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7年3月21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19787元,待收利息3445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計220元,及帳務管理費106元,以上合計223558元,並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19787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30元(裁判費2430元及登報費用200元=26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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