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7年2月4日假釋出監,於9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8、9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5月,且分別均經確定在案,與另犯之竊盜案件、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現仍於執行中。
(二)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139巷4 號旁之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139巷4 號附近,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甲○○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出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0.2325公克),上開毒品因而為警查扣,復經甲○○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2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3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2月9日晚間7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9年2月9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139巷4 號附近為警盤查時,被告在承辦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提出身上所持有用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部分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審酌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9 月;惟被告於本件因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等情形,復有自首情節,已如前述,其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復未臻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0.3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1 個既無法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