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49號、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2日入監執行迄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0日上午9、10時許,攜帶其所有鑰匙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1片(均業已丟棄),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81號前,先以鑰匙開啟1樓門鎖進入屋內,隨手拿取桌上放置之安全帽及口罩戴上後,旋即登上2樓,至乙○○所居住之工廠宿舍房間前,以鐵片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零錢新台幣約8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零錢花用殆盡。嗣乙○○返回住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於竊取上開財物時,有攜帶鐵片1片,且該鐵片類似名片大小,邊緣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49號、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2日入監執行迄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攜帶兇器方式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破壞社會秩序,惟參被告所竊金額不大、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鐵片1片與鑰匙1支,均業已滅失,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且該2工具亦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