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單1紙」後,增加「照片2張、現場圖1張」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甲○○對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願意認罪之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頁13),惟其辯稱:伊有帶螺絲起子及美工刀,但不是犯罪工具之詞,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拿了光碟及電動手把後,邊走邊用他自備之1把螺絲起子將2片光碟之防盜盒敲破後將光碟塞進他牛仔褲之褲頭內,另用他自備之美工刀割開後將其包覆於外套內夾在左手邊腋下處等語(見警卷頁9),足見證人乙○○確實親眼看見被告使用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為本案竊盜行為之經過情形,而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非犯罪工具云云,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行竊,縱無行兇之意圖,然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客觀上已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不失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竊得之物業經證人乙○○具領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