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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禮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禮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禮瑜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沿舊稱)中北路2 段468號大潤發商場之摩曼頓體育商品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自展示衣架上徒手竊取Adidas Gore-TEX 藍色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9,480 元)得逞後,隨即將該件外套塞放入自己上衣後背內,迅速拉齊原本所穿之外套衣襬,並調整好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位置後,立即步行走離店內。嗣因摩曼頓體育商品門市店員游晴晴察覺失竊,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遂鎖定陳禮瑜涉嫌下手犯案。同日(8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游晴晴恰在賣場出口附近撞見斯時已換穿上失竊藍色外套之陳禮瑜正要離開,隨即上前追問外套來源,陳禮瑜先是支吾其詞,隨後趁機拔腿逃離,惟終仍為游晴晴及附近民眾合力攔下並報警前來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禮瑜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時候我發病了,因為我有中度精神分裂症,那時我的意識模糊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摩曼頓體育商品門市店員游晴晴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4頁、第4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遭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復清楚可見於錄影時間顯示為14:01:12起迄至14:16:34此段期間內,被告確有不時在該處衣架上挑選、翻找外套,其於試穿完外套後,隨即將外套脫下交予在場服務之女店員,並再繼續另行挑選其他外套,被告亦能依店內男店員之指示,走向門市內其他位置之衣架旁繼續挑選商品;另自錄影時間顯示為14:17:36之時起,被告先將藍色外套自衣架上取下並持往另處圓形衣架,因見有男店員走近,被告便將該藍色外套插入圓形衣架內,並開始做出翻找、挑選外套之動作,迨至男店員走離後,被告隨即自圓形衣架內將藍色外套取出,且以迅速之動作及速度,逕將該外套先是塞入自己上衣後背,繼而再拉齊外套、調整斜背包之位置後,隨即走離店內,此有本院當庭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參以本件被告於遭店員游晴晴在大潤發賣場門口攔下時,身上確係穿著本件扣案之藍色外套,此業據其於警詢時直言無隱(見偵卷第8 頁),循此益徵證人游晴晴上開所為指訴確有憑據,足以採信。此外,卷內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 張等件為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件藍色外套1 件之事實,即屬明灼,可以認定。

㈡、其次,有關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為何乙節,本院原係當庭告以擬將就本件有關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調查。惟被告聞言,立即反應激烈,並且埋首不斷失控唉叫:「我不想,我不想」等語,之後便雙手合什緊握藥瓶,身體不住前後搖晃(見本院卷第143 頁)。經本院再三表明如拒絕鑑定將無助於釐清案情,其仍舊強烈表達:「我就是不想鑑定,我知道錯了、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同上頁),致本院實在無法經由專業精神科醫師之鑑定以確認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惟被告前於98年10月8 日至101 年10月22日此段期間內,曾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接受診斷治療,初診診斷為憂鬱性疾患,期間曾至桃園療養院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皆有按時回診服藥,但其病症發作時,會出現焦慮、幻聽、衝動控制差、被害妄想、失眠等症狀,會達精神耗弱程度,不至於到完全無意識狀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此有該院103 年12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136 頁)。本院乃斟酌上開函文意見,並考量:①、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係自98年10月8 日至101年10月22日此段期間內長期接受門診或住院治療;②、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得以在門市內輕鬆挑選、翻找外套進而加以試穿,也能與店家員工有所交談、互動;③、本件被告於離開大潤發賣場時,經店員游晴晴加以質問所穿藍色外套之來源時,既知設詞搪塞,亦會趁隙逃離;④、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確有當庭出現反覆不由自主陳述相同字句之異常狀況等情事(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143 頁),尚難以認定被告於本件犯案時之自主控制能力有何完全喪失之狀況,至多僅足認係因其所罹患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陳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因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如上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笫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一再表達:「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確有悔意,復參以本件終究係因被告上開病症缺陷以致其自我控制能力變差所引起,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最後,經本院參酌上開醫院之函覆意見,且考量其本次犯行對他人之危害尚非極端嚴重,被告復自承其目前已有住院接受治療且按時服藥;另就被告外觀之神態、意識、應答狀況而言,亦與一般常人差異不大;再依其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自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確未見再有竊盜之犯行,其並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現在乖乖吃藥以後,幻聽、幻覺少很多,我會乖乖吃藥,身體養好之後,會趕快努力賺錢,像以前一樣可以扶養母親,不要讓媽媽傷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是綜上各該客觀情事參互以觀,尚難遽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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