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33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98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⑤案)。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5月,再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第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街210號前,執持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破甲○○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435-WA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妻黃心葦)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對講機1臺(價值約1萬元)及保險單5張。嗣經甲○○於98年10月3日9時許,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遭破壞且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查發現乙○○以石塊敲破車窗玻璃時不慎受傷所遺留之血跡,當場採集血跡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與乙○○建檔資料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98014629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