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
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9月4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護字第157號指定該受刑人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辦公處提供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97年9月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惟該受刑人僅於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不定時提供義務勞務49小時,其後即拒不提供義務勞務,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4日施以告誡,仍未積極改善,且該受刑人另涉詐欺案件,已明白表示不願再履行本件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文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後,僅向指定之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辦公處提供義務勞務49小時,即拒不提供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施以告誡,仍無意繼續履行本件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護勞字第157號觀護案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