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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90-XL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中華路夜市時,見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放置在攤位桌上疏未注意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取該筆記型電腦之電源線及網路線後,竊取該臺筆記型電腦得手;經乙○○當場發現而自後追捕,甲○○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乙○○記下上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始終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所指稱之車牌號碼7390-XL號自小客車雖為伊實際使用,然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被害人亦有可能記錯歹徒之車牌號碼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人之指認錯誤常常是造成檢察官誤起訴、法院誤判之重要原因,造成指認錯誤之原因眾多,除證人是惡意為之者外,尚有非出於惡意者,例如證人因觀察過程中之瑕疵、疏忽而未見全貌,因而依自己的邏輯或對經過之猜測推演,去填補所疏忽之漏洞;又有因證人記憶上之瑕疵而造成者。蓋記憶乃人類大腦重新複製過去,將過去所生之一切,依自己的主觀重新複製,極容易將其遺忘的部分,依自己主觀的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是以為防止因證人錯誤指認而造成誤判發生,證人之指認程序即屬非常重要,在美國為避免上開錯誤,對證人之指認乃採「成列指認」方式(line-up)要求犯罪嫌嫌人與其他數名與本案無關之人站在一列,挑出其所認知的犯罪行為人,在指認過程中警察不得作任何之暗示性之言語或動作,負責指認程序之警察應與承辦刑事案件之警察非為同一人,被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在服裝或外觀上亦不得有特別突出之處,甚至在指認之前要告知指認人,要被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在指認隊伍之中,其目的在防止「一對一指認」(show-up)可能會發生強烈暗示作用,以及避免證人於不確定之情形下,在選擇題中挑一位最像之對象,但卻未必是正確之答案(詳見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六章證人指證之瑕疵及防制;林淑貞譯,辯方證人,第二章心靈的魔術)。故刑事案件之目擊證人或被害人,就犯人之形象辨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自應盡量設定較為周延之程序,以避免有不當外力或暗示介入,影響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人形象之正確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指認之程序雖未有明確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業已依據外國立法例所揭櫫之指認程序原則,頒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以為警察機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指認之基準,依該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1.應為非一對一指認,而應為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2.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3.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4.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5.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6.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7.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8.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照片指認。」等,顯已明確揭櫫指認程序中最重要之二大原則,亦即禁止一對一指認、禁止不當暗示之指認。另法務部亦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亦就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方式為類似之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開程序要領或注意事項固不具法律位階,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該二規定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本案係依證人乙○○指認被告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故本院應先審核證人乙○○之指認程序,是否有符合前述之法定正當程序。

(二)經查,證人乙○○係於案發當日(即98年8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並陳述遭竊案發經過以及所目擊記憶之犯嫌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詳警卷第3至4頁);嗣於98年9月3日21時30分許第二次警詢調查時,證人乙○○於該次警詢筆錄述及:「因為事發突然,我沒有記住犯嫌的長相,他穿著T恤,七分褲,藍色拖鞋,(身高)大概165到170公分之間,約40歲左右,沒戴眼鏡,五分頭短髮」等語(詳警卷第5頁);再於99年1月10日19時25分許第三次警詢調查時,經警於指認前先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嗣提供包含被告甲○○在內之六名犯罪嫌疑人黑白照片供證人乙○○指認,證人乙○○始指認被告照片並陳稱:「編號3的人很像行竊我電腦的人,有90%像」等語,再經警提示被告甲○○個人近照供證人乙○○指認,證人乙○○則陳稱:「照片中的人肩膀的寬度跟厚度及頭型很像是偷我電腦的人,但因為當時我有受到驚嚇,並沒有看清楚那個男生的五官」等語(詳警卷第6至8頁)。是以,綜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認過程,指認之過程中確有符合非一對一指認之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指認人亦有先行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而本院核員警提供之嫌疑人指認照片六幀,於外形上並無重大差異,且查無證據顯示員警於指認前有何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再員警於指認前亦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語,是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認,客觀上尚無一對一指認或不當暗示等程序瑕疵,是證人乙○○於99年1月10日19時25分許警詢時之指認,本院認為客觀上尚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於99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又再次指認被告(詳偵卷第10頁),然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規定:「(第1項)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第2項)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第3項)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核諸證人乙○○於99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並未確實依照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審慎為之,其未於指認前由證人乙○○再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且未要求證人乙○○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並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致無從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且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雖未嚴格要求一定要提供數人以供指認,但仍要求檢察官於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惟依上開訊問筆錄所示,檢察事務官並未對證人乙○○為上開告知,且卷內亦無上開告知之書面,且檢察事務官係直接提示卷附被告照片後,逕予詢問證人乙○○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在僅有被告一人接受指認之情況下,如此訊問具有暗示性,即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故證人乙○○於99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認過程,即應認有瑕疵存在,故證人乙○○此部分之指認,則不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其次,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Pre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conclusion of issue),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rity)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故所謂證人正確指認之可能性自應考量:「1.證人目擊犯人之機會如何;2.證人當時之注意程度為何;3.證人對被告描述之精確性為何;4.證人確信之程度為何;5.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相隔時日為何。」等情,以為綜合考量據以判斷。經查,證人乙○○雖曾於99年1月10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甲○○,惟證人乙○○於98年9月3日警詢時即已述及:「因為事發突然,我沒有記住犯嫌的長相」等語(詳警卷第5頁);復於99年1月10日警詢指認時,同時陳稱:「編號3的人很像行竊我電腦的人,有90%像」、「照片中的人肩膀的寬度跟厚度及頭型很像是偷我電腦的人,但因為當時我有受到驚嚇,並沒有看清楚那個男生的五官」等語(詳警卷第6至8頁),而證人乙○○於同日指認照片上亦僅係書寫「很像偷我電腦的人」等文字(詳警卷第7至8頁);又於99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示卷附被告上半身照片)除了臉不要看的話,其它身體部分、頭髮都很像。」等語(詳偵卷第10頁);再於99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嫌犯的正面面對面看到一眼,當時我很緊張,所以我現在也無法清楚描述嫌犯的五官。(問:能否當庭確認在庭被告甲○○的五官就是本件竊盜犯嫌?)我現在無法確認。」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綜觀證人乙○○歷次所為之指述及證述,均徵其與本案竊盜犯嫌對峙時間短暫,對於本案竊盜犯嫌面容特徵之觀察極其有限,證人乙○○始終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就是竊盜其財物之人;次觀諸案發案發地點為夜市,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35分許,當時仍為夜間,惟夜市攤位應已收攤打烊,光線狀況非佳,況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當時背對我的電腦,整理我攤位的貨品,當時我距離我的電腦大約二步的距離,我聽到有人拔電源線的聲音,我回頭一看,發現嫌犯已經將電源線拔掉,並把筆記型電腦的上蓋合上,拿起我的筆記型電腦,拔腿就跑,我立即追在後面,嫌犯就跑回7390-XL自小客車駕駛座上,關上車門,我就敲了二下駕駛座的車窗玻璃,嫌犯沒有開門,我出手開啟車門鎖,有將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嫌犯就踩油門,加速離去。(問:從你回頭看到嫌犯,到嫌犯踩油門駕車離去為止,大約隔多久?)過程不到三分鐘。(問:這段你追逐嫌犯的過程到你敲車窗玻璃為止,是否都有緊跟在嫌犯後面,並清楚看到嫌犯的外觀?)我是有緊追在後,嫌犯的身材、體型,與在庭被告甲○○很像,但是我只有跟嫌犯的正面面對面看到一眼,當時我很緊張,所以我現在也無法清楚描述嫌犯的五官。」等情節(詳本院卷第24頁),足徵證人乙○○對於犯嫌正面之觀察僅有短瞬之時間,其觀察、目擊之情形非屬全面,而被告之體格外觀要屬中等之一般體態,並無任何特殊或異於一般常人之處,縱令證人乙○○所觀察到犯嫌之中等體型,要與被告甲○○之體型並無大相逕庭之處,但亦尚未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況且,證人乙○○於警詢指認被告照片之時間為99年1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隔4個半月,證人之記憶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衰退,其指認之可信性亦令人有疑,是證人乙○○之上述指認過程,與前述之判斷證人正確指認可能性所應考量之事項,並非毫無相違之處,本院認為尚難遽以其之指認,即認定被告涉有本案之竊盜犯行。

(四)再者,證人乙○○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本案竊盜犯嫌係駕駛車牌號碼為7390-XL之自小客車等語,員警即係依照證人乙○○所提供之此項線索,循線查知該車牌號碼7390-XL登記在被告前妻丙○○名下,平日為被告甲○○所使用一節,然本院核諸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而由心理學之角度而言,一般人之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並非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事實上,一般人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且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造成知覺、記憶或表現錯誤之原因眾多,除惡意為之者外,尚有非出於惡意者,例如因觀察過程中之瑕疵、疏忽而未見全貌,因而依自己的邏輯或對經過之猜測推演,去填補所疏忽之漏洞或記憶上之瑕疵而造成者,基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竊盜犯嫌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確為7390-XL一節,除經證人乙○○指述在案外,尚須綜合其它客觀跡證以資判斷。然查,本案竊盜犯嫌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確為7390-XL一節,除經證人乙○○指述在卷外,查無其它供述證據、書證或物證足資旁佐,再核諸證人乙○○於98年8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僅提及:「(問:有無發現可疑線索提供予警方?)我有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號7390-XL)形跡可疑,該自小客車停在我攤位旁邊,我追過去時車輛就開走。」等語(詳警卷第4頁),其於98年9月3日第二次警詢時,始提及該車號7390-XL之自小客車顏色為灰色,以及犯嫌有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一事(詳警卷第5頁背面),惟審諸其歷次指述、證述,均未曾明確描述犯嫌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之外觀特徵,以供事後核對查考,核諸該7390-XL自小客車為休旅車型式之TOYOTA WISH車系(詳偵卷第5頁偵訊筆錄),其外觀上應有特殊之處,然證人乙○○歷次指述、證述關於犯嫌所駕駛之車輛,均未曾有此部分之描述,又證人乙○○雖指稱該車顏色為灰色,但究竟為銀灰色、深灰色或鐵灰色等,明確性亦有不足,再佐以案發當時之時間為凌晨深夜、夜間照明非佳、證人乙○○自陳案發當時心情緊張以及追躡嫌犯時間非長等客觀情狀綜合評估,本院認為本案既無其它供述證據、書證或物證,足資擔保證人乙○○關於犯嫌駕駛車輛一節之知覺、記憶或表達陳述均確實無誤,是尚不得僅依證人乙○○之單一指述,即逕予認定本案竊盜犯嫌所使用車輛之確為被告甲○○平日所駕駛使用之7390-XL自小客車。

(五)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除證人乙○○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它補強證據足供查證佐實,況證人乙○○對於犯嫌特徵及犯嫌駕駛車輛之記憶與描述,亦非明確,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雖能證明證人乙○○有遭人竊取其財物之事實,然尚難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甲○○即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之證信心證。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遭人竊取財物一事,誠屬憾事,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之證信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竊盜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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