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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1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原名陳國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蜘蛛人禮品販賣機」、「世界盃禮品販賣機」各壹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路 459號「金海龍釣蝦場」之負責人,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99年4月24日晚上9時許起,由乙○○提供電子遊戲機「蜘蛛人禮品販賣機」、「世界盃禮品販賣機」各 1台,擺設在「金海龍釣蝦場」,共同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均為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可把玩 1次,押中連線即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可保留繼續玩,但不得兌換現金,營業所得則悉歸甲○○及乙○○所有。嗣99年4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 2台均正插電營業中,因而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共含IC板2片)及機台內之現金共2,09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 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17至23頁),復有IC板2片、現金2,09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二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甲○○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甲○○、乙○○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乙○○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行政管理,暨其經營時間非長,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 2台,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蜘蛛人禮品販賣機」、「世界盃禮品販賣機」各1台(含IC板2塊)及現金 2,090元,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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