠19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7顆:(1)4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1295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998號卷第241-242頁),本院審理時,復將上開鑑餘之非制式子彈再次送鑑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013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6頁),而參與槍、彈鑑定之鑑定證人鄭昆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照彈頭部分之鑑定結果,現場槍枝有3種以上,對被告供稱現場使用之槍枝,為357左輪手槍、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手槍、克拉克手槍,與現場子彈鑑定結果沒有矛盾(見本院卷三第94頁),足認被告林英豪及廖國豪前開供述渠等係持有上開4把制式手槍犯案,應屬可採。又依證人即至現場勘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彭樹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綜合現場狀況,現場至少射擊15槍,再加上掉落門外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及車號U8-5870右前車門取出之彈頭1顆,可認歹徒身上至少有17顆子彈(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則加計嗣自被告林英豪處扣得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7顆(制式子彈45顆、非制式子彈2顆),則本案被告林英豪、廖國豪等於犯案時至少持有大357左輪、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克拉克手槍共4把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4顆,應可認定。
②又查被害人翁奇楠係因頭胸腹部多處槍彈創傷、肺臟槍彈創傷併胸腔內大量出血及血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醫毒字第0990003317號)附卷可證(見99相字第797號卷三第34-48頁、99年相字第815號卷第43-55頁),足認被害人翁奇楠死亡,與被告之槍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五)此外,尚下有列事證可資佐證:
①臺中市警察局在犯案之U8-587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車窗破裂、門把前側有1彈孔。(2)車輛天窗未關。(3)右後車門內側把手採獲指紋(指紋編號3),並比對與同案被告張育豪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07515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99相字第797號卷二第55-57頁、第65-87頁)。
②在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臺中醫院停車卡、汽車讓渡書上及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之採獲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編號8、10、13、15、25、26)與廖國豪相符。(2)送檢項9、12(分別採自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儀表板聲音控制鈕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上方)之DNA來源不排除與關係人賴鈺晴(即被告廖國豪之母)具直系親屬關係。此有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編號:000000000號)、臺中醫院停車卡(停車紀錄:99年5月27日下午2時2分許)、汽車讓渡書之採證照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採驗檢體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19770號、99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87409號)附卷可稽。足證廖國豪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醫院之停車場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該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路○段1號)繳交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上之停車費,U8-587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廖國豪之作案車輛(見99相字第797號卷二第64-65頁、第87頁反面至90頁、第252頁至253頁)。
③廖國豪於99年5月24日下午購買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群紘修配廠檢修車輛,檢修後駕駛該自小客車於99年5月24日下午返回臺中市。此有廖國豪於99年5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出現在群紘修配廠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出現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第16-19頁)。
④同案被告蘇寬裕、張育豪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移置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整理車身擦痕後,開回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之原停車位置停放。而上開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蘇寬裕、張育豪移車之期間,在臺中市○○○路(東大路至國際街之路段)為停車附卷管理員,開立1張20元之停車單。亦有99年5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東大路-國際街)之停車紀錄;當日下午6時5分57秒、6時5分57秒、6時6分6秒、6時8分56秒許,U8-58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第797號卷五第209-211頁)。
⑤被告楊定融、黃俊龍於99年5月26日晚間至證人李凱倫家中(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號),林英豪應邀至李凱倫家中。亦有99年5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林英豪持用)與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二第36頁)。
⑥廖國豪於99年5月27日晚間入住富苑汽車旅館前之影像。廖國豪、被告林英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7日晚間投宿富苑汽車旅館。廖國豪、林英豪於99年5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區○○路4段170號之自由加油站加油後,直接到臺中市○區○○○街55-1號之日月生物科技公司旁約100公尺的牙醫診所前埋伏等候。亦有(1)99年5月27日晚間11時52分許,廖國豪出現在臺中市東區7-11便利超商旱溪三賢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9年5月27日晚間11時51分6秒許、11時54分許,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區○○街396號富苑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99年5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富苑汽車旅館及於上午10時38分許至11時許,出現在臺中市○區○○街、自由路4段170號之自由加油站、三民路、民權路、中正路、臺中港路、公益路、東興路、大墩十街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路線圖)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六第3頁、第4-5頁、第8-23頁、第31-33頁)。
⑦被告楊定融於99年5月28日上午,出境前往澳門。亦有99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楊定融出現在桃園國際機場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六第6-7頁)。
⑧被告林英豪、廖國豪於99年5月28日下午,在日月公司槍殺被害人翁奇楠、賴榮振後,隨即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往南投縣之方向逃逸。亦有99年5月28日下午4時18分2秒至4時21分48秒,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路線圖)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六第34-43頁)。
⑨同案被告賴明男於99年5月28日下午,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廖國豪、被告林英豪沿臺中縣136縣道往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之朝霧碼頭棄車,並於當日晚間,駕駛7490-X 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林英豪返回賴明男之住處。亦有99年5月28日下午6時6分28秒許及晚間9時19分許,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縣一江橋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在朝霧碼頭之尋獲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六第52、44-45頁,卷二第66-87頁)。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共同正犯責任擴張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定融事前居中聯繫,分別與被告林英豪與廖國豪謀議,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殺害翁奇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廖國豪持制式手槍下手射殺翁奇楠,被告林英豪則擔任車手、掩護工作,被告楊定融、林英豪與廖國豪均為共同正犯,應對殺人、持有槍彈犯行,共負罪責。是被告楊定融、林英豪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至本案另有被害人賴榮振於槍擊案發生時在場遭槍擊身亡,惟此部分迭經廖國豪陳稱賴榮振是遭流彈波及,伊是不小心的等語,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定融、林英豪、廖國豪前有殺害賴榮振之合意,此部分自應由廖國豪自負罪責,附此敘明。
貳、被告楊定融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定融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23日下午,為處理其友人歐昭君醫療糾紛之事,至被害人王明傑開設之強生醫學美容診所找王明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因其友人歐昭君告訴伊王明傑有搬遷診所之事,且歐昭君表示要去找記者開記者會,或到消基會申訴,伊只是轉述歐昭君之意思,告訴王明傑有新診所要開,要跟人家好好談,伊只是道德勸說,沒有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⑴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合先敘明。
⑵被告楊定融有為其友人歐昭君前往強生醫學美容診所,與王明傑處理渠2人醫療糾紛之事,為被告楊定融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歐昭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⑶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3日下午只有「小安」1個人進來診所,他沒待很久,約只待了10分鐘,他還跟我說「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我反問他「你這樣在恐嚇我嗎?」,他就沒再講話,只是叫我再考慮考慮人就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楊定融在10月21日、23日2次與你談時,有無提到要去告你?或是消基會申訴?)沒有」「(被告在10月23日說「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他這樣說時,是否覺得害怕、恐懼?)會。因為我希望循正常管道處理,他這樣說時,我會覺得很緊張,我不知道他會怎麼做。」「(據被告99年3月18日偵訊時說,我跟醫生說,如果我們去召開記者會,或是去申訴的話,你的診所可能開不下去等語,與你剛剛所稱的我知道你要搬家,難道你不怕新的診所開不下去,二者對話不同,有何意見?)他這個話有說,他說要開記者招待會,我記得這個話是他第一次來的時候講的。」「(10月23日那次,你說被告說『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當時他有無具體表明要如何讓你的診所開不下去?)沒有。」「(你認為被告說『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是指什麼?)我不清楚。」「(你剛才說你聽到這句話,會緊張、害怕,是指你覺得會發生何事?)應該是擔心人身的危害。」「(為何會有這種想法?)我們行業比較單純,突然有人來這樣說,而且我們開業地方固定很久了」等語,按證人王明傑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本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觀之其於本院就被告之辯護人問以98年10月21日雙方協調賠償金額時,被告有無以漫罵、威脅之口吻為之乙節,亦答稱:沒有,可徵證人亦無蓄意入被告楊定融於罪之情,其證詞應屬可採。則被告辯稱伊當天是轉述歐昭君之意思,表示要開記者會,或到消基會申訴,不要影響新診所之聲譽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而按被害人王明傑為一開業醫師,作息固定,其診所所在位置復為一般人明知,則於被告楊定融未具體指明欲採取何種方式處理之情形下,對王明傑稱「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等含有濃厚警示意味之言詞,於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更可能擔心被告將其恐嚇內容付諸實現,而使其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定融此部分所為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其無對告訴人恐嚇之意思云云,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⑷此外,此部分尚有強生美容診所98年10月23日侯診室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6275號卷第23頁)。是事證明確,被告楊定融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黃俊龍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龍坦承其有於99年5月28日晚上,接獲廖國豪之來電後,開車前往臺中市○○路其住處附近搭載廖國豪,並與陳建志開車載送廖國豪至臺北使之隱避之犯行無訛,惟辯稱:伊當時只知道廖國豪涉犯黨主席餐廳槍擊案為法院協尋中,並不道廖國豪甫犯下本件日月公司之槍擊案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志於99年7月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是否知悉與你、黃俊龍同車之該名男子為何人?)知道,是我和黃俊龍從臺北返回臺中的時侯,在路上、車子裡面黃俊龍親口跟我說,該名男子就是槍擊翁奇楠的槍手,後來看新聞報道,才知道該名男子叫廖國豪」(見99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第98頁),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再度具結證稱:「(何時知道廖國豪為槍殺翁奇楠一案的槍手?)我於99年5月29日凌晨,與黃俊龍一同自臺北回臺中的時侯,在車上,黃俊龍才跟我說的」「(當時黃俊龍如何向你陳述該件事?)當時廖國豪下車後,在上高速公路前,黃俊龍便向我說:『剛剛載的那個少年,就是將翁奇楠打掉的人。」(見99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第225頁)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是回來的時侯,路上知道的,黃俊龍告訴我我才知道。黃俊龍說就是他(指廖國豪)去打翁奇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而參諸被告黃俊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志、證人廖國豪均一致供稱於廖國豪上車後,於北上途中,廖國豪坐於後座躺著,並無交談等語,而被告黃俊龍亦自承渠等駕車至臺北後,由許祐寧接走,伊與許祐寧不熟等語,證人許祐寧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俊龍說這個朋友託我們照顧幾天,還會再打給我們,沒有交待其他事情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卷四第20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3頁)。由是以觀,被告廖國豪上車後既未與黃俊龍就本案相關案情為交談,至臺北後,復非自接手之人處得知廖國豪涉犯本案,則其於上車返回臺中途中旋告知陳建志上情,顯然被告黃俊龍至遲於搭載廖國豪北上時,除知悉廖國豪涉及黨主席餐廳槍擊案為法院協尋中外,亦應已知悉被告廖國豪為槍擊翁奇楠之人無訛。
⑵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志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在回程時侯不知道載的人是廖國豪,是後來看新聞,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在車上黃俊龍有說那個人有犯槍擊案,但沒有明確說是翁奇楠案件,在警詢時警察有誘導伊,因為第一次這樣講,所以只有講一樣云云。惟查,被告陳建志於第一次於99年7月7日警詢時即明白供稱:黃俊龍是於95年5月28 日當晚(29日凌晨)於我們載該陌生男去臺北往返高速公路途中,在我所有車上告訴我剛剛我們帶去臺北下車的男子就是廖國豪,黃俊龍說我們車上載的陌生男子就是5月28日下午槍擊翁奇楠致死的兇手,並沒有講述其他案情等語(見警卷二第200頁),而按該次警詢乃係被告陳建志主動至偵查隊陳述案情,且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斯時黃俊龍、廖國豪均潛逃尚未到案,警員掌握之情資仍屬有限,顯無誘導陳建志為上開回答之可能。況陳建志嗣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為相同之陳述,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而按陳建志因駕車搭載廖國豪北上而牽扯本案,衡情其大可推稱自始不知搭載者何人,何必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舉。足證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應符合真實而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顯避重就輕,顯係受制於共同被告黃俊龍在庭而為附和迴護之詞,即無足採。是事證明確,被告黃俊龍明知廖國豪為犯人,仍駕車載其北上使之隱避,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被告賴明男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明男對前揭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之透明結晶物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05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又訊據被告賴明男對其受被告林英豪之託,為之寄藏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英豪證述其將持有之克拉克手槍、子彈交付被告賴明男保管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克拉克手槍1支及子彈47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CLOCK廠19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7顆:(1)4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1295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998號卷第241-242頁);本院審理時,復將上開鑑餘之非制式子彈再次送鑑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013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6頁)。足徵被告賴明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訊據被告賴明男坦承於日月公司槍擊案發前,被告林英豪曾交付人頭卡手機及車號7490-XZ號之車輛給伊,及伊於99年5月27日傍晚時曾以機車載被告林英豪至華盛頓中學附近的公園,嗣於99年5月28日下午接獲林英豪電話後,駕駛上開車輛至太平赤崁頂地區與林英豪會合,並與林英豪、廖國豪一同乘坐上開車輛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殺人、幫助殺人或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林英豪於案發前僅說有人拜託他去處理事情示威人家(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伊接到林英豪電話,就去載他,不知道他做了什麼事情(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而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賴明男涉犯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罪嫌。惟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而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即屬幫助行為,應負從犯之責。是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則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賴明男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何?應如何評價其所為?
(二)就被告賴明男之客觀行為觀之,被告賴明男自承案發前於99年5月27日晚上以機車載被告林英豪至華盛頓中學附近的公園,及於翌日接獲林英豪電話後,開車往接林英豪,並連同廖國豪一同接回其住處之事實,除此之外,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明男有參與槍殺翁奇楠之行為,而上開接送行為,均非持有槍彈或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而就被告賴明男之主觀犯意部分,查被告賴明男供稱其不認識楊定融、廖國豪,核與被告楊定融、廖國豪所供相符,而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明男事前曾參與槍殺翁奇楠計畫之謀議,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楊定融、林英豪、廖國豪等為共同殺人之合同意思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賴明男為持有槍彈、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四)再按幫助犯對於正犯之犯罪,須有認識,始克相當。是若其所認識者,與所發生之事實不符時,即仍應依其所認識者為準,此學者稱之為從犯之過剩。則次應審酌者,乃被告賴明男有無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其主觀之認識為何?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於99年8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賴明男是否知悉你要犯下本件槍案?)知道,是在99年5月28日的前2天,我在賴明男家中拿了1支人頭卡手機給賴明男,我跟他說我要去殺人,叫他接應我,並叫他用那支人頭卡手機跟我聯繫,另外,同時我也有交付我太太周佳怡的人頭卡手機,我和周佳怡、賴明男便均使用人頭卡手機聯繫」「槍案發生後,我駕駛作案車輛,搭載廖國豪,開到臺中縣太平市縣的赤坎頂,就用上述的人頭卡手機與賴明男聯繫,再由賴明男開著我的那一台7490-ZX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來和我會和,再一前一後開到日月潭朝霧碼頭。」「(為何要將作案車輛丟在朝霧碼頭?)是在99年5月27日晚上,廖國豪所指示的路線,原本作案後,該作案車輛要留下來繼續使用,由賴明男把我自日月潭接走,廖國豪開作案車輛走,但因作案車輛車窗、車門被打破,所以為避免被查緝,臨時決定棄置,並由賴明男將我和廖國豪接走。」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132頁)。於99年9月8日本院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979號案件調查時則證稱:我沒有跟他說要去槍殺翁奇楠,我只說楊定融叫我去處理事情,我有將我所有的7490-XZ號中華三菱自小客車及行動電話1支交給賴明男,我告訴賴明男:楊定融叫我處理事情,等我事情處理好,我會打該行動電話,要他開我的車子來載我。(見99年少調字第979號卷第107頁),嗣本院99年10月22日第一次訊問時陳稱:「事前我跟他說,我這幾天有事情要去處理,把車子交給他,要他到時侯來載我。那天我打電話要他來,他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則其先後所證,就是否明確告知被告賴明男其要去殺人乙節,顯有出入,則其首揭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確實,已非無疑。
⑵而按本案發生之過程,乃被告楊定融居中聯繫,一方面告知林英豪請其擔任車手,一方面由楊定融自行聯繫廖國豪,乃至案發前1日,即99年5月27日晚上,被告林英豪始與廖國豪見面,並投宿於富苑汽車旅館,廖國豪並出示作案槍彈等物,並交付克拉克手槍、子彈予林英豪囑其備用,此為被告林英豪迭次供明在卷。準此,被告賴明男既未實際參與槍擊計劃討論,則其主觀之認識為何,乃端賴被告林英豪之告知,而於此透過他人告知以形成認識之過程,除牽涉告知人本身之認知、陳述時之用語、方式外,亦涉及認知人自身之理解、判斷,此內外在因素交互作用始得形成其主觀之認識。而如上述,林英豪就有關被告賴明男認知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雖林英豪於偵查中一度證稱「我跟他說我要去殺人」等語,惟嗣後就此節則稱係告知要去「處理事情」等語,核與被告賴明男於本院送審第一次訊問時,亦供稱林英豪告知去「處理事情」之情相符,而前此被告賴明男、林英豪均係於到案後,旋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2人均有此相同之陳述、用語,應有所據,非無可採。則林英豪於偵查中所稱「我跟他說我要去殺人」,究係指其明白告知賴明男殺人之計劃為何,抑或係伊主觀上知悉殺人計畫,惟以「處理事情」之方式告知賴明男,即非無疑,而被告賴明男是否認知「處理事情」即為殺人之意,亦有疑問,是尚難因上開林英豪偵查中之證詞,逕認被告賴明男確已知悉被告林英豪所參與之槍殺翁奇楠計劃。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林英豪係透過楊定融居中聯繫,嗣於案發前一日始與廖國豪見面,並看見犯案所用之槍、彈,被告林英豪於偵查中並證稱:我們(林英豪、廖國豪)會合之後,就由我開車載他,我們2個人就日日月科技公司跑一遍,再經廖國豪之指示往日月潭的方向行駛確認作案及逃亡的路線(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第121頁),且林英豪係擔任車手,尚非實際下手之人,則於林英豪未見廖國豪與之會商前,其就槍殺翁奇楠之事或已知所梗概,然其當時是否已得知悉詳細之作案過程並據以告知被告賴明男使其知悉,恐亦有疑。況於此之前,被告林英豪均尚未見本案犯案使用之槍彈,自亦無從事前即得告知將持何種槍彈犯案。準此,本院認依現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賴明男於案發前業已明白知悉被告林英豪等之槍殺被害人計畫,並基於幫助殺人、持有槍彈之意為幫助行為之確切心證,即難遽行認定其所為業已構成殺人、持有槍彈罪之幫助犯。
⑷惟查,被告賴明男業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英豪說他要去嚇人(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二第105頁),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陳稱:林英豪說有人拜託他去處理事情示威人家(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而被告林英豪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亦陳稱:處理事情就是開槍示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再者,證人周佳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99年8月24日警詢中陳稱「於99年5月27日下午約17時(還沒天黑時),我與老公在一起騎車前往賴明男的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7巷7弄8號家中,當時有我、林英豪及賴明男共3人在場,但林英豪與賴明男在房間內討論事情,討論內容我不清楚,大致有聽到要去開槍(槍擊)的事,但是要去哪裡開槍等詳細細節我不清楚,之後林英豪叫我騎車回太平家中等他」「當天約19時左右我們3人同時離開,我騎車回太平家中,林英豪與賴明男2人則騎機車離開,我不知道他們要去何處,只知道他們要去談開槍的事」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由是以觀,被告賴明男於林英豪告知要去處理事情時,其主觀上至少認知對方將有持槍示警、恐嚇之不法犯行。
⑸雖被告賴明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號7490-XZ號自小客車,是之前我就向林英豪借的,我之前在軍監的時侯,林英豪給我1支手機,手機是何時給我的,是否交車時給我的,我忘記了。他手機交給我,我也不道他為何交給我。」「我從軍監出來時,林英豪就給我1支手機、門號,但是三不五時有人打電話來亂,所以我退還給他,林英豪又給我新的,這樣前後3次,不是因為這件案子要跟我聯絡才特地拿給我的。」云云,然查,就被告林英豪交付人頭卡手機及7490-ZX號車輛之目的,其初於99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林英豪於99年5月25日將1部三菱白色自小客車交付給我使用,‧‧‧當時交付1只黑色包包及1具行動電話給我,要我保管好,並告訴我這些東西是他要跑路時要用到的東西;我完全不知道林英豪等人要去槍殺翁奇楠,林英豪只跟我講他要準備跑路而已云云(警卷三第38頁、第43頁)。嗣復稱:(林英豪將黑色包包及手機交給你時,你是否有問他為何要寄放?)沒有。」(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142頁),或稱:「(上述SIM卡是做何用途?)林英豪有告訴我說是他要跑路的時侯跟我聯繫用的。」(見警卷三第74頁反面),嗣復改稱:「是於99年5月28日的前1天或前2天,林英豪到我家,有順便拿給我1支行動電話,並給我7492-XZ號自小客車的鑰匙,他跟我說他要去嚇人」(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二第105頁),其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已有蹊蹺,顯見情虛。反之,被告林英豪係由賴明男騎機車載往指定地點與廖國豪會合,本身並無交通工具,而依其與廖國豪所訂之計劃,原係2人駕車至日月潭朝霧碼頭附近後分手各自逃亡,則按該區非屬人車眾多之地區,被告林英豪苟非事前安排交通工具妥當,如何於該處順利脫身?是被告林英豪前證稱事前即交付人頭卡電話及車輛,囑賴明男於事後前來接應伊等節,確屬可採。又被告林英豪交付車輛、人頭卡電話之日期,被告林英豪與賴明男前或稱係99年5月27日、或稱5月25日,或稱案發前2、3天,於本院則均稱忘記了,是雖未能確認渠等交付之日期,惟應係在99年5月23日被告林英豪與楊定融於臺中市○○○路新天地餐廳的停車場見面商議殺人計劃後,至5月28日前之某日,應可確定。又被告林英豪於出發往會廖國豪時,身上並未攜帶槍、彈,且伊斯時尚未見犯案之槍、彈,有如前述,而依前揭證人周佳怡、林英豪之證詞,被告賴明男雖應知悉所謂之嚇人,應與槍枝有關,惟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已知被告林英豪必持具殺傷力之槍彈犯之,則其主觀認知,應僅止於「示威」、「嚇人」,並基於幫助之意,載送被告林英豪至指定地點以便行事,且允諾於林英豪處理完畢後待其電話以便接應,此之作為,足使林英豪於精神上認為可順利逃脫免被逮捕,因而增加犯罪之力量,此與單純於正犯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之「事後幫助」之情形有間,自應成立幫助犯。而依被告賴明男所知之持不明槍枝「示威」、「嚇人」之主觀認識,正犯所為,至少應構成刑法305條之恐嚇犯行,本院爰依前揭從犯過剩之理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恐嚇罪之幫助犯。則被告賴明男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⑸再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本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條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按被告賴明男於被告林英豪行為前既已知悉被告林英豪將為不法之犯行,則其於事後依原應允內容,於99年5月28日被告林英豪處理事情(實為槍擊翁奇楠)即犯行完畢後,依林英豪電話指示,駕駛車號7490-ZX號車輛前往接應林英豪,並同時接回廖國豪,其斯時自已知悉渠2人為完成犯罪行為之犯人,並有使之隱避之行為。又雖被告賴明男辯稱伊不認識廖國豪,不知廖國豪已犯下日月公司槍擊案云云。惟按被告賴明男既知悉被告林英豪係前往犯罪,且犯畢後與廖國豪共同等待賴明男前來接應,甚且渠等於太平赤崁頂地區會合後,由賴明男駕駛7490-XZ號車輛,林英豪駕駛U8-5870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再分頭至日月潭朝霧碼頭會合,林英豪、廖國豪於該處棄置U8-5870車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林英豪、廖國豪改乘被告賴明男駕駛之7490-XZ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行至萬善祠前,因下雨,廖國豪復表示要返回朝霧碼頭將丟棄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天窗打開,3人因而折返朝霧碼頭,嗣並共同返回其住處等情,為被告賴明男所自承(見警卷三第38頁、53頁),核與被告林英豪供述之經過情節相符,則依上開過程觀之,被告賴明男縱不知廖國豪與被告林英豪詳細之犯罪內容,惟其對廖國豪與被告林英豪共為犯罪行為而為犯人乙節,應知之甚明,否則豈有上開異常之舉?則其復駕車接應2人返回其住處,其主觀上有使渠等犯人隱避之意,應可認定。
⑹至被告林英豪於本院100年2月21日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本件案發之前,是否曾經把行動電話交給賴明男?)是的。他出獄時,我就一直有拿給他,因為他沒有電話可以用」「(你交給他行動電話,有無特定用途?)沒有特定用途,只有跟他聯絡而已」「(本件槍擊案發生之前,有無跟賴明男提過你要去做什麼?)沒有」,並稱伊99年8月14日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當時伊認為是賴明男害伊被查獲,所以才如此說的,我一被抓至時,警察就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205頁),然其上開證詞與其前所為之證詞大相逕庭,且與被告賴明男自承被告林英豪告訴伊要去嚇人或處理事情乙節亦有不符,顯無可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豪99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為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過程員警語氣平和,並未見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有本院99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且林英豪該次警詢筆錄,亦未供出被告賴明男事前知悉之情節,足認被告林英豪於本院審理時始突稱係員警於其被抓時告知是賴明男指證伊,故伊惡意誣陷賴明男云云,純係迴護被告賴明男之詞,即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賴明男此部分有幫助恐嚇、使犯人隱避之犯行,洵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賴明男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伍、被告金建宏、許祐寧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祐寧、金建宏均坦承於99年5月28日晚間接獲黃俊龍之電話後,於凌晨1時45分許,由許祐寧、郭泓揚駕車至臺北市○○路448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接走廖國豪,嗣再由金建宏駕駛車輛至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接走廖國豪,再載回許祐寧位於臺北市○○○路○段22號12樓之4之住處居住之事實,惟辯稱:渠等是接到八卦(黃俊龍)的來電,以為黃俊龍要來臺北,因金建宏有事,故由許祐寧搭乘郭泓揚所駕之車至約定地點,係受黃俊龍之託幫忙照顧其朋友,渠等當時均不認識廖國豪,嗣經媒體報導廖國豪涉及日月公司槍擊案後,渠等始知廖國豪為犯人,嗣廖國豪復於上開住處藏匿1、2天後始行離去,願就此部分認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俊龍於搭載廖國豪北上前,在臺中市○○○路116號前裝設之公用電話撥打金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六第158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龍證稱:是廖國豪叫伊撥打的,核與廖國豪供稱:是我要黃俊龍打電給金建宏來接應我。我忘記號碼,因為電話我抄在紙上,我請黃俊龍撥打的(見警卷四第109頁反面)。而廖國豪於警詢時均證稱:認識金建宏,綽號是金哥,也認識許祐寧,綽號是小許哥;到臺北是金哥(金建宏)跟小許哥(許祐寧)接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祐寧知道我的名字,他原本就認識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再按被告金建宏自承:我來臺中找楊定融玩,才會碰到黃俊龍,大約見過5-6次面。大部分都是吃飯喝酒場合。我跟他只是認識的朋友,平時沒有跟黃俊龍聯絡過,也沒有他的電話(警卷三第174頁),及被告許祐寧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跟黃俊龍之前沒有常常聯絡往來(見本院卷21頁反面),然被告黃俊龍自承搭載廖國豪時,即知廖國豪因涉及黨主席餐廳槍擊案,為法院協尋中,已如前所述,則黃俊龍既與被告金建宏、許祐寧2人非屬熟識,豈有在此情形下,無故連夜將廖國豪載往臺北交由平時並無聯絡之金建宏等人之理,足認被告金建宏、許祐寧均辯稱原不認識廖國豪云云,顯非實在。
⑵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打了3通電話,第1通在上高速公路之前,在我家樓下用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第2通是在泰安休息站,也是用公共電話打給大陸門號電話,第3通則是在到臺北之後,在會面的地點打給0000000000號,第1通是跟對方說我們要上去了,第2通我問對方要下哪一個交流道,第3通就是跟對方說我們到了,‧‧‧,上開3通電話沒有明確向對方提到伊跟廖國豪要上去,伊撥打電話時不知道0000000000號持用人是誰,不知道對方認不認識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尚未打電話之前,不知道廖國豪要聯絡何人,打完電話,亦不知道對方為何人,我打電話上去,根本沒有說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然其上開所證,與其初於警詢時就99年5月29日凌晨下車與其談話之男子供稱:「(你如何確認他是小許?)我當場問說是否為廖國豪之朋友,是不是要來載廖國豪的,他當場回答說是。」「(接聽該電話之人之聲音你是否熟悉?)因我只是跟他講說廖國豪要上臺北去找他,聲音我沒辦法辨試。」等情(黃俊龍警詢之供述,雖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為彈劾證據使用)明顯不符,非無蹊蹺;且按被告黃俊龍於北上臺北時,應已知悉廖國豪涉犯日月公司槍擊案,有如前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就此節予以爭執否認,是其前揭偵審中之供述,攸關己身罪責,自難期待其如實陳述;惟本案被告金建宏、許祐寧、黃俊龍均一致供稱渠等事前並不知日月公司槍擊案,並非事先即策劃幫助廖國豪逃亡,而本案廖國豪於犯槍擊案後找黃俊龍求助,並非原訂計劃(詳後丙、壹部分所述),則於渠等前未有計劃、聯絡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被告黃俊龍苟非有所把握,應無不明究理即冒然北上之理。然查,被告黃俊龍於5月28日晚上11時42分許自臺中出發前,以其住處樓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金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僅7秒,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六第158頁),與一般人臨時往尋他人時,均會表明用意並確認對方所在、是否可行等情大有不同,唯一之解釋,乃斯時雙方均就渠等所為,具有相當之默契、了解,始有如此異常之舉;況本案日月公司槍擊案發生於下午4時19分許,因屬重大治安事件,未久,電視媒體旋即加以報導,而被告金建宏、許祐寧平素復與被告楊定融等臺中人士交好,理應知悉當日發生此一重大事件,此被告許祐寧於警詢中亦陳稱案發當日看新聞知道臺中市發生槍擊案(見警卷三第79頁)甚明,則苟非被告2人,早已知悉個中緣由,否則豈會在未為任何詢問、說明、交待之情形下,在深夜時分自由臺中特地北上之黃俊龍手上接走廖國豪,且過程如此詭異?
⑶況查,被告金建宏供稱:我只記得他跟我說他是八卦,要上來臺北找我,就掛掉電話了;99年5月28日黃俊龍我聯繫的時侯,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所以根本不知道後來黃俊龍是要叫我幫忙藏匿廖國豪,我真的不知道黃俊龍跟我聯擊是要我做什麼事情云云,已與上開黃俊龍證稱:我打電話上去,根本沒有說我是誰等語已有不符,亦與被告許祐寧於偵查中供稱:「5月28日晚上12點左右,我跟郭泓揚在臺北市○○○路附近,金建宏撥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見面,我和金建宏見面時郭泓揚在車上,我們在馬路邊談話,金建宏告訴我『八卦』有一個朋友要上來住幾天,我就答應他,之後金建宏的手機就留留給我且跟我說如果黃俊龍(綽號八卦)他們有打來的話,我就去接他們。」等語不符;又本案初始,被告金建宏推稱是許祐寧接到黃俊龍的電話,自己去跟黃俊龍見面,去載廖國豪的,伊不知道許祐寧是怎麼處理的,後始改稱伊有在臺北市○○○路接到廖國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一第),而被告許祐寧並刻意掩飾其於臺北市○○路前有下車與黃俊龍交談之事實,直至員警提示路邊監視照片後,始予承認(見警卷三第83、84頁),由此過程觀之,顯然被告金建宏、許祐寧、黃俊龍等所供,有相互推飾、掩瞞之情狀,苟非情虛,何以如此?
⑷況按住所乃個人飲食起居、居家生活之所在,而被告許祐寧自承其自99年5月29日凌晨接廖國豪回其住處後,直至媒體報導曝光後1.2天,廖國豪始行離去等情。而查,本案媒體係於99年6月6日首度報導涉及翁奇楠命案之殺手影像,此有網路新聞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則至5月29日至6月6日,至少已相隔9天,即廖國豪並非僅係臨時短暫借宿,如依被告等所言,渠等前均不認識廖國豪,則被告許祐寧何以將一陌生男子,任意留宿於自己家中長達數日而均未過問?此明顯背離常情。復參酌本案發生後,媒體連續數日以顯著篇幅大加報導,而被告金建宏、許祐寧均自承已自媒體得知發生本件槍擊案,再參以被告許祐寧自承從事服務業,為經紀帶酒店小姐,平日有與金建宏在黃少岑住處留守看護等語(見警卷三第80、81頁),而黃少岑復為重量級知名人士,是依渠等之歷練、人脈,就坊間消息知悉程度,自非一般尋常百姓可比擬,再佐以如前所述,廖國豪業已明自供承其拜託黃俊龍帶伊北上即是要找金建宏、許祐寧,則其於犯後案,第1時間點即指定找渠2人,並連夜北上為之,足徵其與被告等2人間當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及信賴度,而廖國豪深夜投靠被告等之目的,既係為逃避查緝,則渠2人斷無就廖國豪涉及槍擊案一事,毫無所悉之理,是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行,意在相互掩飾實情,彰彰甚明。
⑸從而,本院綜核上開各點,雖無從確認被告金建宏、許祐寧得知廖國豪為槍擊案犯人之管道緣由,惟已足資認定渠2人於99年5月29日接回廖國豪時,主觀上確應知悉廖國豪涉及槍擊案,為犯人,並有使之藏匿之事實,渠等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藏匿人犯犯行,堪予認定。
陸、論罪科刑
壹、被告楊定融、林英豪部分
一、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楊定融、林英豪、廖國豪共同持有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及克拉克手槍等制式手槍4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4顆以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廖國豪供稱犯案槍彈係被害人翁奇楠於99年過年後交付給伊乙節,並非實在,有如前述,而依被告林英豪所供情節,犯案槍彈係於案發前1日即99年5月27日始由廖國豪攜至投宿之旅店,與犯案之時間緊密相連,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定融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取得上開4支制式手槍及64顆以上子彈,無足證明被告楊定融等係先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始復另行起意持該制式手槍及子彈槍殺被害人翁奇楠,是應採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楊定融、林英豪等係為遂行渠等共同殺害翁奇楠之目的,而取得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殺人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楊定融、林英豪就犯罪事實貳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渠等所犯殺人既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被告楊定融、林英豪與少年廖國豪間,就犯罪事實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黃俊龍、賴明男就此部分,亦均為共同正犯,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渠2人自非共犯。又被告楊定融係71年8月14日出生,被告林英豪係75年5月30日生,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廖國豪係81年6月份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楊定融、林英豪與少年廖國豪共同犯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英豪犯罪事實參部分: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屬上開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或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佈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份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英豪此部分所為,係共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共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⑵被告林英豪與透過網路聯絡之成年人(並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就前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英豪等同時偽造2被害人楊菘淵、官芷妍之國民身分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偽造公印文罪。又依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所示,其上確有「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顯係偽造,此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本案另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又被告等雖共犯上述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文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林英豪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犯如犯罪事實貳、參所示之殺人、偽造公印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楊定融如犯罪事實肆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貳、肆所示之殺人、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定融於94年6月7日之恐嚇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應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雖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95年8月10日之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8年7月23日確定,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於98年7月25日執行結案。惟其尚於91年至92年5月7日間,涉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經檢察官以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之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2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3千元,製造子彈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6日經該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8年1月19日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年,現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確定及尚未確定案件(如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應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雖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已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執行是否確已執行完畢,現尚屬不明,則本件被告於99年5月28日再犯共同殺人,及於98年10月23日再犯恐嚇等案,爰不論以累犯,至嗣如上開被告所犯各罪,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時,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即可。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楊定融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尚有未合。
六、爰審酌被告楊定融素行不佳,前已涉犯黨主席餐廳槍擊被害人趙俊宇殺人未遂案件,於該案審理中,即再推由思慮不周之少年廖國豪持槍彈犯殺人案,其等持有之槍、彈達制式手槍4枝、具殺傷力子彈64顆以上,火力強大,復於光天化日下,由廖國豪公然持槍至日月公司內,以幾近槍決之方式,近距離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翁奇楠死亡,斷送寶貴性命,手法殘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視生命如草芥,並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造成重大威脅,犯後復矢口否認,堅不吐實,任由少年廖國豪擔起犯行,顯然其觀念嚴重扭曲,應予嚴加譴責非難,然按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本院審酌被告楊定融案發後,原已出境,然於99年6月26日自行回國接受調查,尚非毫無可取之處,認被告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是公訴人就殺人罪部分具體求處死刑,容屬過重,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其恐嚇被害人王明傑部分犯罪之動機係為其友人之醫療糾紛出面協調,手段係以言詞為之,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然被害人王明傑因此受有不安,危害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主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
七、另審酌被告林英豪於犯後業已坦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其偽造之目的在於規避警方查驗,致真正身分證名義人楊菘淵、官芷妍無端受害;另其參與槍擊翁奇楠犯行,犯案動機係因自身罹患慢性骨髓細胞性白血病,為支應醫藥費而應允被告楊定融擔任本案車手,負責接應、掩護廖國豪,並於案發時射擊1槍以助廖國豪犯行,其為一己之私,不習犧牲他人寶貴性命,惡性顯然重大,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良心並未泯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貳所示被告楊定融、林英豪等共同持有,而於查獲被告林英豪時所扣得之克拉克手槍1枝、子彈4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子彈鑑定射試共17顆,餘30顆);又於日月公司槍擊現場所扣得未擊發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應認具有殺傷力,已如所述,且該顆子彈未經試射,現仍存在;則該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餘子彈共31顆(均為9mm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楊定融等共同持有,由廖國豪持以射殺翁奇楠所用之制式357大左輪手槍1枝、小沙漠之鷹手槍1枝、貝瑞塔92手槍1枝,均未扣案,然該等槍枝確屬制式手槍,有如前述,即係違禁物,雖廖國豪供稱其已將該槍枝拆解、丟棄,然經員警依其所述丟棄地點前往搜尋,並無所獲,且其於本案諸多證詞均難採信,應認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槍業已滅失或喪失殺傷力,爰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英豪處扣得之子彈47顆(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2顆)中,其中制式子彈1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共17顆,均經採樣試射後僅剩彈殼、彈頭,另廖國豪犯案時持以射擊之子彈多顆,均已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皆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偽造「楊菘淵」「官芷研」國民身分證各1張,為被告林英豪所有,業據被告林英豪供明在卷,即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黃俊龍部分:
一、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黃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
二、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俊龍涉有共同殺人犯行,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敘明被告黃俊龍等事前有所謀議,並負責接應被告廖國豪犯案後之藏匿、逃亡等後續事宜,並詳述被告黃俊龍如何於廖國豪犯案後接應廖國豪北上之經過情形,即業已載明被告黃俊龍使犯人即廖國豪隱避之犯行,僅公訴人認此部分隱避犯人之行為,乃涵蓋於渠等之共同殺人之謀議計劃內而為殺人一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從證明被告黃俊龍為本案殺人罪之共犯(理由詳如後述丙、壹部分),僅足認定被告黃俊龍係單純事後犯使犯人隱避罪,此應係犯罪事實之減縮,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亦毋庸就殺人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起訴被告黃俊龍亦涉有持有槍彈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係2罪,應予分論併罰,屬實質競合,基於控訴原則一訴一判之原理,應就該持有槍彈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黃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案執行前於99年5月28日再犯本件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請以累犯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俊龍坦承知悉廖國豪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及其應知悉廖國豪甫犯下日月公司槍擊案,仍基於使之隱避之意,助其北上逃匿,導致檢警機關無從於第一時間釐清本案犯情,影響本案之偵辦甚鉅,且其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重要部分仍有所匿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賴明男部分:
一、核被告賴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條之幫助恐嚇罪、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寄藏47顆子彈,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持有子彈罪,容有未合,惟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乃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寄藏、持有槍彈分別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三、按我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廢除理由為:在外國立法例上,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有認為「在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而判例通常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故牽連犯之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至於對於新法施行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犯罪類型,在新法施用後之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觀諸修法關於牽連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牽連犯「方法目的關係」或「原因結果關係」之認定過於寬鬆,不當擴大既判力範圍,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實有鼓勵犯罪之嫌,故而將之刪除,而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若干基於單一犯意、單一目的而在外觀上實施多數自然意義的行為之犯罪型態,如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客觀上又可得辨認相關性,而從自然之觀點以及社會通念之立場以觀,若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有相重合之情形,仍應適度限制以數罪併罰評價之範圍,而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將會造成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合理與不公平現象。此實務上亦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賴明男允諾同案被告林英豪待其犯案後前住接應,及載其前往赴約以便犯案,應係基於一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一幫助恐嚇罪。又以其所犯之幫助恐嚇罪、使犯人隱避犯罪之情節而言,其係以允諾被告林英豪犯案後前往接應之方式,幫助林英豪為犯行,而嗣後果依其充諾事項前往接應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空上有其密接性,客觀上亦可得辨認相關性,不論從自然觀點或社會通念之立場觀察,其之行為顯屬出於同一之意思決定,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此情形下,自應適度限制以數罪併罰評價之範圍,而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犯人隱避罪。又其同時使犯人林英豪、廖國豪隱避,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雖同時使多人隱避,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明男與被告楊定融、林英豪、廖國豪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犯殺人、未經許可持有犯日月公司槍擊案所用之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手槍及克拉克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從證明被告賴明男參與日月公司槍擊計畫,非本件殺人之共同正犯,有如前述,僅足認定被告賴明男成立幫助恐嚇、使犯人隱避犯行,而如同上述(見被告黃俊龍論罪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賴明男等事前有所謀議,被告賴明男並負責接應被告林英豪犯案後之藏匿、逃亡後續事宜,並詳述被告賴明男如何於被告林英豪等犯案後駕車接應之經過情形,即業已載明被告賴明男藏匿人犯之犯行,僅公訴人認此部分使犯人隱避之行為,乃涵蓋於渠等之共同殺人謀議內而為殺人一罪,則如同前揭說明所示,此應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亦毋庸就殺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就被告賴明男涉犯之幫助恐嚇之犯行,因與所犯使犯人隱避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而此部分復經本院告以所涉法條,並經當事人就此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就持有槍彈部分,本院審理結果,僅足認定被告賴明男有為被告林英豪寄藏克拉克手槍、子彈47顆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與被告楊正融、林英豪、廖國豪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有未扣案之357大左輪、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手槍及其餘犯案用之子彈,業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其犯上開使犯人隱避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賴明男前因軍法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馬審字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均緩刑4年,經定執行刑為1年8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軍法案件緩刑並撤銷,於99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賴明男業已坦承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屬非鉅,及坦承為被告林英豪寄藏槍彈之犯行,而其寄槍彈之時間,尚屬非長,惟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另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就使犯人隱避部分,供詞反覆,顯未能全盤吐實,且因其犯行,增加檢警單位查緝犯人之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物4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2476公克、0.2607公克、0.2735公克、0.263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寄藏之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驗餘子彈共30顆(原扣案47顆,鑑定射試共17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7顆,其中之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於送鑑驗時試射完畢,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肆、被告金建宏、許祐寧部分:
一、核被告金建宏、許祐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渠2人就所犯藏匿人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祐寧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祐寧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金建宏、許祐寧知悉廖國豪甫犯下日月公司槍擊案,仍基於使之隱避之意,由被告許祐寧提供處所供廖國豪藏匿,嚴動影響本案之偵辦進度,且其2人犯後均避重就輕,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並未全然悔悟,暨其等藏匿犯人之時間長短、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黃俊龍持有槍彈部分、被告陳建志藏匿人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定融因與翁奇楠素有嫌隙,萌生殺害翁奇楠之心。楊定融計劃聯繫廖國豪、林英豪2人會面,並安排作案車輛、槍械及交待聯絡方式、作案細節後,於廖國豪、林英豪槍殺翁奇楠之前出境,作出不在場證明以為脫罪。另楊定融則再指示黃俊龍接手處理廖國豪於殺人後之藏匿、逃亡等後續事宜。黃俊龍便再與其友人陳建志、金建宏聯繫,要求陳建志預備車輛,用以接應廖國豪,並交由金建宏藏匿。楊定融、黃俊龍、廖國豪與林英豪間及林英豪與賴明男間基於殺人、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楊定融先按計劃於99年5月28日上午出境,而林英豪、廖國豪則各身穿一件防彈衣,由廖國豪身背側背包,於側背包內持有制式之357大左輪手槍、小沙漠之鷹手槍、貝瑞塔92手槍各1支、手榴彈1枚及子彈百顆等槍械,林英豪手持克拉克手槍1支及所屬數目不詳之子彈作為掩護之用,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許,由林英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自富苑汽車旅館出發,至臺中市○區○○○街55-1號之日月公司旁約100公尺的牙醫診所前埋伏等候。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翁奇楠駕駛車牌號碼0885-WE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楊思莛及黃明來、林新偉到達日月公司,由廖國豪下車持槍朝翁奇楠之頭部、軀幹近距離射擊,翁奇楠經送醫後於99年5月28日下午5時10分因出血性休克、肺臟槍彈創傷併胸腔內大量出血及血胸、頭胸腹部多處槍彈創傷不治死亡;被告陳建志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當日(99年5月28日)下午3時17分、19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號,以該地之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俊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由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91 19-LJ號自用小客車,前去黃俊龍位在臺中市○區○○○路116號5樓之6之租屋處搭載黃俊龍。嗣陳建志於當日下午4時許,抵達黃俊龍之上開租屋處樓下後,即以該處之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俊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通知黃俊龍下樓。黃俊龍下樓與陳建志會面後,便指示陳建志於當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9119-LJ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賀徠租車行」,等待通知接應廖國豪。嗣廖國豪於當日晚上自賴明男家中離開後,於晚上10時至11時間撥打電話予黃俊龍,與黃俊龍約定在臺中市○○區○○路478號7樓(即黃俊龍另一住處)附近會面,黃俊龍遂前去「賀徠租車行」,駕駛陳建志所有的9119-LJ號自用小客車,到其住處附近搭載廖國豪,廖國豪即將賴明男之G6C-69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再隨同黃俊龍返回「賀徠租車行」與陳建志會面。陳建志、黃俊龍遂駕駛9119-L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北上臺北市,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抵達臺北市○○路448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後,黃俊龍便下車以該處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金建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此時,金建宏已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由許祐寧接聽,遂由許祐寧與黃俊龍通話,嗣許祐寧、郭泓揚駕駛車牌號碼1369-VH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後接應廖國豪離去。因認被告黃俊龍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被告陳建志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是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俊龍涉有上開共同殺人、持有槍彈等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黃俊龍與被告楊定融同在臺中市○區○○○路116號5樓之6租屋居住。②證人即共犯廖國豪於99年5月28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與被告黃俊龍聯繫,並與被告黃俊龍約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78號7樓之住家附近會面,再由被告陳建志駕9119-L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俊龍、廖國豪,北上臺北市與被告金建宏、許祐寧會合。③證人李凱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志之證述。⑤證人即被告金建宏、許祐寧之證述,⑤並有鑑定書、勘察採證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在卷等情為憑;另認被告陳建志涉犯藏匿人犯犯嫌,有:①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黃俊龍持用)與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址設: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號)於99年5月28日下午3時17分、19分許及與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116號之1)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之通聯紀錄。②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路116號之1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為憑,固非無據。
四、訊據被告黃俊龍坦承其於98年5月28日晚間接獲廖國豪來電,並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接回廖國豪,再囑由被告陳建志駕車搭載廖國豪北上交予被告許祐寧而使之隱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共同殺人、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99年5月26日晚上,那天我和楊定融一起去李凱倫家裡,有遇到林英豪,那天純粹在那邊聊天而已,並沒有一起策劃。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計畫,我只是事後由廖國豪打電話給我,我去載他,對於槍擊翁奇楠這件事情完全不知情。槍彈也不是我拿給廖國豪的,也沒有看過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凱倫固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楊定融常常到我家,黃俊龍不常跟我聯絡,但如果楊定融來找我時,黃俊龍會經常會一起過來,他們2個人過來,我懷疑他們是要拿槍,因為他們交談時,有提到『鐵仔』的事情,但我沒有聽到誰要跟誰拿槍。要提買槍的事,可能是林英豪要向楊定融他們或楊定融他們要向林英豪買槍的事,我當時聽到他們說:『買槍』『處理事情』等內容,其他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卷四第96頁),及於99年8月24日偵訊中證稱:99年5月27日凌晨,楊定融、林英豪、黃俊龍在我家的時侯,他們3人在我家的客廳,我有聽到他們3人在講隔天要約地方、時間見面要處理事情,買槍、賣槍等事情,且說到時侯再講詳細一點(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四第188頁)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豪於99年8月24日偵查證稱:「(楊定融指使你擔任槍殺翁奇楠的車手時,黃俊龍是否有參與討論?)他都有在場,但楊定融都把我拉到旁邊去私底下談,我不知道黃俊龍有無參與此事。」「(黃俊龍有無聽到你與楊定融討論事情?)沒有」「(黃俊龍有無指使你犯下此案?)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234頁),於99年9月3日復證稱:「(99年5月26日晚上,你與楊定融談論此事時,黃俊龍有無在場或知悉此事?)這件事情,我和楊定融私下講,當時黃俊龍在李凱倫他家,但黃俊龍並沒有在我們旁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二第17頁),而證人李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99相797號卷四第98頁8月13日偵訊筆錄》為何偵訊筆錄中你稱楊定融對翁奇楠有恨?)我自己想的,因為我覺得楊定融怪怪的,蔡淵證有提到,有一、二次看到楊定融、林英豪約到旁邊講話。」「(是否知道楊定融、林英豪講什麼?)不知道。」「(據你所述,土雞城、你家聚會,都是談林英豪不滿掉槍之事,他們不讓你知道,你為何會知道?)他們去外面講的事情我不清楚內容,在我面前是講不滿掉槍的事情。」「(你的意思是說,他們至少有講兩件事情?)他們有在外面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楊定融與林英豪確有私下進行討論之情,準此,前揭證人李凱倫於偵查中證稱聽聞槍枝之事,究係指槍擊翁奇楠之事,抑或林英豪前與「阿翔」者發生不快之事,尚非無疑(理由並參前揭乙壹(三)2.部分之說明),即難逕以上開證人李凱倫之證詞,資為對被告黃俊龍不利之認定;反之,被告林英豪為搭載廖國豪至日月公司槍擊翁奇楠之人,事先確有參與殺人計劃之討論,然其自始均稱本案係被告楊定融找伊的,每次都是伊與楊定融單獨談的,有如上述,再觀諸99年5月27日凌晨在李凱倫家中之人,除被告楊定融、林英豪、黃俊龍外,尚有證人李凱倫及其配偶、林英豪之配偶周佳怡等人,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未認定其餘之人有共同為殺人謀議之舉,是要難僅以被告黃俊龍於99年5月27日隨同被告楊定融至李凱倫家中,並於該處見到林英豪乙節,即認定被告黃俊龍有與楊定融、林英豪共謀殺人之犯行。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志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在我和黃俊龍南下回程的時侯,黃俊龍在車上跟我說,之前在酒店喝酒的時侯,黃俊龍與翁奇楠有糾,當時翁奇楠給黃俊龍漏氣,然後黃俊龍說是廖國豪打掉翁奇楠的等語,惟查,其亦稱不知道廖國豪是否為黃俊龍指使的,不清楚黃俊龍是否為楊定融指使接應廖國豪北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第100-101頁),且其嗣至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復改稱:黃俊龍於車上是稱廖國豪與翁奇楠有糾紛,不是黃俊龍與翁奇楠有糾紛(見本院卷三第3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縱依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僅足認被告黃俊龍與翁奇楠間曾有不快,其或因此而於知悉廖國豪槍擊翁奇楠後,願助廖國豪北上藏匿,然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黃俊龍事前已有參與殺人計劃之行為,並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心證。
⑶次查,廖國豪於開槍射擊翁奇楠後,搭乘被告林英豪所駕車輛逃離現場,再由林英豪通知被告賴明男駕駛車號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赤崁頂地區與被告林英豪、廖國豪會合後,林英豪指示賴明男駕車往南投縣魚池鄉之日月潭朝霧碼頭駛去,林英豪則駕駛U8-58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尾隨在後,至日月潭之朝霧碼頭丟棄作案車輛。棄車後,林英豪、廖國豪便乘坐賴明男所駕駛之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原路返回臺中市,並於途中因天候下起大雨,被告廖國豪等人便在萬善祠停車,再折返朝霧碼頭,由廖國豪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打開,並改由林英豪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賴明男,返回賴明男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7巷7弄8號之住處。廖國豪於返回賴明男之住處後,即向賴明男借用賴明男所有之車牌號碼G6C-698號重型機車離開等情,雖為被告林英豪、廖國豪、賴明男一致供明在卷,而關於此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要將作案車輛丟在朝霧碼頭?)是在99年5月27日晚上,廖國豪所指示的路線,原本作案後,該作案車輛要留下來繼續使用,由賴明男把我自日月潭接走,廖國豪開作案車輛走,但因作案車輛車窗、車門被打破,所以為避免被查緝,臨時決定棄置,並由賴明男將我和廖國豪接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132頁),而被告廖國豪於槍擊翁奇楠之過程,確因槍枝走火不慎擊碎被告林英豪所駕車號U8-5870號(當時改掛2712-XT號車牌)車窗玻璃,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光碟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準此,則被告廖國豪隨同被告林英豪、賴明男至賴明男家中,並向賴明男借機車離去之過程,顯係逸脫被告廖國豪原定之逃亡計劃。
⑷而關於被告廖國豪原先之逃亡計劃為何,則因被告廖國豪堅不吐實,致無從知悉,惟本院依下列各點,認被告黃俊龍辯稱伊係臨時接獲廖國豪電話始前往接應廖國豪乙節,應屬可採:①查被告黃俊龍供稱其係於臺中市○○區○○路342號之「賀徠計程車行」接獲廖國豪之來電,核與被告陳建志供稱:其於99年5月28日下午在臺中縣大肚鄉監理站附近打公用電話予黃俊龍,再至黃俊龍忠明南路租住處樓下打電話叫黃俊龍下樓,要載黃俊龍去車行,因黃俊龍稱要洗澡,所以沒有一起回去,到晚上6.7點黃俊龍才來車行找伊,到大約10點時,黃俊龍向伊借車外出,再折返時車上載廖國豪,渠等再一起將廖國豪載到臺北之情節相符。②證人劉婷玉(即被告黃俊龍之女友)於警詢時亦供稱:99年5月28日下午18時20分左右與被告黃俊龍一起往賀徠租車行,到達時黃俊龍就說要先離開車,之後我就在車行待到20時20分許,我就離開回到我住處洗澡,之後坐計程車到三民路找朋友,後來黃俊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車行等他,我就坐計程車由三民路轉崇德路去車行,到達車行時有見到黃俊龍,他又說他要出去忙,之後黃俊龍傳簡訊給我說要忙到很晚,之後我離開車行‧‧‧等語(見警卷七第96頁)。③證人即賀徠出租車行負責人黃玟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5月28日晚上我都在車行,陳建志先來,黃俊龍才帶他女朋友「小白」來,後來黃俊龍接到1通電話,黃俊龍便向陳建志借車外出,約1個小時之後,換陳建志接到電話,陳建志就下樓出門,再來,就是等到隔天凌晨2、3點,他們2人才一起回來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149頁)。準此,苟被告黃俊龍係先前即依被告楊定融指示安排聯絡被告陳建志預備車輛用以接應廖國豪,則衡情被告黃俊龍、陳建志理應會同待命,而無可能於當日始由被告陳建志撥打黃俊龍詢問黃俊龍有無在家,且至黃俊龍家中後2人未同行外出,反係先後抵達該出入人員頻繁、耳目眾多之賀徠租車行;再者,由被告黃俊龍抵達車行時,尚且係與其女友劉婷玉同行,並要求劉婷玉等伊,乃至嗣後始傳簡訊要劉婷玉先行離去,益徵被告黃俊龍陳稱係臨時接獲廖國豪之來電等語,尚非無稽。且如被告黃俊龍、陳建志本即待命接應廖國豪,則於被告黃俊龍接獲廖國豪來電後,理應本於渠等事先之計劃行動,顯無必要由被告黃俊龍1人獨自前往會見廖國豪後,再駕車折返賀徠租車行要求被告陳建志共同駕車北上,為此徒增不便及遭緝風險之舉。
⑸又同案被告許祐寧、金建宏均一致供稱渠等與黃俊龍不熟,平時沒有跟黃俊龍聯絡,證人即共犯廖國豪亦始終證稱:金建宏之電話是伊交給被告黃俊龍,要黃俊龍代伊打電話聯絡北上的等語,則依許祐寧、金建宏之供述,亦無足認定被告黃俊龍事先確有與被告楊定融等人共謀殺人並代廖國豪安排逃亡計劃之舉。
⑹另查,本案被告楊定融於案發前有與廖國豪數度見面,有如前述,然被告黃俊龍並未隨行在側,顯見被告黃俊龍、楊定融2人雖共同租屋居住,惟出入作息並非全然一致,則亦難以被告黃俊龍與楊定融共同租屋居住乙節,即遽認被告黃俊龍事先與被告楊定融應有所謀議。
⑺又卷附之鑑定書、勘察採證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等,充足量亦僅足證明被害人翁奇楠遭槍擊致死之事實,惟均無從資為被告黃俊龍參與殺人等犯行之佐證。而遍觀全卷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致被告黃俊龍為本案殺人、持有槍彈共犯之確切心證,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俊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涉犯殺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詳如前述)。
五、另訊據被告陳建志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28日是應黃俊龍之要求開車北上,伊當時不知道載的是何人,是回來的時侯,路上才知道的等語。而查,本案被告黃俊龍應係臨時接獲廖國豪電話始前往接應廖國豪乙節,有如上述,而被告陳建志亦係被告黃俊龍臨時請求開車北上,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龍證述甚明,且廖國豪於警詢、偵查中亦均陳稱:不認識被告陳建志等語(見警卷四第107頁反面、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99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另被告陳建志雖自承被告黃俊龍當時係稱所載之人係伊弟弟,要載伊弟弟北上唸書等情,然按「弟弟」或泛指比自己小之男性,而被告陳建志係臨時受相識之友人黃俊龍委託開車,或因基於信賴,未便過問詳情,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此一籠統之稱呼,即認被告陳建志應知有異,復進一步推認其應明知廖國豪為犯人,是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被告陳建志曾於99年5月28日下午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黃俊龍之行動電話聯絡,及其駕駛車輛北上乙節,即認定被告陳建志有本案藏匿人犯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郭泓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龍、陳建志及廖國豪一行人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臺北市○○街○○道,抵達位在臺北市○○路448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後,黃俊龍便下車以該處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金建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此時,金建宏已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由許祐寧接聽,遂由許祐寧與黃俊龍通話,許祐寧並再與郭泓揚駕駛車牌號碼1369-VH號自用小客車,旋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即抵達上址。黃俊龍並與許祐寧短暫交談後,廖國豪便進入車牌號碼1369-VH號自用小客車內。金建宏、許祐寧及郭泓揚便基於藏匿廖國豪之犯意聯絡,由郭泓揚、許祐寧搭載廖國豪到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口,再改由金建宏駕駛車牌號碼6869-E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豪至許祐寧位在臺北市○○○路○段22號12樓之4之住處藏匿。因認被告許泓揚共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且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泓揚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泓揚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1369-VH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448號前接應廖國豪離去,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等節為憑,固非無據。
四、訊據被告郭泓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1369-VH號自小用客車前往搭載廖國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許祐寧打電話叫伊去載他,要處理酒錢之事,故伊開車去接許祐寧,後許祐寧要伊開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許祐寧下車與1名男子交談,談完後,有1名男子坐上車,伊將車開至敦化北路、民生東路口讓該名男子下車,伊再開車到忠孝東路與敦化北路附近讓郭泓揚下車,伊後來才知道當天在超商前載的男子是廖國豪,伊亦不知道金建宏、許祐寧當天後來有將廖國豪載回許祐寧住處之事等語。
五、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祐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5月28日晚上11點、12點的時侯,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和金建宏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路交岔口見面,我忘了是誰打給誰,當時郭泓揚來我家找我吃東西,我便和郭泓揚一起過去和金建宏見面,見面之後,金建宏便向說黃俊龍要上來臺北,金建宏便將手機交給我,說黃俊龍會打他的0000-000000號的電話,叫我跟黃俊龍聯繫,與黃俊龍見面,之後,金建宏就說他要去臺北市○○○路和民權東路那裡找人,我便與郭泓揚去民權東路的麥當勞吃東西。吃到一半,約年5月29日凌晨1、2點,我便接到黃俊龍的電話,說他到了,在臺北市○○路1間超商,我和郭泓揚便由郭泓揚開他的1369-VH號賓士車一起過去‧‧‧」「我先將廖國豪載到民權東路和敦化南路的交岔口找金建宏,請金建宏將廖國豪送到我家,因我和郭泓揚還有其他事情要談」(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四第206頁正反面),「我和郭泓揚接到廖國豪之後,是在臺北市○○○路的公車站牌把廖國豪放下去,金建宏隨後開我的6968-ED號自小客車將廖國豪接到我家」「談完事情,郭泓揚將我放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交岔口,我再坐計程車回家。」等語(99年度偵字第19880號卷第28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28日那天,原本我跟金建宏約在信義區,我們用電話聯絡,何人打的我忘記了,逛逛後,後來回到金建宏家,時間我記不清楚,後來金建宏回去洗澡,郭泓揚來找我,是我找郭泓揚的,因為那天他要跟我收酒單,那天我用電話聯絡郭泓揚,‧‧‧」「後來金建宏說黃俊龍要上來找我們,在麥當勞說的。那天郭泓揚到金建宏家附近來找我,我和郭泓揚去附近麥當勞吃東西,吃到一半,金建宏到麥當勞找我們,因為離開時,我有告訴金建宏,我們會到民權東路麥當勞吃東西。」「我送他到民生東路、敦化北路口,讓廖國豪下車。原本金建宏說,往那個方向去酒店,原本說八卦上來的話,帶他們去酒店,招呼他們,因為我還有別的事情,還要跟郭泓揚對酒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觀其所證情節,就被告郭泓揚究至何處接伊、及金建宏於何處告知黃俊龍要來之事等節雖非一致,惟就伊當天有打電話叫郭泓揚過來,後來接到黃俊龍之來電,始由郭泓揚駕駛車輛至吉林路448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搭廖國豪,後將廖國豪載至金建宏指定地點讓其下車,伊與郭泓揚對帳完後亦於路邊下車,郭泓揚則逕行離去等經過情節,則始終一致。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建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黃俊龍的電話之後,我不以為意,就跟許祐寧原本的行程,去華納威秀附近逛逛,後來因為隔天早上6點要去接機,我想回去洗澡換衣服,許祐寧開車載我回家,我上去洗澡,不曉得是郭泓揚打給許祐寧,還是許祐寧打給郭泓揚,他們2人見面,我就上去洗澡。因為在回去住處的車上時,我想到八卦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把我的電話交給許祐寧,因為我擔心我洗澡、上廁所無法接電話,就拜託他幫我接電話,我把電話交給許祐寧時,我沒有跟他說要接什麼電話。許祐寧跟我說,他要跟郭泓揚去我家附近吃麥當勞。」「我把電話交給許祐寧時,並沒有說清楚。後來我想到這件事,就跑去麥當勞找許祐寧告訴他,八卦說他要上來,可能會打電話給我。我想說之前他們來,都帶他們去東區的店,他跟我說他自己也有事情,我跟他說,等他接到人之後,就把人帶到敦化北路、民生東路口,我會過去接。之後我弄完,就去該處接人。我到那邊時,沒有看到車子,我停車在路邊,有1個年輕人走過來,他一直看我的車,我問他是什麼人?他說他是八卦的朋友。後來我再問他,他一問三不知。因為我沒有八卦的電話,所以我沒辦法打電話給他,所以我就載那個年輕人,去許祐寧家找許祐寧。我問許祐寧,許祐寧說八卦說這個年輕人託我們照顧他幾天,過幾天他會再跟我們聯絡。」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祐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郭泓揚完全不知情(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金建宏亦證稱:把廖國豪載到許祐寧家之後,並沒有把這件事告訴郭泓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足認本案被告郭泓揚當日確係依被告許祐寧之指示單純自臺北市○○路44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載送廖國豪至敦化北路、民生東路交岔口,至嗣後廖國豪由金建宏載送至許祐寧家中居住,被告郭泓揚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⑶又本案共同被告黃俊龍陳稱伊不認識郭泓揚,證人即少年廖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是要北上找金建宏、許祜寧等語。且觀諸被告郭泓揚駕駛車輛至吉林路之便利商店時,亦係由被告許祐寧下車與被告黃俊龍交談,被告郭泓揚並未下車,亦為被告郭泓揚、許祐寧、黃俊龍等一致供明在卷。足徵被告郭泓揚辯稱伊係臨時應許祐寧之要求開車去載廖國豪等情,尚非無稽。
⑷又被告郭泓揚固於偵查自承後來在廖國豪的照片在媒體曝光之後,許祐寧有跟我說廖國豪現在住他家,叫我不要過去他家找他,因為不方便等語,惟此充其量僅係被告郭泓揚事後知情未予舉發,尚難認其與被告金建宏、許祐寧間就渠等藏匿人犯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泓揚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明知廖國豪為犯人而予以藏匿或使之隱避之犯意,即難遽入其藏匿人犯罪責,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被告楊定融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定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分持球棍衝進強生醫學美容診所,砸毀診所之落地窗及櫃檯之玻璃,因認被告楊定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定融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05條、第30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4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