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3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8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8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33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2481-TJ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車牌卸下丟棄於臺中市○○路附近之排水溝,並改懸掛其向不知情友人陳昰樺借用之EV-0532號車牌,供代步使用。嗣於99年2 月3 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27之3 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㈣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8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自持,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本案竊取汽車係供代步使用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