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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保字第358號,99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97年8月25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前往公益團體「葡萄園護理之家」提供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97年8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惟該受刑人僅於97年12月7日、98年3月10日、98年3月12日分別提供7、2、5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即拒不提供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於98年5月4日、98年5月27日、98年10月14日3度告誡,仍未積極改善;受刑人僅於98年7月26日、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14日分別提供7、5、6.5、4小時之義務勞務。總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只提供36.5小時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亦未正常至觀護人室報到,經檢察官於98年9月1日、98年10月14日告誡2次。綜合以上所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宜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略)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97年8月25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證。

(二)受刑人甲○○可執行服義務勞務之期間長達1年4月,迄今只完成36.5小時之義務勞務,未逾50%,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均無故未前往「葡萄園護理之家」服勞務,亦未事先請假或以電話通知;檢察官多次予以告誡,觀護人於受刑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也曾多次提醒受刑人應按期完成服義務勞務及告知法律效果,惟受刑人均置若罔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護勞字第147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未按期完成服義務勞務,無任何正當理由,客觀上難認有何令人同情之處;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